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泸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风貌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的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现有已经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规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根据规划需要进行控制的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的控制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主城区现状绿线划定。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本辖区城市现状绿线的划定,并报市规划建设局备案。
第七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把规划绿线划定作为规划编制的专项内容,在成果中应有单独的说明、表格、图纸和文本内容。
规划绿线在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划定,并在规划报批程序中一起报批。
各级政府已批准详细规划中,未划定规划绿线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园绿地:综合公园(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它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三)防护绿地: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
(四)附属绿地:含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等。
(五)其它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十条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核准后的现状绿线,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控制图则,设告示牌。规划绿线同批准的规划一并公布,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并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筹十八条建设、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冀人口发[2009]2号
各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
我省于2003年的9月22日出台了《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试行)》”),迄今已五年有余,期间全省人口计生部门按照《程序(试行)》规范实施征费和处罚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执法效果和法制影响。为了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杜绝不当执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程序(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实行立案在县,强化县级执法责任;征费和处罚文书分开表述,简化整合文书等。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促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均应当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追究法律责任相结合,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费或者处罚。
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因违法实施征费或者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两个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执法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按规定指定管辖,禁止出现多头执法或者执法空白。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确实需要跨行政区域开展调查、取证等行政行为的,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应当做到应征尽征,当罚则罚,禁止以任何方式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征收(处罚)任务。
第二章 征费和处罚的实施主体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决定;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需要委托时,应当制作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时效、依据等必要事项。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征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机关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征费,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征费。
第九条 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活动,应当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在实施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禁止委托或者指派其他不具有执法资格人员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行为。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三章 征费和处罚的决定程序
第十条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均应按本章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应当先行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呈报立案审批时,应一并附送案源有关材料。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立案审批的,视为案件不成立。
第十二条 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应按以下规定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取证人员。
(三)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查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主要适用于询问违法行为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制作取证笔录,主要适用于调取物证和书证等证据。询问笔录、取证笔录经被调查人、证据提供人审阅无异议后,应当在指定位置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及其他证明案件情况的人,可以亲笔或者委托他人代笔书写证词。调查人员不得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调取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应当调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调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调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调取报表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调取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应当调取物证原物。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调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处理意见。调查处理意见应对以下事项作出判定:
(一)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所收集的证据是
否确凿充分;
(二)处理案件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三)行政处罚案件中,是否违法事实轻微可依法不予
处理;
(四)是否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应撤销案件;
(五)是否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若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如何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被指定的案件审理人,应当是未参与本案调查的政策法规工作人员;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参与本案调查的,直接由立案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经立案机关负责人同意,拟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前,应当先予实行行政告知,并书面制作告知笔录。
经行政告知后,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且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超出法定标准最低征收额度50%的;
(二)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五)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
(六)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不实行行政告知、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不得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告知或者听证程序完毕后,当事人对拟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无异议或者当事人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经立案处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征费(处罚)当事人姓名(名称)等基本情况;
(三)征费或者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四)征费或者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
(五)征费或者处罚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六)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
(八)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日期。
经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当事人提出新的有效事实及证据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根据补充或者重新调查结果,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毕后,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 在调查取证、送达回执等过程中,需要由当事人签字的,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亲笔签名;当事人拒签的,可以在文书相应位置做好记录,并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条 对社会公众人物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应当向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征费和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费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上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的材料:
(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
(二)属于民营企业经营者或者个体劳动者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出具;
(三)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
(四)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
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费决定机关经审查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征费决定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代收代缴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
收到费款或者罚款后,收费(款)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费(罚款)票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1、作出征收(处罚)决定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复议(审判)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3、其他依法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由征费或者处罚决定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应当在村级政务公开栏中公示。当事人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其单位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由征费决定机关发给其《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
当事人履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责任完毕后,处理机关应向其出具《河北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结论证》。
第二十七条 征费(处罚)程序结束后,应将全部有效执法文书、相关资料证明等收集制作执法案卷,做到一案一卷、标准规范、逻辑合理、有机统一。
第二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程序严格执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和社会影响,给予行政处分:
1、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
2、在执法环节、执法步骤、文书式样、文书填写等方面未按照本程序规定执行的;
3、超过有关法定时效实施执法行为的;
4、其他违反程序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程序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印发的《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征收社会抚养费文书
2、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文书
http://www.hebrkjsw.gov.cn/xinxi/file/2009213/200921393636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