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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模拟试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4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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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模拟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模拟试点的通知
财预[2005]41号

2005-02-25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河北、湖北、湖南、海南省(市)财政厅(局),天津、湖南、海南省(市)国税局、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武汉分行,石家庄、长沙、海口中心支行,中纪委,科技部,水利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交通部,环保总局:
为全面、准确地反映政府收支活动,促进各项财政改革不断深化,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财政部在借鉴国际经验,广泛征求中央部门、地方意见的基础上,初步拟定了《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并决定于2005年选择部分省市和中央部门进行模拟试点。为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和部门
根据有关地区、部门财政(财务)管理和信息网络建设等情况,经研究协调确定,天津、河北、湖北、湖南、海南5个地区和中纪委、科技部、水利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交通部、国家环保总局6个中央部门为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模拟试点单位。
二、试点内容
此次试点,主要模拟《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所设分类科目在预算编制和执行等环节的使用情况。其中:中央部门重点模拟部门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试点地区主要模拟各级政府预算(包括部门预算)的编制、汇总和报送人大审批情况以及收支预算执行情况。
模拟试点过程中,预算编制的基本流程和管理模式基本保持不变。预算平衡口径及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管理方式不变。
三、试点办法
(一)参与试点的中央部门,应以按现行科目编制的2005年部门预算数据为基础,根据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和修订后的部门预算表格,编制一套完整的、以新科目列示的2005年部门预算。部门预算按“二上”程序编制。
中央试点部门要选择若干不同级次具有不同特点的基层单位,以2005年6月份的实际开支数据为基础,按新的分类科目模拟预算支出的执行情况。
(二)参与试点的地区按下列办法执行:
1.为完整反映预算管理全貌,试点地区除按新的分类科目编制省本级政府预算(包括部门预算)外,还应至少选择一个地级市、一个县进行本级政府预算编制的模拟试点。试点市、县编制的本级政府预算逐级上报,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编制省级总预算。各试点地区省级总预算以及省(市)、市、县本级政府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
试点地区模拟预算编制工作,一律以2005年预算数为基础进行。预算编制的具体方法,由试点省(市)财政部门统一确定。
2.省、市、县模拟编制的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应报本级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3.为具体了解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有关收入预算执行情况,天津市和海南省应选择不同层次的税收征收机关和国库,以该征收机关2005年5月或6月实际缴库收入数据为基础,按日根据新的收入科目模拟税收征管和库款收纳、划分、报解等日常国库业务管理情况,并编制收入日报、旬报、月报。湖南省应结合税银电子联网缴税进行模拟试点。
4.为具体了解有关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试点省(市)应选择若干具有代表性的部门,以该部门2005年5月或6月实际开支为基础,按日根据新的政府收支分类,模拟财政拨款的申请、审核、支付过程以及财政总预算会计、单位预算会计核算情况,并编制支出旬报和月报。
四、试点工作时间安排
(一)2005年3月以前,试点地区和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研究制定具体试点方案,并做好有关动员、准备工作。
(二)2005年4—6月,组织并完成各项试点工作。
(三)2005年7月15日前,试点地区和部门应将编制的预算报表(附数据盘)及试点工作总结报财政部。
(四)2005年7月30日前,召开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模拟试点工作总结会议。
五、试点工作要求
(一)各试点地区、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创造条件,保证各项模拟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二)在模拟试点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税务、国库部门及时沟通、密切合作。同时,各试点地区、部门还要加强对所属地区、单位的工作指导。
(三)各试点地区、部门报送财政部的试点总结材料要求内容客观、具体。既要全面反映试点工作情况,又要对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的设计及实施步骤等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四)请各试点地区、部门与财政部密切沟通,及时解决遇到的问题,确保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模拟试点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联系电话:6855140868551409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再就业服务工作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再就业服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加快转换机制步伐,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帮助解决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和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企业因破产、兼并、减员增效等原因而下岗的职工分流和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全市再就业工作;
  (二)根据资金筹集情况,按照“稳进快出,量出为入”的原则,制订吸纳下岗职工移交管理计划,提出其分流、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受企业委托,接收下岗职工并与其签订协议,在协议期内负责对其提供就业服务、基本生活保障和进行相应的管理;
  (四)寻找分流渠道,开展对下岗职工的转业培训、职业介绍、余缺调剂以及扶持其生产自救、鼓励其自谋职业等工作;
  (五)按规定对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费缴交等有关手续;
  (六)加强对下岗职工的管理,了解其思想动态、就业情况、家庭状况等,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条 促进再就业工作费用由政府、社会和企业共同负担。

第二章 下岗职工的移交

  第五条 企业因破产、兼并、减员增效等原因需分流职工,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向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可将下岗职工移交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一)企业被确定为破产后已制订了妥善安置职工的可靠操作性的实施办法,或被确定为兼并、减员增效后已制订了相应的计划和人员分流方案;
  (二)已查明本企业下岗职工的下岗原因、文化水平、技能特长、家庭情况、本人择业要求;
  (三)企业使用的外地劳动力已进行清理,继续使用的已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四)移交下岗职工的安置费已落实;
  (五)人员分流方案已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属移交范围:
  (一)企业中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二)1983年1月1日以后从社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三)外地劳动力;
  (四)不具备再就业条件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移交下岗职工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一)企业结构调整规划(破产企业除外);
  (二)企业富余人员分流的工作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企业需移交下岗职工的分类名册和个人档案;
  (四)需要填报的有关统一表格。
  第八条 企业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批准后,移交的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协议期限与下岗职工领取生活费期限一致。
  第九条 企业将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移交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前,必须妥善解决其福利待遇问题。福利待遇标准由企业与下岗职工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第十条 企业移交下岗职工,应按下列规定向再就业服务中心支付安置费:按下岗职工的法定连续工龄,每一年工龄支付一个月的安置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三章 下岗职工的待遇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移交再就业服务中心后,享有下列规定的待遇:
  (一)每一年工龄可领取二个月生活费,生活费从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标准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90%;
  (二)下岗职工在领取生活费期间,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按月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本人也应按相应标准和有关比例缴纳个人部分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三)移交时下岗职工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领取生活费期满且接近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生活困难或丧失再就业能力无法再就业者,经本人申请、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可参照当年度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最多不超过一年的生活救济费;
  (四)下岗职工在领取生活费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下设的社会管理服务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十二条 对男55周岁、女45周岁以上的下岗职工,不得推向社会(含自谋职业、买断工龄),应移交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对这部分职工超过协议期的,可参照当年度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继续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可提前离退休。
  第十四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举办各类职业培训。凡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指定的由劳动部门举办的转业训练并考核合格者,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其培训费用;经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参加社会办学的转业训练,凭培训结业证书报销培训费的50%,但最高不超过300元。
  第十五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应服从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举办的学习、培训,未经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两期不参加其举办的学习、培训者,改按当年度本市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救济费;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该中心推荐上岗或余缺调剂的,该中心可与其解除原订的协议,不再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剩余的协议期限,改按当年度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十六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加强对下岗职工的教育和管理,采取措施,加快人员分流。

第四章 下岗职工的流动

  第十七条 下岗职工愿意自谋职业的,经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并组织有关培训后,企业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安置费标准将安置费直接发给本人,并按有关规定到厦门市劳动服务公司、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为该职工办理有关手续,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发给职工本人保管。
  下岗职工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领取医疗补偿金。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愿意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市劳动服务公司保管,保管费300元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该公司。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应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公司办理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挂靠手续,由本人自费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自费缴费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挂靠人员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该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挂靠费200元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该公司。
  社会化管理服务公司可向下岗职工分别收取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基数0.3%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愿意买断工龄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审核,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并办理公证及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下岗职工以下费用,并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收回《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一)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安置费一次性发给该下岗职工;
  (二)失业保险机构按规定一次性发给该下岗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
  (三)养老保险机构一次性予以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1996年6月以前的标准按1995年度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乘以实际缴费月份;1996年7月以后的标准按本人当年的个人缴费金额加利息。
  第二十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在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生活费的下岗职工:
  (一)凡招用并与下岗职工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在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后,再就业服务中心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该用人单位,对积极招收下岗职工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给予奖励。
  (二)招用男50岁、女45岁以上的下岗职工不转关系,用人单位可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把下岗职工的工资支付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其扣除应缴纳的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后发给本人。其收入达不到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给予补齐。
  第二十一条 男45岁、女40岁以上的下岗职工,经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从事家政、钟点工、临时性帮工等非正规组织就业,其收入归本人,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其原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期可继续保留。
  第二十二条 凡把关系保留在再就业服务中心而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下岗职工,其剩余的协议期限可保留,协议期应发给的生活费余额仍留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在与用人单位所签合同期满后返回该中心,继续享受原协议的待遇。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资金来源如下:
  (一)企业拨付的下岗职工安置费;
  (二)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拨付给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下岗职工应享受的两年失业救济金;
  (三)政府拨款,即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的结构调整资金和帮困资金中统筹安排;
  (四)超过规定比例招收外来人员而征收的就业调节费;
  (五)聘用领取离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而征收的就业调节费。
  第二十四条 再就业服务资金的支付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给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按规定以当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为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
  (三)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培训费及组织其生产自救的资金;
  (四)为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岗位,推荐介绍再就业及相关费用;
  (五)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建立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收支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另行制定,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领取离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按人均每年360元的标准向用人单位征收就业调节费,纳入再就业专项资金帐户用于再就业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区可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接纳本区所属企业的下岗职工。
  各区可参照本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2〕60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重点项目建设,加快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九月二日

安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重点项目建设力度,加快我市经济发展,实现富民强市的战略目标,根据《安庆市行政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重点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奖励,坚持以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奖励对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经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批准的市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在我市投资建设的安徽省和国家重点项目。
第四条对重点项目建设和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市)区、市直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进行奖励。
第三章奖励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县(市)区、市直部门完成或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投资目标计划,奖励1万元至3万元。
县(市)区、市直部门当年列入重点项目(市级以上)达三项并当年开工建设,奖励1万元至3万元;前期项目达三项并获得省以上批准,取得阶段性成果,奖励1万元至3万元;投资规模达10亿元的项目,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重要进展,奖励1万元至3万元。
第六条积极争取和落实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争取到国家或省无偿性投资、补助资金达到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按照1~3%奖励;100万元以下的,按照3%奖励。
(二)在争取固定资产投资中起主导作用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落实到位贷款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含1000万元),按照1‰奖励,但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已衔接安排投资配置方案的除外。
吸引境内外合资、合作投资和民间投资,按市招商引资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投资项目经市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达到省内领先或国家先进水平的高新技术项目,建成投产并发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对在争取项目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奖励1万元至6万元。
第八条重点项目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按时或提前建成,建设规模、工程质量、建设工期、控制投资或节省投资等均符合规定要求,并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或获鲁班奖的,奖励负责建设的项目业主2万元至6万元(不重复计奖)。
第九条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的同时,并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单位或个人的工作条件,以利促进我市重点项目的建设。
对承建重点工程的质量达到优良的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由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评审
第十条奖励评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考核。由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逐月对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完成投资、工程进度情况进行考核,按季对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重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选依据之一。
(二)初评。由县(市)区、市直部门组织本系统内初评,县(市)区初评工作由县(市)区政府指定同级计划部门负责。
(三)复评。市重点办在初评基础上组织考核、评选。
(四)公示。将拟表彰的集体或个人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听取群众意见;其中对项目业主的奖励,应当征求工商、税务等部门意见。
(五)报批。市重点办将奖励方案报送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奖励对象属在职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报批前应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和备案。
第十一条评选奖励工作安排在每年年底进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评选,并视其性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和质量问题的;
(二)项目未按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的;
(三)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骗取奖励、荣誉的;
(四)在项目审批及办理过程中延误时机或因执法不当或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等,影响项目建设或前期项目进度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的,取消已经取得的奖励资格,追回奖励资金。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奖励资金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项目受益的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