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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5:2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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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促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来源于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分成部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经费补助。
第三条 补助经费分为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两部分。
(一)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发生的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其它经费。
1.人员经费:用于补助直接负责征收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开支的工资、福利费用;
2.公用经费:用于补助征收部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的办公经费,包括:法规宣传、人员培训、专业会议和资料收集等费用;
3.其它经费:补助直接用于征收工作的其它支出。
(二)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为加强征收手段而购置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费用支出。
第四条 补助经费本着“统筹兼顾、勤俭办事”的原则,结合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进行安排,具体是:
(一)补助经费的安排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情况挂钩,优先补助积极组织征收并将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时、准确、足额缴入国库的征收部门;
(二)补助经费的安排与地方政府参与管理情况挂钩,优先补助地方政府支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重视征收机构、人员队伍建设,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参与管理的征收部门。
第五条 补助经费预算的编制与下达: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年度补助经费申请,根据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国土资源部,抄报财政部;
(二)国土资源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下年度补助经费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下年度征收部门补助经费支出预算,并连同下年度矿管经费安排情况说明,于每年12月底报送财政部;
(三)财政部根据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和有关规定,经综合平衡后,对国土资源部报送的征收部门补助经费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并与国土资源部联合下达征收部门补助经费支出预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按现行有关规定制度执行。
第七条 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不得用于与征收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补助经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同级征收部门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与财政监督,负责审批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财务决算。
第九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加强对补助经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预算、决算管理规定。经费管理部门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经费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制度。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26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其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三)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六)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均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提名的理由。




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本人不接受提名时,如提名的代表仍坚持提名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八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罢免案。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联名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十条 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联系,充分听取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逾期不办或者推诿、敷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责成其主管部门对该机关、组织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督促改正。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按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采取单独或者联合编组的方式,将代表组成若干个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一个代表小组,也可以参加下一级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活动,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活动;




(三)进行调查研究;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职情况。




第十二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的集中视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视察的有关事宜。




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就属于代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持代表证单独视察,或者几位代表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具体内容、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事先将视察的意图告诉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或者代表联络机构,以便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听取和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代表持证视察后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不得将涉及代表本人及亲属个人有关的问题作为视察内容。




第十三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和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专题调研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视察、调研时,可以向被视察调研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三个月之内向代表反馈。




第十五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评议活动,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工作评议活动。




代表在进行工作评议时,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并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述职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人民群众:




(一)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并接受其监督;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代表每年至少联系一次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或者上级财政给予误工补贴,补贴标准应当相当于代表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行业和部门应当凭代表证优先为代表售予车、船、机票等。




第十九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和本人应当安排好生产和工作,保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至少十五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年至少七日。




第二十条 代表活动经费和代表培训经费,每年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乡财县管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同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和代表培训经费应当用于代表视察调研、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学习资料和其它必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通过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办理代表来信来访、召开座谈会、为代表订阅报刊资料以及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和服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普遍联系代表的基础上,每人相对固定联系三至五名本级人大代表,采取到基层视察和调研、书信往来、个别访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开展联系活动,介绍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征询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有权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和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代表如果被逮捕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




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逮捕、刑事审判的,有关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后,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通知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二十九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代表和所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代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85年5月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人民代表办法》、1987年6月27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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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996年7月19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以防为主、走综合防御道路”的防震减灾工作的方针,加强我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和《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铜川市地震局是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主管部门(下称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以《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及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为抗震设防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需要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的,应向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由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意见作出批复。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和区域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交通工程
1、各种立交桥,县级以上公路的大型梁式桥及隧道;
2、城市内大型跨河桥梁及立体交叉桥。
(二)能源工程
1、库容50000--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及大型拦水闸坝;
2、装机容量≥10万千瓦的热电厂及大于45万千伏安的枢纽变电站及调度楼。
(三)通讯工程
1、大功率(≥100千瓦)广播发射台,播控中心的电视台、电视发射台;
2、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1万门)的程控机主楼,长途通讯郊外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的主机房和油机房。
(四)生命线工程
1、供水、供气、供热的主要干线,贮油、贮水、贮气工程;
2、市属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3、市属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和手术室用房。
(五)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特殊工程。
(六)其它重要工程
1、关系国计民生或劳动密集型的各类大中型厂矿企业的主要生产用房;
2、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
3、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或面积超过4500平方米建筑及大型构筑物;
4、政府机关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指挥机构办公用房;
5、人员集中的大中型影剧院、体育馆、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
6、占地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
(七)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地震烈度值≥Ⅶ分界附近8公里范围内的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第七条 计划、建设、规划、环保、交通、能源、通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并对项目主管单位作出通知。
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区域,工程建设单位均应委托省、市有资格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进行专门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须报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查,经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批准、备案。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项目在主管部门召开有关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会时,应通知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参加。在项目论证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项目批准后,在设计前应有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对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市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审批,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许可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有国家防震减灾部门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非本市的省内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有省以上防震减灾部门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凡承担本市范围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经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资格验证、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防震减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评价工程规范(DB001--94)》。依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编写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防减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设计单位未按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设计的,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权限的、以及不按地震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在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予以配合。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有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