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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联合研制地球资源卫星的技术安全协议

时间:2024-07-24 07:2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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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联合研制地球资源卫星的技术安全协议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联合研制地球资源卫星的技术安全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履行双方一九八八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核准研制地球资源卫星的议定书》和一九九三年三月五日在巴西利亚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核准研制地球资源卫星的补充议定书》中有关技术安全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一、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联合研制的中—巴地球资源卫星(以下简称卫星)在研制、装配、总装、试验、运输和发射过程中的所有阶段。
  二、本协议适用于卫星工程模型和飞行模型,卫星的保障设备和辅助设备以及所有有关的部件、零件、软件、技术资料、技术参数、计划、信息以及其他所有涉及双方安全和经济利益的事项。
  三、本协议与双方达成的其他有关卫星技术安全的协议不一致的,适用本协议;本协议没有规定的有关卫星技术安全的事项,双方另有协议的,从其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作为本协议的中方执行机构;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作为本协议的巴方执行机构。

  第二条 技术安全的保障措施
  一、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接触和获取由对方研制、装配的有关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者公开发布双方在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各个阶段中共同获得的技术、资料和信息。
  三、任何一方在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各个阶段中,未经对方同意,不得雇用和聘用对方参与任何阶段工作的人员,为从事各个阶段工作而开展的学术交流活动也不得违反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任何一方应当确保对方派出人员的人身以及随身携带的文件和资料的安全。
  五、双方人员不得从事与联合研制卫星工作相抵触的业务或者商业活动。

  第三条 技术安全的一般规定
  一、为确保第二条的规定得以执行,双方应当对下列事项规定适当的密级标准:
  (一)卫星的研制规划及其各项具体计划;
  (二)卫星在研制、装配和试验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的文字、技术、图纸、照片、声像产品、设备资料以及其他技术信息;
  (三)卫星在研制、装配、总装和试验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的达到或者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技术成果;
  (四)卫星通信、遥控和遥测中使用的中心频率、代码和保护性抗干扰措施;
  (五)双方根据各自的安全或者经济利益,认为需要规定适当密级标准的其他事项。
  二、对于前款需要规定密级标准的事项,属于一方所有的,由该方根据其安全法规制订具体的技术保密措施;属于双方所有的,由双方根据达成的协议共同制订具体的技术保密措施。任何一方应当确保其人员避免与对方需要保密的事项发生不适当的接触并遵守双方共同制订的具体保密措施。
  三、任何一方应当保证其人员遵守对方设计、生产和试验区的保密规定和安全规则。派遣方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入接待方正式同意的办公室、车间和试验间,阅读和携带接待方分发的文件和资料,在接待方允许拍照的场所拍照。接待方应当事先向派遣方人员详细介绍与上述内容有关的具体规定和注意事项。
  四、双方在卫星的正样装配、总装和试验阶段开始前三个月应当为开展上述工作而另行达成一份关于安全保密的具体规定。该规定应当特别满足卫星模型在中国和巴西运输以及在中国和巴西地面操作过程中的安全和监控要求。该规定还应当特别包括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允许不得拆卸和试验对方研制的卫星设备,不得对卫星的试验情况进行拍照和录像以及如因某种原因需要无限期中断卫星的装配、总装和试验工作,一方应当立即将属于对方的设备、资料和文件安全退回等内容。
  五、双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卫星、星上设备、试验设备、保障文件以及其他一切与卫星研制、装配和试验有关的物项和资料在两国间运输的安全和技术保密。为此目的,双方应当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以保证各自拥有的上述物项和资料在运输过程中实施不间断监控。对于双方共同拥有的物项和资料在两国间的运输,双方应当通过协商确定在运输过程中由一方人员或者双方人员共同实施不间断监控。双方的海关部门应当对上述物项和资料免于检查;确有检查必要时,应当在卫星总装、测试地点完成,并在双方指定代表在场和双方认为合适的条件下进行。
  六、“中巴—Ⅰ”号和“中巴—Ⅱ”号资源卫星将在中国太原卫星发射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发射。发射场的安全由中心保障。中心将为双方参与卫星发射的有关人员签发临时通行证。双方人员应当遵守中心为卫星发射操作而制订的详细安全规定。这些规定应考虑到中方发射运载器和卫星的某些重要设施的安全需要。巴方人员只有在被允许的情况下,方可为履行其任务而接近发射运载器。卫星与运载器在发射台上对接时,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和巴西空间技术研究院的人员将到达对接现场,参与发射准备期间的有关试验和工作。

  第四条 通信保密措施
  为执行第二条和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双方对于各自确定或者共同确定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文件和信息应以保密的方式传递。任何一方如果在其国内传递上述技术资料、文件和信息,应当通过该国的保密渠道;任何一方如果在两国间传递上述技术资料、文件和信息,应当通过外交邮袋或者其他保密途径。

  第五条 技术安全的保障机制
  一、遇有本协议中的某项具体条款在适用中出现困难或者问题时,经一方请求,双方应当立即通过卫星联合项目委员会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仍应当遵守该项具体条款的规定,直到获得解决办法。
  二、遇有任何违反本协议条款的情况时,任何一方可以要求暂停或者终止合作。在暂停合作或者终止合作之后,属于一方的人员、物项和技术资料仍在对方领土期间,本协议继续对双方有效;在终止合作并且属于一方的人员、物项和技术资料离开对方领土之后,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继续对双方有效。
  三、在终止合作之后,双方应当确保参与合作的人员、物项和技术资料在十五日之内不受任何阻碍地返回各自国家。

  第六条 争端的解决
  任何因本协议在解释和适用上所引起的争端,由双方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在争端未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有权终止项目,并依照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做好善后处理。

  第七条 最后条款
  一、双方应当在完成为使本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本协议自最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至少六个月前未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如果本协议在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限之前终止则被认为是不正常的,本协议只有在中巴资源卫星合作项目终止的条件下才能终止。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从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之后失效。
  四、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在条款的解释上发生任何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兰普雷亚

教育部关于加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基〔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07年5月,湖北麻城“5·28”幼儿校车交通事故和安徽省肥东县“5·29”幼儿被遗忘在校车内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我部印发了《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连续发生两起幼儿伤亡事故的紧急通报》(教基厅〔2007〕7号),要求各地立即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幼儿园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和集中清理整顿,切实加强监管,严格执行审批程序。近期,山东省济南市、广东省佛山市和东莞市又先后发生三起幼儿因被遗忘在校车内导致死亡的恶性事故,给幼儿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三起严重事故均发生在民办幼儿园和托儿所,暴露出当前部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存在非法办园、审批不严、管理不规范、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管理,确保广大学前儿童安全,使孩子们身心健康、茁壮成长,现就加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现有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全面摸清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民办幼儿园(招收3—6岁幼儿)、托儿所(招收3岁以下幼儿)基本情况,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况,认真清理整顿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类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资格,重新核发办学许可证,定期复核审验。对不具备基本办园(所)条件、卫生条件不达标、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且未经许可的学前教育机构,要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要坚决查禁停办,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符合或接近当地基本办园(所)要求,但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可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限期补办办学许可证。
  二、严格审批程序,明确监管责任。坚持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幼儿教育管理体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要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凡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合格的学前教育机构,要实行教育部门的归口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未经审批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设学前教育机构。凡由于审批把关不严,向不合格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放办学许可证,造成重大幼儿安全事故的,要严肃追究审批责任。
  三、加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资格准入制度,实行持证上岗,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的日常管理与考核,淘汰不合格从业人员。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开展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切实提高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管理水平,坚决避免因管理疏漏和其他不当人为因素引发幼儿伤亡事故。
  四、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校车的安全管理。各地要定期开展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校车的专项排查行动,严格检查校车车况和驾驶员资质,严禁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幼儿,严禁聘用不合格驾驶人,严禁校车超载。使用校车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要建立教师跟车制度和收车验车制度,跟车教师负责在幼儿上下校车时清点核对人数,校车驾驶员负责在收车锁门前检查车内幼儿是否全部下车,严防将幼儿遗漏在车内。托儿所幼儿应由家长接送,并提请家长负责孩子道路交通安全。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前教育纳入当地基础教育整体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是幼儿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把保护幼儿生命安全和促进幼儿健康成长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用非常的细心、非常的呵护,确保学前儿童的生命安全。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全面落实覆盖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各个环节的安全防范措施。教育督导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督导检查工作。
                             教育部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试行办法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试行办法通知


市府办发〔2008〕74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馈,以便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六盘水市财政项目
支出绩效评价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逐步建立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为核心的财政资金“跟踪问效”制度,形成从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到绩效考核的财政资金分配管理体系,进一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绩效评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及其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和单位是指与市级财政直接发生拨款关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范围为纳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项目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五条 绩效评价遵循的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所采集的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可靠。
  (二)规范性原则。绩效评价应按照规范的程序,根据不同项目特点,合理设计评价指标、标准,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评价方法,客观、公正反映财政支出综合绩效。
  (三)效用性原则。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通过评价,强化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者的责任,优化支出结构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预算编制和执行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财政财务管理和部门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预算安排、项目申报和分配财政资金的相关文件,包括立项评估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财政资金申报书、项目批复、资金下达(拨付)文件、项目实方案(作业设计)及批复等文件。
  (三)预算执行或项目决算报告、项目审计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报告、竣工验收报告。
  (四)项目实施文字、影像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项目实施的完成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为实施项目所采取的办法、措施;项目实施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第八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项目实施完成后的建设周期实施评价。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方法:
  (一)比较法。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情况和实际执行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二)因素分析法。通过列举所有影响收益及成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三)成本效益分析法。对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四)公众评价法。对无法直接利用指标计量其效益的支出,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绩效评价内容完成情况打分,并根据分值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选择重点项目(一般为财政投资100万元以上)组织实施效绩评价工作。财政部门每年选择3个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同时,根据情况,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主管部门绩效评价项目实施复核评价。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在本系统内自主选择开展绩效评价的项目,拟定本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具体实施方案、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并商财政部门确定;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评价自评工作,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及时报送自评报告。市级各相关项目主管部门每年至少选择1个以上项目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依据市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关于绩效评价的部署,组织实施本单位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自我评价,并按时向市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报送绩效自我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对重点项目实施单位报送的自我评价绩效报告的复核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既可以联合项目实施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绩效评价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实施步骤

  第十五条 为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工作要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复核评价和撰写报告三个阶段。
  第十六条 前期准备阶段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财政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对象确定后,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制定评价实施方案、审核评价报告等。同时要组建或委托由评价项目各方面专家组成的评价机构开展评价复核工作。
  (三)下达评价通知。在具体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前,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目的、任务、依据、评价机构、评价时间和有关要求等。
  第十七条 实施评价复核阶段
  (一)资料审核。评价机构应对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项目实施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绩效评价的形式包括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评价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评价形式。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和标准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价。
  第十八条 撰写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要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提交报告。评价机构应将评价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价工作组,经评价工作组审定后,将评价结果通知被评价者。
  (三)归档存查。评价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评价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评价报告、评价通知书和实施方案等资料归档存查。
  第五章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将项目评价结果作为编报年度预算的依据,并根据项目评价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于项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改进措施,完善管理措施,提高项目实施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逾期不报项目绩效自评报告的,视同该项目没有达到预期绩效目标。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项目评价结果作为核定部门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依据。对于绩效优良的项目单位,在安排项目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于无正当理由没有达到预期绩效目标的项目单位,在安排项目预算时应从紧考虑或不予安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实施单位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虚报项目、投资规模、已完成工作量骗取专项资金的,或在使用过程中未按规定专款专用、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由于管理不善或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浪费的,除限期追回被骗取、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还要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项目实施单位财务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合规、未按规定做好年度财务决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后30日起试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特区、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