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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在元旦、春节前夕发出《关于禁止价格欺诈加强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1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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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在元旦、春节前夕发出《关于禁止价格欺诈加强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在元旦、春节前夕发出
《关于禁止价格欺诈加强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近日发出《关于禁止价格欺诈,加强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要求:元旦、春节将至,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以禁止价格欺诈为重点,加强市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虚假折扣,虚假馈赠,以及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行为,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禁止价格欺诈,要把零售商业及电信、医疗、交通、餐饮、娱乐、修理、旅游、公园景点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领域作为重点,加大对价格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影响较大、屡查屡犯的典型案件,要通过媒体公开曝光,以对价格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
  《通知》要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以"诚实规范标价,制止价格欺诈"为主题,大力开展明码标价宣传活动。要通过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坚决禁止利用虚假标价诱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在节假日期间要安排专人值班,注意收集有关价格欺诈行为的线索。凡群众举报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都要认真受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把价格举报作为反映群众呼声,维护群众权益的窗口和阵地。在加强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同时,要以引导经营者价格自律,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发生,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主要内容,深入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大力倡导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检政(1994)189号)

 

各直属商检局:

  现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家商检局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履行我国与纺织品进口设限国家签订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打击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维护我国的对外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生产或者经营在我国境内生产的出口纺织品(包括来料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商检机构对其出口纺织品标识的查验。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口。

  第三条 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规定》,有逃避商检机构查验行为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纺织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纺织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出口经商检机构查验标识不合格纺织品的;

  (二)擅自调换、毁损经商检机构查验合格的标识的;

  (三)标签、挂牌和包装违反《规定》,标示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产地的;

  (四)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单证的。

  第五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单证、印章或者买卖、涂改商检单证、印章,尚未用于纺织品的出口的,商检机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纺织品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该纺织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查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参与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第二十九修改为:“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技术市
场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技术市场条例》原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
(三)提供虚假技术或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