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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02:2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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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暂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六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天以上的人员,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天内按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天内申领《暂住证》,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或暂住在医院治疗的人员,按照旅馆业、医院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出示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同时出示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陆上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二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有关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依法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和暂住人口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服务组织,确定协管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来劳动力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一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员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对暂住人员加强教育,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更正、换领、补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
(五)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或清退,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扣押《暂住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冒用、涂改《暂住证》和拒绝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7)40号关于印发《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



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繁荣城乡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暂行规定。

第三条 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要遵循鼓励、支持、引导和管理的原则,坚持商品生产加工和商品经营并重,因势利导,放开发展。



第二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身份证、暂住住、户口薄)的公民,均可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凡国家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都放开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可以冠行政区划名称。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的,商业零售型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型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冠泰安市行政区划名称。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营、集体、私营及其它经济主题投资建设市场。经批准,新建的专业批发市场,投资主体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免交综合开发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消防设施设备费;

(二)前三年,由同级财政每年按建设单位贷款额的6%给予贴息;

(三)前三年,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的地方税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每年度拨付,用于建设单位还贷;

(四)前三年,工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每年列支,用于建设单位还贷。

泰城新建市场涉及本条第(一)项的收费,按泰政发[1996]1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减免。

第七条 城镇沿街建筑的底层,应当建设或改建成经营用房;居民小区应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经营网点。

第八条 在服从城镇规划管理的前提下,引导发展城镇夜间市场,工商、城建、公安部门负责疏导管理,不收取工商管理费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农民进城务工经商和外地人员来我市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的,经本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报,可按鲁政发[1994]3号文、泰政发[1994]31号文的有关规定为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山东省地方城建居民户口。

公安、粮食等部门为上述人员办理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应当符合城镇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在计划部门下达的专项计划指标内实施。

第十条 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辞职、辞退、分流出来的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或应聘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作,只要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可计算工龄,档案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服务机构管理;再到其他经济组织就业或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其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予以接转,工龄和投保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对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一年的试营业期,试营业期间不收取工商管理费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鼓励发展商品生产加工专业村。凡生产加工同类商品的户数达到全村总户数10%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照“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对生产加工户只备案,不发照,不收费,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烈属、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免交工商管理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从税收方面予以扶持:

(一)私营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二)私营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所得,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四)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技术服务型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五)私营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六)对年销售额达不到一般纳税人最低界限,但其会计核算基本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可按一般纳税人对待,允许使用增值税发票。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购置单台仪器、设备费用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在三年内摊入成本;同科研单位、院校进行技术合作,购买技术专利、实行技术转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等所发生的费用,可摊入成本。

第十六条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或购买小型国有、集体企业;允许国有、集体企业与个体私营企业合资、合作经营;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跨地区兴办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三个以上私营企业自愿联合、注册资本总额达到500万元、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利税200万元以上的,可以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可通过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也可到国外经商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由市、县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出具意见,并协助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

第十八条金融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扩大生产经营给予积极支持。对实力强、经营好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采取资产抵押或担保的办法给予贷款;对生产名优特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高科技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贷款上应予以倾斜。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十九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成立资金互助组织,本着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支持本组织成员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纳入规划,对符合评定条件的人员,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或其他管理部门负责审报,人事、劳动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评定。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技术鉴定,可经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或其他管理部门报有关部门鉴定。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应协助做好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十二条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在集中统一管理的市场内,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收费,实行《收费项目卡》的制度,应收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家收取、分头结算。对《收费项目卡》规定以外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柜缴,并可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坚决制止诱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无偿交公”或向集体“过渡”等错误做法。

第二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入城乡集中统一管理的市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与市场管理机构取得联系,相互配合。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收入及财产属私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其生产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拆迁和破坏。因城乡建设规划必须拆迁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建立健全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加强指导和管理,协调解决好当地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县市区为区域建立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可以以乡镇为区域建立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按照“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大胆探索,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广大会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守法经营,照章纳税,文明服务,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二十八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积极组织开展以文明经营、优质服务、规模经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为主要内容的评比活动,给予精神鼓励和必要的物质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各新闻单位应当大张旗鼓地宣传遵纪守法、文明经营、贡献突出的先进典型,引导、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可依照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问题

海关总署


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问题

总署公告〔2012〕7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企业(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装配厂,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厂)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设立法人企业的,或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将该企业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准予对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免予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已由来料加工厂整体转型为法人企业的,对已结转到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准予作为投资处理,免予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将全部相关不作价设备一次性向企业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批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不作价设备的申报金额不得高于该设备原进口时的申报价格,并且计入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投资总额。有关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三、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不作价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监管方式为:减免设备结转(代码:0500);征免性质为:国批减免(代码89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备注栏须注明“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转自编号D×××手册”。
  四、上述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在向海关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减免税审批手续时须提供以下单证材料:
  (一)对于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设立法人企业的,应提供地市级商务部门关于同意来料加工厂转型为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相关批准文件及经其确认的不作价设备清单(原件);对于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应提供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来料加工厂加工协议或补充协议及经其确认的不作价设备清单(原件)。
  (二)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需提交原件验核);
  (三)有关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手册及原进口报关单复印件;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五、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来料加工厂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新设立法人企业的,或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将来料加工厂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和来料加工厂按现行规定分别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分别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和加工贸易手册编号。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和来料加工厂办理上述形式报关手续之后,由来料加工厂凭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到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手册核销手续。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凭上述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手续。
  对于在本公告发布之日前,上述来料加工厂已将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新设立法人企业或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且来料加工厂已不再续存的,可由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按照本公告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海关手续。
  六、在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已由来料加工厂整体转型为法人企业的,对已结转到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按现行规定分别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分别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及来料加工厂的加工贸易手册编号。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办理上述形式报关手续之后,凭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到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手册核销手续。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凭上述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手续。
  七、对于在2009年7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来料加工厂已将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办理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部分不作价设备结转到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尚未结转的不作价设备,全部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方可作为投资处理,并免予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来料加工厂已经结转到已设立的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按本公告第六条规定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来料加工厂将尚未结转且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转入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按本公告第五条规定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八、2009年1月1日及以后新备案的不作价设备或者以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备案但在2009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出资设立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新成立的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所从事的项目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条目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的,可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办理免征关税的结转手续(原进口时已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结转时不再征收)。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