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时间:2024-07-03 03:2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6号-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或年度如下财务数据与财务指标:流动资产、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流动负债、净资本、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自营证券差价收入、证券发行收入、营业支出、净资产负债率等。
第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证券经纪业务情况,包括:
1、按证券种类(如股票、基金、国债、企业债券和其他证券等)和交易场所披露代理买卖证券的金额、市场份额。
2、按债券的种类(如国债、企业债券等)披露报告期内代理的已兑付债券金额。
3、披露报告期内代理保管证券的增减变动情况,并注明有无将代保管证券抵押、回购或卖空情况。
(二)按全额承购包销、余额承购包销和代销等承销方式分别披露报告期内承销的次数、承销金额和相应的承销收入。
(三)按自营证券种类披露本期与上期按月计算的自营证券年均余额、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和自营证券收益率。
(四)披露本期与上期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平均受托管理资金、受托资金总体损益和平均受托资产管理收益率。
(五)其他业务利润较大的,分别按业务类别披露本期与上期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六)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包括营运风险、管理风险、市场风险、财务风险、电子技术风险、法律法规风险等。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
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七)资产负债表日后的非调整事项,包括所投资金融品种或金融工具等价格的异常波动、对一项金融资产的大额投资、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外汇汇率的较大变动、自然灾害、重大证券交易等等。应详细披露这些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以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
估计,应说明原因。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
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缺陷的,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公开披露。
第七条 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三条至第六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

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08号)中有关对三峡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优惠政策,于1995年12月31日到期。考虑到三峡工程的特殊性,经国务院批准,在1996年1月1日至
1997年12月31日期间,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继续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997年4月28日

贵阳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2月2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行为,保障经纪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及《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经纪人的主管机关是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经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从事经纪活动。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六条 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经纪资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向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后,领取《经纪人证》,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五)有与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业务知识和技能;
  (六)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专业性经纪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八条 组织或者合伙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后向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一)有企业章程;
  (二)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三)从业人员中三人以上持有《经纪人证》;
  (四)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定代表人;
  (五)提供登记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设立经纪公司的应当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中《经纪人证》持有者必须五人以上。


  第九条 个人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到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一)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本人持有的《经纪人证》;
  (三)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或者财产担保证书;
  (四)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五)登记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个体经纪人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等,应当持有关证明或者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纪人承接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订立经纪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订立的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
  (二)提供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
  (四)佣金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五)合同履行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开展经纪活动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经纪活动中收取佣金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五条 禁止经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二)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中介服务的;
  (三)利用经纪活动进行骗买骗卖的;
  (四)勾结中介一方损害另一方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经纪人事务机构,负责对个体经纪人和分散经纪组织的经纪事务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经纪人证》应当按期进行年度检验,年检时间为每年一月至四月。


  第十八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经纪人事务机构 ,可以接受经纪人请求,为经纪人提供财务结算、中介调解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经纪人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国家限制的经纪活动的;
  (二)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捏造商品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借中介之便,自行直接交易或者转手交易,侵害委托方利益的;
  (五)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六)违背交易当事人意志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当事人商业信誉或者商品信誉的;
  (七)从事其他非法经纪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可以组织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的任务主要是推广普及经纪业务知识,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