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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02 16:2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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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几个问题的请示》(辽工商〔1996〕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应司法机关、纪检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原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予以重新核定。当事人对原登记机关重新核定的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程序处理。
二、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应重新审查企业开业登记时提交的文件材料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1、经审查原提交的文件材料,原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正确的,予以维持;
2、经审查原提交的文件材料,原核定的企业经济性质有误的,应予以纠正。
三、经司法机关、纪检机关、当事人双方证实或经登记机关审查发现原提交的文件材料为虚假的,原登记机关应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罚后仍可继续存续的,重新核定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
四、对于经审查应改变原企业经济性质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重新予以核定。涉及到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应要求企业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经审查原登记为全民或集体性质的企业,主办单位实际未出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也未投入,而主要靠贷款、借款和政策扶持等开展经营的,原核定的企业经济性质不变。这类企业歇业或被吊销执照,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应按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
律、法规和政策处理。



1996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中央电视台 捷克斯洛伐克电视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电视台(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发展两个友好的社会主义国家电视机构间的交往,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免费交换介绍本国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的新闻、专题报道、纪录性节目。

  第二条 双方在商业性基础上(如果未就具体项目达成其它协议),根据对方的选择寄送各种节目的影片和录像带。节目使用原版语言,同时附有寄送国语言和俄文或英文的解说词,如有可能,尽量附上国际声带。接受方在使用节目时,不得改变节目的原意,不得把节目转给第三方。有关财务条件,双方将另签协议。

  第三条 双方将在对方国庆期间(五月九日和十月一日)播出专题节目。为此,双方在非外汇基础上交换适宜的节目;并使接受方最迟在国庆节前三个月收到节目影片或录像带。

  第四条 根据对等原则,双方互派工作人员交流经验,挑选节目,参加电视节和电视观摩活动以及拍摄电视节目。派遣方负担被派遣人员在双方国家首都间的往返路费,包括行李超重费。
  双方根据各自有关规定提供对方派遣人员在其国内的住宿、膳食、翻译和与日程安排有关的交通费、文娱费及紧急医疗费。
  对方摄制组在本国拍摄新闻纪录性节目时,所在国一方应提供组织和技术帮助。这种服务在经济监督下,以非外汇形式提供。

  第五条 派遣方最迟在被派遣人员派出前三个月,根据第四条规定,将派出人员的情况(包括姓名、职务、语言条件)、对日程安排的要求,摄制组的摄制提纲和技术要求寄给接受方。
  接受方在接到消息后三十天内答复派遣方。派遣方在接到同意接待的答复后,最迟在被派遣人员抵达前二十天将抵达的确切日期和使用的交通工具通知接受方。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派遣人员的数量以双方对等的原则每年另行商定。

  第七条 双方将考虑合作制作节目的可能性,具体事项另行商定。

  第八条 中方根据自己的可能,可寄送节目或派代表团参加“金色布拉格”国际电视节和“多瑙河大奖”国际电视节。
  捷方根据自己的可能,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的类似活动。

  第九条 本协定如有改动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
   中央电视台              共和国电视台
   代  表                代  表
    王 枫                 泽伦卡
   (签字)                (签字)
小议刑事拘留期限及期限起算点

罗国斌


  刑事拘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强制措施,它在追究犯罪、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刑事拘留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为内容,如果运用不当,势必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为了既能充分发挥刑事拘留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又能不让其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除了明确规定适用刑事拘留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外,给刑事拘留设定一个期限是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因此,明确刑事拘留期限以及期限的起算点是刑事拘留法律规定的内在要求。
一,刑事拘留期限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拘留的期限,但刑事拘留有期限则是确定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由此,我们可知: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拘留期限一般是10日;特殊情况为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是37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拘留期限一般是10日,特殊情况可延长到14日。
  二,刑事拘留期限的起算点问题
  刑事拘留从实施程序上分为两个步骤:决定拘留和执行拘留。有权作出拘留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是唯一有权执行拘留的部门。通常情况下,拘留决定作出后能够同时执行拘留,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决定拘留和执行拘留的时间并不一致,这在检察机关作为拘留决定主体时尤为突出。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刑事拘留的期限是从决定拘留时起算还是从执行拘留时起算有着特别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刑事拘留的期限应从执行拘留之日即从犯罪嫌疑人被实际羁押时起算。
  ㈠把执行拘留之日作为刑事拘留的起算点更有利于实现刑事拘留诉讼保障和人权保护的双重功能。
刑事拘留一个最重要的作用就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追究,会采取各种方法阻扰诉讼的进行,其中最主要的方式就是逃跑;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以及妨碍证人作证等。而只有实际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上述的妨碍诉讼的行为才能被实际有效制止,犯罪嫌疑人才切实感受到刑事拘留对已的不利作用,认罪伏法,接受司法机关的追究,由此,刑事拘留诉讼保障的功能也就得以实现。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实际羁押后,其合法权益被实际侵害成为可能,把执行拘留时间作为期限起算点,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则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㈡把执行拘留之日作为刑事拘留的起算点符合办案实际。
  在实际办案中,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确有拘留必要但没有证据证明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拘留后,由于各种原因比如犯罪嫌疑人在外地或有意逃避而无法在决定拘留的当日执行拘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拘留期限从决定拘留之日起算,则案件会陷入一种程序和实体上的困境,其一,如果在法定的的拘留期限内没能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则刑事拘留会因为期限届满而予以解除,其保障诉讼的功能没有得到发挥,此时,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唯一的做法就是重新拘留,这种做法会增加刑事程序上的麻烦,使得办案人员在不断的重新拘留中疲于奔命,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而且这一做法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并不允许在同一案件里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进行重复拘留。如果法律肯定了这一做法,则无疑肯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延期拘留,那法律给刑事拘留设定期限就没有意义。其二,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到案,办案机关因缺乏关键证据而无法决定案件的下一步走向,在拘留期限内必须完成的程序比如是否报请逮捕和是否决定逮捕也因此而无法完成。由此,将决定拘留的时间作为拘留期限的起算点不仅增加程序上的麻烦也会影响案件实体上的办理,而将执行拘留时间作为刑事拘留期限起算点则不存在这一问题。
  ㈢把执行拘留之日作为刑事拘留的起算点得到了是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1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我们可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拘留期限一般是10日,特殊情况是14日。而本条规定则明确说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实际羁押的期限一般为10日,特殊情况下是14日。两相结合起来分析我们可以推断: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拘留期限从犯罪嫌疑人被实际羁押之日即从被执行拘留之日起算。
  刑事拘留有期限是确定的,刑事拘留的期限从执行拘留之日起算则是不言而喻的。刑事拘留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法律制度,它既要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要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因此,法律应尽可能地完善这一制度,特别是刑事拘留的期限、期限起算点要规定的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刑事拘留诉讼保障和人权保护的功能。但是,现有的法律对此问题规定的并不完善,没有专门的法条对刑事拘留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在期限起算点上仅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有一个司法解释予以规制,且规定的并不直接,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拘留期限起算点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的生命在于法律规定的明确。刑事拘留这一法律制度的生命力有赖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