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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3:4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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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保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脱钩和改制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精神
,现就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脱钩改制的目标
这次脱钩改制工作的目标,是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中介机构管理体制和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自律性运行机制,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使中介机构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经济组织。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
这次脱钩改制的范围是:所有挂靠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简称“挂靠单位”)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是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经济组织或经营者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效力的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接受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委托,出具鉴证报告或发表专业技术性意见
,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经济组织或经营者代理委托事项,出具证明材料,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或其他责任的机构或组织。
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意见规定进行脱钩改制;未实现自收自支,仍依靠财政补贴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暂不进行脱钩改制。已按有关规定完成脱钩改制或没有挂靠单位的中介机构,应按本意见精神进行规范。
三、脱钩的内容
挂靠单位必须与以本单位名义兴办或挂靠本单位的中介机构在人员、财务(包括资金、实物、财产权利等)、业务、名称等方面彻底脱钩。
(一)人员脱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由挂靠单位的行政或事业编制人员变为社会专业服务行业从业者,其人事档案转由所在地政府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政府人事部门认可的有关机构管理。
(二)财务脱钩。挂靠单位不再是中介机构的投资者,不再享有所有者权益,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中介机构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三)业务脱钩。中介机构不再是挂靠单位的所属机构,与挂靠单位不再有隶属关系,不再承担属于挂靠单位的任何行政职能。政府部门不得为中介机构招揽、指定业务或干预中介机构执业。
(四)名称脱钩。中介机构与挂靠单位脱钩后,其名称不再冠有挂靠单位的名称字样或痕迹,未经批准不得冠有“中华”、“全国”、“中国”等字样,也不得仅以行政区域或地名、资格或职能作为其名称。
四、改制的组织形式
中介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形式,由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投资发起设立。具体组织形式是:
(一)合伙制。
由2名以上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合伙发起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中介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有限责任制。
由5名以上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五、脱钩改制的期限和步骤
(一)期限。
中介机构的改制工作应与脱钩工作同步进行。所有挂靠单位应于2000年10月31日前与中介机构完成脱钩,并由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将行业的脱钩改制情况报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逾期未完成脱钩改制工作的中介机构,一律停止执业或注销其执
业资格。
(二)步骤。
1.脱钩步骤。
中介机构的脱钩工作由挂靠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挂靠单位应与中介机构就脱钩工作进行协商,提出脱钩方案,明确脱钩进度,达成脱钩协议。脱钩协议应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挂靠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产权界定,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国有资产,出具有关报告。挂靠单位应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所属中介机构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资产清查和财务审计的截止日期作为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的基准日(简称基准日)。

在对中介机构进行产权界定之前,应先妥善安置其人员。挂靠单位与中介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意见精神,协商确定中介机构人员安置方案。
上述步骤完成后,中介机构凭有效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
2.改制步骤。
中介机构的改制工作由中介机构按照本意见的规定进行,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要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政策,积极引导,组织实施。
中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民主协商改制形式,产生发起人或合伙人、出资人,制定章程和出资人协议、合伙人协议并进行公证。
中介机构改制方案确定后,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改制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重新设立手续。
六、脱钩工作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
中介机构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应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适当考虑专业人员智力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因素。
对中介机构的国有资产,经挂靠单位与中介机构协商,可以由挂靠单位一次性收回,也可以视情况全部或部分以租用或长期借款等形式租借给改制后的中介机构。其中,办公用房等不动产的租金应参照当地同类不动产平均租金水平确定;借款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二)人员安置。
中介机构在脱钩改制中,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使用原有在编人员;不能安排使用的,要妥善做好安置工作。应予安置的人员是指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基准日前在编人员,安置费用和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用原则上从中介机构的资产中解决,不足部分由中介机构与挂靠单位协商解决。
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基准日前,凡是挂靠单位编制内人员安排到中介机构工作的(包括在中介机构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在脱钩改制中,可根据本人意愿和挂靠单位的具体情况,由挂靠单位妥善解决;因挂靠单位机构改革等原因无法安置造成人员下岗的,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安置费用。中介机构自行录用(含以挂靠单位名义调入)的人员,一律由中介机构按人事、劳动部门的规定处理;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应予补办。
挂靠单位和中介机构确无能力支付下岗人员安置费用和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用的,各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好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问题。
七、脱钩改制工作的要求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挂靠单位对收回的国有资产,应严格登记制度和财务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挂靠单位要积极引导和推动这项改革工作,确保中介机构队伍不散、专业服务不间断。
(三)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对脱钩改制中介机构的各项申报材料要及时批复,确保这项工作如期完成。
八、脱钩改制工作其他事项
挂靠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2000年7月14日
论机动车买卖合同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董振宇


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登记是“准予上道行驶”的行政管理措施,非所有权登记。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以占有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公示方式存在很多弊端,建议人大常委会尽快做出立法解释。

关键词:机动车所有权 转移 建议立法

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机动车保险合同案件及有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均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决定着当事人对车辆风险的承担或利益的得失。而对机动车买卖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理论与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车辆所有权方为转移。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意见的分歧造成各地的判决结果迥异。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为“准予上道行驶登记”。

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亦规定了已经注册的登记的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所有权转移证明的证明、凭证。以此规定表明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是不以注册登记为条件的,恰恰相反机动车准予上道行驶登记需提交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在先,上道行驶登记在后。

事实上2000年6月,《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就确认“根据现行机动车机动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与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二、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以“交付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

机动车在民法上是动产的一种。目前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汽车的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没有特殊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规定,表明财产(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依合同法,所谓买卖合同就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完全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同。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目前的法律涉及动产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两项:一是海商法,二是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对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做出了更为明确的答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该请示中涉及的案件大致情节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前,被告就其所有的汽车与第三人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且在第三人支付款项后将汽车交付给第三人,虽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但第三人接受该车后在工商管理的汽车交易市场上办理了交易手续,并将该车投入运营,原告起诉后,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押被告以卖掉的汽车。对法院是否可以对该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就该车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且被告交付了车辆,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行为无效,车辆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措施有道理,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条件,既然被告收受了第三人支付的车款并将汽车交付给第三人,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已转移到第三人,如果法院扣押第三人的汽车,就属于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财产保全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答复:“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做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王治平在《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虽然法研[2000]121号认为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但由于请示中涉及的案件并没有特殊性,因而发研[2000]121号的结论并非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则是对“当事人约定”认可,该批复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和《批复》的精神,我们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交付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

三、澄清一些模糊的认识

机动车买卖的登记过户为生效要件,未登记过户的买卖行为,合同未生效,车辆所有权的没有转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即持这种观点。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所称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债权与物权是民法中反映财产关系的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是从不同角度对财产关系的折射。物权反映了静的财产关系,债权反映着商品的交换关系。因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是涉及产权变动的民事基本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1条第七款的规定,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仅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我们认为在法律作出规定以前,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

四、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尽快立法或作出立法解释。

目前对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讨论较多,而对机动车所有权以何种方式作为公示方式更科学、更合理讨论较少,对前者研究关系到现有问题的解决,对后者的讨论则有利于立法者今后立法的参考。我们认为:

(一) 在民法上机动车是动产,但并非一般动产具有特殊性。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仅关系到机动车车身灭失风险的转移更为主要的是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车身是一种危险源,随时能给他人带来人身财产的损害。在发生损害时,涉及到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动产所不具有的特点。机动车作为一种危险源,国家有责任掌握其所有权状况。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在连环购车合同中,车辆已交付,单位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车发生交通肇事;在审理时会涉及到买卖合同是成立或有效认定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审理的难度。

(二) 现在不动产(主要是房屋)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已经被人们普遍接受,作为动产的汽车有时其价值并不亚于一般房屋的价值,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缺乏社会公信力。
  摘要: 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国的一个地方建制,经过中央的授权可以参与部分国际条约。这一创新实践,为国际法的缔约权理论带来了新的思考。通过对香港特区参与国际条约情况的整理和分析,本文认为香港特区的有限缔约权有明确的国内法依据和国际法依据,而且其有限缔约权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承认香港的特殊国际法律地位将促进香港特区政府依据授权更好地参与国际经贸往来,签订和履行相关协议,并保障协议的条约效力。
关键词: 国际条约 一国两制 缔约权限 国际法律地位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创设并参与国际条约,为国际法当中参与国际条约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带来了新思考。本文将从香港参与国际条约制度安排的视角,考察国际条约在香港特区的适用情况以及香港特区在条约下的角色。
  香港在回归以后适用的国际条约[1]主要包括两大类,分别为:(1)回归前已生效,自回归之日起继续适用或者开始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条约;(2)回归后由中央政府或者香港特区政府缔结并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条约。该两类条约涵盖了目前适用于香港的所有条约,其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有所不同。其中,第一大类的条约涉及香港回归前后条约适用的衔接制度安排。第二大类的条约则是香港回归后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新缔结或新适用的国际条约。[2]

  一、香港回归后参与国际条约的法律实践

  香港回归后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新缔结或新适用了不少国际条约,包括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这些条约分为三类:(1)中央授权香港特区自行缔结的国际条约;(2)中央缔结并决定延伸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国际条约[3];(3)中央专门为香港缔结并仅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国际条约。本文将区分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分别予以统计。

  (一)回归以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4]

  回归前生效并于回归之日起继续适用或开始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就多边国际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事项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以下简称《照会》(及其附件一、二中所列自1997年7月1日起适用于香港的多边国际条约清单中已详细列明,包括1997年7月1日前中国已参加和尚未参加的多边国际条约。

  本节对回归以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进行统计,方法是把律政司列表中适用于香港的条约与《照会》中的条约清单进行比较,将后者所列条约从律政司列表中排除,余下即为所要统计的条约。

  经过统计,回归以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共计47项。其中,有44项为中央政府缔结并决定延伸适用于香港的条约,有1项为中国政府专为香港缔结且仅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条约(《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仅有2项为香港特区政府以“中国香港”的名义自行缔结的条约(《在可塑性炸药上作标记以供侦察的公约》、《成立世界贸易组织法咨询中心的协定》)。

  从统计数据可以反映出,香港在回归后根据中央授权曾以自身的名义签订多边条约,但是这类条约数量极其有限。回归后缔结并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多数仍然是由中央政府缔结并延伸适用于香港,而且这些条约不仅仅包括政治、外交类,还包括科技、民航、卫生、文化、娱乐、体育类等条约。其法律依据在于《基本法》第153条第1款,该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该条款并没有对“国际协议”作出限制或者界定,推论而言,中央政府有权决定中国缔结的任一“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区,而且也有权决定专门为香港缔结“国际协议”并仅适用于香港特区,只不过该决定适用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根据“情况和需要”以及“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

  而香港在回归后自行缔结的《在可塑性炸药上作标记以供侦察的公约》、《成立世界贸易组织法咨询中心的协定》两项多边条约,其法律效力来源于中央授权。根据《基本法》第153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根据中央的一般性或具体性授权,有权自行缔结多边国际协议。但需要明确的是,香港特区的这一有限缔约权限来源于中央的授权。

  而且,《基本法》第15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该条中“有关协议”的表述包含了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并没有把香港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组织所签订的协议限定为双边条约。进一步而言,尽管香港特区有权根据《基本法》第151条的授权,单独地同其它国家签订特定领域的条约,但这并没有排除中央政府缔结该特定领域的条约并决定适用于香港的权限。所以,香港特区在《基本法》第151条下的权限来源于中央的授权,且与中央政府的权力并存。

  此外,关于条约保留问题,中国政府根据《基本法》第153条第1款决定将中国缔结的条约适用于香港,一般是在缔结条约当时或者之后声明该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区。如果中国政府对条约提出保留,在声明中一般会注明该保留对香港一并适用。例如中国政府在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时做出保留,并同时声明该保留适用于香港特区。但在少数情况下,经征询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会决定将专门针对内地具体情况作出的保留或者不涉及外交、国防和国家安全的重大利益性质的保留不适用于香港特区。例如,中国政府决定在香港特区适用《国际卫星组织特权和豁免议定书》时,声明中国政府对该议定书第4条第4款做出的保留不适用于香港特区。中央政府对条约保留权的行使,正是对香港特区行使主权的一种表现。

  (二)回归以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双边条约

  目前适用于香港的双边条约,包括两大类,即回归前缔结并在回归后继续适用的双边条约以及回归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双边条约。其中,回归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双边条约,在实践中也可以分为三类:(1)中央授权香港特区自行缔结的双边条约;(2)中央缔结并决定延伸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双边条约;(3)中央专门为香港缔结并仅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双边条约。

  回归前香港已经与不少国家、地区签订了民用航空运输、促进和保护投资、移交逃犯、刑事司法互助、避免双重征税等内容的双边协定。根据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的谈判协商,香港在回归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一系列双边协定在回归后继续有效。而英国与外国签订的或代表香港签订并延伸适用于香港的双边协议,在香港回归时均失去效力,不继续适用。而香港回归后,在双边协定的签署上更加活跃,其根据中央授权自行缔结的双边协定的数量和类别大幅增加,主要包括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刑事司法互助协定、移交逃犯协定、移交被判刑人士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等六大类。[5]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名为“双边协定”,但是不影响其作为双边条约的性质{1}。

  此外,尚有与超过100个国家和地区签订的互免签证安排和协定,其中十项由香港特区政府签订。香港特区已经与欧洲共同体签订海关合作及相互行政协助的协定,还与以色列签订关于资讯科技及通讯合作事宜的协定。而在香港设立国际机构的协定是由中国政府与国际机构作为缔约方签订的,领事协定也是由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作为缔约方签订的,并非香港特区政府以自身的名义签订的双边条约。因而该两类协定不属于所统计的回归后香港自行缔结的双边条约。

  经过统计,截止到2012年1月1日,回归后香港根据中央授权自行缔结并生效的双边协定共计124项。各类双边协定的数量及所占百分比如下图所示。

  ────────────────────────────────────

  香港特区自行缔结的双边协定类型        数量及所占百分比

  ────────────────────────────────────

  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40(32%)

  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7(6%)

  刑事司法互助协定                 2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