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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20:5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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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国土房〔2005〕140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关相关处室,各分局: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地价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厦门市地价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经批准增加容积率或增容后地上建筑面积超出缴费面积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相应土地出让金或配套费。这部分土地出让金或配套费,统称为增容地价。

  第三条 思明区、湖里区辖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增容地价,由市局负责征收。

  海沧、集美、同安、翔安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增容地价,由各分局负责征收。海沧、集美、同安、翔安分局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局备案。

  第四条 建设用地增容建筑面积的认定

  (一)增容后地上建筑面积的确认

  1、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增容的,地上建筑面积以规划管理部门有效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处罚通知书等)为准。

  2、在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权籍登记时发现增容的,地上建筑面积以权籍登记机构实测建筑面积认定通知书为准。新增加地上建筑面积在正常误差范围内的,由权籍登记机构直接确认;超出正常误差范围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处理、确认。

  (二)缴费建筑面积的确认。

  缴费建筑面积根据建设用地批文、土地出让(有偿使用)合同、土地收费凭证、缴款凭证、政府相关收费规定等相关文件资料进行认定。

  (三)增容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

  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地上建筑面积-缴费建筑面积

  第五条 划拨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增容地价计收规则

  (一)划拨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增容的,按厦府(2005)80号文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计收增容地价。具体计算公式为:

  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配套费

  (二)符合厦府(2005)80号文减免范围的,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六条 协议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增容地价计收规则

  (一)属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增容的,以行政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件的日期作为批准增容日期,按照当时政府颁布实施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二)属权籍登记时发现增容的,在正常误差范围内,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签发日期作为批准增容日期,按照当时政府出台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超出正常误差范围须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处理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批准日期作为批准增容日期,按照当时政府颁布实施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

  (三)已办理出让手续的私房经有权机关批准改建、扩建、翻建而增容的,视为协议出让的经营性用地,按照批准时间政府颁布实施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四)原出让合同中土地出让金没有按照商业、办公、住宅、旅馆的用途分别计算,且增容面积无明确具体用途的,按竣工后建筑物主要用途(最大比例面积的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计收增容地价。

  (五)增容地价根据不同时期政府颁布实施的土地收费或地价征收管理文件分别计收,具体如下:

  1、1988年9月15日以前批准增容的,免收增容地价。

  2、1988年9月16日至1990年2月28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88)综393号文计算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批拨地价标准×30%×1.15

  3、1990年3月1日至1991年8月6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办(1990)地019号文计收增容地价;1991年8月7日起至1992年3月7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91)地139号文计收增容地价;1992年3月8日起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92)地040号文计收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1)若建设用地现状不临城市主干道[道路红线宽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下同],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公共设施配套+小区配套)标准×20%

  (2)若建设用地现状临城市主干道,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公共设施配套+小区配套)标准×20%+公共设施配套标准×30%×20%]

  4、1993年7月1日至2000年9月17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93)地276号文计收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1)若建设用地现状不临城市主干道或不具有商业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

  (2)若建设用地现状临城市主干道且有商业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1.15

  (3)在此期间批准增容的商品房项目,原地价是按市政府土地收费文件规定自行拆迁标准计收的,增容地价按自行拆迁的标准计收。

  5、2000年9月18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2000)综085号文地价标准计收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1)属住宅、办公、旅馆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

  (2)属商业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商业基准地价×楼层修正系数(不进行建筑单体进深修正)

  (3)位于厦府(2000)综085号文划定的F区范围内项目增容,应进行临路深度指数修正。

  6、2005年4月30日以后批准增容的,按厦府(2005)79号文、厦府(2005)80号文标准,计算公式为:

  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

  其中,商业用途增容地价不进行建筑单体进深修正。

  第七条 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增容地价计算规则

  (一)土地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计收增容地价。

  (二)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的,按第六条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第八条 工业用地经批准增容的,免收增容地价。

  第九条 限制性用地增容地价,按以下规则计收:

  属于办公、住宅、旅馆、商业用地发生增容的,根据批准用地时间,按当时市政府颁布实施的土地收费或地价征收管理文件计收增容地价,仍保留限制性用地性质。

  第十条 建设项目增加半地下室、地下室涉及地价征收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2001年6月27日以前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免收地价。

  (二)在2001年6月27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地上车库、半地下建筑物、地下商场土地出让金标准的批复》(厦府办[2001]149号文)的规定计收地价。

  (三)在2005年5月1日以后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按厦府(2005)79号、厦府(2005)80号规定计收地价。

  第十一条 增容地价缴纳期限

  (一)在2005年5月1日以前批准用地的,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属出让用地,已签订《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的,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违约条款执行。

  2、合同未约定或未签订《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的,增容地价应在收费通知书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3、属划拨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增容地价应在收费通知书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二)在2005年5月1日以后批准用地的,增容地价交纳期限按以下规则处理

  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两个月内办理增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同期金融机构短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计收违约金。局业务部门受理后,按规定计算并开具增容费收费通知书、明确应交纳增容费金额及应交款时间。逾期未缴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无法按本办法计收增容地价的,由局土地利用处提出方案报局业务会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厦国土[2004]144号文同时废止。



印发河源市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2008]46号

印发河源市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08〕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决定》(粤发〔2007〕1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从财政安排和其他渠道筹集用于高中阶段教育的专项资金: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各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用于高中阶段教育的资金;
(三)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发展高中阶段教育的资金;
(四)城市建设配套资金中用于发展高中阶段教育的资金;
(五)各学校自筹资金;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三条 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经市、县区政府确定的高中阶段教育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项目资金不得突破经政府核定的项目资金总额。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的管理,并在银行设立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专户。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户核算,资金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条 市直高中阶段学校已经政府确定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须按《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河府〔2003〕28号)执行,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属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的项目,实行代建制,按照《河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河府办〔2006〕36号)实施;属设备购置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六条 市直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拨付程序。
(一)属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的项目,按照代建工程资金拨付程序办理,即:由承建单位提出资金书面申请,经监理单位、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市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按程序审定和批准后拨付。
(二)属设备购置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学校)填报《河源市财政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经市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按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
第七条 为鼓励县区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步伐,市对县区新建和扩建高中阶段学校实行奖励性补贴。根据县区确定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项目的建设进度,预拨付部分资金,待项目完工验收并经财政投资评审后,根据每年秋季新增学位再核定拨付奖励性补贴资金。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每月定期统计市直和县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项目的建设进度,汇总后报送市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
第九条 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项目管理及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各县区要结合实际制定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0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
一、进一步明确管理主体的主管职责和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规范管理程序,严格管理责任。
二、在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行政管理部门中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三、在《规定》中增加群众对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非法、违法采砂行为的举报奖励内容。
四、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修改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批准。
五、结合市区黄河风情线管理实际和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相关规定,修改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禁止采砂范围。
六、对违反相关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规定的具体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内容进行适当归并和调整,对有关文字表述进一步予以规范。
八、《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4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2号发布,根据2006年10月1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0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汛和通航安全,合理开采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以下简称市区黄河河道)是指:黄河新城大桥以东、桑园峡黄河铁路大桥以西的黄河兰州段河道。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统一监督工作。
市区黄河河道沿河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黄河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非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采砂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排洪、航道疏浚和严格控制、有偿使用、有序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
市区黄河河道采砂不得损坏河道基础设施和河床稳定,不得妨碍和影响河道基础设施建设。
市区黄河流域所有排洪道内,禁止采砂洗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市区黄河河道违法采砂行为向市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落实后,应当对举报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市区黄河河道采砂,应当取得采砂权,采砂权应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
河道采砂权竞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河道采砂标段和该标段内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
河道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总量、采砂的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弃料处理方式等内容。
河道采砂标段及其相关事项,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河道采砂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并经法定检验和登记的河道采砂作业船舶和采砂设备;
(二)有健全的安全作业和财务管理等内部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具备资质的船员;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权的采砂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市交通、国土资源、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区黄河河道采砂批准。
第十条 市区黄河河道的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及地下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二)跨河公路和铁路桥梁、港口、码头、渡口、河道堤坝和自然边坡、水下跨河管道和管线、引黄提灌站等建筑及设施的有效保护范围内;
(三)有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航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设施和其他河道基础设施安全的区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护范围和安全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交通、城管执法、环保、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予以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黄河河道柴家峡水电站以东、桑园峡黄河铁路大桥以西的范围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砂。
前款规定的黄河河道内因河道清淤治理、航道疏浚和滨河道路建设原因确需采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七、八、九三个月为防汛主汛期。
防汛主汛期内,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陆用采砂机械设备在河道采砂;
(二)黄河水流量达到3000立方米/秒时,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停止作业并停泊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域。
防洪期间,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应当撤离河道。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船舶、设备和技术;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落后的和已被淘汰的船舶、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限量及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进行;
(二)不得影响通航和航道建设;
(三)不得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废料、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砂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及时清理作业现场。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产生的成料或废料应当及时运出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市区黄河流域排洪道内采砂洗砂的;
(二)未按本规定程序取得河道采砂权和批准手续,擅自在黄河河道采砂的;
(三)在禁止采砂范围内采砂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采砂范围、期限、总量等事项的;
(二)违反防汛主汛期采砂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运采砂成料、废料,或者采砂作业后不按技术规范要求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清运或清理的,由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运或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处罚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将采砂船舶和设备工具停放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