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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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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4年起,对烟叶仍征收农业特产税。取消其他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其中:对征收农业税的地区,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原则上参照粮食作物的计税收入确定,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不再改征农业税;对已免征农业税的地区,农业特产品不再改征农业税。
  对文到之日前已对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烟叶除外,下同)征收的2004年度的农业特产税,退还纳税人;凡对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已经改征农业税的,仍按农业税相关政策执行,如末改征农业税已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可抵顶改征的农业税,抵顶后多征的税款,退还纳税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信访条例》(国务院第 431 号令),依法规范信访督查督办行为,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一、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严格依法按政策办事,确保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信访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得到贯彻落实,确保《信访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贯彻实施,确保督查督办的信访事项得到妥善处理。
  第三条 对信访事项,实行重点督查督办和一般督查督办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市信访局督查室负责省立案交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本局领导交办与本局立案的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工作。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督办案件应当求真务实,做到察实情、说实话,准确、全面、客观,经得起检验。
  第五条 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严格执行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督促解决信访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信访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坚持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坚决避免形式主义,善于抓住主要矛盾,狠抓落实,不留尾巴。
  第八条 坚持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的原则。既要结合案情独立进行分析和判断,又要尊重地方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的意见,保证督查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立案。
  对下列信访事项应予立案:
  (一)群众信访反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二)在执行党的政策中出现偏差,需要纠正办理的事项;
  (三)群众集体上访或多人联名信反映强烈,需要深入调查处理的事项;
  (四)历史遗留的政策性信访事项;
  (五)各级、各部门协调困难的重要来信来访事项;
  (六)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上级和本级党政领导批示交办和转送的信访事项;
  (八)其他需要立案处理的重要信访事项。
  第十条 交办。
  (一)市信访局对立案信访事项的交办,以“两函一书”形式为主,即:《中共白山市委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交办函》、《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任务交办函》和《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任务通知书》。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也可采取其他交办形式。
  (二)市信访局的交办函件可直接发至下级党委、政府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以及本级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提出报结时间。
  第十一条 查处。
  (一)对市信访局及上级行政机关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并进入查办程序;自收到该信访事项之日起 15 日内,承办机关无论受理与否,均须将有关意见反馈给交办机关。
  (二)在调查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听取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恰当的处理意见,明确办理期限,督促处理意见的落实,并做好回访工作。
  1.事实清楚。对信访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当事人、起因和发生的过程、造成的后果、有关机关是否做过处理等,均须清楚明了。
  2.处理意见恰当。处理意见必须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没有政策规定或政策规定不明确的信访事项,既要充分考虑历史背景,又要从实际出发,做到妥善处理。
  3.处理意见要落实。因条件所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处理意见的,必须有落实方案,明确落实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时限。
  4.程序规范。受理、办理、审核、报送等工作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到材料完整、手续齐全。
  5.期限明确。对承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机关或领导有时限要求的,可按其要求办理。
  6.出据《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并搞好回访工作。原则上,《办理意见书》应当面送交信访人并进行回访,在向信访人讲清基本事实、政策依据、处理意见后,请信访人在《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告知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在 30 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的请求。
  7.《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同时报送交办机关、上级复查机关。
  (三)对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在 60 日内不能办结,确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本级直接立案的信访事项确需延长期限的,由本级机关的负责人批准。
  2.交办的信访事项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要求办结时限前 20 日内向交办机关写出延期申请,并书面报告工作进度,经同意后方可延期。
  3.告知信访人,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二条 复查。
  (一)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二)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复查完毕。
  (三)复查意见以《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答复信访人。
  (四)将复查意见书面告知原处理机关,并将《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送同级信访工作机构,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系统内的上通下达。
  (六)信访人无正当理由,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没有请求复查,再就同一问题提出投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复核。
  (一)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
  (二)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复核完毕。
  (三)复核意见书面告知原受理机关和复查机关,并以《立案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告知信访人,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
  (四)信访人无正当理由,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没有请求复核的,再就同一问题提出投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五)受理、复查、复核机关可视情况举行公开听证,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报审。
  (一)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时限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直接交办的,直接报告;逐级交办的,逐级审查逐级报告。办结报告必须经报告单位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并签字;通过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有信访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办结报告内容必须做到:信访人反映问题表述清楚、全面;调查过程完整、清晰;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注明确;处理意见和落实情况明了;有关材料的附件齐全。办结报告的报送份数一般为 4 份;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三)信访事项的交办机关要认真审查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或退回办理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对需要向上级机关或领导报告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督办。
  (一)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必须对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全程督查督办。
  (二)在规定时限内承办单位未办结交办信访事项的,交办机关应及时进行督办,并要求其说明理由或书面报告进展情况。
  (三)督办主要采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约请督办、实地督办和联合督办等方式。
  第十六条 归档。
  督查督办事项结案后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有条件的可建立电子档案。
  第四章 建议权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改进工作建议权的使用。
  在督查督办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经有关领导同意后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30 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完善政策建议权的使用。
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需要提请有关地方或部门研究完善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送请有关地方或部门研究处理。重要的政治性问题,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处分建议权的使用。
在督查督办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督查督办工作纪律。督查督办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保守秘密,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的批复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的批复

1989年10月19日,交通部

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
《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已经部批准,由你公司发布施行。

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加强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的管理,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及所属航务、航道工程施工企业和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构成固定资产的工程船舶、辅助船舶、施工机械设备和工厂生产设备(以下简称船机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船机设备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状态监测与计划修理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船机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技术和经济管理措施,对船机设备进行全过程的综合管理,保持船机设备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船机设备的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船机设备在生产中的效能,使船机设备的寿命周期费用最佳,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船机设备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总公司及所属各企业有责任在规范允许范围内正确使用船机设备,并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害。

第二章 船机设备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船机设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公司及所属各企业经理、厂长等各级领导,都应把船机设备管理工作列为主要职责之一,并把船机设备完好率、固定资产保有率等指标列入各自的任期责任目标。
第七条 总公司及所属各企业应设置船机设备管理的专职部门;各企业所属公司、工程处、维修厂等,应设置船机设备管理的专职部门。
第八条 总公司在船机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包括部)有关船机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制订和修改总公司及所属企业船机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各企业船机设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
(三)负责各企业船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奖励,并组织或推荐有关企业参加交通部的设备管理评优活动。
(四)组织交流和推广船机设备管理、维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并组织和指导开展有关科研工作。
(五)负责审核各企业附录四所列船舶和价值三百万元及其以上机械设备新建、购置或改造、更新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六)组织船机设备重大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特大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组织或协助办理有关船机设备管理的技术业务教育和培训工作。
(八)组织交流各企业船机设备的配备件生产,采购及国产化工作情况。
(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对各企业船机设备管理的技术、经济考核指标。
第九条 各企业在船机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经理(厂长)应全面负责本企业的船机设备管理工作,组织贯彻上级有关船机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对本企业船机设备管理的方针、目标作出决策;正确处理本企业工程施工、生产、科研与船机设备管、用、养、修的关系。
(二)各企业船机设备管理专职部门具体负责本企业船机设备的日常管理、技术管理,以及修造、热工、备件和技术资料等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船机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并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2.对本企业及所属单位船机设备管理、使用和维修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对违章行为有权加以制止。
3.根据分级管理原则,编制或汇编船机设备年度维修计划,备配件需要计划等,并组织实施。会同计划、工程施工、或技术部门制订船机设备生产、使用、调配和新建、购置或改造、更新等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附录四所列船舶和价值三百万元及其以上机械设备的新建、购置或改造、更新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应报总公司审定后报部。价值三十万元至三百万元的船机设备的新建购置或改造、更新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应报总公司备案。
4.制订船机设备管理的定期检查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船机设备管理的检查、评比和竞赛活动,总结、交流和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船机设备管理的优秀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5.负责或参与船机设备新建、购置和改造更新项目的规划、选型、设计、制造、监造和验收等工作。协助技术部门审核船机设备的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合理化建议,交流推广先进技术经验。
6.负责组织、推广船机设备的状态监测和故障诊断技术,组织、指导润滑管理工作。
7.负责制订船机设备安全规章制度,加强船机设备安全管理并对船机设备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组织船机设备轻微事故和一般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重大、特大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进行分析,制订防范措施。
8.参与或组织对船机设备管理、维修和操作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工作。
9.负责船机设备的主要技术资料管理工作,并按期编报船机设备管理工作总结和有关报表。
10.会同有关部门掌握船机设备折旧基金和修理基金的计提和使用,并根据本企业的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适时提出变更设备折旧基金和修理基金提成比例的建议,报经批准后实行。
11.制订本企业船机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和船机设备综合管理过程中各部门的职责,以及各级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标准。
12.负责船机设备的节能及热工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节能热工工作报表。
13.负责按部有关规定办理船机设备租赁、转让、报废等的审批或上报事宜。
第十条 各企业所属公司、工程处和维修厂在船机设备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各企业参照本办法自行制订。

第三章 船机设备的选购和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船机设备的新建和购置,必须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尽量选用技术先进和国家节能型的定型产品,认真做好船机设备的选型、购置(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十二条 安排新建船舶计划必须具备完整的施工图纸,船舶改型及新选船型应分级审批设计任务书,其中,三百万元及其以上的,设计任务书由总公司审批(国家投资计划除外),三百万元以下的,设计任务书由各企业自行审批并报总公司备案。
船机设备的新建和购置,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的项目责任制,把好选型、制造、安装调试和质量验收关,为搞好船机设备的后期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第十三条 总公司所属单位需进口重要船机设备时,应先报总公司审核其必要性,再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船机设备管理部门应对进口船机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备配件、润滑油品,维修和使用人员培训、安装调试、检验验收、技术资料、索赔条款等方面提出要求。
进口的船机设备应备有完整的使用、维修技术资料和一定数量的易耗备件和工属具等。
进口船机设备,应派员监造。交货时应组织技术性能试验和质量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的,在索赔期内及时向制造厂提出索赔。
第十四条 企业自制船机设备时,应当组织设备管理、使用和维修养护等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设计方案和技术性能要求进行制造。制成后,应组织技术鉴定、性能试验和验收,并应有完整的技术图纸资料。
自制船机设备应有一定的试用期,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自制船机设备不准使用,验收合格后方可列入企业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船机设备制造部门,应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并与用户建立产品使用信息反馈制度,做好船机设备售后服务工作。

第四章 船机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和工程施工部门,应合理选用船机设备,充分发挥船机设备在生产和工程施工中的效能。
船机设备管理部门应参与生产和工程施工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应会同生产和工程施工部门,根据施工要求和船机设备维修需要,制订年、季、月度的生产计划和设备使用计划。
第十七条 企业应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及上级规定的船机设备使用年限,并计提折旧基金。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开展对船舶、车辆、动力设备、起重机械、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为了减少设备在运行中的磨损,适当延长使用寿命,企业必须贯彻“养修并重,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实行对船机设备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制度。对重点设备的关键部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日常点检和定期点检。
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基本上分为生产中维护修理和停产(停航)维护修理两种。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应由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者或由操作使用者为主维修厂(站)配合进行。
第二十条 船机设备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制度是保持船机设备良好技术状态和维护生产能力的重要手段,而且能够预防船机设备的损坏,适当延长使用寿命。在制订生产调度计划时,应为船机设备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作出必要安排。未经船机设备管理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挤掉船机设备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时间。

第五章 船机设备的修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船机设备的修理应采用周期性计划修理和状态监测下的修理相结合的方式。修理类别一般可作如下划分:
(一)工程船舶和辅助船舶分为:航修、小修和检修。
(二)施工机械分为:一、二、三级保养和大修。
(三)工厂设备分为:一、二级保养,项修和大修。
船机设备检修间隔期一般以实际运转或使用时间为主,参考船机设备耐用年限计算。具体检修间隔期详见附录一。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船机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和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生产、工程施工,安排、编制船机设备年度修理计划,并将其纳入企业的年度计划。企业各有关职能部分必须严格执行船机设备修理计划。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严格遵守船机设备修理规程,认真执行修理的技术标准,保证修理的质量,缩短修理的时间,降低修理成本。在充分发挥本企业维修部门作用的同时,积极开展船机设备修理社会化、专业化协作。
第二十四条 在船机设备的修理中,企业应积极开展船员(操作使用者)扩大自修。船员扩大自修系指工程船舶和辅助船舶在小修或检修中,船员在完成规定的自修项目外,所承担的规定厂修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为了调动船员(操作使用者)扩大自修的积极性,表彰其在扩大自修中做出的成绩,企业应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船机设备修理完工后,应按有关检验规定和厂船双方确认的项目进行试车、试航等性能测试,认真做好修理质量的验收。船机设备在修理期间,为了保证船机设备修理任务按质、按期完成,除根据实际需要委派专职监修人员外,应保持船员(操作使用者)相对稳定,特别是船舶轮机长、大副、驾长等部门领导人,未经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安排公休和调动,更不能借停航修理安排大量船员离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上级批准的提存率提取并使用船机设备修理基金。对修理基金,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船舶小修和航修费用按实际修理金额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合理储备船机设备的备配件和工属具,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做好备配件的计划、采购、验收、运输、仓储和修旧利废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船机设备数量、规格型号、检修周期、运转磨损情况,制订备配件消耗、船存和库存定额,实行科学定额管理。做到合理储备、妥善保管、相互调剂,以减少备配件积压、丢失、损坏、腐蚀、变质等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船机设备的备配件生产,应做到标准化,通用化和系列化,为用户提供优质产品和优质服务。应积极组织试生产进口船机设备所需要的备配件。

第六章 船机设备的改造、更新与封存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船机设备进行改造或更新,应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考虑综合生产技术能力和经济效益,尽量采用先进技术。
第三十二条 企业船机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用于船机设备的改造和更新,船机设备的改造包括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及环境保护措施。
企业也应通过多渠道自行筹集资金用于船机设备的改造和更新,改善企业技术装备的素质。
第三十三条 在保证正常检修或大修的前提下,船机设备的改造可结合检修或大修进行。船机设备改造所需资金不超过其检修或大修费用的30%时,可列入企业修理基金开支;超出时,应将其改造内容列入技措技改计划,所需费用从设备折旧基金或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
船机设备改造后新增的价值,属修理基金开支的不办增值,属设备折旧基金等开支的应办理增值手续。
第三十四条 船机设备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予以报废。
(一)经过分析预测,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恢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因事故或自然灾害而造成严重损坏,再修复经济上不合算的;
(三)虽经过修理能恢复技术性能,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其技术性能已达不到国家规范和规程要求,并危及生产安全的;
(五)技术性能差,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六)危害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修理改造又不经济的;
(七)企业自制的非标准设备,经过验证不能使用,且无法改造的;
(八)属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应淘汰停止使用的船机设备。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编制一定时期内船机设备的报废计划。报废船机设备,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评价。
第三十六条 在交通部新规定颁布前,企业报废船机设备,仍按部原规定执行。
企业船机设备报废后所得残值收入,必须用于船机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企业不得将已批准报废的船机设备按原用途转售其他单位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船机设备可以封存。封存时,应首先考虑封存经济技术性能较差,生产效率较低和能耗较高的船机设备。在厂修理或因事故而停航(停用)的船机设备不得封存。
第三十八条 封存船机设备应编制年度计划,封存时间可划分为季度和年度两种。船机设备封存时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凡批准封存的船机设备,自批准之日起不再考核生产效率指标,并停止提取折旧基金。修理基金的提取,可根据本单位修理基金的需要,自行决定。
船机设备封存期间,必须保持良好技术状况,保持足够船员,做好维护保养和安全防护工作,以便船机设备启封后即能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船机设备封存期间的各项费用列入企业当年生产成本。
第四十一条 企业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二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船机设备,应列为企业的闲置设备。企业可将所属管理范围内的闲置设备,对外进行有偿转让或出租。

第七章 船机设备管理基础工作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搞好船机设备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的卡片、台帐和技术档案等。做到统一命名、编号、登记,并做到帐、卡、物相符,技术资料齐全,原始记录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管理的各种工作标准,制订船机设备使用人员定额、备件属具定额、燃润料消耗定额、台班费用定额,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五天内,向总公司报送:
(一)船机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季度统计报表;
(二)船机设备机损事故季度统计表;
(三)列入国家生产计划的工程船舶建造进度季报表。
企业应于次年二月底前,向总公司报送当年的下列统计报表:
(一)年度船机设备完好率、利用率和维修费用率统计表;
(二)船机设备机损事故年度统计表;
(三)船机设备年度统计明细表。
各种报表的格式和有关说明见附表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做好船机设备的技术基础工作,实行科学管理。技术基础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四方面:
(一)编制各种设备的操作和运行规程、典型修理工艺、润滑流程等技术文件。
(二)编译船机设备使用与维修说明书、性能资料汇编、备配件目录等。
(三)绘制、收集、积累船机设备维护、修理、润滑等所需的图纸资料,并汇编成册。
(四)编写有关船机设备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教材。
第四十六条 企业船机设备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是:完好率、利用率、维修费用率和固定资产保有率(详见附录二)。
企业应于每季、每年终了时,按照四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进行一次考核。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配备一定的热工专职人员,建立相应的节能组织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和节能的方针政策,制订热工管理办法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企业应搞好生产组织和生产过程中的节能工作,继续扩大低品种燃油的使用范围,积极推广和运用国内外节能的新技术及先进经验。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搞好船机设备技术资料的管理,制订必要的技术资料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船机设备技术资料的整理、立档、归档和档案保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管理监督系统,加强船机设备营运状态中的管理工作;监督船机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人员切实贯彻执行所颁发的船机设备“管、用、养、修”各项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正确指导有关人员对船机设备进行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并帮助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
监督系统的人员必须在船机设备管理方面有一定理论基础,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船机监督人员属生产人员编制,每年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时间实际在船或随机工作。
第五十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的润滑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人员,做到润滑“五定”(定人,定质,定量,定点,定期),并积极运用润滑油理化性能化验和油质状态监测等,科学地进行换油。

第八章 船机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必须搞好船机设备的安全管理,制订船机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实行船机设备营运中的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船机设备和操作者的安全。
第五十二条 企业在船机设备的安全管理中,应建立健全各级群众性的安全监督网,设立兼职安全监督员,开展定期的安全日活动。
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遇有违章指挥和作业,危及设备和人身安全的情况,现场指挥、设备管理及操作人员均有权制止或停止使用设备。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配备足够的、有一定技术业务能力的船机设备使用、维修人员。这些人员应相对稳定,尽量避免频繁调动。船机设备的使用和维修人员应做到“四懂三会”(懂原理、构造、性能和用途,会操作、维修和排除故障),方能上岗独立操作。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各岗位责任制,贯彻“谁用谁管,管用结合,人机固定,保养保修”的原则,并根据船机设备特点和生产需要,实行定人、定机和持证操作;同时提倡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一专多能。
生产指挥、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以及证机不符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工作或独立操作。严禁超规范、超负荷强行使用船机设备。对违章指挥或违反操作规程而引起设备损坏,造成经济损失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凡因船机设备发生故障或遭受损坏并引起生产间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生产时间达到或超过所规定的标准者,统称为船机设备机损事故。
船机设备机损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类:
(一)责任事故:
1.船员或操作使用者的责任事故,系指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操作规程,对船机设备操作使用、维修管理不当、疏于保养维修,自修质量不良,以及对厂修质量检查验收不严等所造成的机损事故。
2.非船员或操作使用者的责任事故,系指厂修质量不好,备配件、材物料和燃润料质量差以及船机设备原设计、制造不当等所造成的机损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船机设备自然磨损腐蚀,虽经发现但无法事先修复者,或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等所造成的机损事故。
第五十六条 船机设备机损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事故具体分类详见附录三。
企业对发生的机损事故都要按照“三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进行严肃处理(处理事故的权限和职责按本规则第二章第九条(二)7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防止类似机损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五十七条 企业发生任何船机设备机损事故,都应及时按规定如实反映上报,不得谎报和隐瞒。如发生重大或特大机损事故,企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以电话、电报、传真方式报告总公司。

第九章 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
第五十八条 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是:以船机设备运动的全过程为管理对象,以追求船机设备的寿命周期费用最佳和综合效率最高为目标的一种综合管理形式。
企业应当把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作为企业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根据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的特点和要求,制订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和办法,逐步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的主要方法是:以系统工程、价值工程、设备工程和网络技术等现代科学理论为指导,在船机设备管理中运用技术和经济的管理方法。
企业在船机设备管理中,可以采用全面质量管理(TQC)、全员生产性维修(TPM)、设备分类(ABC管理法)等行之有效的现代化管理方法。
第六十条 企业应在执行船机设备周期性检修和预防性修理制度的同时,逐步推行船机设备状态监测和故障诊断的动态管理和维修方法。逐步采用振动分析、铁谱分析、光谱分析和性能趋势分析等先进的状态监测和诊断手段。
企业应努力开发微机在船机设备管理中的应用。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制订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的规划和建立船机设备现代化的管理体系,积极开展这方面的试点工作,不断总结、交流和推广现代化管理的成果和工作经验,使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早日实现。

第十章 教育与培训
第六十二条 企业船机设备管理部门应协同教育部门制订船机设备管理、维修和操作使用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将其列入企业年度的综合培训计划或年度工作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和多种形式的技术业务和管理知识的教育培训。做到教育、培训工作制度化。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加强对新工人和新船员的技术培训及三级教育,未经专业技术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担当船机设备的管理、操作和维修工作。
企业应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和业绩载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今后聘任、评级、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企业船机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或职业培训而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的专业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五条 总公司每年组织一次船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并对被评为船机设备管理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推荐参加交通部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
企业应制订本企业的船机设备管理评优和竞赛办法,定期开展船机设备管理、节能和安全等方面的竞赛和评优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部门、班组和个人等,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六条 对从事船机设备管理、操作使用和维护检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相应工作条件的其他管理、生产人员。对创新、应用先进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项目,应纳入科技成果,参加发布、评比和奖励。
第六十七条 企业应鼓励船机设备管理、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进行多种技能(工种)的技术业务学习。对取得多技能(工种)操作证书,并在实际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一定奖励。
第六十八条 对及时发现和消除船机设备隐患,避免了重大机损事故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对一贯爱护船机设备,正确细心地操作使用船机设备,确保安全运转无事故的管理、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应给予一定的奖励。
对上述奖励,企业可自行制订评选和奖励办法,并报总公司备案。
第六十九条 对船机设备管理混乱,严重失修、失养,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应指出问题,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和整改情况,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以及违反维护修理规程,造成机损事故和经济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和行政责任。对不听劝阻的肇事者,应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总公司所属企业可依照本规则,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制定各管理环节的船机设备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总公司所属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船机设备管理,可参照本规则制定各自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