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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7-08 04:3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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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推动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按照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进行的无报酬的植树、种花、种草及其管理抚育,或者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男性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
年满11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义务植树工作应当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坡、改造残次林和疏林补植为重点,结合城乡绿化工程,发展义务植树基地和高效益的果木经济林;实行种植与管理抚育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造林绿化总体规划,组织林业、农业、城市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煤炭、轻工等管理部门制定义务植树规划,确定义务植树重点和义务植树基地。
第七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履行义务植树的意识。中小学学校应当结合劳动课程,普及义务植树常识。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写明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本单位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和非农业户籍的待业公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第九条每个适龄公民每年应当义务植树4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种花、种草、育苗、整地、施肥以及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本系统、本行业有植树造林生产任务的,不得免除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条义务植树的地点应当坚持就地就近原则,由绿化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定,但应当报经绿化委员会同意。
经绿化委员会认可,工矿、林场、铁路、公路以及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其管辖的场所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一条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绿化委员会应当对本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十二条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任务,办好苗木基地,培育良种壮苗,保证义务植树的需要。
第十三条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负责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
采伐和更新义务栽植的林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每个公民应当爱护树木花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树木、花草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绿化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者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七条未按时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每棵3元的标准向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收缴绿化费;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绿化费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绿化委员会在收缴绿化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交。
绿化费由绿化委员会统一管理,必须用于与义务植树有关的雇用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义务植树宣传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十九条对侵占、毁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树木,或者哄抢、侵占、盗窃、毁坏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营口市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8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为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和》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强化全市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基金的收缴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我市境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单位户)必须参加养老、失业保险,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参加养老、失业保险或无故拖欠养老、失业保险费。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养老、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养老、失业社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三、凡已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企业,无论实行何种经营形式,均须将缴纳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责任纳入本单位经营和承包合同中,各级经济主管部门须将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作为考核经营、承急者的重要内容,对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同欠缴税金一样,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不得兑现经营者各种奖励,企业不得购买国家控购商品,不得派员出国考察。

四、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实行年度审计制度。每年由审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五、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对国有、集体、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代缴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主动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养老、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动、税务、财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六、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七、发挥工会和职代会监督作用。工会和职代会有权代表职工监督检查企业经营者是否为职工投保和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经营者须定期向企业和职工公布有关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和咨询。

八、养老、失业保险是国家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一项强制性社会福利事业,各部门、各单位领导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自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养老、失业基金及时足额缴纳。

九、各级劳动监察部门要充分行使监察职能,对违反本规定的,要依法实施监察。

十、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不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企业或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十二、谎报参加保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十三、违返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以养老、失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截留、挪、挤、占用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要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者,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6年9月30日财税〔2006〕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补充税收政策如下:
一、对北京第13届残疾人奥运会(以下简称北京残奥会)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根据《举办城市合同》规定,北京奥运会组委会(以下简称北京奥组委)全面负责和组织举办北京残奥会,其取得的北京残奥会收入及其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第29届奥运会的税收政策;
(二)对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IPC)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与北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相关税收;
(三)对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免征相关税收。
二、对北京奥组委补充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免征北京奥组委收费卡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
(二)免征北京奥组委向分支机构划拨所获赞助物资应缴纳的增值税。这些分支机构包括: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帆船委员会(青岛)、天津、上海、沈阳、秦皇岛等京外四家足球预赛城市、中国奥委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奥林匹克电视转播公司(BOB公司)、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马术比赛(香港)有限公司。
三、在中国境内兴办企业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其举办的企业向北京市港澳台侨同胞共建北京奥运场馆委员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