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国资办拟订的《武汉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4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国资办拟订的《武汉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国资办拟订的《武汉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资办拟订的《武汉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推动产权制度的改革,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出资人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为: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资产运营效益;
(四)有利于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
(五)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符合有关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 武汉产权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是产权公开规范交易的场所。境内外的产权均可在该所交易。市属企业国有产权、集体产权的交易,应通过该所进行。
第六条 武汉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对产权交易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协调。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是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政策和管委会的决策;
(二)拟订产权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及其相应政策;
(三)制定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产权交易业务;
(五)审批产权交易方式,对上市交易产权的规模、种类进行控制;
(六)审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七)调解重大复杂的产权交易纠纷;
(八)查处产权交易违规行为;
(九)审批产权交易经纪机构资格;
(十)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要求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武汉市产权交易所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
(三)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四)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提供产权交易服务;
(五)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七)制定自律性管理制度(含具体业务规范)并报市国资办备案,接受市国资办的监督,定期向市国资办报告工作;
(八)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武汉产权交易所实行会员制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理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办、武汉产权交易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投资单位和会员代表等组成。总经理由理事会聘任。
第十条 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代理或自营买卖产权的机构。
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应是武汉产权交易所会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从事自营买卖产权业务的,须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从事产权交易的专业人员;
(四)遵守武汉产权交易所的章程和自律性规定;
(五)有自己的章程。
第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可以是境内外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产权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为产权交易客体:
(一)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和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
(三)经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市国资办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产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确需交易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专营行业的;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
(四)处置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五)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强制措施的;
(六)在合法契约约定不得交易期限内的;
(七)其他不宜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十五条 法人、自然人或在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让或者受让产权:
(一)未取得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已消亡的机构或者组织;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法人和自然人;
(四)未经武汉产权交易所确认合法的产权交易经纪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规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应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通过武汉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向该所提出申请。
产权出让方提出申请,应提交出让产权申请书、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批准出让产权的证明、产权出让单位情况证明和其他必要资料。
产权受让方提出申请,应提交购买产权申请书、资格证明、资信能力和其他必要资料。
产权交易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应由交易双方按有关规定达成协议,妥善安置。协议文本应经有关部门审核,并交武汉产权交易所备案。
第十八条 武汉产权交易所对产权交易申请审查同意后,授意产权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填写登记表,并按双方意愿进行撮合或者挂牌公布。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应先由国资办组织进行产权界定,再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产权价值。产权界定和产权价值评估也可在产权交易双方达成意向协议后进行。
产权评估价为出让产权的底价。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产权评估价值应经国资办确认。
产权交易成交价可在产权评估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但产权交易成交价低于产权评估价90%,是国有资产的,应报经国资办同意;是集体资产的,应经出资人重新确认。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成交价和其他产权交易条件确定后,应在武汉产权交易所主持下,由产权交易双方按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武汉产权交易所鉴证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办和市税务、财政、外资、房地、劳动、社保、公安、工商等部门以及银行应凭武汉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转让凭证和产权转让合同,给产权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武汉产权交易所和产权交易经纪机构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国资办商市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资产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

1985年3月27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川法经字第19号“关于拟指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指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5〕3号文件(编者注: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所列5—7类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此复。


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建设部 全国总工会


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总工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2号)精神,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通过劳动合同确立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劳动关系,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以使用农民工较集中的建筑、餐饮、加工等行业为重点,明确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职责,切实把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摆到重要日程。建设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落实,不断完善劳动合同管理政策,推动各类用人单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要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合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实现劳动合同动态管理。

二、规范签订劳动合同行为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抵押金、风险金。

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完善劳动合同内容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采取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形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明确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起始和终止时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一般不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1至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2年以上的,试用期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农民工的工种、岗位和所从事工作的内容。工作时间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法定节日应安排农民工休息。如需安排农民工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必须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建筑业企业根据生产特点,按规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对部分工种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用人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及劳动条件。在农民工上岗前要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施工现场必须按国家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宿舍、食堂、饮用水、洗浴、公厕等基本生活条件应达到安全、卫生要求,其中建筑施工现场要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

(四)劳动报酬。在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并约定支付的时间、标准和支付方式。用人单位根据行业特点,经过民主程序确定具体工资支付办法的,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但按月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已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单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

(五)劳动纪律。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要求农民工遵守的用人单位有关规章制度,应当依法制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告知农民工。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中应当约定违约责任,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不同岗位的特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条款。

四、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建设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积极指导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用人单位要对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各个环节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要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实行动态管理。对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特别是工资支付、保险福利、加班加点等有关情况要有书面记录。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结清工资,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力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充实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加大对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要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举报投诉案件。对不按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依法责令其纠正。

要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队伍建设,切实解决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要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纠纷。对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劳动争议,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简易程序,做到快立案、快审案、快结案。对涉及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工伤待遇的争议要优先受理、裁决。对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减免应由农民工本人负担的仲裁费用,切实解决农民工申诉难的问题。

六、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组织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建设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4〕92号文件精神,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配合,建立健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要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意识,促进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建设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适合不同行业特点的农民工劳动合同范本,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切实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指导、帮助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要推进使用农民工的企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全国总工会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