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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29 14:0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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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修正 1997年7月31日通过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等金属矿产;化工原料、冶金辅助原料、建筑材料等非金属矿产;煤炭等能源矿产。
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等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或者用作抵押。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切实做好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订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进行复核、发证和注册登记
,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矿产资源较少的市、县,可以不设置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冶金、煤炭、建材、化工、轻工等有关工业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研究制定生产规划,指导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监督管理,支持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范围:
一、国家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有矿区范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经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开采国有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第十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和砂、石、粘土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在下列地区进行采矿: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国防工程设施和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地区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保护区,以及水源、泉源保护区和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地、防风固沙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
五、老矿山遗留的安全矿柱和顶柱,废弃的危险矿井、矿坑和采场;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采矿地点和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地质矿产部门会同有关工业部门设置矿界标志。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标志。
第十三条 正在生产和建设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重新核定或划定开采范围和矿界。采矿权或矿界有争议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国营、集体矿区范围内进行采矿,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或破坏国营、集体矿山企业的正常生产。
二、《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凡是在国有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和安全的单位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对可以继续开采的单位,由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国有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
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后,擅自进入国营或集体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和个体,必须无条件撤出。
四、国家根据建设需要在集体矿山企业范围内建设国有矿山企业时,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跨行政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不影响国营和其他集体矿山企业的生产和安全;
三、有合理的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
四、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保护环境与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有合理的开采技术条件和保护环境、安全生产的措施;
三、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地质矿产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地质矿产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

跨行政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个体采矿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进行复核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集体矿山企业最长为五年,个体采矿最长为三年;集体矿山企业、个体进行地下采矿最长为十年。按照规划设计和矿产
储量需要延期继续采矿的,应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施工方法、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必须每年进行现场注册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集体或个体开采煤炭矿产资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印制的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购买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和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进行生产。变更采矿范围、矿种和环境保护、生产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实行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努力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和利用率,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优材劣用,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暂时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品,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等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进行地下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开采工程对照图,严格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采取安全生产的保护措施,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因开采矿产资源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谁开采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与保护和美化环境相结合,在营业收入中提存环境整治基金,专项用于环境治理和自然景观的恢复。环境整治基金提取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
定。
开采矿产资源产生的渣石、弃土应当充分利用,不得淤塞和污染水库、湖泊、河流、港汊和渠道,不得妨碍交通。
第二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土地管理和林业的法律、法规,节约使用土地。耕地、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它利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自行销售、交换或留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转手买卖。
第三十一条 取得采矿权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及时组织生产。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停业开采或关闭矿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停采或闭坑报告。经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三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收取矿产资源管理费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在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工作中,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积极勘查矿产资源,为发展国民经济和集体采矿事业服务作出显著贡献者;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积极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者;
四、保护和美化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和文化古迹取得良好效果者。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拒不停
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过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30%到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由司法机关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买卖、出租、转让、抵押矿产资源和采矿权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损失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擅自移动或破坏矿界标志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罚款。
九、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23日江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江苏省山石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集体矿山企业最长为五年,个体采矿最长为三年;集体矿山企业、个体进行地下采矿最长为十年。按照规
划设计和矿产储量需要延期继续采矿的,应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换发采矿许可证。”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四、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营矿山企业”、“国营矿山”、“国营矿区”一律修改为:“国有矿山企业”、“国有矿山”、国有矿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7日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沪府令第6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7日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



(2011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上海化学工业区的管理,促进上海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化学工业区(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区)以及与化学工业区联动发展的金山分区和奉贤分区(以下简称联动发展区域)。

  第三条(区域范围)

  化学工业区东至奉贤区南竹港、杭州湾围海东侧堤,南至杭州湾围垦海堤,西至杭州湾西侧堤(龙泉港出海闸),北至沪杭公路,面积为29.4平方公里。

  联动发展区域的四至范围,由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定。

  第四条(发展方向和项目导向)

  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化学工业区重点发展石油化工、精细化工等产业,联动发展区域重点发展为化学工业区配套的产业,共同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级石化基地。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有关指导目录的规定,在化学工业区投资各类化工项目;鼓励在联动发展区域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产业配套和公用配套项目。

  第五条(法律保护)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管理职责)

  本市设立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化学工业区内的有关行政事务由管委会归口管理,管委会依据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区域规划,制定、修改和组织实施发展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

  (二)组织实施开发建设,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三)按照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相关行政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负责突发事件的防范与处置等应急管理工作;

  (五)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外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动发展区域的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以及相关行政审批、安全应急管理等工作,由管委会管理,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予以协助;联动发展区域的其他公共事务,由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管理。

  市和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作机制)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化学工业区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本市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建立下列工作机制:

  (一)重要情况定期协商机制。管委会牵头,会同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定期对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的重要情况进行协商,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各方的责任。

  (二)应急管理联动机制。管委会组建由公安、消防、边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卫生、交通港口、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部门和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参加的应急指挥系统,制定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对于联动发展区域内的行政管理事项,管委会和金山区、奉贤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情况。

  第八条(一门式服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服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海关、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化学工业区内设立机构、派驻办事人员或者定期现场办公,提供“一门式”服务,并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专项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化学工业区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化学工业区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规划编制)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和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各类专项规划,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和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产业发展导向,制定并公布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管理)

  化学工业区的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由管委会提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土地的前期开发和管理,由管委会及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联动发展区域的土地储备工作,由金山区、奉贤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有关情况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通报管委会。

  第十三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统一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二)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以及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审批;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以及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审批;

  (五)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的受理和初审,会同申报企业所在地各区科技受理点办理相关工作;

  (六)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七)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方案的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公共绿地和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化学工业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管委会应当将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

  进入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项目,应当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并采用先进的清洁工艺组织生产,保证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管委会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试生产、竣工验收审批以及排污总量控制、环境监测、污染纠纷调查处理、执法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企业的环境管理,对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加强指导和监督,并有权进行巡查和抽查。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和特种设备监督管理)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管委会协助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开展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生产许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执法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管委会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安全技术咨询、教育培训活动,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特种设备管理等相关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企业立即改正、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加强指导和监督,并有权进行巡查和抽查。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管理)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建设工程报建、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管理工作,由管委会承担,并接受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企业设立)

  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涉及企业设立并联审批事项的,执行本市并联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统计工作)

  管委会和金山区、奉贤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别负责化学工业区和所属联动发展区域的统计工作,并定期互相抄送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条(提供相关服务)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机构提供人力资源、财务、金融、标准、档案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报检等机构,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对外贸易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2日起施行。2002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第234号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5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蒋定之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需要,加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独立式、活动式或者其他建筑物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使用、文明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厕所管理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公共厕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交通运输、卫生、水务、旅游、环保、商务、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厕所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厕所建设,保障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养护公共厕所。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和设置标准,以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合理安排公共厕所建设用地。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需要,参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制定本省公共厕所的设计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公共厕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建设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地区,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具备条件时,应当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需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独立式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下列建筑标准:

(一)建设在商业区、旅游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不低于一类标准;

(二)建设在城区主、次干道及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的,不低于二类标准; 

(三)建设在其他地段及区域的,不低于三类标准。

农业休闲观光旅游、森林生态旅游等景区景点,应当建设不低于三类建筑标准的公共厕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环保、防异味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供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

(五)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六)位于海岸边的公共厕所,应当附设冲洗池等设施;

(七)充分考虑男女比例和不同人群的需要,合理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

鼓励安装利用太阳能的照明通风设备。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对辖区内公共厕所设置指示标志。

公共厕所指示标志应当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文字和图案规范、清晰。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厕所指引服务系统,标明公共厕所的位置,方便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五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附设的公共厕所纳入主体工程同时申请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依法拆除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还建。

第十七条 重建、还建独立式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独立式公共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根据活动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城镇地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应当根据施工人员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工作。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临时厕所。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实行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免费开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向社会公众收费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厕所的建设成本、建设标准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独立式、活动式公共厕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开放。

其他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

(二)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 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换; 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 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

(九)建筑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达到下列要求: 

(一)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清除、倾倒废弃物;

(三)保持室内外干净整洁,及时清除蚊蝇、蟑螂、蛛网、痰迹、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应当及时清掏,清掏作业时不得泄漏、遗撒。 

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污物、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

(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二十七条 因维修养护需临时停用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制度,也可以委托专业公司对公共厕所进行维修养护、清扫保洁。〖HJ10mm〗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对在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赔偿损失,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任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撤除或者清除临时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开放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厕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