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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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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听取消费者委员会的工作汇报,组织、协调、督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及时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
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支持消费者委员会等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对于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真实报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压制。
第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消费者在投诉、申诉、检举、控告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不得阻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降价处理的商品,应当就商品的质量与价格向消费者作真实的说明。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方便,加强售后服务,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价格规定,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药品经营者和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药品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强行推销药品,不得销售和使用假冒劣质药品、医疗器械。
第十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商品房,不得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不得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保养商品房的义务。预售商品房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饮食、美容、客运、旅游、修理加工等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和技术条件,明示服务项目,公布收费标准,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按照《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广告、店堂告示、信誉卡等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承诺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应当切实履行承诺,不履行的,应当对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二)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质量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三)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换季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从中牟取暴利的;
(五)骗取预付款或者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荧屏、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广告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在销售、服务中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雇佣他人或者采取合谋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或者服务诱导的;
(十一)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十三)非法进行传销,牟取暴利、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十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消费者委员会履行职能创造条件,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组织的职能,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组织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公布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设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周转资金,专项用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设立投诉点,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二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也可以请求消费者委员会调解或者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消费者委员会受理后可以调解处理,不能调解处理的可以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对消费者委员会移交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便消费者申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测、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内。因案情复杂不能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延期、移送等情况以及处理决定,应当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投诉、申诉事项涉及商品、服务质量的,可以提请质量检测机构作出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鉴定结论,其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死亡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结算或者按照实际情况确定: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的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当地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四)残疾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总额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七)造成受害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对受害者扶养或者生前扶养的人,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支付生活费,不满十八周岁的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给付至死亡时止。
前款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公布的该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消费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的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

   【案情】
   刘某通过父母取得公房承租权,原公有房屋由刘某的弟弟居住,刘某与弟弟协商,要求弟弟购买承租权,弟弟无力承担高额费用,刘某起诉要求弟弟腾房,法院判决弟弟腾房,并承担腾房前的租金。
   【争点】
刘某的弟弟不服不服海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以此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能遵循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违反司法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侵害上诉人的基本民生,导致上诉人无房可居忧患。要求上级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撤销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现住房屋系上诉人的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被上诉人在父母病重期间,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父母的承租房更名。上诉人发现后,要求被上诉人及时恢复到原始状况,撤销其私自更名的行为,2010年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私自更名一事,要求其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给其一笔款项后将承租权过户给上诉人,经双方协商,基于上诉人多年照顾父母的情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一百八十万的百分之二十优惠价给付,基于亲情上诉人未再深究,心想能够保障居住条件即可,上诉人将原有房屋变卖把一百四十四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汇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反悔此前的约定,并通过法院起诉腾房。
   【分析】
   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系公有住房,并非被上诉人的产权房,此房原承租人系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进住涉案房屋,业经父母的安排,上诉人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义务,被上诉人虽事后变更承租人,但其无权改变原有承租人已经确定的居住事实,被上诉人无权以未征得原承租人以及共居人同意,用事后更名的行为逆推上诉人居住行为侵权,被上诉人有义务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权利。
   本案涉及的标的系公有住房,并非上诉人父母的个人遗产,原承租人通过遗嘱方式留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合法。
   原审判决确已查明上诉人长期同原承租人居住,形成共居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更名时明知上诉人持续居住的事实,依然私自更名,并利用事后行为作为要求上诉人腾房的条件,此举违背“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的古老原则,法律应当禁止有害的行为,被上诉人即然明知上诉人居住,其作出更名行为时必须接受和保持原有现实状况,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原有居住状况带来的责任,必须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条件,被上诉人后更名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从社会公平与正义角度审视,上诉人并不知道也无须知道被上诉人的行为将对上诉人产生不利影响,上诉人善意的行为无须对被上诉人的更名行为负有腾退责任;原审判决用事后行为否决事前行为,极易造成社会恐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非常不利,在强调民生权利的现代文明司法时代,坚持事后行为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关系法律价值倾向,关系人权保障,民法通则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同样应得到适用。如果允许被上诉人有机会利用过错行为追求巨大利益,实际上是变相纵容投机取利行为。
   【法理】
   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为裁判依据系用法错误,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权利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更名前上诉人即取得合法居住权,被上诉人更名在后,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房承租纠纷案件审判指导,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未经共居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转让(更名)行为无效。
针对被上诉人(占有物返还请求人)的诉求,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本案一审程序当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其更名前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其更名后,上诉人持续居住行为属善意,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占有为非法时,依据物权法规定,其无权主张返还。自被上诉人更名至起诉时,远远超过一年时间,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腾房,或对其腾房要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腾房的裁判违法,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的占有是原承租人安排的,系有权占有,有权占有人与事后取得占有物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占有据以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前一承租人将其承租的房屋交由上诉人占有的情况下,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主体以及事后取得承租权的人均不得向有权占有人主张返还,原审单一审查被上诉人取得承租权的事实,并未审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更名前即占有的事实,更未审查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非法占有的情形,且法律明文规定,如有侵占事实,超过一年时间的,权利人无权主张返还,原审法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返还原物的裁判,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侵权要件。
   
作者: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张生贵

关于转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市劳动局、体改委《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起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驻本市的中、省直企业及其职工,本市境内军队所属企业及其无军籍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简
称用人单位及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管理部门,其隶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保险机构应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记录应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并依此作为计发个人养老金的依据。
第五条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入企业工作的,从转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原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提高到3%。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
职工月工资超过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非工薪收入者以个人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收入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两项合计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从1996年1月1日起记入个人帐户,1993年1月1日至1996年1月1日已缴费的,将两项合计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并入个人帐户。
第八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由市政府根据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
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能移作他用,也不得提前支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市劳动保险机构对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加利息)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出具结算清单。
第十条 职工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随之转移。
第十一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去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的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三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规定条件退休时,在1998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在按现行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同时,另加按其个人帐储存额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现行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在1999年1月
1日后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