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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17 07:1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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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矿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企业工会和地方总工会,对本企业、本地区的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选任监督员。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设立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在矿山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和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矿山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工程未经审查验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
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限期改正。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生产安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矿山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或者开采条件变化,应当相应增加安全设施。
第八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矿山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矿长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对企业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副矿长对其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对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五)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责;
(六)职工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方可任职。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国家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七十二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不少于四十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小时;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矿山企业应当对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进行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和实施作业规程或者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改正。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使之符合标准。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标志》的标准,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成企业整改,必要时可以对企业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成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
矿山企业安全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赴现场处理。
出现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职工有权撤离现场避险并立即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九条 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二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九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地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提出事故处理意见,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向职工公布。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保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伤亡的抚恤或者补偿,国有矿山企业、城镇集体矿山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尚未规定的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从业人员的抚恤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其经费由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参加矿山事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向无施工安全
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在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有关人员发现影响矿山安全的重大问题,并已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仍然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产的,该项批准决定无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
向无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有关人员发现影响矿山安全的重大问题,并已向矿山主管部门提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仍然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产的,该项批准决定无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
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3年6月1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径送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专题听证会、论证会审查;

(二)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审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制定机关提供更加详细的情况说明;

(二)对审查核实后存在的问题,责令其限期修改;

(三)对拒不修改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3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抚政发[1990]174号文)同时废止。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1年第4号)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1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信息产业部要求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布其服务质量状况,以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掌握、监督电信服务质量状况,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不断改善和提高电信服务质量,也便于用户选择电信业务,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现将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通报的2001年1--6月服务质量状况内容公布如下:

一、发布通报时间
2001年10月10日--20日
二、发布媒体
人民邮电报,信息产业部网站;
其他经协商确定后的1-2家全国性媒体(详见信息产业部网站)。
三、通报内容
2001年1-6月服务质量状况,包括:
(一)公司简介。
(二)电信服务质量状部文字报告。
(三)主要电信服务质量指标。
(四)受理用户咨询投诉情况。

特此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