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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做好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准备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5:2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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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做好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准备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做好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准备工作的通知

1995年3月22日,交通部

八十年代以来,全世界船舶海难事故不断发生,并呈上升趋势。统计资料表明,所有的海上事故中,约80%是由人为因素造成的。为保证海上安全,防止人员伤亡,避免对环境,特别是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以及对财产造成损失,促进船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加强对人为因素的控制,1993年,国际海事组织第十八届大会通过了《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简称《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第A.741(18)号决议。1994年5月,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大会又通过了《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Ⅸ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使该规则成为强制性规则。
按照《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Ⅸ章规定,包括载客高速艇在内的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化学品船、气体运输船和散货船,以及载货高速艇,应不迟于1998年7月1日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5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货船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应不迟于2002年7月1日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上述船舶及其管理公司应分别在上述日期前取得“安全管理证书”和“符合证明”。
我国是《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负有履行该公约的义务。我国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交通部授权中国船级社为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所有船舶发证机构。部安监局负责对发证工作实施监督。船公司符合证明由交通部发放。现要求各国际航运公司及其悬挂我国国旗的国际航行船舶,在公约规定的日期前完成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准备工作。
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涉及国际航运公司、船舶、审核发证、监督检查和政府主管部门等各方面,需要各有关方面认真准备、积极配合和通力合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准备工作的主要内容
船公司领导层及专门工作班子的培训;公司安全管理现状的预评估;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编写;船长及干部船员的培训;公司及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及其运行的内审和管理评审,内审及管理评审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的纠正;外部审核;安全管理证书和符合证明的取得。
完成上述工作约需一年至两年的时间。
二、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准备工作的大致时间安排
我国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准备工作将大致按以下安排分阶段进行:
(一)1995年:宣传、学习《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和国内立法阶段;
(二)1995年6月至1996年6月底:船公司建立安全管理体系阶段,包括安全管理现状的内部预评估和起草体系文件等;
(三)1996年1月至1997年6月底:船公司内部评审、完善体系、纠正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和管理评审阶段;
(四)1997年1月至1998年6月底:外部审核和发证阶段。
从现在起至1998年7月1日只有三年多的时间,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各有关单位要有紧迫感。有关准备工作要力争提前完成,不宜迟于上述时间安排。
三、当前的几项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国际海事组织即将出台的《主管机关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指南》及有关文件,吃透其精神和各项具体要求。部将适时安排培训班和研讨会,以便培训骨干、探索方法和指导实施准备工作。各有关单位也要自行组织必要的骨干培训。
(二)结合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选拨专家和业务骨干组成专门工作班子,不失时机地开展准备工作。
(三)各国际航运公司及有关单位要按照总体时间安排,制定出本单位、本部门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具体规划和方案,并报部安监局,抄中国船级社。
(四)部安监局和中国船级社要抓紧根据《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通过并强制实施的第A.739号决议,分别做好对船公司和船舶审核及发证的各项准备工作;各有关港务监督要做好对船公司和船舶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安全管理证书和合格文件监督检查的准备工作,包括监督员的培训。
四、为了搞好我国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准备工作,摸索经验,以点带面,部将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国际航运公司为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试点单位。试点工作由部主管部门组织安排,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直接从事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性收费。
  (三)教育收费:指办学单位或个人(含社会力量办学)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按有关规定的收费,包括基础教育收费、高等教育收费及其他教育收费;
  (四)医疗收费:指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的收费,包括基本医疗服务收费及特需医疗服务收费等;
  (五)列管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指单位或个人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收取的并列入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费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特区范围内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物价局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工商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物价部门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特区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
  凡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收费活动。对没有收费许可证从事收费活动的,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有权向物价等有关部门举报、报诉。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医疗收费许可证、教育收费许可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等五类。
  收费许可证由省或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名称或收费人姓名、地址;
  (二)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
  (三)批准收费机关及文号;
  (四)年度审验记事;
  (五)物价部门认为应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以收费点(有直接收费行为的)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
  收费许可证由基本领证单位向物价部门申领;经济上不实行独立核算的收费点,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向物价部门申领。


  第八条 凡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物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有效文件;
  (三)有确认收费单位或个人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他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资格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发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制发收费许可证,并告之理由;
  (三)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备的,可退还申请单位或个人限期补正;申请单位或个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条 对新设立的收费点,收费单位或个人应于机构编制等部门批准或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物价部门办理申领收费证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收费期间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依法批准后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换证手续。
  收费许可证遗失的,原持证单位或个人应于发现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按规定申办补证手续。
  收费许可证损毁或因客观环境条件造成内容、字迹不清的,原持证单位或个人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或补证手续。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自物价部门核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后仍需从事收费活动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换新证。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凭收费许可证向财政或税务部门领购收费票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财政、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广告等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四条 凡涉及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变更、注销、补发、更换等事项,物价部门应在事后将情况及时知会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应将收费许可证在缴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或摆放;对收费许可证未列入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应汇集成册或列表张榜公布,作为收费许可证的附件供收费对象查询、监督。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借用或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等资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与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年度审验同时进行。收费许可证经审验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审专用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不含该年度新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
  收费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时,收费单位或个人(不含公办高等院校、中专、中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等单位)应按规定缴交年审费。
  物价部门收取的年审费,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其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
  (一)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各项文件、资料;
  (二)收费单位或个人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证明材料;
  (三)收费变动情况和年度审验记事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市、区物价部门应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可依照《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省有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堆物、堆料可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者延长占用期限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期满,未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三)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未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设施的;
“(四)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