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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5:5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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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财发(2000)195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交通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经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用于公路、水运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外资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监督、管理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交通基本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水运交通基本建设的部门;建设单位指直接实施项目建设管理和具体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和使用负责,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监督的各项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五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用于经批准的交通基本建设项目。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全过程监督控制原则。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对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原则。按照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渠道,采取“一级管一级”的监督管理方式,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
(四)依法实施财务管理、组织会计核算的原则。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相关的财经法规、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严格实施财会监督,及时反馈真实、准确的会计信息。
(五)效益原则。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调度、使用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基本建设法律、法规。
(二)制定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三)审核、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
(五)监督、管理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财务决算等。
(六)检查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七)收集、汇总、报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报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八)督促建设单位做好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做好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转报审批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交通基本建设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批复的概预算控制使用各项建设资金。
(二)合理筹集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及时拨付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三)建立健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投资管理,防止建设资金被截留、挤占和挪用,保证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
(四)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五)组织审查并及时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
(六)收集、整理、上报交通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和后评估报告。
(七)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八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管理的规定。
(二)是否严格按概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无将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的问题。
(四)有无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扩大建设规模问题。
(五)筹集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并及时到位。
(六)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有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八)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提取使用。
(九)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
(十)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按规定提留使用。
(十一)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问题。
(十二)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牵制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九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筹集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筹集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筹集项目资本金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三)是否严格执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资金是否及时到位。
(四)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无抽逃资本金、高息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问题。
第十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拨付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交通主管部门是否根据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交通基本建设资金。
(二)交通主管部门是否在收到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基本建设资金后,按规定及时下拨到有关基本建设资金使用单位。
(三)建设单位是否根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实际需要,按规定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基本建设资金。
(四)建设单位是否在收到交通主管部门下拨的基本建设资金后,严格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与银行建立并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资金定期对账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支付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的工程、计划等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合同、协议等对结算凭证(发票、收据、价款结算单等)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应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量统计报表的审查签字。
(二)财会部门审查。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财会部门对结算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单位领导或单位领导授权人核准签字。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或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支付预付款应当在建设工程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施工或供货单位提交了经建设单位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预付款保函或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支付,并在结算中及时扣回各项预付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支付。设备、材料货款应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结算与支付。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要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提留,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签署意见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支付。
第十七条 预备费要严格控制在核定的金额之内,并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对于不能形成资产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水土保持治理费、项目报废等费用性支出,严格按照批准的费用开支内容支付。
第十九条 建设中发生的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等其他支出,严格按照国家及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重视基本建设财务信息管理工作,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做到及时收集、汇总、报送信息资料,有关信息资料必须内容真实,数字准确。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所属单位或其他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或建议有关单位追究违规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可采取暂缓资金拨付、停止资金拨付或扣减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等措施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建设用款突破批复概算(调整概算)的。
(五)配套资金不落实或没有同步到位的。
(六)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发生挤占、挪用、截留建设资金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的。
(九)未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送用款计划、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或报送资料内容不全、严重失真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现本单位内部或其他用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有权采取停止支付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筹集措施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规定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结算手续不完备,结算凭证不合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会人员,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实施会计监督。对不符合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会计事项,财会人员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对在监督、管理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4月13日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2001年4月18日经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6日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稳定西湖龙井茶基地面积,加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西湖龙井茶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西湖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土地、园林、规划、林业、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西湖区人民政府做好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长期保护。其规划应与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西湖区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西湖区西湖乡行政区域(东至南山村,西至灵隐、梅家坞,南至梵村村,北至新玉泉)内的龙井茶基地,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一级保护区;
  (二)其余龙井茶基地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建立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弥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龙井茶基地而造成的面积减少。
  第七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发布公告,并由西湖区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绘制图纸,登记造册,统一设立保护标志。西湖龙井茶基地和后备基地的变更情况,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八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经划定,必须加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地确实无法避让需要征用外,一律不得占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外,不得占用。
  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先补后征,在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中按相应等级予以补足。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西湖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 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除按规定缴纳征地等费用外,必须再缴纳每亩不少于30000元的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侵占或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
  依法批准在龙井茶基地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西湖龙井茶基地基础设施整体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施工损坏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限期修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西湖龙井茶基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西湖龙井茶基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养殖。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建坟、采矿、挖沙、取土等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向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附近建设有污染环境、损害西湖龙井茶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的项目,应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必须予以搬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市、区财政预算中的农业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西湖龙井茶基地的生产能力和龙井茶品质。
  第十五条 不得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使用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地力、施肥效应和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和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西湖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满1年未使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基地年产值的3倍标准收取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西湖龙井茶基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种植。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西湖龙井茶基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或市容环卫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茶叶制成品,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针对当前文化市场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陪舞、陪酒等各种陪侍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的包厢包房必须设有透明式门窗;对不符合规定的包厢包房,必须进行改造。
二、取缔非法的和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营业性录像放映(包括镭射放映)场所。严禁放映非法复制或走私入境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录像制品。
三、禁止营业性电子游戏厅向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开放。
四、取缔营业性电子游戏厅中的各种具有赌博性能和淫秽、色情画面的电子游戏机种。禁止营业性电子游戏厅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不准以任何理由开设赌场和从事赌博经营活动。
五、取缔无证经营或没有批发权的单位从事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批发、销售活动。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发行、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严禁出版社“买卖书号”、印刷厂擅自加印图书、报刊自行出售。查禁具有反动、淫秽和色情内
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打击地下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
六、对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音像出版物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工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七、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各有关部门的具体分工,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八、为了加强执法力度,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健全稽查队伍,加强对文化市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九、凡违反《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和本决定的,要依照《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要秉公办事,
依法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中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决定为准。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工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在近期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我省文化市场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中要坚决杜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罚代刑的现象。全省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监督
检查,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