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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做好中秋和国庆期间农产品质量监管和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8:5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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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做好中秋和国庆期间农产品质量监管和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做好中秋和国庆期间农产品质量监管和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中秋和国庆节即将来临,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市场供应工作,让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及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与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具体行动。各地农业部门务必高度重视,结合已经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采取得力措施,抓紧抓好中秋和国庆节日前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市场供应工作,保证农产品消费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化生产环节监管,确保农产品源头安全。要重点围绕高毒农药、饲料添加剂和水产养殖中违规使用氯霉素、孔雀石绿和硝基呋喃类药物等问题,依法加大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生产过程等关键环节的监管,推广动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建立健全生产记录档案,强化环境监测与治理,推动农产品无公害标准化生产与加工,严把农产品产地准出关。要加大农资市场整治力度,严厉打击违法制售、使用禁用药物行为。

  二、加强市场准入管理,确保农产品消费安全。采取农产品生产企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企业自检与主管部门监管抽查相结合等方式,重点加强流通环节的农产品检验检测工作,把好市场准入关,对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要及时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一律不得上市销售,消除质量安全隐患。特别是要将地级市以上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组织力量认真开展检测抽查;同时,要指导批发市场认真落实《农业部关于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农市发[2007]7号),督促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及报告制度,提高检测频率,扩大检测范围,严格检测标准,加强对经营户的监督管理,确保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安全可靠。

  三、搞好市场服务,促进产销衔接。进一步组织实施好“夏秋鲜活农产品促销系列活动”,切实做好各类农产品市场供求、价格行情等信息的收集、分析工作,利用网络等多种渠道发布信息,引导农产品流通,促进产销衔接。加强市场调研,扩大宣传推介,组织产销对接,对可能出现的农产品市场滞销或脱销等异常情况,要及时发现和处置,保证市场平稳运行。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鼓励农产品流通的政策,引导、支持农民经纪人扩大农产品收购运销,增加市场供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督促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清理取缔公路违法设卡收费行为,营造有利于农产品大流通的良好环境,保障货畅其流。节日期间各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要坚持正常营业,市场管理与服务人员要加强值班,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提供有效的市场服务,满足节日期间农产品流通量不断增加的需要。要鼓励引导经营户利用节日消费高峰创造的商机,扩大经营规模,保证节日市场农产品供应品种丰富,数量充足。

  四、完善应急机制,做好突发事件防控。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防控力度,按照“应急与预防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健全应急体系。要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树立全程监管理念,预防不安全事件的发生。要高度重视新闻宣传和舆论导向的作用,强化网络等媒体舆情监测和预警,建立统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对于不实报道,要积极回应,澄清事实。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接受公众咨询和社会监督。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解放生产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家庭雇工七人以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以私有财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经济形式。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构成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鼓励扶持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加强对其引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有人分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工作,负责帮助解决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银行、税务、工商、城建、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第八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城乡持业人员、农民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符合开办条件的,均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开办个体经营或私营企业。
第九条 对某些为社会所需要而经营设施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分层次提出要求,允许试办,根据条件逐步完善。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在提供身份证明、办理登记后,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国营企业编余人员、停产、倒闭企业的职工,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从事个体工商业或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明确经济性质和民事法律责任后,经批准可以挂靠在国营或集体企业,并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外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我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后,可以在当地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经营范围及方式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具备从事批发条件的个体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政策允许的商品品种的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可以根据生产或经营的需要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自由选择生产经营方式,鼓励走街串巷,灵活服务,鼓励从事正当的商品贩运活动。

第四章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经营所需的场地、原材料和资金。对经批准使用的门市或场地,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国家需要征用的、征用部门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物资、粮食部门对个体工商户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及货源,应积极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 各级金融部门应为个体工商户开立帐户、申请贷款提供方便。
城乡民办金融组织,应把个体工商户作为信贷扶持重点。对能带动群众共同致富的农村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所需贷款,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成镇待业青年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所办的个体手工业、修理、修配业免征一年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用于下年扩大再生产的资金,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可作为奖励、福利、股金分红等消费基金。对私营企业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第二十三条 对有国家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个体科研人员和有技术等级职称的从业人员,可适当提高他们的计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根据依法登记核准的名称刻制营业用圆形图章,可不尉冠“个体”、“私营”字样。私营企业的冠名条件与国家、集体企业相同。
第二十五条 严禁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罚没、集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并向各级工商管理部门报告。
严禁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和乡村干部赊欠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钱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可以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五章 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为城乡个体工商户提供适于本地条件的各类经营场所。
大中城市,交通方便的资源产地和商品集散地,应发展各类批发市场、专业市场。
市场建设基金,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从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税收中适当安排,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农村自营专业户和工商企业投资入股建设市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对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工商行政管理,对无证经营者进行清理和疏导,令其申请登记,持照经营;对投机诈骗、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称、掺杂使假、出售违禁商品的,应坚决取缔,依法处理。

其他部门不得代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权。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行业管理,不得以行业管理的名义排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十条 税收部门应完善税收管理办法,抓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建帐工作;对经商的个体户实行和完善批发代扣税收办法;对小本、流动经营的个体户实行测算定额,按货查实等办法征税;对暂时未建立帐目的,应实行评税制度,定额定期征税。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允许税务部门进站、进港征税。在税源较大的港站,可设立税收站点;在较大的集贸市场,可设立税务所或工商、税务联合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雇工应签订劳务合同,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私营企业,雇主应提供保证生产安全所必需的劳保用品和安全设施。
严禁雇用童工和国家不允许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专业管理及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监督,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及时反映其意见和要求,开展技术考评、自检自查、提供信息技术等服务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有计划地选调有事业心、懂法律和政策、原则性强的干部充实各级税务部门和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加强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各地应继续执行每百户个体户配备一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规定。
在税收任务重的地方和税收旺季可增加临时协税员。
第三十四条 各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勒索、刁难个体户,不得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利益,违者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地应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作用,贯彻“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广泛开展“文明个体户”、“信得过个体户”评选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应执行国家规定;各地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3日

铜川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5年4月5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确保《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流动人口是指本市离开常住户口地和外地市及外省来我市居住在三十日以上的育龄公民(学习、就医、参加会议和因公从事其他活动者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劳动等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流动人口管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各级人口变动的登记工作。
(二)会同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户口登记及管理。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同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先审查申办人的《生育证》、《节育手术证》,凡无《生育证》、《节育手术证》者,待其补办或采取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常住户口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列入常住户口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工作质量指标予以考核。
第八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
《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对个人或集体申请外出的流动人口,须从居(村)民委员会逐级往上申报,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流动人口管理站统一审核、把关,建档、建卡,登记入册后,发给《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九条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月报表制。
各乡镇办事处或流动人口管理站,每月定期将流动人口的出生、怀孕、节育措施落实等情况填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月报表》,逐级上报到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对流入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婚育证明,为外省流动人口换发《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建立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检查流入育龄公民计划生育状况,向其常住户口地区通报。
(三)督促流入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和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或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外出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出流动人口办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
(三)协助外出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必须到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地市及外省进入我市的流动人口必须持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流动人口管理站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实行法定代表人总负责制,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流动人口多的企事业单位要设专兼职干部具体抓。要加强对放长假职工的管理;外出打工的职工要定期回本单位汇报情况,各企事业单位每季度要开展一次“双查”活动,掌握动态,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外省进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三十日内必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住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外省进入本市的流动人口,还须换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在招聘、雇佣人员时,不得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八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对住宿时间超过三十日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得留宿。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流动人口凭《生育证》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条 已婚流动人口须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每季度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单位出具的节育情况及孕情检查证明。节育措施失败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流动人口须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收费对象、标准及使用范围严格按照省计生委《关于核定我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可以在本市范围内申请提供节育、避孕、补救技术服务,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流动人口管理站证明,在所在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手术费。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没有《生育证》的,视为计划外环孕,必须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持《陕西省计划生育执法检查证》检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现居住在本市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其委托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婚育证明。
(二)留宿未按本办法规定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留宿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故意为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每居住一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流入现居住地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或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交验或补签计划生育责任书。
(四)单位、个人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招聘、雇佣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不得继续招聘、雇佣。
(五)流动人口者拒绝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终止妊娠的,依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外出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成住地后,未按本办法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签。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已依本《办法》受到处理的,不因同一行为受到重复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收入;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骗取、买卖、转让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二)作假手术、开假证明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查验婚育证明、谎报计划生育数字的;
(四)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刁难流动人口的;
(六)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生育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