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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3:1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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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同等质量情况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
第四条 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凡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㈠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㈡制定政府采购目录;
㈢协调政府采购工作;
㈣处理政府采购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协调。
第七条 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政府部门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监督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及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挂靠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㈠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㈡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㈢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㈣收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㈤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㈥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市本级集中采购机构,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接受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㈡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采购;
㈢供应、调拨和管理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公用物料;
㈣建立与本市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原则与范围
第十条 政府采购工作原则:
㈠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引进市场机制,遵守市场规则;
㈡少花钱,多办事, 保证行政效率,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㈢维护公共利益和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制度。采购办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领导小组审议。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推进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根据需要与可能合理确定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㈠货物类;
㈡服务类;
㈢工程类;
㈣药品类;
㈤其它类。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㈠公开招标;
㈡邀请招标;
㈢竞争性谈判;
㈣单一来源采购;
㈤询价;
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一般程序是:
㈠采购单位向采购办提交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单和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包括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预计单价、付款方式等。
㈡采购办审核采购项目及资金落实情况等。
㈢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位将经采购办审核的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单和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连同政府采购委托书一并送交采购中心,同时将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送监察部门备案。
㈣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集中采购活动,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确定采购方法;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㈤需由中介机构招标采购的,由采购管理办公室委托经认定的招标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㈥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单位与确定的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由采购中心提供),集中采购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㈦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按供货合同进行验收。验收后,应填制验收结算书,供应商同时提供税务发票,并由采购单位在发票上盖章确认。采购办凭验收结算书、有效发票和供货合同直接向供应商付款。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原则上每半个月进行一次,重大项目等特殊情况可及时进行。定点采购两年招标一次,采购单位自行到定点单位按确认标准进行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经费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经费的来源包括:
㈠同级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
㈡单位其他自筹资金;
㈢市政府指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采购项目的资金,属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由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进度拨付到采购专户;属单位自筹资金支出的,由采购单位将资金汇入采购专户。采购办按采购合同的规定向供应商直接支付价款。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十九条 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并主动接受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谎报。
第二十条 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以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透明度。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集中采购商品的情况。审计部门不定期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和擅自采购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并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采购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招标者与投标者恶意串通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级政府采购管理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政府采购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余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余府发〔1999〕18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
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并自2000年7月25日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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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司法解释名称 | 发文日期、文号 | 废止理由 |
|分类| | | |
|--|-----------------|----------|---------- |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侨买卖国内 |1982年8月19日 | 1999年3月15日全国 |
| |房屋问题的批复 |(79)民他字第40号 |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 |
| | | |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 |
| | | |和国合同法》,该司法 |
| | | |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 |
| | | |用。 |
|--|-----------------|----------|---------- |
|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正贵与林作 |1982年12月18日 |同上 |
| |信、江妙法房屋买卖关系如何确 |(82)民他字第1号 | |
| |认的批复 | | |
|--|-----------------|----------|---------- |
|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 |1987年1月19日 |同上 |
| |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 |(1986)民他字第122号 | |
| |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 | | |
| |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 | | |
| |批复 | | |
|--|-----------------|----------|---------- |
|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锡麟捐赠给 |1988年3月12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国家的财产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87)民他字第66号 |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 | |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 |
| | | |共和国合同法》,该司 |
| | | |法解释的有关内容已被 |
| | | |合同法相关内容所替代。|
|--|-----------------|----------|---------- |
|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 |1990年2月17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 |(89)民他字第50号 |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悔问题的复函 | |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 |
| | | |共和国合同法》,该司 |
| | | |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 |
| | | |适用。 |
|--|-----------------|----------|---------- |

|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 |1984年9月17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法办字第128号 |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 | |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 |
| | | |共和国合同法》,原依 |
| |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 |
| | | |济合同法》有关规定作 |
| | | |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 |
| | | |用。 |
|--|-----------------|----------|---------- |
|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 |1987年7月21日 |同上 |
| |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 |法(经)发〔1987〕20号| |
| |若干问题的解答 | | |
|--|-----------------|----------|---------- |
|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 |1987年10月19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经)发〔1987〕27号|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 | |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 |
| | | |共和国合同法》,原依 |
| |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 |
| | | |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 |
| | | |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 |
| | | |再适用。 |
|--|-----------------|----------|---------- |

|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 |1993年9月13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 |法经〔1993〕195号 |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 | |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 |
| | | |和国合同法》,该批复 |
| | | |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
|--|-----------------|----------|---------- |
|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 |1995年4月2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1995〕6号 |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 | |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 |
| | | |共和国合同法》,原依 |
| |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 |
| | | |术合同法》有关规定作 |
| | | |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 |
| | | |用。 |
---------------------------------------------



2000年7月13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引进优秀人才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引进优秀人才暂行规定》的通知

朔政发[2004]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适应人才竞争国际化的需要,加快实施“科教兴朔”战略,为我市经济和社会的争先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保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优秀人才是指: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及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
(四)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
(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或其他专门人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民营经济组织、独资企业。
第四条 执行本规定必须坚持有利于引进各类人才,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推动科技进步,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建立优良的投资环境和人才环境。

第二章 方法与措施
第五条 积极开辟引进优秀人才的绿色通道。对引进的优秀人才采取调动、聘用、兼职、学术交流、担任顾问、咨询等多种形式。
第六条 对愿调入或经考试录用、聘用到本市工作的国家级中青年专家、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硕士学位以上研究生以及取得学士学位且单位急需专业对口的本科毕业生,在进入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时可不受人事计划和编制限制,由用人单位或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确认后,根据需要,简化办事程序,先接收,后逐步理顺。
第七条 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的家属、子女可随调随迁,其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用人单位有困难不能安排的,由政府人事、劳动等部门协调安排,其子女入学入托可在全市范围内任选学校和幼儿园,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八条 引进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其专业技术职务随到随聘,事业单位可不受单位岗位职数的限制,对贡献突出的还可以低职高聘。
第九条 引进的博士研究生可享受用人单位副职领导干部有关待遇;引进的硕士研究生可享受用人单位中层干部有关待遇。
第十条 对自愿来我市工作的外市地的大学本科毕业生,暂时不能落实工作单位的,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事代理,两年内免收人事代理有关费用,并优先推荐其落实就业单位。同时,本地大、中专毕业生也要全部纳入人才市场管理,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为其办理人事代理的各项业务。
第十一条 对引进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优秀人才,要提供相对优越的办公条件和居住条件。根据我市实际,按下列标准发给安家补巾:
(一)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30万元;
(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15万元;
(三)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博士研究生10万元;
(四)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3万元;
(五)其他专门人才也可给予补助费,其数额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享受安家补贴的人员须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期限的合同,并必须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安家补贴要在合同期内全部发给本人,经费来源以用人单位为主,同级财政补助为辅。
第十二条 对引进的优秀人才,实行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项目工资、课题工资等;也可以资本、技术等要素参与分配。同时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还可以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
第十三条 对高层次优秀人才携带技术项目、专利在我市投产或研制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产生经济效益的,除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外,在项目投产5年内,同级政府按每年新增缴地方所得税部分的20%比例给予奖励,奖金全部发给个人。
第十四条 为保证优秀人才的身体健康,凡博士以上研究生及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健康检查,并享受 10一15天的公费疗养。其经费来源根据其所在单位性质,由用人单位或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鼓励本市企事业单位通过市引进国外智力部门或其它渠道,引进国外的管理和技术专家,帮助解决技术难题、参与科研开发、传授管理经验、举办科技知识讲座等。凡经过市里引进的外国专家每人每天补贴生活费100元。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加强引进人才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都要高度重视人才工作,市、县区两级都要成立引进人才智力工作领导组,定期研究引才引智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市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事部门会同组织部门负责本地引进优秀人才的综合管理工作,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劳动、编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及时提供服务,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加大政府对人才工作的投入力度。“十五”期间市财政每年预留出100万元,作为朔州市引进优秀人才专项经费,重点用于资助各类优秀人才科研、工作、继续教育、生活补助和专家的学术交流以及奖励经费。专项经费的使用,将另行制定办法。总的要求是,单位提出申请,经领导组办公室审核,市长签审后由财政拨付。各县区财政也要拿出相应经费,用于引进优秀人才工作。
第十九条 创造引进人才的良好环境。大力宣传我市改革开放的巨大成就,宣传优秀人才中先进人物的模范事迹,努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氛围。建立领导与优秀人才联系制度,不仅用事业、待遇引才,更要用感情引才、留才。各级领导对优秀人才要从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解决他们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为他们早出成果、多出成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十条 积极推进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主体到位。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企事业单位在引进、培养和使用优秀人才工作中的主体作用,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要尊重他们的用人自主权,为他们引进人才打开方便之门,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朔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