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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9 02:3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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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共或自有场所的建筑物及其空间利用路牌、灯箱、霓虹灯、电脑喷画、电子显示牌、招牌、橱窗、墙壁、布幅、气球等设置户外广告,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以及利用各种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城建、城管、公路、环卫、公安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体现城市功能特点,合理布局。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工商、城管、城建、公路、环卫、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置场地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和设置标准,对户外广告实施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事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核准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的,予以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临时性户外广告及机动车身广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户外广告设置时,应按核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并在广告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全市性重要活动,由市城管办统一布置或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在特区公共场所悬挂宣传条幅、标语。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事先征得城建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户外广告公共设置场地(指由政府财政投资的城市道路、城市公共建筑物和其他公共场地及其空间)使用权可通过审批、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㈠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门口等周围的建 筑控制地带;
  ㈡市区重要景点;
  ㈢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㈣未经市规划部门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地点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
禁止在道路的绿化带、绿岛、人行道、立交桥、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上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凡不占用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的户外广告,应符合城市景观要求,并提交场所使用协议书和设计图纸,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十二条 特区范围内以及汕头机场、特区主要进出入道路等地域内禁止发布任何形式的户外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 各类张贴广告应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办理委托张贴手续,加盖《张贴广告专用章》和注明有效期后,统一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并使用规范文字,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破坏市政设施、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讯电缆等公共设施。施工的废料应及时清除,保持场地清洁。
对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
  第十六条 依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十七条 各级城管、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各单位、商铺和住户应把户外广告列入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的内容。对在门前及控制地段乱张贴、乱涂画的广告,必须进行清除,对违法广告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查处。为违法广告行为人销售商品的单位,有责任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㈠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批准登记设置户外广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未按核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发布户外广告或者不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其户外广告经营权。
  ㈢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停止发布。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广告发布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广告宣传品,并责令停止发布,清除乱张贴的广告。
㈤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广告主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㈥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造成人身伤残或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㈦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由规划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在户外广告设置或者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的城镇户外广告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2号)


《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于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6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五条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场所、设施的建设和干部队伍的培养,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科普工作的扶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其职能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承担政府委托的科普工作,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在青少年科技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学生和指导老师,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普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科学思想,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提倡科学决策;


(二)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成果;


(三)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


(四)普及信息技术知识;


(五)推广农业适用技术知识;


(六)普及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技知识;


(七)普及有关医药卫生保健、优生优育、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技知识;


(八)其它科普知识。


第十一条科普的主要形式:


(一)举办科学技术活动周、科普讲座、专题报告和科普展览;


(二)创作、编写、出版科普作品或者读物;


(三)组织经常性的文化、科技、卫生等面向基层的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和技术竞赛等活动;


(四)开展各种科技咨询、服务、培训和试验示范等活动;


(五)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


(六)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组织科学考察和科普夏令营等活动;


(七)其它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


第十二条科普组织是指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各类群众性组织和有关单位。


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职和非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与科普理论研究;


(三)科普作品的创作、编辑和出版;


(四)申请科普项目及经费,获得科普创作资金和出版资金的资助;


(五)利用科普资源兴办经济实体,依法取得报酬;


(六)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坚持科学态度,依法开展科普活动;


(二)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技知识,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三)反映科普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科普工作者在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著作、发表的论文、直接参与或者指导的县级以上科普竞赛成绩、获得的科普奖励等科普工作业绩,作为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四章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


第十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参加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科普工作。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和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各级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应当采取科技咨询、宣传培训、远程教育、试验示范、技术推广等,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组织职工开展技能培训和技术竞赛等群众性科技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和医疗卫生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科普宣传;适宜向大众开展科普教育的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标本室和陈列室等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培养其爱科学、学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兴趣,提高其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三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文化馆(站)、天文台(站)等科普场所,应当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节假日应当免费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四条各种报刊应当开辟科普宣传专栏、专版,电台、电视台、计算机网站应当开设科普专题节目,影视作品的生产、发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工作,出版单位应当多出版适合大众和少年儿童的科普读物及音像制品。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应当坚持科普宣传的科学性、准确性,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和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所管理范围内开展科普宣传。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普经费的投入,将科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体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安排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用于科普工作。


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当安排适当经费支持科普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机制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捐助,支持科普事业。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对科技馆、博物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文化馆(站)、图书馆、科普画廊、科普教育基地等科普场所的建设、改造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普队伍的建设,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其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擅自改变科普场所性质、侵占科普场所、设施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推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区域创新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发展规划,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联合建立科学技术创新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区域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支撑区域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基础理论、应用基础和前沿技术研究,增强科学技术创新源动力,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积极性。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级科学技术普及网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开展科学技术创新活动,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

支持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及公民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扩大同香港、澳门和台湾等地区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实行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捐助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在本省设立的各类企业在技术创新上地位平等,享受同等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扶持力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实施的研究开发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加计扣除。对加计扣除有异议需要出具意见的,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速折旧。

第十三条 企业引进有利于提高行业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的专利、技术或者设备,并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支持科学技术进步规定的,可以申请财政性资金支持。企业申请财政性资金支持的,应当向提供资金资助的部门或者机构提交相关的消化、吸收方案。

企业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进行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战略机制,支持企业进行核心技术专利化。企业进行核心技术专利化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自建或者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合作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平台。企业建立的科学技术创新平台,符合本省重点产业发展需求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支持战略联盟组织企业联合开展核心技术攻关,申报和承担政府各类科学技术开发项目。符合本省重点产业发展的重点战略联盟,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成效、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标准化战略,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和修订。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为主或者参与制定、修订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培训机构联合开展下列活动:(一)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二)吸引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三)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到企业从事科学技术创新研究。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产业化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技术研究与发展规划,加强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加速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相关的各项资金的统筹与整合,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重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重大创新成果产业化、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创新能力建设等,加速形成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海洋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各类园区的发展,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发挥各类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聚效应。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实验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两岸科学技术合作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带和高新技术园区等应当加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要素交易、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的建设或者整合,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二十三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科学技术经费中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以依法按照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学校和企业合作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办公和生产场地、融资、信息、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用地、平台建设、资金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实施公司化改制或者增资扩股过程中,可以对关键研究开发人员实施股权(股份)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构建合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并根据全省产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外、省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首次在本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本省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发展方向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申报政府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创新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资源开放共享机制,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促进科学技术研究资源的有效利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多方参与、服务规范、评价科学的协作共用管理机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定期考评。具体考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申报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专门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科学技术普及和专利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其专业技术实绩和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作为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竞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正常流动不受区域、行业等限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才信息库,促进科学技术人员正常流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种途径为科学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的机会,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在恶劣、危险环境中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待遇,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除了应当按照国家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相应的优厚待遇以外,还应当提供其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保持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推广机构以及专业技术队伍的稳定,建立健全农业技术培训基地,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人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以及农户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到企业或者农村开展技术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职务(岗位)和工资福利;根据其服务的时间、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计算教学、科学研究工作量;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业绩突出的,可以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优先支持派出单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进国内外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引进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从事有悖于科学精神的活动。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参考依据,并报项目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对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本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项目计划管理部门审查原始记录等资料,确定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仍不能完成的,该项目可以给予结题,并且不影响项目承担单位和课题承担人继续申请其他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可以利用自身科学技术研究技能为企业开展有偿服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对在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资金或者股权(股份)奖励。

职务成果完成人可以与单位签订协议开展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职务成果完成人与单位协商不成,可以提请省或者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或者批准。经批准,职务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创办企业进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本省进行产业化转化,并享有不低于该科学技术成果在企业中所占股权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章 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条 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遵循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共同发展和先行先试的原则,推进闽台之间人才、技术、项目等要素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支持台湾地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来闽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技术转移机构,以上机构在申请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可以联合或者独立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项目及经费。

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赴台湾地区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台湾同胞投资高新技术园区,台湾同胞投资的高新技术园区同等享受政府投资的相应园区的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的高新技术园区的用地规模和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给予统筹安排;对符合条件并且已经核准的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项目,优先协调用地。

第四十三条 鼓励开展闽台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建立闽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闽台合作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和产品,进行成果转化的,经认定后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经费中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安排资金用于支持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专项资金用于闽台间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标准化研究、技术推广、交流平台建设、重点项目建设、科学技术人员培训与交流活动以及台湾地区科学技术人才的引进等。

第四十五条 台湾地区科学技术人员在闽从事科学技术工作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聘任。

鼓励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来闽参加大陆地区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支持台湾地区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来闽设立分支机构;支持本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聘用台湾地区专业人才。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技术奖励中设立闽台科学技术合作奖,对在闽台科学技术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拨款、企业投入、金融信贷、社会资金投入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性科学技术投入稳定增长机制,省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预算编制和预算超收分配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比例应当达到国家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引导和支持企业技术开发与产品研制、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利技术或者产品产业化、创新平台建设、服务环境建设等。

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和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创新基地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基础设施开放共享机制。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推广,拓宽科学技术贷款领域,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贷款在贷款总额中的比重。建立促进科学技术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学技术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科学技术保险业务,根据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求创新科学技术保险产品。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运用市场机制,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资金,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市场建设,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成果评估、交易平台,健全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制,规范技术市场行为。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从事技术经纪、无形资产评估、信息咨询、技术交易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等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项资金资助。

第五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推行专家评审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制度。

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管理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使用财政性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或者以剽窃、篡改、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将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其学术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资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