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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发利用地方天然气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0 21:0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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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发利用地方天然气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开发利用地方天然气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地方天然气管理,促进勘探开发工作正常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天然气,是指四川石油管理局之外的其他单位勘探开发的天然气。
开发利用地方天然气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地方天然气开发利用的统筹、规划、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开发地方天然气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能在指定的区域范围内勘探开发。但严禁滥开。
勘探开发地方天然气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规定。
第五条 地方天然气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省或地市州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证书,严格按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按规定验收合格,方能投产使用。
第六条 用气单位必须在勘探开发单位指定的配气站接管。用气单位自建的地方天然气管线、场站和生产设施,须经主管部门会同供气部门审查合格,方能使用。
地方天然气输送管线和场站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确保安全。
第七条 新开发的地方天然气原则上由投资开发者使用,有条件的应并入输气干线管网,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与勘探开发单位协商统一安排使用,适当照顾产气地及投入勘探开发资金的地区。并管网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商四川石油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增用气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勘探开发单位与有关市县计划委员会 (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供气单位应与用气单位签订年度供用气合同,明确用气数量、地点、期限、设备、计量、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
供气单位、用气单位违反供用气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条 供气单位或用气单位需要减少、停止供气或用气时,应事先通知对方,突发事故除外。
第十一条 地方天然气气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勘探开发单位指定的接管点取样化验。
第十二条 地方天然气按体积计量。体积计算的状态标准为20℃ (293.15K),绝对压力为101.325KPQ用标准孔板进行天然气流量计量的,执行原石油部颁布的SYL04-83标准。供用气双方者应按标准化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对计量仪表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地方天然气气量结算以供气单位的测量值为准。用气单位对测量值有异议的,应及时向供气单位提出。属供气单位测量值有误的,应予调整;查不出原因的,用气单位可申请标准计量部门仲裁检定,但应先按供气单位的测量值结算。
第十四条 地方天然气的价格由省物价局审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或其委托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湘工商〔1990〕2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在交通要道进行检查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又确需进行检查的,也可以设立检查站,对投机违法行为进行检查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或参加公安检查站,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安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发给检查证件,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三、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设立的检查站,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和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流通的通知>的通知》(工商〔1990〕3
9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坚决予以撤销。
四、广东、福建、浙江、海南四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缉私检查站,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附件:(略)



1991年3月16日

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罚没管理法规,有效制止滥罚没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县(市)属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均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管理法规,是指国家和省、市发布的有关罚没管理和执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出示证件执罚的。
  (二)不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的。
  (三)涂改、重复使用或不使用罚没票据的。
  (四)自定罚没项目、罚没标准罚没的。
  (五)超权限、超范围或不按规定标准罚没的。
  (六)当罚不罚、以费代罚或变相罚没的。
  (七)隐瞒、截留、坐支罚没收入的。
  (八)挪用、调换、侵吞罚没财物的。
  (九)擅自压价、变价处理罚没物资的。
  (十)虚报、冒领或不按规定使用办案经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管理罚没票据或罚没款物的。
  第六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行为,在行政处罚前,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财政等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和下列规定对所得财物进行处理:
  (一)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二)追回被侵占、挪用、虚报、冒领的财物。
  (三)冲转有关帐目。
  第七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
  (二)擅自做主或故意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
  (三)涂改、伪造、销毁或不按规定期限保存帐表、单据的。
  (四)刁难、阻挠、抗拒检查和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第八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罚:
  (一)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查出后,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情节轻微的。
  (三)抵制无效被迫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检查时能主动提供情况的。
  第九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和责任者予以口头批评或通报批评,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一)、(十一)项行为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已交单位财务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十)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
  第十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对责任者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并可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已交单位财务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四)、(九)项行为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五)、(六)、(七)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
  (四)有本规定第五条(十)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对责任者予以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并可处以一百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五)、(六)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五百元以下的。
  第十二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四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责任者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五)、(六)项行为,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第十三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以八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可处以责任者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二千元以下据为己有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的罚款,由单位从自有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责任者的罚款,由所在工作单位从责任者工资中扣缴,不得以公款报销。
  第十五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评选有关财务方面的先进资格,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建议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和责任者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或政府法制部门执罚。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根据执罚部门提出的建议,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罚没财物由市财政管理的中直执法单位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