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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孟连、宁蒗、沧源三个自治县对《婚姻法》所作变通规定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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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孟连、宁蒗、沧源三个自治县对《婚姻法》所作变通规定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孟连、宁蒗、沧源三个自治县对《婚姻法》所作变通规定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6月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会议批准孟连、宁蒗、沧源三个自治县施行《婚姻法》的结婚年龄变通规定为: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结婚双方都是国家职工的仍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宁蒗自治县提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问题。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通婚,对后代健康和民族发展危害极大。鉴于这种习俗是长期历史形成的,短时期内难以改变,必须加强教育,广泛宣传科学、卫生知识,提高群众的思想认识,使其自觉改变,逐步加以解决。
上述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分别通知三县。

附1: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的报告(摘要)
我县是以傣族、拉祜族、佤族为主的十多种民族的边境县,属亚热带地区,历史习惯上傣族拉祜族都习惯于早婚(十三、四岁),解放三十多年来好多地方都还不能坚持婚姻法规定的婚龄结婚和结婚登记,修改后的婚姻法公布后,我县在贯彻执行中根据广大干部群众的意见,我们先后
到各民族的老、中、青、妇中进行座谈,大多数干部群众的意见是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比较适于本地区实际。因此,我们的意见是:
一、在我县定居的农村各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二、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集体单位(非农业人口)和农村的汉族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执行。
三、农村中的汉族与少数民族结婚的和少数民族相待。
四、男女双方,有一方在农村的按农村的规定执行。
以上报告,请批示。

附2: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的报告(摘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经征求我县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县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讨论。会议认为:过去由于
历史原因,我县一直未执行婚姻法,但现在已解放三十一年,我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关怀下,在政治上、经济文化上取得了翻天复地的变化,全县各少数民族的思想觉悟大有提高,现在基本上具备了施行《婚姻法》的条件。现决定按1979年颁布的《婚姻法》实
行。但对下述规定要求给予变通。
一、《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由于我县各少数民族的早婚较多,一般在十五、六岁就结婚;有的十一、二岁就结婚。这种早婚的状态应该改变,但要有个过程,要求在几年内暂变通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
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者应予鼓励。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批示。

附3:沧源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的报告(摘要)
为使婚姻法在我县更好地贯彻执行,根据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的精神,我们组织力量配合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我
县对佤族婚姻状况作了调查,在此基础上,县四届人大常委四次会议于4月8日作了专题讨论(县政府、县妇联、县法院、县民政局的负责同志也列席了会议),在婚姻法基本原则精神指导下,结合我县边疆民族自治地区的实际,作出了如下决定:
………
三、对婚姻年龄实行变通
我县是边疆民族自治县,由于经济、文化落后,科学、卫生知识缺乏,劳动强度大,加上历史上的风俗习惯及境外等各方面的影响,长期以来,早婚现象都较为普遍,调查的五十四对结婚青年中,男青年十九至二十二岁结婚的占百分之四十二,女青年十六至二十岁结婚的占百分之六十
六,鉴于这一实际,会议讨论认为,作为边疆民族自治地区,既不能违背国家统一规定的法律,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殊性,从实际出发,照顾风俗习惯,决定将法定婚龄变通为男方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低于十八周岁(包括沧源境内的各少数民族及定居在沧源农村的汉族社员),结婚
的双方都是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国营与集体)职工者,仍按国家规定的法定婚龄执行,而其中一方家住沧源农村者,男女双方都可执行变通婚龄。
四、变通婚龄的执行日期
1980年10月,县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作了决定,将新婚姻法推迟到81年下半年执行,并以县人大常委会沧人发〔1980〕11号文上报省人大常委会。上述变通婚龄的意见若同意,从何时起执行,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以上变通意见及执行日期当否,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批。



1981年6月9日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政办发〔2012〕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市属及驻市各单位:

市残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人社局、市工商局、市统计局、人行天水中心支行制定的《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市残联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人社局市工商局 市统计局 人行天水中心支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11〕21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本市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以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按年度依法缴纳的保障金。
本办法所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取得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因季节性用工难以确定职工人数的,按单位年平均职工人数确定。
本办法所称在职残疾职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用人单位的离休、退休、离职或不在岗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在职残疾职工人数。
  第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按实际差额人数,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全额为基数,计算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在职残疾职工数)×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
  第五条 市、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
  (一)负责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本办法的实施和协调工作;
  (二)发布年审通告或通知,核定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含残疾职工),下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核定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定通知书》);
  (三)向市、县区财政、地税部门报送《核定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对逾期未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进行催缴和行政处罚等。
  第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下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一)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扣工作。
  (二)各县、区地税部门负责各类企业、团体、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涉税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收工作;协助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做好代收政策、法规的宣传和代收资金的统计、信息反馈等。
  (三)人民银行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入库、管理及相关政策宣传、工作统计、信息反馈等。
  (四)市、县区财政、地税、工商、人社、统计部门负责向同级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名称及职工总数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每年征收一次。
  (一)企业、团体、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程序征收:
  1. 3月15日前,市、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公共媒体和有关场所,发布年审通告或通知;
  2. 4月1日前,用人单位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以下简称《年审手册》),独立核算、独立纳税的用人单位,一律单独填报《年审手册》,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用人单位申报年度审核资料时,应当提供其安排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劳动合同、参加社会基本保险等证件的原件,以及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年报报表、工资领取单等;
  3. 5月31日前,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用人单位申报的《年审手册》,出具《核定通知书》。用人单位对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年审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核定通知书》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即视为同意)。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复核或书面答复;
  4. 6月10日前,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汇总的用人单位名册和《核定通知书》等征缴资料报送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于6月25日前报送省就业中心;
  5. 7月1日至9月30日,各类企业、团体、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持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下达的《核定通知书》,向其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办理缴款登记,一次性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机关、财政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程序征收:
  1. 机关、财政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填报《年审手册》、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程序与本条第(一)项2、3目规定程序相同;
  2. 5月31日前,市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核定的上年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金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下达各机关、财政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下年度预算时一次性扣除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市、县区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对征收到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做好分级入库工作。
  (一)财政部门代扣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采取“本级所有,直接入库”的方式,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直接进入本级财政国库。
  (二)地税部门按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核定通知书》核定的征缴数额,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统一开具由省地税局监制的《甘肃省综合费金专用缴款书》。
地税部门代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采取“比例分成,就地入库”的方式,按政府收支预算科目编码(1030142),分两类直接缴入当地国库。一类为市辖区行政区,按省级20%、市级20%、区级60%的比例缴入省、市、区国库;二类为县,按省级15%、市级15%、县级70%的比例缴入省、市、县国库。
  (三)人民银行应加强商业银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库管理,督促商业银行比照经收税款业务,准确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的收纳,完整、及时地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划转到指定国库。
  (四)市、县区地税部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定期与财政国库核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入库、到账情况,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准确无误。
  (五)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多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需经单位所在地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后,在下年度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扣减。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缓缴或减免。用人单位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缴纳确有困难的,可向单位所在地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报请省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缓缴或减免。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用人单位逾期未向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年审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律全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拒缴或少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所在地同级残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直接进入所属县区指定国库。
  第十一条 市残联会同市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入库工作定期进行检查指导。对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所需工作经费按10%的比例从县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财政部门代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所需工作经费按5%的比例从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6年12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办法》(天政发〔2006〕141号)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41216  实施日期:20050101  颁布单位: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经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16日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第八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为:“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第四款为:“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六、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七、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八、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九、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没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再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染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删掉第二款。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第(七)项修改为:“垃圾转运站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第(八)项修改为:“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十八、第二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七)项。
  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九)项修改后作为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删掉第(十)项。
  十九、第三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删掉第(一)项。
  第(二)项修改后作为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六)、(七)项修改后作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删掉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本条例中“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表述均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摊贩”、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工商户”均改为“经营者”;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必要修改。
  本修正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前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
  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经营者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司乘人员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十一条 凡允许在城镇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遗弃任何牲畜粪草等污物。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污水、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区域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沿街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合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区域、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各环境卫生清扫单位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
  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八条 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团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动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第三十一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月十四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