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景泰蓝生产厂点进行整顿和工贸联合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景泰蓝生产厂点进行整顿和工贸联合管理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北京景泰蓝制品是本市传统的出口工艺品,工业利润较高,出口换汇成本较低,经工贸双方多年共同努力,生产和出口都有了很大发展,已销售到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口额最高的一九八一年曾近一千五百万美元,在国际市场有一定声誉。但近几年来,生产厂点过多,发展过快,产
大于销,多头对外,低价竞销情况严重,造成肥水外流,影响外贸出口和成交。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决定对本市景泰蓝生产厂点进行整顿,并改进工贸联合管理的办法。
一、整顿的要求
对本市所有的景泰蓝生产厂点,包括工业主厂及其加工厂点、外贸直接收购的社队厂点和城市生产服务联社的厂点,进行统一整顿,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控制生产规模,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工贸结合,统一对外,扩大出口。
二、整顿的方法和步骤
1、由市经委牵头,市经贸委、计委参加,工贸联合组成企业整顿小组,对全市景泰蓝生产厂点进行考核、鉴定、验收。凡验收合格的企业,发给生产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发生产许可证,实行关、停、并、转。
2、已发给生产许可证的厂点,若发生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管理混乱等情况,要限期改进,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要停产整顿,以至收回生产许可证。
3、今后,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发展新的生产厂点,凡需新设厂点,必需报市计委、经委、经贸委和市农办共同批准。
三、生产计划的管理
1、本市所有生产景泰蓝的企业(含釉料生产厂点)的年度、季度生产计划的编制、下达,均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负责。各企业执行生产计划特别是质量合格率、执行合同等情况,要分别报其主管上级单位、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和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2、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下达的外贸收购计划,与北京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衔接,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汇总编制出口商品的生产计划,工贸双方统一下达,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负责监督实施。据此计划,北京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生产企业直接按季衔接
,力争签订购销合同(包括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期等),并直接收购其产品,合同副本由签约厂点报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
3、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因国际市场变化需调整时,由工贸双方共同研究确定。
四、生产企业的管理
1、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统一管理本市所有生产景泰蓝的企业,对归口企业要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和指导。
2、生产所需釉料,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根据生产计划分配给各生产企业。
3、外贸部门应主动地向生产企业及时提供国际市场信息,积极提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等方面的建议。
五、整顿销售网点
1、由市工商局牵头,组织市物价局、一商局、饭店总公司、旅游局、工艺美术品总公司、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等单位联合对景泰蓝销售网点进行整顿,对具备条件的发给销售许可证,无销售许可证的不准经营。
2、内销产品的销售,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组织持有生产许可证的厂点与持有销售许可证的零售店、点签订合同,按合同执行,并负责检查销售执行情况。三级品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指定少数营业点销售。
六、统一内销价格
景泰蓝的内销零售价格,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为促进旅游产品的发展,考虑国内人民的消费水平,景泰蓝实用品和小纪念品的销售价格可适当定低一些。在工贸双方确定三级品、二级品率的前提下,二级品的零售价可比一线品低一定幅度。
七、统一对外销售
经贸部正式批准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恢复景泰蓝由北京口岸单一经营出口,除市外贸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都不能对国外市场以任何方式经营批量出口贸易。
八、实施细则
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对外贸易总公司、工商局、物价局等有关部门,要根据以上规定,拟定实施细则。如遇不同意见,报市计委、经委、经贸委协调。
1984年4月16日
苏州市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血站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二、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献血量累计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献血条件的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单位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款修改为:“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省献血的,其交纳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予以退回。”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十八周岁以下(不含十八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上(不含五十五周岁)的公民和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无偿献血证》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月1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9年5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对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管理
第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 血站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用血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四条 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照其献血量的三倍计量免费用血;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在本市献血量累计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献血者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单位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省献血的,其交纳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予以退回。
用血互助保证金由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十八周岁以下(不含十八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上(不含五十五周岁)的公民和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证》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条 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外来暂住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用血待遇;本人没有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血,并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