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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18 00:1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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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商检局、纺织工业部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7月4日国家商检局、纺织工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国纺织机械出口产品质量的控制,做好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纺织机械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负责实施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实施品种范围,由国家商检局会同纺织工业部公布。对公布范围内的品种出口商检时,从规定日期起,实行凭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报验制度。

 第四条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商检局)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纺机主管部门)区同负责。产品质量检测由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联合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负责。

 第二章 发证基本条件

 第五条 企业生产条件按《出口纺织机械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细则(试行)》(附件一)考核,满分为500分,合格分为400分,每小项标准分扣完为止,不给负分。

 第六条 出口产品质量必须全面达到产品标准要求,按国家、行业或部标准(技术装备司或原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企业标准FJ/JQ进行验收。如无上述标准,则按经过纺织工业部技术装备司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验收。其中电气、油漆、包装等应符合相应行业标准中关于出口产品的要求。

  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企业的计量工作必须经过国家计量部门三级计量的验收合格并具有三级计量合格证书。

 第三章 申领程序及减免条件

 第八条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根据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公布的实施品种,按产品品种发放。生产同品种的企业,各企业单独申领。

 第九条 获国家或纺织工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生产条件考核;获国家或纺织工业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

 第十条 凡经过生产许可证考核或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的,同一检查单位检查的相同要求的合格项在18个月之内可以免予检查。

 第十一条 根据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品种目录,出口纺织机械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商检局领取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并按规定填写申请书(见附件二)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正本,五份为副本(副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申请书传递程序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 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在生产厂或者外贸仓库对提出申请的产品随机抽取一台进行封样,并将申请书连同有关技术资料寄送到有关检测单位。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封样的样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送所在地商检局。

 第十四条 产品检测合格后,由企业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纺机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后,由所在地商检局报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审查批准后签发质量许可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企业如需继续生产出口产品,必须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向所在地商检局提出申请,商检局安排复查,复查程序同申请程序。

 第十七条 已取得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如在有效期内出现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之一者,吊销其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

  1.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外厂商两次要求索赔或退货,经查实责任确由生产企业质量所致者,或外商直接向我驻外机构反映,严重影响我国纺织机械出口信誉者。

  2.所在地商检部门实施产品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两批不合格者。

  3.在各种形式产品质量和生产条件检查中,发现质量和管理下降并有严重质量问题者。

 第十八条 对吊销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由国家商检局、纺织工业部下文公布。并通知各有关商检机构、企业及外贸部门停止出口。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自吊销之日起半年之后企业才能重新办理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考核、检测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企业按规定交纳生产条件考核费,参加工厂条件考核人员的费用由收取的考核费中支出。

  由检测单位负责的产品质量检测费用,检测单位按《纺织机械检测费办法》收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未尽事宜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通知

计政策(2001)14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招标投标法,有力地促进了招标投标事业的发展。但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特别是在工程建设领域,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项目业主规避招标或者搞假招标,不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不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招标代理机构政企不分、政事不分,垄断经营;行政部门直接介入招标投标活动,非法干预法人招标自主权;一些地方、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外地区、外系统投标人。为全面、准确地实施招标投标法,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地学习宣传招标投标法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法纳入“四五”普法的重点内容,加强招标投标法的学习和培训。主管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的各级领导,要认真学习和执行招标投标法,增强依法行政、依法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的自觉性。要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开展贯彻、实施招标投标法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各有关新闻单位要重视招标投标法的宣传报导,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二、清除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大市场

(一)坚决制止以推行招标投标为名强化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行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标标准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中标条件或者评标加分条件。禁止人为划小标段,阻碍外地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投标。中标项目分包,严格限定在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挟、暗示中标人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行业的承包商、供货商。

(二)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必须保持统一和协调。各地发展计划部门要根据立法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抓紧对涉及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彻底清理,并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对地方性规章的清理工作。清理的重点是与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家有关配套细则相抵触的内容,特别是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标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招标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区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地区封锁规定。清理工作要在今年年底前完成。

三、严格执行依法必须招标制度

(一)凡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建设工程施工、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必须依法招标。

(二)积极推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

抓紧研究制定符合各类服务招标特点的招标投标规定和评标规则,规范服务招标活动。

(三)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本地区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规模标准,不得缩小国家确定的必须招标范围,同时要防止规模标准过低影响招标活动效率和效益。除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再行制定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四、切实贯彻公开性原则,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地获取招标信息

(一)严格落实招标公告发布制度。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设备材料招标,必须在国家指定的媒介(《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招标公告。省级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可以在省级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对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省级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应当报送国家计委备案。

(二)公开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载明,并不得随意改变。凡未在招标文件中公开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五、规范评标机构和评标活动,保证评标活动的公正性

(一)依法组建评标机构。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数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其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不准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定标。

(二)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制度。要严格评标专家资格认定,实施动态管理,对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评标专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给予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级发展计划部门要研究设立跨部门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打破部门界限,实现专家资源共享,提高评标质量。

(三)正确使用标底。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只能依法作为防止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能成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严格执行标底保密制度,对发现有泄露标底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鼓励实行无标底的评标方法。

(四)严格规范中标人确定程序。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和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为切实体现评标公正,防止“暗箱操作”,凡使用国有资金项目、国家融资项目,招标人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在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供履约保证金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可以除外。

六、整顿招标代理机构,促进招标代理市场健康发展

(一)整顿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规范和整顿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并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没有完成与政府部门脱钩和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对行使或者变相行使行政监督和管理职能,以服务机构名义参与招标投标代理活动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限期予以纠正和处罚。禁止任何个人私自为投标人和招标人充当中介,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秩序。

(二)严格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对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资格认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各有关方面参加的专家委员会认真评审,严格把关。资格认定部门评定招标代理机构要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意见。

(三)研究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自律机制,促进招标投标事业健康发展。研究组建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性组织,指导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逐步建立招标代理信誉评价制度。

七、转变职能,依法实施行政监督

(一)项目法人招标自主权依法受到保护。对制定招标工作计划,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和评标工作、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等事项,应当依法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任何政府部门、机构和个人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预具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准擅自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核准环节,已经设置的,一律停止执行。

(二)依法核准招标事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凡需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其中,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国家计委审批的建设项目拟采用自行招标的,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

(三)完善监管手段。省级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快招标投标监督网络建设,实现相关部门之间监督网络互联,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四)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过程的监督。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监督,主动开展执法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

从今年下半年起,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部署,集中力量,统一行动,开展一次对重大建设项目贯彻招标投标法的专项检查,依法惩处各类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等违法活动,进一步推动招标投标法的贯彻落实。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的刑罚结构作出重大调整,增设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为正确适用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八)同步施行。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死缓限制减刑案件二审与复核裁判文书的尾部或主文存在难以表述的问题,即: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维持原判或复核后核准死缓的,复核裁判文书主文或者二审裁判文书尾部关于文书效力的语句中是否应写明“限制减刑”?如要写明,应当如何表述?现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这两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裁判文书是否应写明“限制减刑”

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维持原判或复核后核准死缓的,是否应在裁判文书尾部或主文中写明“限制减刑”,目前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写明,否则中、高两级法院裁判文书表述不同,今后在给被告人减刑时将面临是否限制减刑的困惑,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写明,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案件,而不是核准死缓限制减刑案件,“限制减刑”不是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内容;同时,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写明“限制减刑”,不影响中级人民法院所判“限制减刑”的效力与执行。

笔者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其二审裁判文书尾部或复核裁判文书主文中写明“限制减刑”。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判处死缓是否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有实质性差异,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加以体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在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不能少于25年,加上2年的缓期执行期间,实际执行期不少于27年。而对于判处死缓未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根据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实际执行期不能少于17年(含2年缓期执行期间)。这表明,判处死缓是否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二者的实际执行期相差10年,显有实质性重大差别。因此,尽管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是死刑缓期执行的一种情形,但实际上已经具有相对独立的实体价值,甚至可以视为一个“准刑种”,应当作为特殊的判决结果对待。这种特殊性自然也应当在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文书尾部或者复核裁判文书的主文中得到体现。

第二,“限制减刑”属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判决时应载明的内容。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是刑法修正案(八)设立的全新刑罚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均没有作出规定。前述反对在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写明“限制减刑”的意见,主要理由也是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对死缓的核准制度,“限制减刑”不是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内容。这种意见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但笔者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死缓判决时载明“限制减刑”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缓核准制度。主要理由是,虽然死缓限制减刑作为判决结果具有特殊性和独立性,不写明“限制减刑”的死缓判决就属于不限制减刑的常规死缓判决,但限制减刑的死缓仍然是死缓,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时载明“限制减刑”,表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仍然是死缓,只不过是“限制减刑”的死缓而已,故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缓核准制度。同时,根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或者复核程序中对中级人民法院“限制减刑”判决所进行的是实质性审查,认为原判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予以撤销。同理,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限制减刑适当的,也应当体现对原判的肯定,在二审或复核裁判文书中写明原判作出的是“限制减刑”的死缓判决而不是常规的死缓判决。

第三,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写明“限制减刑”,会产生较多负面影响。首先,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判文书尾部或者复核裁判文书主文中不写明“限制减刑”,不能体现死缓限制减刑作为独立或者特殊判决结果的性质,客观上将形成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的冲突。一旦将这种二审或者复核裁判结果送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将无所适从。据了解,实践中已经出现这种案例,造成工作被动。因此,前述反对在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写明“限制减刑”的意见认为不影响中级人民法院“限制减刑”判决执行的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其次,根据立法精神,死缓限制减刑是作为死刑替代刑罚创设的,主要适用于论罪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单纯判处死缓又不足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案件。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本要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了解死缓限制减刑比常规死缓更为严厉后才接受法院作出死缓限制减刑的判决。在此情况下,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二审或者复核裁判文书中不写明“限制减刑”,裁判文书的释法功能就未得到充分发挥,易引起被害人亲属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误解,造成在审判之外增加原本不必要的释法明理的工作负担。

二、裁判文书如何表述“限制减刑”

在明确了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或者复核裁判文书中写明“限制减刑”的问题后,需要进一步探讨文字上如何具体表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公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以下简称《样式》)和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拟维持原判的,裁判文书在尾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之后续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那么,对于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案件,在该句话中如何表述“限制减刑”?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写在该句话中的附加刑之后,表述为“根据……本裁定即为核准……,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宜写在该句话中的“缓期二年执行”之后附加刑之前,表述为“根据……本裁定即为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限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上述两种意见均有各自的合理性,相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为妥当,即“限制减刑”宜写在上述句子中的附加刑之后。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可以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主文的表述逻辑保持一致。根据《规定》第7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据此,判决书中应在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项后紧跟一项,表述为“对被告人×××限制减刑”。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二审维持原判的,将“限制减刑”写在有关裁判文书效力语句中的附加刑之后,在表述逻辑上能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主文表述保持一致。如果写在“缓期二年执行”之后附加刑之前,则明显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主文表述逻辑不同。

第二,可以体现“限制减刑”决定对主刑和附加刑的制约。从刑法的相关规定看,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直接效果是延长了死缓刑的实际执行期,增加了其严厉性。由于对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必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减为有期徒刑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仍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故服刑期的延长也会导致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延长。同时,死缓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随着有期徒刑的减刑而酌减。由于限制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减刑更为严格,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减少也会相应严格。因此,限制减刑对附加刑也有一定制约效果。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判文书中将“限制减刑”写在附加刑之后,逻辑上可以较好体现这种制约效果。

以上是以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案件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分析的。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适用的是复核程序。根据《样式》及上述分析,裁定书主文可表述为:“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以××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如果对被告人需要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则“限制减刑”宜写在附加财产刑之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