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时间:2024-06-26 20:5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1995年11月1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的精神,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奋斗目标
本世纪末,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80%;住房租金原则上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通过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试行住房包干使用,搞活住房存量,搞好住房增量,初步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
住房供应体系;初步建立规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初步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
二、基本内容
(一)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1、实施原则。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所有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所有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不论隶属关系,都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参加全市房改住房基金的统一运转。亏损企业也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特困企业、严重亏损企业的公积金必须按规定报市、区房改办审批后方能作缓缴处理。
凡违背上述原则的单位,不得享受房改的各项优惠政策。
2、缴存标准。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上年度职工个人工资和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1995年度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率分别为5%。今后,建立住房公积金每年缴存基数的动态调整机制,并适时调整缴存率。
3、使用范围。住房公积金是个人住房基金,首先确保职工个人用于购、建、大修住房的支取,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其次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贷款;第三用于单位购建职工住房的政策性贷款和保值增值。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
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
4、资金来源。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税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金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
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由财政预算拨付和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5、管理制度。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建立“中心”(即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下同)负责、银行办理、税务支持、财政监督、管理小组决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管理,每年与市财政局共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并经市
住房公积金管理小组审定后执行。“中心”对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

(二)积极推进租金改革
1、提租规划。1995年度按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5%计租。今后每年以上年度的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为基数,逐年递增2个百分点计租,至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
2、提租范围。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
3、提租标准。1995年度公有住房月租金调整到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84元。实际租金按房屋结构、地段、层次、朝向、设备等因素适当调节。
4、住房补贴。从本方案实施之月起,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按职工本人1994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月离退休费工资基数的1.5%计发住房补贴。原住房补贴一律取消。
5、新房新制。对职工承租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仍实行分房缴定金制度。定金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0至40元,归缴存人所有,享有低息,不计复利,五年后由产权单位一次还本付息。
6、减免政策。1937年7月6日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或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今后一处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全额免缴;1937年7月7日及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或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的退休工
人或已故退休工人的配偶,今后一处住房提租后,按户减收50%的租金。建国后参加工作享受退休待遇的职工,今后一处住房提租后,按户减收20%的租金;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和非在职优抚户,市总工会确认的特困企业的特困职工,今后一处住房提租后,房租酌情全额免缴或
限额减免;住房在规定标准之内的职工家庭,提租后,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单位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7、租金管理。租金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纳入城市或单位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三)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1、售房原则。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以自住为目的中低收入的职工,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每户限购一套成本价住房。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2、售房范围。城镇成套公有住房原则上均须向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出售。已列入近期规划拆迁、改造的住房及旧城区三层以下(含三层)的住房;别墅、庭院式住房;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的住房;产权有争议或涉及落实房产政策的住房;具有纪念意义或已列入文物保护的住房以
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暂不出售。
3、售房价格。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成本价由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7项因素构成。
1995年度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0元。实际售价根据住房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等因素进行调节。

1998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与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价并轨。
4、折扣政策
(1)现住房折扣。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成本价的现住房折扣率1995年为5%。今后每年递减1个百分点,至2000年全部取消。
(2)工龄折扣。每户购房时,按一人工龄计算,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折扣。工龄可以新分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户籍中工龄最长的一人计算,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工龄按建立公积金制度以前的工龄计算。
(3)成新折扣。以成本价购买旧住房,成新折扣按住房折旧年限50年计算,每使用一年成新折扣为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必须经评估确定。
5、付款方式。购房职工原则上一次付清房款,经批准也可分期付款或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凡一次付清购房款的给予一次付款折扣,折扣率按照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的利率的差额确定。1995年度为应付购房款的19%。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
价的50%,分期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利率按政策性贷款利率确定。
6、产权管理。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必须由市房产管理局和土地管理局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使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依法进入市场时,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和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7、政策衔接。本方案实施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凡1993年底前按市政府20号令规定的价格和办法购买的,仍拥有部分产权;凡未执行20号令规定的,不予确权,待纠正并补齐全部差价款后,方可申办、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拥有部分产权。1994年1月1日以后出售的,一
律执行本方案规定的售房政策。
购房职工如自愿补足原标准价购房与成本价购房的差价款,也可享有全部产权。
职工按市政府宁政发[1990]122号、[1993]38号文规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享有全部产权。
8、税费减免。产权单位按成本价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新房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新旧房均免收交易管理费。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暂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一次性契税,免收交易管理费。
9、房款管理。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缴同级财政,其中行政单位、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上缴85%(高层住宅上缴80%);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上缴60%;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上缴30%。上缴财政的售房收入全额纳入城市住房基金;留归单位的售房收入全
额归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权属不变、统一管理、监督使用的原则,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10、维修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室内维修由购房职工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原产权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原产权单位按售房款15%(高层20%),购房职工按成本价1%的比例提取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专户存储,由原产权单位
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监督使用。不足部分按产权人各自所占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试行住房包干使用
1、包干使用范围。住房包干使用主要适用于成套现住房。除政府规定不宜包干使用的住房以外,均可试行住房包干使用。新建住房暂不试行包干使用。
2、包干使用期限。包干使用期分别为6年期和10年期。包干使用手续必须于1996年6月底前办理完毕。
3、包干使用费用。包干使用费平均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6年期为50元,10年期为100元,并按房屋结构、地段、层次、朝向等因素进行调节。包干使用费由房屋承租人一次交付房屋产权单位。包干使用期内,承租人不再缴付房屋租金。
4、包干使用维修。包干使用期内,分户门内的维修,由承租人负责。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由产权单位负责。
5、包干费的使用。回收的公有住房包干使用费应用于房屋的维修、管理和建设。
6、包干使用管理。公有住房包干使用期内,房屋所有权不变,承租人必须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包干使用合同,遵守国家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和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设备。
(五)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1、实行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必须明确建设目标,制定到2000年的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并超前规划若干块住宅小区用地,合理布局,分阶段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批准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
等方面予以 政策扶持,金融单位在信贷等方面予以支持。
2、统一组织实施。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承担20%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规定,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组织,按建设项目的性质、比例,将经济适用住房切块分解到各开发企业进行建设。各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制定的分配安置计划和市政府规定的价格出售给住房困难户和中低收入的职工。市房改办负责制定全市的社会保障住房计划及相关政策,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近期内着重解决好住房困难户的住房
问题。
3、多种形式建房。各单位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多方筹集资金,利用自有土地,鼓励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继续发展住房合作社,以解决中低收入职工的住房问题。
(六)实行住房社会化管理
1、实行住房物业管理。成立多形式、多体制、多层次的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运用现代化管理方法和维修养护技术,以经济手段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实行社会化管理;物业管理公司是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实行有偿服务,合理收费,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房
屋产权人或承租人要服从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市房产管理局是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并进行业务指导。
2、实行住房保险机制。公有住房出售后,产权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住房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住房保险责任;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的必须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
三、组织领导
(一)加快住房建设和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全面规划,精心组织,兼顾长期目标和近期任务,加快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二)市、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要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完善政策法规和配套细则,实行分类指导,协调解决深化改革中的矛盾和问题。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确保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三)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须执行本方案的规定和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不得各行其是,擅自决策。
(四)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要加快房改步伐,加大房改力度,要结合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把住房开发建设、分配、管理和维修服务等社会职能逐步从企业中分离开来,加快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
(五)要认真做好房改的宣传工作。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正确舆论引导,广泛宣传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政策和实施步骤,引导职工转变观念,积极参与住房制度改革。
(六)要严肃房改纪律,严格执行国务院、省政府的统一政策和市房改方案的规定。各级政府监察等职能部门要加强纪律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统一政策、市房改方案规定、低价售房、变相增加优惠条件和以权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附则
(一)与本方案配套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南京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实施细则》、《南京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南京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细则》、《南京市公有住房包干使用实施细则》、《南京市分房缴定金实施细则》、
《南京市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和本方案同步实施。实施细则在执行中,可根据情况发展适时完善。
(二)本方案实施后,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房改年度。当年6月底前由市房改办会同财政、税务、房产、物价部门公布下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租金标准、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及各种折扣率。
(三)有关军队人员居住地方公有住房和地方人员居住军产房的,均执行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的房改政策和规定。
(四)市属五县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统一政策和本方案的精神,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细则,经报批后实施。
(五)本方案自1995年12月1日起实施。原有的房改政策和规定,凡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以本方案为准。
(六)本方案及实施细则授权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1995年11月1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融资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融资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较快,融资活动日趋活跃,在各种媒介上发布的融资广告也日益增多。融资广告对繁荣社会主义金融市场有着积极的作用,但目前也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是:有些地方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发行证券手续,擅自发布证券融资广告
;有些企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从事融资活动,发布融资广告。这些问题的出现,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人的切身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因此,必须加强对融资广告的管理,给予必要的引导和规范。为保护正常的融资活动,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确保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金融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对发布融资广告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融资广告,均须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本通知中的“融资”,系指企业法人或其它组织向社会有偿筹集资金的活动,包括各种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发行、转让及其它各种形式的集资活动。
二、融资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明白。
三、融资广告应当保证其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公众对广告内容(如投资机会、资金用途、附加条件等)有充分的了解,不得夸大或隐匿关键的内容。对于有风险的融资活动,必须在广告中予以说明,不得利用融资广告欺骗或误导公众。
四、融资广告不得比照其他证券和投资的收益;对该融资活动投资前景的预测,须提交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预测报告。
五、融资广告不得说明或暗示付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是有绝对保证的。
六、融资广告中提及广告客户资产额或涉及具体数据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负债说明。
七、股票广告应在显著位置标注“股市有风险,投资者须慎重入市”或含有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八、禁止发布下列融资广告:
(一)企业内部集资;
(二)未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而向社会发行融资证券;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发行各种融资证券及从事其它集资或变相集资活动。
九、发布股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披露其它与股票有关的重大信息,应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十、发布投资基金证券广告,必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一、发布债券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金融机构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国家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广告,须提交国家计划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中央企业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地方企业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地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地方投资公司债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企业短期融资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二、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中央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地方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三、为社会公益事业集资所发行的彩票广告,须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
十四、发布其它集资广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十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发布融资广告,须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六、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融资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承办或代理。
十七、广告客户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通知第二、三条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广告客户违反本通知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广告客户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广告经营者违反本通知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9月10日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8〕1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中国节水技术政策大纲》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或者直接从河道、水库、湖泊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多种措施,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节水主管部门。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节水投入,每年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应不低于2‰。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以用水定额为核心的考核、评价、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县(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市、县(区)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建立计划用水统计、考核制度,建立和完善统计信息系统,监督检查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执行省政府公布的用水定额。属于本市主要用水行业,而省没有制定用水定额的,其行业用水定额暂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制定,制定后的用水定额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全国、省同行业先进标准制定,并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九条 除家庭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定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非生活用水户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非生活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在省政府划定的地下水超采区内的,要严格按照省下达的开采计划层层分解;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要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计划;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的,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开采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用水户及从市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核定和考核。县(区)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核定和考核。对纳入计划考核的用水单位,实行月统计、季考核。各单位必须按月将上月用水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 条非生活用水户如因生产工艺变化、产品结构调整等原因,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提前15天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追加用水计划,否则按超计划用水处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已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用水单位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增用水户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以及因建筑施工等临时用水或游泳场馆等季节性用水的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提前15天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15天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将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调整后的用水计划指标及时通知有关用水户。用水户应当严格按照年度用水计划用水。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用水户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用水。各用水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内部计量网络,建立内部用水考核体系。安装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产品,并应采用新型计量设施,以提高计量精度。用水单位无取水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十五条 年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每三到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前款规定的单位,当生产工艺、主要产品及流程发生重大变化,或取用水量超过原取用水量20%时,应重新开展水平衡测试。对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用水户,如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限期整改。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水应急预案,在水资源紧缺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十七条 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超定额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定额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定额计划内征收费用外,还应当收取加价费用;超定额计划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对超定额计划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5%以上不足10%的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费;
(二)超10%以上不足20%的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费;
(三)超20%以上不足30%的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费;
(四)超30%以上的部分加收5倍水资源费。
取用公共供水企业的超定额计划用水户,对超定额计划部分,按以下原则加收费用:
(一)超10%以下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二)超10%以上不足20%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三)超20%以上不足25%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四)超25%以上不足30%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4倍加收费用;
(五)超30%以上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从水资源费中,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及中水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初始用水权、用水权有偿转让、水权交易市场等方面的研究,逐步实现节约、高效的水资源优化配置目标。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重视节水关键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对一些重大项目的节水工程,应给予资金补助。对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技术、设备目录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和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市、县(区)节约用水办公室要积极做好节水示范项目的推广工作,做好国家、省、市级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学校、节水型社区、节水型灌区等创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水产品认证制度,规范节水产品市场。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并将节水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未制定节水方案或节水方案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前款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供水。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各用水单位在用水过程中应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并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淘汰建筑内铸铁螺旋升降式水龙头、铸铁螺旋升降式截止阀。淘汰进水口低于水面的卫生洁具水箱配件、上导向直落式便器水箱配件和冲洗水量大于9升的便器及水箱。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设备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十六条 绿化用水、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用水,鼓励用水户使用雨水和再生水。对于建设中水系统和雨水收集系统—9—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对已安装中水设施并正常使用的用水户可减收污水处理费。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和机关、学校用房、民用住宅楼等建筑物在中水利用规划范围内的,应建设中水管道设施,并利用中水和符合民用标准的生活杂用水。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大力发展循环用水系统、串联用水系统和回用水系统,优化用水网络系统,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一般不得直接排放。用水户应使用蒸汽冷凝水回收再利用技术,优化蒸汽冷凝水回收网络,发展闭式回收系统。
第三十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管网漏失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市、县(区)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