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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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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报检制度。
第三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以下简称市、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由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再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
第五条 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的检疫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外县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一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第十二条 进入生猪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所)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验证、查物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的动物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货主应当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加工、储藏的动物产品,应当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依法对进入运输、屠宰、交易、中转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可责令货主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户(厂、场)不凭检疫证明宰杀动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凭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动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宣布已经作废的检疫证、签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7日

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

1999-07-07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我们制定了《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对象、目标和任务
(一)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对象是国内所有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仓储、零售业务的批发企业、仓储企业和加油站(点)。
(二)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总体目标是在清理整顿小炼油厂、管住油源的基础上,集中批发,规范零售,建立规范的成品油市场流通秩序。
(三)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主要任务,一是全面清理整顿成品油批发企业,理顺批发经营渠道,规范批发经营行为,实现汽油、煤油、柴油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大集团)集中批发;二是全面清理整顿加油站(点),规范成品油零售市场,推行集中配送和连锁经营,提高成品油零售环节的组织化程度;三是在清理整顿基础上,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和完善成品油市场规则,逐步把成品油流通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清理整顿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企业,实现集中批发
(一)国内各炼油厂生产的汽油、煤油、柴油全部由两大集团的批发企业批发经营,其他企业和单位不得批发经营。
(二)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经省级或省级以上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
2、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3、全资或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
4、油库建设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5、具有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接卸条件;
6、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三)两大集团所属批发企业具备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基本条件的,可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
(四)两大集团以外的批发企业(以下简称社会批发企业)具备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基本条件的,可由两大集团依法采取划转、联营、参股、收购等方式进行重组,重组后的企业可继续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
(五)省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以上规定组织对本地区所有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理。
(六)省级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两大集团符合基本条件的批发企业和符合基本条件并与两大集团实行重组的社会批发企业,逐一填写《申请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企业登记表》(附件一),其中与两大集团实行重组的企业要附重组协议书或合同,于1999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经贸委。经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国家经贸委核发《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企业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重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七)1999年12月31日前未取得批准证书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资格。
(八)自本意见下发施行之日起,各地区不得批准新设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企业。国家经贸委按照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合理布局、有序竞争的原则,对两大集团新设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企业严格审批。
(九)进口成品油国内流通管理问题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三、清理整顿成品油仓储企业
(一)成品油仓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依法登记注册;
2、油库建设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3、储油罐及接卸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安全、环保的要求;
4、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二)省级经贸委要按照成品油仓储企业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组织对本地区所有成品油仓储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理。对符合基本条件的企业,经省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同意后,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持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重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三)1999年12月31日前未取得批准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仓储经营资格。
(四)严格控制新建和扩建成品油仓储设施,避免重复建设。确需建设的,必须由省级经贸委批准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同意并取得《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手续。
四、清理整顿加油站(点),规范成品油零售市场
(一)加油站(点)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经地市级以上经贸委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
2、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3、加油站符合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GB50156-92)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4、符合当地政府总体规划要求,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消防、环保等要求,各项批准手续完备;
5、有消防安全及石油专业技术人员;
6、财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健全;
7、符合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条件。
(二)省级经贸委按照加油站(点)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组织对本地区所有加油站(点)进行清理。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加油站(点),经省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同意后,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加油站(点)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重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三)2000年6月30日前未取得批准证书的加油站(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零售经营资格。
(四)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的要求,安装税控装置或具有税控功能的加油机。加油机必须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定期检定。
(五)新建加油站必须经省级经贸委或由省级经贸委授权的地市级经贸委审核批准,并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手续。省级经贸委要会同土地、城建、交通、规划部门制定本地区加油站建设规划,对新建加油站要按照加油站建设规划及加油站(点)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从严审批。
(六)外商投资加油站(点)的清理及新设外商投资加油站(点)项目按照本实施意见关于清理整顿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的规定办理。
五、清理整顿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
(一)清理整顿的对象为所有从事成品油批发或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各地区、各部门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成品油批发和零售的外商投资企业。
依法设立并按合同规定的内外销比例在国内销售自产成品油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生产企业,不在此次清理整顿范围之内。按国家外商投资政策审批、依法设立并经营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可以继续经营。
(二)省级经贸委会同同级外经贸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文件、股东情况、合同主要条款、经营设施、经营范围、油品来源、经营方式、经营现状和年检情况等进行认真调查核实,逐一填写《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登记表》(附件二),连同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及其批准文件、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于1999年9月30日前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政策,对各地区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
(三)对国内成品油流通企业以租赁、委托管理、品牌特许等方式与外商合作开展成品油批发、零售业务的,参照以上要求上报有关情况和材料。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
(四)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只限于与高速公路配套建设、经营的加油站,且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各地区未按国家规定正在进行审批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项目,必须立即停止办理一切手续。
六、加强对成品油专项用油的管理
(一)军队、国家储备、外贸出口、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农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洋渔业等专项用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对违反规定将直供成品油对社会进行批发、零售经营的,要核减其计划供油数量,直至取消其直供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国家储备用油由两大集团按照国家计划配置的数量和价格负责供应。国家物资储备局按有关规定对国家储备用油进行储备和轮换出库,轮换出库的成品油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给两大集团所属批发企业。
(三)各专项用户要制定系统内部供应管理办法,对内部批发单位和加油站进行清理和规范。专项用户所属对外经营的批发企业和加油站按照本实施意见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清理整顿。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专项用油的监督。
七、规范经营行为,实现有序竞争
(一)所有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业务的成品油流通企业必须按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程序取得批准证书,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不得无照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不得经营走私油品和非法生产及来源不明的油品;不得掺杂使假、缺斤短两、经营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损害消费者利益。两大集团在经营活动中要遵守国家资源调控要求和价格政策,不得对两大集团以外的加油站及其它用户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执法部门要依法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成品油流通中无照无证经营、偷逃税收、走私贩私、缺斤短两、掺杂使假、经营非标产品和不合格产品等违法经营行为。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执法部门依据职能分工依法进行查处。
(三)两大集团要深化内部销售体制改革,减少流通环节,完善批发零售体系,规范经营行为,保障市场供应。两大集团所属油田、输油管道、炼油化工及其他生产、科研等单位不得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有关设施和机构要纳入集团销售系统统一管理。对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逐步实行集中配送和连锁经营。国家经贸委组织两大集团研究制定加油站连锁经营实施方案,并选择部分条件较好的大中城市,进行加油站计算机联网管理及IC卡加油试点,逐步建立规范化的连锁经营体系。新设批发和储运企业,要优先考虑与符合基本条件的社会批发企业重组,充分利用社会上现有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八、组织领导和实施步骤
(一)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流通秩序工作,由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统一部署。省级经贸委要在省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并积极引导符合基本条件的社会批发企业与两大集团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原则进行重组,妥善处理好各方面利益关系,保证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执法部门要严厉打击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负责对取得批准证书的成品油流通企业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未取得批准证书的企业要在限期内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两大集团要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开展工作,并切实搞好所属成品油流通企业的清理整顿。
(四)成品油批发企业的清理整顿,要在1999年底前基本完成;加油站(点)的清理整顿,要在2000年6月底前基本完成。在批发企业清理整顿结束和加油站(点)清理整顿结束后1个月内,省级经贸委要分别向国家经贸委报送清理整顿总结材料。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将赴各地组织检查。清理整顿结束后,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继续做好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
附件:一、申请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业务企业登记表(略)
二、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登记表(略)



转发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1998]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中心城市的作用,加强我市与国家有关部委及各省、市、自治区的横向经济联合,促进我市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积极开拓国内市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国家有关部委及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外地)的名义在津举办的工业、商业、外贸、农业、科技、文教等跨省市的经贸洽谈活动,以天津市人民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外地各类经贸洽谈和商品展销活动。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上述活动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外地在津举办各类经贸洽谈活动,应到市经协办登记,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条 市经协办负责外地在津举办的各类经贸洽谈活动的平衡、联络及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外地在津举办各类经贸洽谈活动期间,应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本市各有关部门对外地在津举办各类经贸洽谈活动要给予支持,为主办单位提供优惠政策,保护其合法权益,主动搞好服务。

  第七条 凡应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邀请,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组织的赴外地参加的经贸洽谈和商品交易活动,由市经协办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安排意见,经批准后,统筹组织。

  第八条 积极支持和鼓励本市生产名特优新产品的企业参加外地举办的经贸活动。凡本市企业参加以市政府名义在外地举办的经贸洽谈和商品展销活动,由牵头部门负责向当地有关部门争取相应的优惠政策;商品展销活动期间的参展费由参展企业负担;整体布展及宣传等综合性费用,由市财政部门补贴。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