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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23 15:2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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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已废止)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

(2002年1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2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各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审批无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提供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强行要求申请人到其所属机构接受中介服务,并以此作为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不得接受申请人的宴请、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加强内部监督,确保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和《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 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 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送的材料的全部名称的;
(四) 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行政审批申请,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 不按规定承诺行政审批手续办理期限的;
(六) 无故拖延行政审批期限的;
(七) 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提供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八) 接受申请人的宴请、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撤销或者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者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的;
(二) 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 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 未依法经过公开招标、拍卖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收费的;
(二) 不按法定标准收费的;
(三) 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四)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取的费用的。
非法收取的费用,由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职人员(1958年6月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职人员(1958年6月3日)


撤销右派分子贾潜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的职务;
撤销右派分子林亨元、朱耀堂的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的职务;
撤销右派分子刘寅夏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撤销右派分子杨显之、张向前、郝绍安、田明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的职务;
撤销右派分子刘惠之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铁路水上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撤销右派分子李甫山、王立中、白步洲、刘汝yu、王仁卿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关于加强江砂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关于加强江砂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



为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航运安全,合理开发和利用江砂资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长江南京段江砂开采管理的有关问题制定如下办法:
一、管理体制
长江南京段江砂开采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体制。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长江河势、航运安全、江砂资源、治安秩序等方面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市有关规定负责所辖水域的江砂开采经营和维护正常秩序,确保江砂开采依法
、科学、有序地进行。
二、机构及其职责
(一)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由市水利局、公安局、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工商局、监察局、交通局、多经局、市长江河道管理处、南京港监局、南京航道分局、长江下游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及江宁县人民政府、洒浦县人民政府、六合县人民政府、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栖霞区人
民政府和浦口区人民政府组成。
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1、制定江砂开采的规划和年(季)度计划;
2、划定开采区域;
3、采前、采中和采后的河势监测;
4、委托办理采砂的审批手续;
5、委托统一收取有关规费;
6、组织执法检查;
7、对县、区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开采经营和收费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县、区、部门之间采砂中的关系;
8、办理市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办公室人员从有关部门抽调,其工资、福利、待遇在原单位保持不变。
(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相应成立江砂开采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市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
2、按照规定组织江砂的开采、经营和管理;
3、负责按期解缴上交规费;
4、制止非法采砂活动,维护所辖水域内正常秩序;
5、负责办理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三、采砂区域的划定
长江南京段确定6个采砂作业区,分别由江宁县、江浦县、六合县、雨花台区、栖霞区、浦口区组织开采。
根据江势和江砂蕴藏量,每个作业区由市江砂办核定采砂船只和开采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船只和突破开采量。
根据河床和江砂变化情况,市江砂办通知核减船只或停止开采时,有关县、区要无条件地坚决服从。有关县、区减少船只和停采,要提前5天向市江砂办备案。
四、收益分配
总的原则是国家为主,兼顾各方,取之于江,用之于江。
市和县、区的分配比例,依据核定船只的吨位计算经营额,按经营额5:5分成。市和县、区每季度结算一次。
凡由市江砂办代收的有关部门的规费,市江砂办负责统一返还。返还的比例或金额,由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讨论提出,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后,每年一次性返清。
市里的江砂收益,除开支必要的管理费用以外,其余部分在财政中专户储存,由市政府统一用于长江的治理。
各县、区的江砂收益,除列支成本和有关费用外,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市、县、区江砂收支情况,由市、县、区的审计部门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报市、县、区政府。
五、管理与执法
市江砂开采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不改变现行的长江管理体制,不取代现有的有关管理机构的职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共同管好用好长江。
为了方便江砂的开采和管理,经协凋,由市江砂办代行的某些职能,有关单位要大力配合和支持。
管理与执法实行联合和委托并举,以委托为主,市和县、区结合,以县、区为主。
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主要管理部门,派员参加市江砂办,集中办公,联合执法。
江面采砂秩序的管理,由市公安部门负责。主要任务是配合县、区制订维护采砂秩序的制度和办法,监督县、区严格执行市江砂办的有关规定,协调县、区之间的矛盾和问题,打击非指定地区和非指定船只的采砂活动。
作业区内的管理和执法,由所在县、区政府负责,主要任务是打击非法采砂活动,防止和阻止群众的无理取闹,及时处理治安纠纷,维护正常的开采秩序。
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除县、区以外,均不得直接或间接派船参与采砂活动。
六、考核与奖惩
市每年与有关县、区签订江砂开采管理责任书,并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对擅自增加采砂船只,管理秩序混乱,屡禁不止的,给予必要的处罚,直至取消采砂资格。因领导不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对不解缴应上交款的,市里将以市下达的有关经费抵扣。
对自觉执行市江砂开采管理的各项规定,生产、经营、治安秩序良好的,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办法由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