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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15:2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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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商业部


(1987年9月25日经部领导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商业(含粮食、供销,下同)立法工作科学化、程序化、规范化,搞好商业立法工作,提高商业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起草的商业法规的工作程序,包括商业立法规划的编制,商业法规的草拟、协调、审议、发布、解释、清理、修改、废止等工作环节,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起草的不属于商业法规的其他法规,也按本规定办理。
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等技术法规的制定,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部的商业立法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法规,是指调整国内商品流通领域商业活动参加者相互之间所发生的商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业法规按照批准、发布的机关的权限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布的,称为商业法律;
(二)由国务院审议发布和国务院审议批准后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商业行政法规;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商业规章。
本部各单位不得以司、局、室等名义发布涉及政策、体制等问题的商业规章。
第五条 商业法规的形式和名称,要根据立法目的、内容和批准、发布的机关确定:
(一)凡调整全面或多方面的商业经济关系,需要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法”的形式,有时也可采用“条例”形式;
(二)凡调整一个行业或一个方面的商业经济关系,需要报请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条例”、“规定”或“办法”的形式;
(三)凡调整某一具体的商业经济关系,由本部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规定”、“办法”等形式。
为实施商业法规需要作出某些具体规定,视批准、发布机关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形式。经国务院审议、发布的,采用“实施条例”的形式;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细则”的形式;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办法”
的形式。
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商业规章,不得采用“条例”或“实施条例”形式;但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除外。
第六条 制定商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法规内容要符合宪法、法律和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
(二)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的原则,切实解决商业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三)坚持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协调和理顺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坚持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结合的原则,既要考虑商品流通长期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当前商品流通和体制改革的需要;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立法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某些方面还需要经一段时间实践后才能完善的商业法规,发布时可在法规名称上冠以“暂行”或“试行”。“暂行”或“试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期的,主办单位要向国务院法制局或部法制工作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本部各单位必须在每年九月底前向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下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据以及时汇总编制本部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于十月底前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商业立法的中、长期规划,由本部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的布置安排。
第九条 本部各单位在提出下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年度准备由本部发布的商业规章制定计划,由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编制本部年度的商业规章制定计划,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年度商业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于
情况变化和实际需要,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 确定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的决定;
(二)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安排;
(三)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
(四)本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议。
第十一条 确定商业规章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商业方针、政策的需要;
(二)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部领导、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的决定;
(四)各单位业务管理规范化的需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内容涉及部内两个以上单位业务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以主管单位为主、有关单位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也可以指定一名司、局长级干部担任组长;以本部为主、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
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本部有关单位和部外有关部门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以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加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根据需要,本部有关单位要指派相当职务的干部参加起草小组。
第十三条 内容比较单一的商业行政法规,以及本部发布的商业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有关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
第十四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以本部为主起草的,由主管单位负责,事前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起草商业法规前,一般应当拟定调查提纲,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了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所拟法规的调整对象、原则和内容。起草重要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应当提出起草大纲,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商业法规,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具体规范;
(四)奖励和惩罚;
(五)生效日期。
第十七条 起草商业法规,内容要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从头到尾连续排列。条以下可分设款、项、目,款不冠顺序号,项和目冠顺序号。条文较多的法规,可以分章;必要时,章以下还可以分节。
第十八条 起草商业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炼,内容切实可行。对于奖励和惩罚的规定,必须具体、明确。
第十九条 起草重要的商业法规,应当同时附有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包括新的改革办法和政策规定;
(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特别是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商业法规起草后,需要提交全国性会议讨论的,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研究讨论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商业法规起草后,需要发往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征求意见的,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研究讨论后发出,或者由主管副部长审定签发。

第四章 协 调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商业法规,部内如有不同意见,应当互相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或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起草的商业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由起草小组或起草的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反复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将不同意见一并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由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本部参与起草的单位应当将意见如实反映,并与起草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将不同意见报告主管副部长或部法制工作机构,并要求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如实向国务院反映。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和有关部门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有关单位要及时研究。所提意见,属于一般性业务的,由单位负责人签署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一般性业务的,由主办单位或经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由部办公厅主任签署后答复;
内容比较重要的,要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署后答复。超过时限不提意见的,视为同意。该法规发布后,本部要认真实施;如实施中遇有问题,可向负责起草的部门提出,供修改时参考。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召开会议审查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时,其内容与本部一个单位业务有关的,由该单位派人参加;与本部两个以上单位业务有关的,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与有关单位协商派人参加。参加会议的人员,事先要认真征求部内有关方面的意见,
并将意见报请主管副部长同意,作为本部意见向会议提出。

第五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商业法律草案和商业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署后上报。
第二十八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商业法律草案和商业行政法规草案的同时,要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需要制定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应当将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草案一并报送。上述各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要各报五十份。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讨论本部起草的商业法律草案或商业行政法规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负责起草的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要共同派人参加,由起草小组或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代表本部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本部起草或由本部为主起草的商业法律草案或商业行政法规草案时,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作起草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部发布的商业规章,先要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再送交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然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二条 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条文的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决定。商业规章条文的解释,由主管单位提出建议,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主管业务的,需要经主管副部长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 本部各单位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将上年度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或涉及本单位业务的商业法规进行一次清理,并对过去清理中继续有效和需要修改的商业法规进行复查,确定哪些继续有效、哪些需要修改、哪些应予废止。根据清理和复查的情况,列出修改和废止的法规目录,
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九月底前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 商业法规内容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列入立法计划作相应修改。
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提出计划、说明修改理由,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列入下年度立法计划,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商业规章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提出计划、说明修改理由,送部法制工作机构,列入下年度立法计划。
商业法规的部分内容或个别词句需要修改时,可以不列入立法计划。
商业法规的修改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第三十五条 商业法规需要废止时,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废止。
废止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由本部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决定后,向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建议。
废止商业规章,由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决定或报经主管副部长同意签署后,统一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以部名义定期宣布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部商业规章的备案工作,按照《商业部商业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述立法工作程序未尽事宜,参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没有其他规定的,可与部法制工作机构协商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2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全省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5月19日

全省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作方案
为切实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38号)精神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工作部署,以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通知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1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从全国经济发展大局出发,坚持科学发展观,主动维护国家宏观调控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坚决克服投资领域中存在的相互攀比、盲目上项目、铺摊子的现象,切实解决投资膨胀问题,把各地、各部门工作的着力点引导到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上来,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二、清理范围、重点和内容
(一)清理范围。
包括我省所有在建、拟建项目。在建项目指已开工建设的项目;拟建项目指项目单位已提出申请,政府部门正在受理且尚未开工的项目。农林水利(含农村“六小”工程)、生态建设、教育(不含大学城)、卫生、科学(不含科技园区)项目不在清理范围内。
(二)清理重点。
1、钢铁、电解铝、水泥以及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高尔夫球场、会展中心、物流园区、大型购物中心等项目;
2、2004年以来新开工的所有项目。
在我省的中央项目及中央投资为主的项目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清理;省直项目和省投资为主的项目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各行署、市政府负责清理所辖市县的项目。
(三)清理内容。
1、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
2、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3、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4、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5、是否符合项目审批等各项程序;
6、是否符合信贷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有关规定;
7、是否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新建高尔夫球场的通知》(国办发〔2004〕1号)的要求;
8、是否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禁止违规建设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6号)、原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二、三批)》(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16号、32号)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9、是否符合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组织机构和工作分工
(一)组织机构。成立全省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张左己 省 长
副组长:张成义 副省长
赵 铭 省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唐修亭 省发展改革委主任
陈长涌 省经委主任
廉占东 省监察厅副厅长
徐福和 省国土资源厅厅长
刘鲲省 建设厅厅长
李希龙 省审计厅厅长
李维祥 省环保局局长
贲起利 省统计局局长
臧景范 黑龙江银监局局长
周逢民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行长
全省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主 任:唐修亭(兼)
副主任:张常荣省发展改革委助理巡视员
高玉学 省经委副主任
(二)工作分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综合、国土、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金融5个工作组,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牵头,抽专人组成,并确定一名联络员。综合工作组设在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参加,主要负责提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安排意见;汇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情况;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从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审批等方面对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全省经济发展规划、项目审批程序,提出相应的初步清理意见。国土工作组设在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从土地规划和利用方面对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用地审批程序,提出相应清理意见;汇总项目土地利用方面初步清理情况。城市规划工作组设在省建设厅,主要负责从城市规划方面对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规划审批程序,提出项目相应的初步清理意见;汇总项目城市规划方面清理情况。环境保护工作组设在省环保局,主要负责从环境保护方面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是否符合履行环评程序,提出相应的初步清理意见;汇总项目环保方面清理情况。金融工作组设在黑龙江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参加,主要负责从信贷政策方面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审查项目是否符合信贷政策和固定资产贷款规定,并提出相应的初步清理意见;汇总项目信贷方面清理情况;对城市建设打捆项目贷款的抽查工作。
四、工作安排
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分四个阶段:
(一)动员部署阶段(5月18日前)。主要任务是传达和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38号文件精神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要求,召开会议部署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
(二)自查清理阶段(5月19日至6月10日)。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按照清理范围、重点、内容和有关要求,进行自查清理,并将自查清理结果(包括文字和表格两部分)报送省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其他各成员单位。
(三)汇总审核阶段(6月11日至17日)。国土、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金融工作组按照职能分工对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上报的清理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综合工作组对各有关工作组材料进行汇总,报领导小组审定。
(四)检查上报阶段(6月18日至25日)。国土、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金融工作组在初步审核的基础上,对重点项目进行抽查。综合工作组根据领导小组审定的意见,起草我省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作报告报省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范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的补办认定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市区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人事、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协助做好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企业职工档案中的下列材料丢失、损毁,可以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一)招收、分配和安置材料;

  (二)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材料;

  (三)学历和岗位技能(职称)材料;

  (四)档案工资材料;

  (五)调转中形成的人事、工资介绍信和社会保险关系材料;

  (六)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材料。

  第六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由对档案丢失、损毁负有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向所在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第七条 因企业职工自身原因造成档案丢失、损毁的,不予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第八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应当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

  (一)职工户口及身份证、本人填写的履历表;

  (二)补办认定招收、分配、安置材料的,提供能够证明招收、分配、安置时间的相关原始证明材料;无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的,提供知情人座谈会会议纪要,2名以上知情人证明,以及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养老保险手册;

  (三)补办认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材料的,提供原户籍迁出地或者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加盖户籍章的迁出或者迁入底案复印件,下乡所在农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四)补办认定学历材料的,提供毕业证或者毕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学校档案机构盖章的毕业成绩单复印件;

  (五)补办认定岗位技能(职称)材料的,提供核发岗位技能(职称)证书的部门、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补办认定档案工资材料的,提供单位原始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职工工资发放名册;

  (七)补办认定调转中形成的人事、工资介绍信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的,提供调出、调入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证明;

  (八)补办认定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材料的,提供重新补签的劳动合同和补办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

  补办认定工人招收材料、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材料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安置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原出具招收、分配、安置手续的劳动保障、人事或者民政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责任单位补办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拟补办认定职工档案的有关情况在责任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认定,并通知责任单位凭补办认定文件建立职工档案。

  第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补办材料与原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办理补办认定档案的目录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如实申报补办职工档案的相关材料。对虚报或者瞒报的,取消其申请补办认定资格;已骗取补办认定文件以及相关待遇的,由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予以取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责任单位不履行申请办理补办认定义务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职工档案丢失、毁损补办认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严格审查,不得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由人事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