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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

时间:2024-06-17 23:3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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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
1993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七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为整顿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把利率混乱的局面扭转过来,现就加强利率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务院批准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和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二、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三、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存款利率,一律不准上浮;对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不准上浮,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否上浮由省人民银行决定,最高浮动幅度不得超过同期存款利率的5%。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也不得上浮,必须执行国家法定利率。
四、浮动利率是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确定的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各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可上浮20%、下浮10%的浮动幅度,依据产业政策、产品结构、信用评估后效益等级确定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各银行总行必须制定具体的浮动利率管理办法,对不同的企业实行不同的利率,不能“一刀切”,要体现择优限劣的原则。各银行总行制定办法后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负责检查、监督和查处。
(二)金融性公司、城乡信用社也要相应制定浮动利率的具体办法。全国性金融公司制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和浮动幅度,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地方性金融公司、城乡信用社制定的浮动利率范围、浮动幅度以及管理办法报省人民银行分行批准。
五、企业债券和企业有偿筹集资金的利率按《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六、同业拆借利率必须严格控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的最高限度内,不得超过。
七、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
八、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对存、贷款利率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的方法:以自查为主,自查和检查相结合,在全面开展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检查稽核,边检查,边纠正,检查与纠正相结合。七月七日以前发生的违规行为,只要能及时检查、纠正,不再追究领导人的责任。七月七日以后,再发生违纪的,要严格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各金融机构在九月十五日以前,对存贷款利率的清理情况逐级汇总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九、对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各金融机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颁布的《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
(一)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二)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三)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四)对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占本人月基本工资额20%至80%的罚款。
(五)违反利率政策情节特别严重的,如采取发实物,发手续费,搞贴水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违反国家利率规定,多次查处无效,仍擅自变动存贷款利率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金融秩序混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严厉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降级直至撤职或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六)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如工作失职,查处不力,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必须担负起《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职责,加强对各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充实利率管理机构和人员。总行和各省、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利率管理部门要设立举报中心,对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专人负责,严肃认真地查处举报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事件。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表彰全国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的决定》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表彰全国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的决定》的通知

教离退厅函[2009]7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各直属单位:

  今年3月我部按照中组部《关于做好全国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9〕22号)精神,在教育部机关和直属高校、直属单位开展了评选推荐活动,各单位十分重视,认真做好推荐工作。经部党组审核并报中组部批准,湖南大学机械与运载工程学院退休教工党支部被授予“全国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荣誉称号;厦门大学离休干部陈孔立、东南大学离休干部汪乃钰、兰州大学退休干部胡之德被授予“全国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表彰全国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的决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抓好“双先”表彰会精神的学习贯彻和先进典型的学习宣传,使表彰活动达到鼓励先进、弘扬正气、振奋精神、推动工作的目的,进一步推动新形势下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附件: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表彰全国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的决定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表彰全国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的决定
(2009年9月11日)

  离退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为我国革命、建设和改革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建立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绩。离开工作岗位以后,他们一如既往地关心、支持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保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继续发挥积极作用。2004年全国老干部“双先”表彰大会以来,广大离退休干部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弘扬优良作风、加强党的建设、关心培养下一代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贡献,涌现出一大批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

  今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为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对离退休干部的关怀,树立新时期离退休干部的先进形象,进一步激励广大老同志为党和人民的事业再立新功,经党中央同意,中央组织部决定:对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街道离退休干部党支部等150个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谢亮等450名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分别授予“全国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全国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这次受表彰的先进党支部和先进个人,是全国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的优秀代表,集中展示了新时期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的整体形象与时代风采。广大离退休干部党支部要向受表彰的先进党支部学习,积极宣传并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组织离退休干部党员学习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切实加强党支部班子和党员队伍建设,努力为离退休干部排忧解难,不断增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努力开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工作的新局面。广大离退休干部要以受表彰的先进个人为榜样,学习他们始终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严格遵守党的纪律,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坚强党性;学习他们始终践行党的宗旨,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求真务实、无私奉献的优良作风;学习他们始终牢记“两个务必”,严于律己、艰苦奋斗,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的崇高风范;学习他们始终保持革命激情,生命不息、奋斗不止,继续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的奋斗精神。希望受表彰的先进党支部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进程中谱写新的辉煌。

  当前,我国正处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关键阶段。广大离退休干部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改革、发展和稳定中继续发挥积极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作出更大的贡献!

关于修改〈铜仁市城市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铜仁市城市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9年9月24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7月26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定)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办发[1998]69号和黔府办发[2000]1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决定对《铜仁市城市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补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使用出让和转让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0]1号”。
二、第八条中“凡在本市范围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含国营、集体、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修改为:“凡在本市范围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含国营、集体、外商投资、私营企业)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三、第二十条中“经营权转让的增值部分,40%上交市财政,60%归转让方。”修改为:“经营权转让的增值部分,50%上交市财政,50%归转让方。”
四、第三十五条中“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又不能当场处理的,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责令其十五日内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担。自车辆暂扣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规费及滞纳佥和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

五、第三十七条中“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单位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单位申请复议。”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铜仁市城市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决定作相应的修定,重新公布。

铜仁市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