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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25 05:5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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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市政府令42号 1996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土地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㈠ 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㈡ 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㈢ 对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对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制止;
㈣ 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㈤ 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监察中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用地管理,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用地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给予办理用地或确权发证手续。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拨给土地管理部门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证正常办案需要,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九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案件:
㈠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㈢ 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㈣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㈤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案件;
㈥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案件;
㈦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㈧ 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㈠ 厦门岛内(含鼓浪屿)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㈡ 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㈢ 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㈣ 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本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委托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应设专职监察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各村、居委会应有兼职土地监察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超权限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有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改正,属于永久性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新的土地用途追缴地价款,属于临时性改变土地用途的,按该土地用途综合配套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追缴地价款;当事人拒不改正的,报市、县(区)政府批准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
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非法扩建(占)或者未批先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㈠ 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㈡ 责令其按市政府规定缴纳综合配套费和增容费,并在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予以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增加建筑容积率而不缴纳增容费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㈠ 责令当事人按新增加的容积率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㈡ 责令自行拆除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或者没收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没收或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七、《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红十字人道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红十字人道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红十字人道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红十字人道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人道主义救助,增强红十字会社会救助工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十字人道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九江市红十字会依法募集和接受捐赠并用于备灾,开展救灾、救助及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的款物。
  第三条 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二)依法开展募捐活动的收入,包括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收入;
  (三)举办支持红十字事业的义演、义赛、义卖、义诊、义展及其它大型公益活动的收入;
  (四)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增值的部分;
  (五)市人民政府的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 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
  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款物,应当设立专项账户。
  第五条 接受捐赠的现金,应当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变卖,其中较大价值财产的变卖应报省红十字会批准。变卖后取得的收入应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六条 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扶助孤寡病残弱者的各项社会救助工作的支出;
  (二)对本市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的县级行政区域提供救护救助的支出;
  (三)根据捐赠人意愿并符合公益目的的定向支出,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四)为支持和开展红十字事业的必要支出;
  (五)为募集基金而开展的宣传、表彰等活动以及基金日常管理费用的支出,但该支出不得超过所募集款物价值的6.5%。
  第七条 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设立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工作机构,在市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基金的募集、受赠、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按年度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产会计制度和基金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度应当向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报告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市审计部门可以对其财产进行审计。
  第十条 基金使用的审批权限:
  (一)10000元(人民币,含本数,下同)以下由常务副会长审批;
  (二)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由常务副会长请示会长后审批;
  (三)50000元以上由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常务理事会审批。
  第十一条 市红十字会采取下列措施,鼓励社会各界为发展红十字事业进行捐赠:
  (一)对积极参与捐赠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鸣谢;
  (二)对国内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个人累计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单位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颁发荣誉证书;
  (三)对捐赠数额较多的(包括物资折价),经本人同意,可依照章程规定聘请为名誉副会长或名誉理事,并颁发证件、证书。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红十字会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建立救助基金,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基金款物,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的整改意见》(财库[2011]171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专户)管理,切实保证纳入社保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社保专户清理整顿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2011]1号)要求,分散在财政相关职能部门管理的财政专户必须在2011年年底前全部转归到财政国库部门统一管理。2011年以来,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地方财政专户清理整顿工作。在核查工作中,社保专户管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规范和解决。规范社保专户管理,是维护财政资金安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制度性、机制性措施。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认清形势,顾全大局,严格按照财办[2011]1号和财库[2011]171号文件要求,认真做好社保专户移交、清理、归并工作。

  二、明确社保专户归口管理后的职责划分。近年来,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努力下,社保专户管理不断完善和规范,制定了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工作规程等一整套规章制度,保证了各项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和国家各项社会保障政策的落实。社保专户实行归口管理后,地方各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财政国库部门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协调,做好移交后的衔接工作。按照“管钱”、“管事”分开的原则,财政国库部门主要负责做好账户管理(包括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工作,并按月按险种向财政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本级社会保险基金国库征缴入库当月数和累计数以及社保专户收支相关数据;财政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做好预算指标下达、用款计划审核、业务台账记录、财务管理等工作。地方各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财政国库部门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并进一步细化职责分工,建立规范的工作规程,确保社保专户平稳移交、安全高效运行。

  三、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计息和保值增值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征收的专项计息基金,其保值增值关系到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财政部门要对开户银行提出分险种、按政策计息的要求,由社保专户开户银行提供一式多联的利息通知单,同时送财政国库部门、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记账,财政国库部门、财政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开户银行要定期对账,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分配利息。

  地方各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在与有关部门协商的基础上,提出可转存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家债券的基金结余数量和期限的建议;财政国库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具体转存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的操作方案,并按规定的程序实施。地方财政部门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地方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基金保值增值制度及运作机制,在确保基金支付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四、合理归并社保专户。在地方财政专户清理整顿核查工作中发现,一些地方存在着社会保障基金多头开户和重复开户问题。地方各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要本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有利于加强管理的原则,积极配合财政国库部门做好社保专户的清理、归并、开设等账户管理工作。省、市级社保专户设置在5个以上的,2012年底前原则上要精简归并到5个;县级社保专户设置在3个以上的,2012年年底前原则上要精简归并到3个,并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分账核算、按政策规定计息。同一家商业银行只允许开设一个社保专户。今后随着社会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的推进,还要进一步精简社保专户数量。目前开设社保专户在上述规定个数以下的,不再增加社保专户数量。

  为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国库内已开设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的,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该专户撤销;未开设该专户的,不再开设。该专户撤销后,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国库部门直接拨入社保专户,分账核算。

  五、清理纳入社保专户管理的财政补助资金。为确保各项社会保障资金专款专用,自1999年设立社保专户以来,除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外,一些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也纳入社保专户管理。为提高财政资金运行效率和效益,进一步规范社保专户管理,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要求,今后除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含城乡医疗救助)的补助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纳入社保专户管理的资金外,其他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不得再通过社保专户转拨。地方各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对本级管理的社保专户进行清理,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消化专户内结存的不再纳入专户管理的财政补助资金。

  六、建立社保专户规范管理的长效机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社保专户管理制度,加强社会保障资金收支管理;要建立定期检查机制,加强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考核,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确保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完整和安全;要加快建立社保专户会计核算信息系统,尽快实现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国库部门的信息共享。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社保专户管理办法。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国库司反映。


财政部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