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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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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对经审核认定的归侨、侨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核发《归桥侨眷证》。《归侨侨眷证》的发放办法由省侨务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侨务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各级侨务主管部门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州(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华侨科技人员及其他专门人才来本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关部门应当按专业对口及双向选择原则,量才录用。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捐赠的款物兴办公益事业的,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的名称和用途,不得侵占、挪用捐赠的款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归侨、侨眷引进境内外的资金、人才、技术,对贡献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以侨资在本省境内兴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中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20%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确认,为侨资企业。侨资企业享受前款规定的本省政策优惠。
第十二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不得强行摊派、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及华侨在省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10分以内提交学校照顾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和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10分以内予以照顾录取;
(三)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时,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应尽量予以照顾;
(四)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取得专科或专科以上学历要求来本省工作的,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推荐,并可享受同等学历公派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的,申请人应提供有关证明,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在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予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补贴等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假期和路费享受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在本省的外资、合资、私营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国(境)定居。归侨、侨眷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给离职费。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定居后,可委托其国内的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按期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并按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在获得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其所在单位不得令其先行停职、停薪、退职、免职、或者腾退住房以及做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压、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条 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开就业门路,帮助解决困难。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抚养或赡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金统一调度,调剂行际间资金余缺,增强资产的流动性,保证全行资金的合理运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调剂是指各分行(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各行)之间、各行与总行之间转让和回购由总行统一认购、分配给各行的国库券、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可调剂的债券品种和具体调剂方式由总行确定。
第三条 总行统一认购的债券由总行集中管理。非实物券由总行集中向债券托管机构开立托管帐户;实物券由总行集中保管,需要托管时再向托管机构办理托管。
第四条 债券调剂业务归口总行资金计划部管理,管理内容包括制定、解释和修改债券调剂办法,办理调剂中介业务,仲裁调剂纠纷及对外办理债券交易等。
各行对系统内、外的债券调剂或交易业务均需通过总行办理。
第五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各分行均可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债券调剂。分行辖内因债券调剂而发生的资金调度,由分行自行负责。

第二章 调剂原则
第六条 债券调剂实行相互协商、自愿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每笔债券调剂业务的金额起点为100万元,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库存总额,严禁买空卖空。
第八条 调剂期限以日为基本单位。
第九条 调剂价格以百元为单位表示,调剂双方可参照同种债券的市值、同业拆借利率和调拨资金利率综合确定。
第十条 债券到期日前一个月停止调剂,清理、核对有关帐户,做好兑付准备工作。

第三章 调剂协议
第十一条 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会计部门开出的分行认购债券的资金收帐通知单,按债券的种类和期限分别开立债券托管帐户、登记台帐。同时向分行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收款(托管)确认书”,分行据此登记债券帐目。
债券帐户设立以后,各分行即可进行调剂。
第十二条 调剂双方可以直接协商达成调剂意向,也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总行提出申请,由总行协助寻找调剂对象。必要时总行可以根据各行资金余缺情况,督促行际之间进行调剂。
第十三条 调剂双方达成协议后,按要求签订债券转让或回购协议。协议可采取现场签章或传真签章方式。两种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总行统一编发协议编号,并对协议内容的完整与有效性进行审核。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协议,通知调剂双方重新填写或修改。对在交割日债券帐户余额不足的交割协议,总行先以电话形式通知双方调剂无效,同时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无效通知单”。

第四章 债券转让
第十五条 债券转让指调剂双方根据协议价格买卖债券,交割完成后,债券所有权即由卖方转归买方。
第十六条 债券转让业务程序:
(一)签订转让协议,并传真或通过计算机网络报送总行资金计划部。
(二)总行收到发来的转让协议,经审核无误后,按协议指定的成交日期同时调增、调减买、卖双方债券帐户余额,并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交割结算通知单”,通知转让双方。
(三)买方按协议指定付款日期将资金划出后,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于当日下午3时前传真给卖方。
(四)如买方未能按协议指定日期划款或未及时向卖方发出付款凭证(复印件),卖方应填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终止交割申请书”,注明具体理由,签章后于指定付款日下午4时30分前以传真形式报送总行。总行收到并确认后,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无效通知
单”给买卖双方,如债券已经过户,即全额划回卖方帐户,并追究买方违约责任。
(五)如买方按约付款并将有关凭证传真给卖方,卖方仍向总行发出终止交割申请书,则追究卖方违约责任。
(六)买卖双方因不可抗力(如电讯中断等)难以按规定传送凭证,须及时主动与对方联系,求得谅解。

第五章 债券回购
第十七条 债券回购指调剂双方在转让债券的同时,约定于未来一既定日期以既定价格实行相反方向二次转让的调剂方式。回购期内债券专户冻结,双方均无处置权。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业务程序:
(一)首次转让的业务处理程序是:
1.调剂双方首次转让成交后的业务处理程序同第十六条。
2.总行收到双方签定的回购协议,经审核无误后,即在协议指定成交日调增买方、调减卖方(指首次转让时买入或卖出债券方,下同)债券帐户余额,转入专户予以冻结,并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交割结算通知单”,通知双方。
(二)到期回购(即二次转让)的业务处理程序是:
1.由卖方按协议将资金划给买方,同时将付款凭证(复印件)传真给买方。
2.总行于协议指定交割日将买方的债券解冻后,调减买方债券帐户余额,同时调增卖方债券帐户余额,并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交割结算通知单”,通知双方。
3.如卖方未能按协议指定到期日划款或未按规定向买方发出付款凭证,买方应填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终止交割申请书”,在规定时间内传送总行。
4.总行收到并确认后,将债券继续保留在买方帐户上。
5.卖方超过回购到期日3日不能划款时,买方有权按协议规定将回购债券转为投资,填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转户通知单”,通知卖方及总行调整有关帐户余额。也可委托总行按当时的市场调剂价将债券卖出。

第六章 资金清算
第十九条 债券调剂的资金由调剂双方直接清算。分行之间的清算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实汇资金。总行与分行之间的清算采取调拨资金抵扣或实汇资金方式,即能够在调拨资金中抵扣的以转帐形式进行抵扣,抵扣时由资金计划部开出转帐通知单;不能抵扣的,通过人民银行实汇资金。
第二十条 采用实汇资金清算的分行,必须在调剂协议指定划款日的上午9时以前将资金从人民银行汇出。
第二十一条 债券调剂按协议金额实行逐笔清算,一次结清。
第二十二条 债券调剂的具体会计核算,按《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会计核算细则》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行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债券调剂业务,加强信息交流工作,及时向总行报送有关债券调剂需求情况,总行也要及时向各行反馈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协议规定的,除协议另有规定者外,根据不同情况,对违约方进行如下处罚:
(一)每日按万分之三至五计收罚金。
(二)因一方过错导致债券调剂无效的,由总行向违约方计收违约金400元,因双方过错导致债券调剂无效的,由总行向调剂双方各收违约金200元。
(三)其他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日满”、“期满”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含大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息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总行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会计核算细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银行债券调剂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为了正确反映债券的调剂情况,各行的资金计划部门要按债券的种类和期限分别设立债券台帐。为使资金计划部门的债券台帐与会计帐户余额一致,资金计划部门对回购业务要分别设立“回购收券户”和“回购付券户”,用于反映各行在回购调剂时的收券、付券情况。
第三条 债券转让是投资行为,在“长期投资”会计科目中的“债券投资户”核算。债券转让的会计核算如下:
(一)买入方的会计核算。买入方的会计部门根据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采用电汇,下同),并将成交协议作为附件调整帐户余额。即增加“长期投资”有关帐户(即“债券投资户”和“应计利息户”,下同)余额,同时减少在中央银行存款。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债券户
借: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债券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及回单登记台帐,增加本行债券帐户余额。
总行作为买入方,如确定用分行超占总行的调拨资金抵扣时,由总行资金计划部开出“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一式四联:两联寄分行计划处,由其转送本行会计部门一联;另两联一联连同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送总行营业部,一联自留。总行营业部收到后增加“长期投资”有
关帐户余额,同时减少该行“调拨资金”帐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债券户
借: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债券户
贷: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
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成交协议和“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登记台帐,增加总行债券帐户余额。
(二)卖出方的会计核算。卖出方的会计部门收到电汇凭证,与本行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核对无误后,按本金、利息金额分别填制“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凭证”,并开出资金收帐通知单给资金计划部门。具体核算如下:
1.本金核算。实汇资金的,根据本金数额增加在中央银行存款,同时减少“长期投资”帐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债券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会计部门的收帐通知单登记台帐,调减本行债券帐户余额。
总行作为卖出方,如确定用总行欠分行的调拨资金抵扣时,由总行资金计划部开出“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一式四联:两联寄分行资金计划处,由其转送本行会计部门一联;另两联一联连同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送总行营业部,一联自留。总行营业部收到后,增加该行“调拨
资金”帐户余额,同时减少“长期投资”帐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
贷: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债券户
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成交协议和“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登记台帐,减少总行债券帐户余额。
2.收益核算。按有关财务会计规定,债券收益在“投资收益——债券收益户”中核算。已计算利息的冲减“应计利息户”其差额列投资收益。转帐时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
贷:投资收益——债券收益户
第四条 系统内的债券回购视同资金调剂行为。为便于核算,在“调拨资金”科目下设“债券调剂户”,反映系统内行际之间回购债券业务的资金往来;系统内通过债券回购调剂资金的活动,属调拨资金性质,其买入方(首次转让时买入债券的一方,下同)二次转让与首次转让的资金
差额,即利息收入,在“金融企业往来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户”中核算,卖出方(首次转让时卖出债券的一方,下同)的利息支出在“金融企业往来支出——调拨资金利息支出户”中核算。债券回购的会计核算如下:
(一)回购首次转让的核算
1.买入方的会计核算。实汇资金的,会计部门根据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并将成交协议作为附件调整帐户余额。即减少存中央银行存款,同时增加“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总行作为买入方,如分行超占总行的调拨资金能够低扣时,就在调拨资金中抵扣。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及回单登记台帐,即增加本行债券:“回购收券户”余额。
2.卖出方的会计核算。会计部门收到电汇凭证,与本行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核对无误后,增加在中央银行存款和“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余额,并开出资金收帐通知单给资金计划部门。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会计部门的收帐通知单登记台帐,调减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增加“回购付券户”余额。
总行作为卖出方,如确定用总行欠分行的调拨资金抵扣时,由总行资金计划部开出“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一式四联:两联寄分行资金计划处,由其转送本行会计部门一联;另两联一联连同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送总行营业部,一联自留。总行营业部收到后,相应调整帐户余
额。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建设银行调拨资金通知单”和成交协议登记台帐,调减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增加“回购付券户”余额。
(二)回购二次转让的会计核算
1.卖出方能够按约付款时的核算。
(1)卖出方:
会计部门根据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及电汇凭证,将本金及利息通过人民银行(或按规定通过调拨资金抵扣)汇给买入方,并按本金、利息分别核算。
本金的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或: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原理同上)
利息的会计分录为:
借:金融企业往来支出——调拨资金利息支出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或: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原理同上)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会计部门的收帐通知单登记台帐,增加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减少“回购付券户”余额。
(2)买入方:
会计部门收到电汇凭证,与本行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核对无误后,按本金、利息分别核算。
本金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或: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原理同上)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利息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或: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原理同上)
贷:金融企业往来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会计部门的收帐通知单登记台帐,减少本行债券“回购收券户”余额。
2.卖出方不能够按约付款,由买入方将债券作为投资时的会计核算。
(1)买入方。由资金计划部门分别本金、利息填制特种转帐凭证送会计部门记帐。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
借: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及回单登记台帐,增加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同时减少“回购收券户”余额。
(2)卖出方。由资金计划部门按上述手续分别填制特种转帐凭证送会计部门记帐。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
贷: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及回单登记台帐,减少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同时减少“回购付券户”余额。
以上差额通过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支出户调整。
3.卖出方不能够按约付款,由买入方将债券卖出时:
(1)买入方的会计部门收到资金后,扣除应得的本金、利息外,结余部分在“其他应付款”中核算。具体如下:
本金核算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利息核算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金融企业往来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
贷:其他应付款
并将结余的利息汇给卖出方,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登记台帐,减少“回购收券户”余额。
(2)卖出方的资金计划部门按原出券金额填制特种转帐凭证,通知会计部门调整“长期投资”和“债券调剂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
会计部门收到买入方汇来的利息后,作为投资收益记帐。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投资收益——债券收益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登记台帐,同时减少“回购付券户”余额。
第五条 为便于了解债券调剂情况,各行的资金计划部门要及时将债券台帐与会计部门的“长期投资”帐户核对,其平衡公式为:
会计部门“长期投资”科目的某种债券余额=资金计划部门台帐(该种债券库存券户余额+该种债券回购付券户余额)
资金计划部门的“回购收券户”余额不参与对本行会计部门“长期投资”科目的对帐,只与总行资金计划部的有关债券帐户对帐。
第六条 为了保持总、分行之间债券帐户余额的正确性,总行资金计划部于每月的5日向各行发送对帐单。
第七条 本细则与《建设银行债券调剂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1995年4月4日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3年3月31日 财企〔2003〕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原外经贸部联合制定的《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625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发以来,对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发展,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现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保函风险资金的支出范围
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调整为:为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具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提供担保。
二、放宽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的企业条件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调整为:资产总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0万元人民币),所有者权益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0万元人民币),连续两年盈利。
三、增加企业使用保函风险资金开立保函的额度
办法第十二条调整为:同一企业累计开立保函余额为3000万美元。对承接发展前景良好,确有经济效益的特大型对外工程项目的企业不得超过4000万美元。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