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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依法治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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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依法治省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依法治省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依法办事和依法管理各项事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推动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保障社会长治久安,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和省八届人大四次会议确定的依法治省战略的要求,应
加强依法治省,特作如下决定:
一、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全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的行为准则,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收正,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
法必严、违法必究。要依据法律规范、引导、保障和调节各种社会关系,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使全省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地方立法是国家立法的补充,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立法要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重点,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加快制定符合我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要坚持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统一,做到立法
与改革、发展决策紧密结合。要坚持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防止和克服不适当强调部门利益的现象。要制定立法规划,实行立法责任制,提高法规质量,使我省的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与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相
适应。
三、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组织经济建设,管理各项事业和社会事务,一切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都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和纠正滥用职权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坚决惩治腐败
。要依法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切实制止乱设处罚、滥处罚的现象。
各级司法机关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严厉打击各类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活动,加强民事、经济和行政审判工作,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要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坚持依法经营、依法从业,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对侵害国家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一切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一切国家机关和负有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侵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及时
调查,依法处理。
四、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宣传教育决议,按照国家和我省普法规划要求,组织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学习法律、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圆满完成规定的普法任务,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守法的良
好风气。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经常性的工作来抓,注重实效,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五、建立和完善法律服务体系。要进一步培育、发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加强律师、公证、仲裁等法律服务工作。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加强执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保障依法执业,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必须重视执法队伍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管理、考核和培训,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特别是执法部门负责人的素质,努力建设一支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清正廉洁、秉
公执法的执法队伍。要大力发展法学教育,发挥我省政法院校的优势,有计划地培养造就法律人才。
七、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度。依法治省,执法是关键。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要实行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违法追究制度和错案赔偿制度,明确各执法机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职责、执法标准和程序,落实执法责任,加强监督制约。对于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等
违法违纪行为,要坚决查处,以保证严肃执法。
八、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起表率作用。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按照依法治省的要求,转变领导方式和工作方法,正确处理权力与法律、政策与法律、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关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自学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切实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
不得有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损害法律尊严的行为。要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的组织领导,支持和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执法。
九、加强执法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把对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检查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每年选择几个重要法律、法规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整改。要采取听取报告、调查视察、执法检查、述职评议、询问、质询、特
定问题调查、罢免等多种形式,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增强监督检查效果。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报告执法工作情况,对代表、委员的审议意见,要研究改进措施,认真落实,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要依法追究
,严肃处理。
加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充分履行各自的监督职能,加强司法监督、行政执法监督。
要建立和健全法律监督体系,开展多层次多方面的监督,逐步形成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等监督有机结合的监督机制,确保依法治省工作健康发展。
十、加强领导,认真落实。依法治省是一个循序渐进的发展过程,是一项长期的艰苦的任务,必须要有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作保证。在省委领导下,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各司其职,依靠人民群众搞好依法治省工作。省人民政府、省市级人民法院、省人民
检察院应根据本决定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各级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应在依法治省工作中发挥职能作用。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加强依法治省的决定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开展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以及加强基层部门、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



1996年9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贸
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贸市场的发展,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消费品、生产资料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管理或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对集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扶持集贸市场发展,表彰和奖励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农牧民、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注重实效。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审批和市场登记手续。迁移、合并、分立、撤销集贸市场,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开办集贸市场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单独设立服务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项制度,配备必要设备和设施。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优先安排摊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重建集贸市场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与交易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的其他有关证件,并亮照经营。
农牧民凭自产自销证即可在地、州所在地以上城市的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在其他城乡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自产自销证。
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国家和自治区有定价的,必须执行定价;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应当遵守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规定;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由交易双方协商,随行就市。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费。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四)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四)以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集贸市场登记、核发有关证照、确认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二)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监督管理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市场管理费;
(六)负责市场的一般卫生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务、物价、卫生、畜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服务工作,并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要求的计量器具和接受消费者投诉的监督岗。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一)公开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姓名、职务;
(二)公开市场管理制度和处罚标准;
(三)公开市场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
(四)公开举报电话号码;
(五)公开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
准和改变收费办法。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并会同市场开办单位,加强对其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和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对集贸市场行使监督、检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负责市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提供有关服务,按照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场地费、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者进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摊位、柜台、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办者安排。
经营者转让、转租其使用、租用的摊位、柜台、场地、设施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发展集贸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领取《市场登记证》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必需的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开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不亮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由物价、计量、税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由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集贸市场秩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条“直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内容。
二、将第四十一条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内容,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6月16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2000年6月1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到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为适龄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在校适龄学生率先献血。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成员互助献血。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审定、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所需经费,统一规划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实现本行政区域内献血与用血总量的基本平衡。
第四条 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按计划参加献血;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计划组织参加献血。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当地用血需求情况,拟定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下达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三)组织、调配血源;
(四)管理和发放《无偿献血证》;
(五)管理和审批医疗用血;
第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查处采血、供血、用血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
设置血站或中心血库,必须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血站对参与献血公民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公民献血一般为每次二百毫升,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条 献血公民由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有工作单位的献血者由所在单位适当发给餐饮、交通补贴,其他献血者由采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制度,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测。采集血液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销毁。
血站或中心血库对供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及时供应,不得延误。
采血、供血车按特种车辆的有关规定免交公路通行费。
第十二条 地处边远的医疗机构,遇到危重病人或重大救援任务,且当地无血站(中心血库)及时供血,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进行检测,达到质量标准方能使用。采集的血液数量应于十日内上报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采血。严禁雇佣、诱骗、强迫他人献血。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严格遵循合理、科学用血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由指定的供血机构提供血液,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对血站所供血液的血型、血液成份、有效期等进行检查,不得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管理工作,医生视患者病情填写《用血申请单》,经医院审核后方能用血。急诊病例,先用血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用血;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六百毫升以上的,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费享用不限量的医疗用血;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含前款规定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因病在外省用血的经费,凭献血证和医院证明及发票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结算。
互助献血者(除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第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只交付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三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
(二)非法组织雇佣他人出卖血液;
(三)血站、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第二十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