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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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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3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有关外汇资产负债测算数据来源略)印发给你们,请据此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问题及建议报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行外汇资金的管理,促进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行外汇业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行已开办外汇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各分行),都应认真执行本办法。各分行作为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在外汇业务经营过程中,必须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发展”。
第三条 外汇信贷实行双向目标管理。在下达和考核年度外汇信贷计划的同时,制定和下达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各分行在这两项指标的控制范围及管理权限内,独立自主地开展外汇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 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范围
第四条 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的范围为经营外汇业务分行的全部外汇资产与负债。其内容包括:
(一)外汇资产
1.短期外汇贷款。包括各种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以及进出口押汇、票据贴现等。
2.中长期外汇贷款。指境内各项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包括现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外国政府转贷转(包括买方信贷、外方出口信贷、国外政府混合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转贷款及委托贷款。
3.缴存各级存款准备金。
4.存放境外头寸准备。包括境外存款资金、拆出资金。
5.银行其它经营性投资。包括购买各种有价证券的业务资金及经批准以参股或合资方式向港澳和国内外金融与非金融企业投入的股金或其它经营性投资等。
6.拨付海外分支机构资金。
7.同业拆出。包括境内同业拆出,系统内同业拆出等。
8.其它资产。包括库存及在途现金及各类应收暂付款项。
(二)外汇负债
1.活期外汇存款。包括活期外汇储蓄存款和单位活期外汇存款。
2.定期外汇存款。包括定期外汇储蓄存款和单位定期外汇存款。
3.同业存款。包括境外代理行及海外分支机构存入资金,境内系统外各种金融机构存放的外汇存款,系统内同业间存放款。
4.同业拆入。包括向境内外同业以及系统内同业拆入的外汇资金。
5.国际商业借款。包括用国家计委核定指标和接受地方或部门委托借入的商业借款。
6.国际金融组织与外国政府贷款(包括买方信贷、外方出口信贷、国外政府混合贷款)。
7.发行外币债券。包括在境内外发行的各种外币债券。
8.其它负债。包括各种应付暂收、代收、代转等款项。
(三)外汇资本金
各行外汇资本金,包括各行经营外汇业务的自有外汇资本金,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各项贷款呆帐及风险准备金。

第三章 外汇信贷计划管理
第五条 凡经营外汇业务的各分行每年要根据总行有关要求编制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由总行汇总并综合平衡后,编报全行外汇信贷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核批的外汇信贷计划,按照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原则,对各分行下达年度外汇信贷计划。
第六条 总行下达给各分行的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为指令性计划,必须严格遵守、不得突破。各分行要按照总行下达的外汇信贷计划,努力吸收外汇存款,扩大外汇资金来源,对现汇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要严格按照总行下达的外汇贷款规模掌握。各行外汇信贷必须遵循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重点支持国家急需发展的产业、行业、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各分行在信贷计划总规模不突破的原则下,外汇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可用于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但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规模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性质贷款。外汇贷款收回后规模各行可自行安排新贷款。各分行在贷款规模、资金不足时,对一些大的贷款项目可采取跨地区的银团贷款,规模在系统内由牵头行自行调剂解决。
第八条 国家下达我行的境外商业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各分行接受的地方政府委托转贷款等项计划,统一归口总行管理。由总行负责对外谈判筹借资金,转贷给各分行使用。
第九条 各分行外汇信贷资金应与人民币资金配套平衡。人民币配套资金计划由各分行在总行下达的人民币信贷计划中自行解决。
第十条 各分行执行年度信贷计划过程中,如遇经济金融形势发展变化,可根据变化后的情况,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原则,对原下达的外汇信贷计划进行调整。如全系统外汇信贷计划不足需要,由总行统一报告人民银行申请追加计划。外汇信贷资金计划未经调整前,各级行不得擅自突破。

第四章 资产负债比例控制
第十一条 总行对外汇信贷资金实行计划管理的同时,还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本比例。指外汇自有资本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各项外汇准备金)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比例。
(二)存贷比例。指短期外汇现汇贷款加中长期现汇贷款与吸收的各类外汇存款(活期外汇存款、定期外汇存款、同业外汇存款中的系统外存款)加外汇资本金的比例。
(三)流动资产比例。同业拆出、存放同业、短期证券投资加现金的总额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比例。
(四)贷款期限结构比例。中长期外汇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和短期外汇贷款与各项外汇贷款总额的比例。
(五)国际商业借款比例。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对外发行债券)与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比例。
(六)同业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资金与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比例。
(七)境外资金运用比例。境外贷款、投资、证券买卖、存放等境外资金运用与外汇总资产的比例。
(八)其它比例。总行每年根据业务管理需要而对各行下达的其它比例。
第十二条 以上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控制比例由总行逐年下达给各分行执行。各分行要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外汇信贷计划,编报下一年度的外汇资产负债计划,并按时上报总行。总行在综合各行外汇资产负债计划的基础上,编制全行外汇资产负债计划上报人民银行。根据人民银行下达我行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总体目标,对各分行分别核定各项资产负债比例。
第十三条 各分行要在总行下达的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控制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各项比例要求,搞超负荷经营。各行资产负债比例如突破所规定的要求,必须及时予以调整。若存贷比例突破,既使有外汇贷款规模也不能增加贷款。年度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必须上报总行批准。
第十四条 总行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自身业务管理需要,实行二级外汇存款准备金制度。即在按人民银行规定比率上缴外汇存款准备金后,要求各分行按总行规定的比率上缴二级存款准备金,用于总行集中调度资金的需要,总行将根据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实际情况,调整二级存款准备金比率(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检查与考核
第十五条 各行必须按照现行外汇会计制度和总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制各项外汇业务统计报表,于月末或季末后十日内报总行国际业务部。为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活动的分析预测工作,各分行应于每月末及时写出业务分析简报,季、年末应根据业务经营情况,写出详细的分析报告上报总行。
第十六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外汇信贷计划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行按年考核、按季监控、按月分析的监测办法。
第十七条 总行根据外汇信贷计划管理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分行的外汇资金营运动态与外汇资产负债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计划年度终了后,总行对各分行外汇信贷计划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进行最终考核。对突破信贷计划或违反控制比例的分行,总行将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为考核单位。各分行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根据系统内分支机构业务发展的不同情况,制订相应的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过去的规定、办法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的范围是指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场所以及与从事用工、求职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用人或求职、中介服务以及从事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打击职业介绍活动中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运行。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公益性的事业组织;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组织,也可以是营利性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两名以上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停业、歇业,应当事先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家庭用工办理求职、用人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和就业咨询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家庭用工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
(六)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七)指导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妇女和长期失业者求职提供有效的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的权利。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人手续、颁发有关证件、社会保险、保管档案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由审批部门或机构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发证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忌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以服务为宗旨,严格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二十一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须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的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取得证书后方能上岗的岗位,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或城市市区就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目的地后,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
员就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无上述证件的外来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招用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和简章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张贴、传播或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
和简章。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人员的广告、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招用人员的职业类别、数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人员须凭营业执照,家庭用工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他单位招用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一)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生产自救的企业;
(二)濒临破产、停业整顿裁员后,在六个月内招用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安置的企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确定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人手续。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用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家庭用工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编制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
(二)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到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求职就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理的人才市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二、将《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删除。
……



1997年5月27日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3] 42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日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强和改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强化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
  (一)市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外资金;
  (三)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各种捐款等);
  (四)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国有投资公司借贷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二)部门合理分工,协同共管;
  (三)坚持严格控制项目投资;
  (四)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
  第四条 市计委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批、计划编制和下达等的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协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级各部门负责对其所属单位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提出初步意见,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进行综合平衡,统一编制综合性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凡属房建工程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投资包干责任制,由市长和建设单位签订投资包干责任书。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下列两种情况进行调整:
  (一)对单个项目追加投资超计划投资10%且绝对额超200万元以上的、或停缓建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计划调整审核意见,并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核后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二)不涉及上述情况的调整计划,由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计划调整审核意见,上报分管副市长和市长审定。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基建项目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它项目是否需要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中予以明确);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估。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市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具体内容须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初步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及其依据;说明需要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初步确定建设用地规模、规划选址及环保要求等。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复。对于项目建议书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要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研究确定需要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比选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估算投资,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二个以上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计委和市规划部门联合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因规划设计需要,导致项目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市计委提交市政府重新讨论及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报市计委审批。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后批复。设计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范、规定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设计,不得漏项设计、有意压低概算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及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投资。项目概算一般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核定的投资估算;超过投资估算的,由市计委提交市政府重新讨论及审批。凡属房建工程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投资包干责任制,在初步设计批准后,由市长和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订投资包干责任书。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指标,根据投资计划、支出预算、建设进度及各种资金的同比例到位情况分期拨付项目建设。政府全额拨款的项目,基本建设资金采取财政直接拨付制度(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及《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需动用预备费用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批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原则上资金应同步到位并同步使用,严禁套取政府资金。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凡建设单位没有自行管理能力的公益事业投资项目,都应当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采用自管还是代建,由市计委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代理项目单位,工程代理项目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完成建设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用“交钥匙”方式移交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应具备与项目相适应的监理、房地产开发,或其他相适应的项目建设方面的资质和管理经验。确定代建单位,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程序进行。代建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代建单位同样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代建项目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代建费用应根据项目大小、难易程度、时间跨度等,按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重大事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就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听证,有关部门、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计委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重大项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可参照国家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标底)审查、结算审价、财务决算审批等财务管理工作。项目预(结)算、决算由市财政局直接审查或委托具有工程预(结)算财政审价资格等级的审价机构进行审查,但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须由市财政局确认。市财政局对重大项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施行派谴财务总监的制度。
  市审计局负责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审价),其结果经市审计局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市建设局、市水利局、市交通局等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管理、质量管理、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工程造价等。
  市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运作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估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估主要评价以下内容:建成项目是否达到原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是否能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有无改变原定建设功能和使用用途;是否挪用政府资金变相搞经营性业务等。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投标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项目初步设计批准的内容审核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招投标办法确定施工单位。评标价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预算)范围内,招投标管理机构如发现评标价超出批准的概算(预算),且超概算(预算)部分投资大于前几项单项工程经招标后的累计节约投资额,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待手续办妥后方可重新招标。中标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进行合同分包,必须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但项目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实行再分包。
  严格控制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设计变更或补签其他协议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等。确需进行设计变更或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建设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计委、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设计变更月报》。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的标准、规范精心施工。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努力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先进技术和施工手段,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招标确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中标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全面负责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检验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督促按计划落实工程进度,协调设计与施工单位间的关系,监督项目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计委、市财政局报送《项目监理月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按照《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由市计委或委托专业部门组织,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加强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凡政府投资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给予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设计、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预、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咨询评估及项目概、预、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