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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

时间:2024-07-03 02:5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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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

财政部/农牧渔业部


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
财政部/农牧渔业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成本管理,正确核算成本,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增加企业积累,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工业企业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和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采掘、采伐企业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和更新改造费;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凭费和修理费,无形资产的摊销;
(四)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五)简易仓棚费;
(六)企业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质的各项奖金、津贴及其他工资;
(七)根据《乡镇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及按在册人员提取的文体费;
(八)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
(九)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财税部门同意核销的坏帐损失和削价损失;
(十)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生产技术、企业管理咨询费,专业技术使用费,排污费,法律顾问费等;
(十一)银行(信用社)生产费借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借款集资利息;
(十二)销售产品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等;
(十三)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
(十四)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材料、产成品的超定额盘亏;
(十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条 农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饲料、饵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支付的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运输费、灌溉费;
(三)产役畜摊销费、经济林木折旧费和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三条 商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购进、储存、销售商品和物资的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以及定额内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保养修理费、租凭费和家具用具摊销费;
(三)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本规定第一条第(四)至(七)项、第(九)至(十三)项和第(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营运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原料、油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装卸工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营运业务费;
(三)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一)项和第(十三)、(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五条 建筑安装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建筑安装生产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外购动力费用;
(二)本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十三)项和第(十五)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下列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列支的费用;
(二)应在销售收入中列支的费用;
(三)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费用;
(四)应在利润中分配的支出;
(五)应在各项专用基金中列支的费用;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其他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1986年9月15日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库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等


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库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29日,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厅(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减少资金在途周转环节,确保地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及时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2号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库由“平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分成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改为按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中央与地方矿产资源补偿费分成比例不变,即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包括贵州、云南、青海)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政府基金预算。
二、缴库方法
为简化缴库手续,采矿权人及征收部门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库手续不变,缴库适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格式及填写方法也暂不改变。
三、库款划分报解
国库各分支库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以下简称省分库)。由省分库汇总后统一办理分成。
省分库收到所属各支库或国库经收处解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当日或次日,按上述分成比例将其中50%属于省级财政收入的部分(自治区为60%)划入省级地方金库,其余50%(自治区为40%)上解中央总金库。省分库汇总编报收入日报表时,应按分成后的数额分别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省级和中央级预算收入日报表。
四、退库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仍按财政部、地质矿产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5〕172号)执行。即属于技术性差错退库时,由征收机关就地从征收入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退付;属于减免性退库,由财政部驻省级监察专员办事处每月集中一次审批。省分库在办理退库时,应按分成比例分别从中央级和省级库款中退付。
五、以上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地质矿产部1994年下发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中有关“地方分成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的规定相应废止。
本文下发前已入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由财政部年终结算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