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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货物运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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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货物运价规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河货物运价规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6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内河运价是国家计划价格的组成部分。为了更好地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本着简化手续、合理收费的精神,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内河运输部门和职工,必须树立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针,提高运输质量,严格执行运价规定,努力开展计划运输,合理运输,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多、快、好、省地完成运输任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内河起运的货物(包括起运点在本市航经外省航道的货物运输),其运费、杂费计算,除军运、邮运和上海港内驳运业务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四条 上海市内河货物运价规则包括:
货物运价分级表(附件一);
整批货物运价费率表(附件二);
船舶租用费率表(附件三);
笨重、长大件货物运费加成标准表(附件四)。

第二章 运价等级
第五条 货物运价等级分为八级,最低为一级,最高为八级,按“货物运价等级表”规定计算,表内未列具体品名,但列有适用概括名称的货物,按表中概括名称所属的等级计算,既无具体品名,又无概括名称的货物,按五级运价计算。运价等级不同的货物合装或捆扎成一件运送时,
均按其中运价最高的等级计算(包括集装箱运输)。

第三章 货物重量
第六条 货物重量除“货物运价等级表”中订有换算重量者外,均按毛重以吨计算(包括包装重量)。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规定的换算重量计算。实重大于换算重量时,按实重计算。在本市联运中转订有换算标准的轻泡货物,由于发运港未能及时提供货物体积和规格等资料无法进行
换算时,得按换算比例加成计算。
第七条 凡一件货物重量超过一吨或长度超过七公尺为笨重、长大件货物。成组或集装箱运输总重量超过一吨但其单件不超重者,仍按货物原计费重量计算。
第八条 同一物资单位一次交运同一起讫点货物,其计算重量满三十吨为整批,三十吨以下为零担。货物重量的尾数进整:整批不满五百公斤的按五百公斤进整;零担不满五十公斤的按五十公斤进整。

第四章 运价里程
第九条 运价里程以五公里为一计算单位,满一公里按公里进整,不满一公里不计。
第十条 同一运输起讫点有多条航线可通者,应按运距近的航线计算,由于特殊情况必须绕道或绕过苏州河航行者,均按实航里程计算。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运输到外省的货物,以闵行、吴泾(车沟港)、龙华、苏州河口、虬江码头、吴淞大桥、西康路、北新泾为里程计算的起讫点,介于两点之间者,按前进航向的后一个点为起点。
第十二条 一次托运的货物,物资单位要求沿途装船或卸船者,全部货物运费均按装卸最远的点计算。
第十三条 物资单位办理托运后要求变更货物到达地点,经运输单位同意,可按变更后的实航里程计算。如船舶已到达指定地点,物资单位要求变更时,须重新办理托运手续,另行计算运费。变更前后运距相差在五公里以内的,按另办托运百分之五十收费。运距在五公里以上,按全部
运费计算。

第五章 运价计算及收费
第十四条 货物运价按规定的运价等级、重量、里程、费率进行计算。运费起算里程:自航船、挂机船及四十吨以下(包括四十吨)机动船(包括船队)为五公里,四十吨以上机动船(包括船队)为三十公里,每一运单每项运杂费的尾数以一分计算,不足一分四舍五进。
第十五条 零担货物运费,按“整批货物运价费率表”规定加百分之三十,每一运单起算运费为三角,联运为五角。
第十六条 使用四十吨以下小船(包括四十吨及平均每艘船在四十吨以下的小船船队)和六十吨以下(包括六十吨)机动船运输整批货物,按运价加收百分之三十;运输零担货物,运费只按零担货物加成计收,不加收小船加成。四十吨以下航班船、客班船运输零担货物,运费分别加收。
第十七条 无法提供正确计量或严重影响船舶装载效率的货物,可按航次和船舶核定吨位以四级运价包船、包舱计算,低于四级运价的货物,按三级运价计算。按包船、包舱计算的四十吨以下小船(包括平均每般船在四十吨以下的船队和六十吨以下机动船)不另加收小船加成。
第十八条 同一物资单位原船原程带空容器,得一次办理托运手续,容容器运费按重载货物运费总额:六级以下按百分之五十,六级及六级以上按百分之四计算。成组工具可按具体情况由承托运双方协商办理。
第十九条 事先无法明确运输地点、时间、数量或因运输任务特殊必须专船专运者,应由租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市、县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可作为租船运输,费用按“船舶租用费率表”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笨重、长大件货物,按“笨重、长大件货物运费加成标准表”计算。
第二十一条 拖轮、驳船协作营运时,按实收运费各百分之五十分拆。
拖轮船队附拖其他单位船舶,拖费按拖带船吨及里程:重载货驳按三级运价百分之五十;空货驳按一级运价百分之五十计算。附拖机动船、趸船及各种工作船,均按五级运价计算。
第二十二条 由于航道水位枯浅,船舶全程运输必须减载时,经当地港航管理部门同意,装载部分按实装货物吨位计费外,减载部分按所装货物的同级运价百分之五十收费。
第二十三条 物资单位托运货物,运、杂费应在承运的当天一次付清,承托双方订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运、杂费计算如发生差错,应按实更正,多退少补,退补期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第六章 特定运价
第二十四条 内河船舶航经长江、黄浦江、淀山湖A、B级航区和苏州河的运费计算:
浏河下游(包括崇明岛)三百吨(包括三百吨)级以下船舶按运价加收百分之三十五,三百吨以上船舶按运价加收百分之三十;浏河上游至黄田港按运价加收百分之二十五;黄田港上游按运价加收百分之十五。
黄浦江分水龙王庙以下和淀山湖,按运价加收百分之十五。
进苏州河按运价加收百分之十。
第二十五条 运输窑厂制砖泥土和疏浚河泥,运距在五以里以内者,运费计算可由承托运双方协议,但须报当地主管局核定。

第七章 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市、县船舶从船籍地空驶至本市、县境外运输货物,可按下列情况收取调船费:
一、空放至本市、县境外(包括中间需跨越市、县境范围的)空驶里程在十五公里以上至四十公里的,按运费加收百分之十五;超过四十公里者,按运费加收百分之三十。
二、空放至外省市按当地运费加收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七条 物资单位办理托运后,船舶到达物资单位指定的装货地点,因无货装运造成空放损失时,按往返实航里程和一级运价百分之五十收取放空费,船舶停空时间,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船舶延期费的计算:
自船舶到达装、卸货地点报到时起(提前到达者,按预确报到达时间起算),二百吨以下(包括二百吨)船舶(队),不超过十二小时,二百吨以上的船舶(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超过时,除由于船舶未按预确报时间到达影响装卸工班外,均应由托运单位付给延期费。
延期费:以十二小时为一期,不满一期作一期计算,按最低级航区核定船吨,每期每吨(船队按全部船吨)收费四角,从第二期起每期每船吨收费六角。
第二十九条 重载船舶通过水闸,除过闸费由物资单位付给外,按货物计费吨每吨每闸收取候闸费三角。
第三十条 因货物运输特殊需要增加的设备(包括笨重、长大件货物加固、衬垫、压舱等)及其他费用均由托运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凡是本市县属航运企业,承运市境内起运的货物,按运价加收百分之十。
第三十二条 凡本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关于计划运输的规定提送运输计划者,按运价加收百分之五。
第三十三条 凡经由交通运输部门装卸吞吐的货物,由运输主管部门按货物的进口或出口分别向托运方征收货物港务费每吨一角。下列各项免收货物港务费;邮件、包裹、船舶自用燃润料、装货垫铺、捆扎材料、随货同行的备用包装和随鱼鲜同行的冰、盐、使馆用品、展品、部队机关
交运的军用品,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码头和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三十四条 一般危险货物运输,按货物所属等级的运价加收百分之十;烈性危险货物,按货物所属等级的运价加收百分之五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公布执行之日起,以前颁发的一切有关内河货物运价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则的修订和解释权属上海市交通运输局。
附件一(略) 附件二(略)
附件三(略) 附件四(略)



1986年6月27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
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
局,各人民团体: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资产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经研究,现将评估机构脱钩改制过渡期有关政策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资产评估机构在设立条件上实行一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设立合伙制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可放宽到2名;设立有限责任制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可放宽到5名。
二、未取得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的原机构法人代表,从事资产评估工作达到一定年限,且具有丰富的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无不良执业记录,可作为该机构的出资候选人参加选举。2000年底前仍然不具备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规定的合伙人或出资人条件的
,取消其出资资格。
三、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出资人的年龄要求放宽到65周岁。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符合出资人或合伙人条件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民主选举后,可作为资产评估机构的出资人或合伙人,但人数不得超过机构出资人或合伙人总数的三分之一。资产评估机构在上报脱钩改制有关材料时,应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原单位人事部门的
离退休或内退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采取企业变更方式持续经营的,改制后的机构承继原机构潜在的法律责任,原机构的风险基金归改制后的机构所有。
六、对于因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方面的原因,不能按时完成脱钩改制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按照法律程序终止原机构,然后由原机构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按照我部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的规定重新发起设立,其经营业绩可以连续计算;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机构,可以先按
法定程序终止,然后由符合条件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按照我部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的要求重新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1999年11月24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国办发(1998)90号 1998年6月24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置司法部。司法部是主管全国司法行政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
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和律师的专业培训、奖惩及对外宣传等职能,交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将公证员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和公证员专业培训、奖惩及公证宣传等职能,交给中国公证员协会。
(二)划入的职能。
指导和管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三)下放的职能。
1.将地方政法院校的教学评估、专业设置、中专统考等职能,交给地方人民政府。
2.将直属单位非公务出国人员护照的审批、申领、日常管理等职能,交给各直属单位。
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司法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编制司法行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监督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工作,指导管理监狱工作。
(三)指导监督劳动教养工作。
(四)制订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方、各行业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
(五)指导监督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证机构及公证业务活动。负责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地区公证律师办理公证事务。
(六)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及司法助理员、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七)受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委托,参与国家有关法律的草拟工作。参与制订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法规,承办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法律事务。组织司法领域人权问题研究。管理直属高等政法院校,指导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
(八)组织参加联合国有关国际司法协助条约的草拟、谈判,负责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执行的有关事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外事工作,承办联合国有关对口部门的往来业务,组织参加国际有关人权问题的法律研讨和交流活动,开展政府间的法律交流与合作。
(九)指导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计划财务及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资装备。
(十)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管理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作,指导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警务和警衔评授工作,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司法厅(局)领导干部。
(十一)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司法部设9个职能司(局、厅)和政治部:
(一)办公厅
研究拟定司法行政工作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并监督实施。收集、分析、反馈各类司法行政信息。负责机关重大政务活动的协调安排和督查督办。负责综合性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审核,组织新闻发布工作。指导全国司法行政通信信息技术网络建设。负责机关接待、保密保卫工作,承担文电审核和收发运转工作,受理群众来访和控告申诉。管理机关档案库。
(二)监狱管理局
监督检查有关罪犯改造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规划全国监狱的设置和布局,指导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掌握重要罪犯的关押改造情况,组织协调省际之间的调犯工作。指导全国监狱的生产、基建、装备、财务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管理直属监狱。组织司法领域人权问题的研究。
(三)劳动教养管理局
监督检查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指导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警戒和强制治疗等工作,规划劳教场所的设置和布局,指导劳教场所的生产、基建、财务、装备等工作。
(四)法制宣传司
拟定全民普法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检查依法治理工作,指导法制宣传报道和对国(境)外的法制宣传工作。
(五)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组织指导律师资格统一考试,授予律师资格。指导监督政府、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和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工作。审批和管理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华(内地)办事机构,指导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组织指导公证员的考试(考核)、任命及注册,指导管理公证机构的设置,监督公证业务活动。负责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地区的律师担任委托公证人工作。
(六)基层工作指导司
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基层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法律服务和人民调解工作。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七)法规教育司
受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委托,参与国家有关法律的草拟工作。组织拟定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在职政法干部、企业法律顾问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仲裁登记。负责司法行政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事务。指导法学专业社团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指导法学教育、科研和理论研究工作,指导直属高等政法院校、培训中心的教学科研。
(八)司法协助外事司
参加与外国签订各种有关司法协助条约的谈判,管理司法协助协定的执行事宜。组织参加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的活动,承办联合国有关对口部门的往来业务,组织参加有关司法、法学领域的多边或双边交流、技术合作和技术援助,研究各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管理机关、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
(九)计财装备司
研究制定司法行政系统的财务、物资装备、基本建设的规章制度,监督司法行政系统业务经费使用情况,负责机关、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资装备。
政治部(含人事警务局、组织宣传局)。指导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干部教育、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研究制定司法行政系统人事管理办法。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人事管理工作,对协管干部进行考核并提出任免、交流意见。负责警务、警衔评授等工作。负责机关机构编制、国家公务员管理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四、人员编制
司法部机关行政编制为220名。其中:部长1名,副部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34名(含政治部司局级领导职数和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后勤服务机构及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