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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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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计价格[2001]1225号
2001年7月6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了继续深化价格改革,改进价格管理工作,今年初我委印发了《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计价格[2001]2号,以下简称《意见》),随后又印发了《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141号)。目前,各地区都在研究贯彻《意见》的具体措施。现将我委价格司结合学习《意见》提出的《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各地在研究贯彻落实计价格[2001]2号文件时参考。

  附件: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附件:
            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
  
             (价格司,2001年6月15日)
    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是二十多年来经济体制改革和价格体制改革实践的经验总结,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应对加入世贸组织、提高国民经济竞争力的必由之路。根据“十五”规划提出的进一步开放市场、放开价格的要求,认真贯彻《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计价格[2001]2号)的精神,履行好“定规则,当裁判”职能,管住管好政府管理的价格,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价格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深化价格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把计价格[2001]2号文件精神具体化,现就价格改革和价格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措施:
    一、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转换价格机制
    (一)进一步放开已经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近几年放开棉花、水运、直供乙烯、原油基准价格,下放国家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基础上,要结合公布中央定价目录,放开由国家计委管理的已经形成竞争的厂丝、边销茶、大型发电设备、国产农膜原料、足金饰品、食糖、天然橡胶、电煤、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以及人民日报、解放军报价格,下放地域性比较强的蚕茧、糖料、中央直属供热出厂价格。
    (二)做好政府定价目录的编制工作。由国家计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要严格限定在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范围之内。要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研究下发制定地方定价目录的指导性意见,规范制定地方定价目录的原则和方法。结合地方定价目录的制定,全面清理地方价格管理情况,放开已经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严格限定在《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范围之内。根据地方定价目录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
    (三)完善价格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列入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凡直接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价格政策时,需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四)建立政府定价的定期审价制度。对列入政府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定期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企业总体经营状况,产品的制造成本、期间费用情况,企业工资水平和劳动生产率水平,政府定价的原则、方法。通过审价,了解和掌握企业经营状况,促使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为政府制定和调整价格提供重要依据。
    (五)建立政府定价专家审议制度。对一些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审议,以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当前先从药品价格做起,制定药品定价专家评审和论证办法,审查列入国家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价格,缩小药品价格折扣空间,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加强管理。
    二、引入竞争机制,改革垄断行业价格管理
    (六)以打破垄断、促进竞争为核心深化价格改革。市场形成价格的关键是建立一个竞争性的市场环境,这是市场形成价格的前提。对垄断性的行业要区别情况,改革价格形成机制。要打破资源性的垄断,减少政府政策造成的行政性垄断,分离自然垄断行业的非垄断环节,制止垄断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打破资源性垄断,促进石油行业竞争。继续推进原油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配合有关部门通过改革体制和资产重组,改变目前存在的石油市场区域性垄断的市场格局,促进市场竞争。在勘探开发领域要引入竞争机制。要进一步完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国内石油交易市场和石油报价、询价系统。建立国家战略石油储备和商业储备制度,完善石油价格调控机制。
    (八)改革铁路运价形成机制。配合铁路“政企分开、网运分离、客货分营”管理运营体制改革,对铁路网使用价格和运输价格分别管理。将铁路运价管理工作的重点由直接制定客货运输价格逐步转移到加强网络使用费管理、规范运输企业与路网企业之间的关系上来。研究制定铁路网使用价格管理办法,建立路网成本约束机制。在铁路客货运输环节引入竞争,根据市场发育、竞争程度和其它运输方式替代情况,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九)加强对收费公路价格的指导。规范公路收费标准和经营(还贷)年限,约束收费公路的造价,降低管理成本,增强还贷能力。禁止通过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和转让收费权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和延长收费年限。收费期限已到的要及时停止收费。
    (十)配合电力体制改革,改革电价形成机制。电价机制改革的基础是建立电力市场,将自然垄断业务与非自然垄断业务分离,实行厂网分开,在竞争中形成上网电价,促使发电企业降低造价和运行成本,优化电力结构。在高压输电网与低压配电网分开的基础上,单独核定高压输电价格和低压配电价格。改革销售电价结构体系。
    (十一)结合企业经营机制改革,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加强地表水、地下水等一切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调度,规范水资源税费征收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改革水利工程供水和城市供水价格机制。整顿农业水价,减轻农民不合理的水价负担。北方缺水地区要逐步提高水价,促进节水灌溉。推进城市供水企业改制,促进集约化经营,约束供水成本的上升。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不得规定底度数。其它用水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逐步将污水处理费标准提高到保本微利水平,促进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实现城市供排水的良性发展。
    (十二)实行政企分开,促进民航企业竞争。配合民航政企分开和企业重组的改革,强化成本约束机制,逐步放开国内民航票价,建立规范的折扣票价制度。规范航空公司的价格竞争行为,禁止相互串通,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
    (十三)促进电信企业竞争。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扶植弱小企业和新加入运营商的成长,培育市场竞争环境。配合电信体制改革,在长途电话和其他电话等电信服务领域引入竞争机制。改革移动电话资费结构,降低过高的移动电话资费标准,促进移动电话企业间的竞争。
    (十四)减少政府政策造成的行政性垄断。全面清理带有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内容的价格、收费方面的规定。取消在价格和收费方面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规定,促进国内统一市场形成。
    三、整顿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五)继续推进收费改革,整顿收费秩序。规范国家机关收费行为,把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整顿减少行政审批收费,切实压缩行政性收费总量,解决政府机关收费过多、过乱问题。严格控制义务教育杂费标准,保持学杂费标准基本稳定。规范高校招生收费行为。各级各类非学历职业教育和学员自愿参加的培训,按照非营利原则,逐步由学校或培训机构自主定价。加强中介服务价格管理,逐步形成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价格运行机制,垄断性的中介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形成充分竞争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规范海关、商品检验收费,整顿各种价外收费、价外加价行为。
    (十六)全面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和各种交通工具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均应由经营者或居民交纳垃圾处理费。规范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费用支出。改革垃圾处理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行企业化经营。
    (十七)规范中小学教材价格。根据国务院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贯彻落实《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规范教材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取消教材编写、出版、发行各环节的不合理收费,降低教材成本和教材价格。
    (十八)以降低“虚高”价格为中心,整顿医药市场价格秩序。对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药品,继续降低“虚高”价格,压缩药品折扣空间。运用价格杠杆促进结构调整,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统一全国医疗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规范医疗服务收费行为。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在不增加社会医药费总体负担的前提下,整顿、规范并逐步理顺医疗服务价格。
    (十九)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抓好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严格规范在住房开发建设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工程的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坚决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二十)清理整顿招标投标收费,规范招标投标收费行为。明令取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要求招标当事人办理登记、审批、备案等手续时,均不得收费。规范招标标书收费,制止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进行招标委托者付费的改革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整顿各类“有形市场”服务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的收费。
    (二十一)加强旅游价格管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加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管理,规范“园中园”和临时展览收费,纠正游览参观点区别本地外地游客分别设置门票价格的做法,查处游览参观点在出售门票时代收其他费用以及各种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行为。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禁止宾馆饭店随意在房价外加收服务费。禁止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减少协议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变相涨价侵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禁止旅行社收费工作人员违反协议随意收取协议中未予规定的收费。规范旅游购物点的价格行为,禁止利用虚高标价和给中间人回扣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加强旅游价格监督检查,强化联合执法。坚决打击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价格违法行为,健全举报机制,完善处理程序,切实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四、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二十二)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低迷,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农民负担重的问题更加突出。要集中力量开展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工作。通过整顿,实现价格管理透明,收费行为规范,社会监督有力,农民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
    (二十三)深入开展农村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对农村中小学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各种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集资、摊派。加强对中小学义务教育杂费和代收费、借读费管理。代收费要严格限定在必须由学校统一购买的课本范围。学生个人学习、生活、娱乐用品,学校和教师一律不得代购。禁止向学生及其家长进行各种摊派、集资和其它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登记制度,学校在收费时必须填写收费登记册。
    (二十四)整顿农村办理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手续过程中的乱收费。取消强制向农民收取的婚前教育费、婚姻保险、计划生育押金等各种非法收费。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结婚登记证书收费标准。规范婚前体检收费行为,不得随意扩大体检范围或使用不必要的体检手段。规范社会抚养费收费行为,严禁按人头分摊。禁止在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过程中擅自搭车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二十五)整顿农村建房收费。清理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民建房过程中的各种收费。简化农民建房审批程序,整顿新批宅基地土地使用补偿费,取消地方政府和基层有关部门违法设立的管理费、复垦费、土地改造费、城建费、规划费等各种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减轻农民建房负担。
    (二十六)加强农村邮政、电信价格管理。除中央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邮电经营企业不得自行设置任何其它收费项目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在电话装、移机过程中,除国家规定的初装费、工料费等收费项目外,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农民收取电杆费、界外电路建设费等其它费用。现行初装费、工料费标准过高的要降下来。
    (二十七)继续整顿农村电价和水价。农村电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已完成的地区力争实现城乡分类用电同网同价,尚未完成的地区争取今年年底先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农村电价过高的,要一律降到省级物价部门规定的限价以内。进一步健全农村电价管理制度。加强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的检查,违反规定收取的“施工费”、“安装费”“检验费”等违法收费一律清退,不能退还给农民的要收缴财政。制止强迫农民购买高价电表、借频繁校表向农民多收费等行为。整顿农业用水价格,取消乱加价和乱收费。提高农村水费管理和收取的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
    (二十八)继续贯彻落实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保持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基本稳定,切实解决部分粮食企业在收购过程中拒收限收、压级压价、多扣水份和杂质的问题,把保护价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建立粮食质量公示和公证检验制度,提高粮食品质鉴定中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二十九)加强农村收费的规范管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涉农收费监督卡、收费许可证制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收费监督举报制度,逐步推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使农民全面掌握收费政策,提高收费透明度。在乡镇、村聘请物价监督员,配合做好农村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五、加强价格立法工作,实现依法治价
    (三十)加强价格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价。“十五”期末要基本形成以《价格法》为核心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价格法律体系。要做好立法调研工作,提高立法工作质量。要站在国家宏观管理的高度,体现立法工作的前瞻性和宏观性。要把现在主要通过下发文件指导工作的方式,改为主要依靠公布法律、法规、规章等形式,规范定价行为,公布政府决策,管理价格事务。要逐步做到所有价格管理都有法可依。
    (三十一)加快价格立法进度。今年重点抓紧完成《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坚持顺加作价制止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暂行规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医疗服务作价办法》、《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办法》、《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中央储备粮价格管理办法》、《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军品价格管理办法(修订)》、《政府定价行为规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招标代理收费管理办法》。争取出台《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条例》。
    (三十二)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抓紧研究制定市场价格竞争规则,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努力为经营者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制定《关于制止价格垄断的规定》,禁止横向或纵向价格垄断、价格联盟、价格协议、联手限产保价、以供货为手段限制转售价格、瓜分市场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制定《关于制止价格欺诈的规定》,禁止仿冒、虚假宣传、虚假标价、搭售等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制定《关于制止价格歧视的规定》,制止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封锁及其它价格歧视行为。对于已经放开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局部地区存在垄断经营的,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其利用垄断地位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纠正。
    六、加强调查研究,提高价格工作水平
    (三十三)抓紧研究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价格对策。认真对照WTO有关条款,深入分析我国现行价格管理体制以及价格政策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研究提出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价格改革的政策取向。重点研究加入WTO后农产品、部分重要工业品、运输、邮电、能源、药品、医疗、部分专业服务等领域存在的问题、挑战以及对策建议。
    (三十四)继续完善促进西部大开发的价格政策。抓紧研究价格政策和调节机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深入分析西部经济发展状况和比较优势以及价格政策和调节机制的现状与问题,研究西部开发价格政策和调节机制的基本取向,提出农产品、铁路、公路、民航、通信、“西气东输”、“西电东送”、土地、旅游、收费等价格政策及相关措施的建议。
    (三十五)加强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工作。完善粮食、棉花等主要农产品价格监测分析体系,着力解决目前粮食实际收购价格部分监测数据失实问题。建立并完善药品价格监测系统,及时掌握市场药品价格变化及批发企业与医疗机构的实际交易价格,为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提供依据。完善石油价格监测体系,提高数据的时效性、准确性和针对性。加强对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的追踪和预测。加强重要工业品价格的监测分析。完善房地产价格统计监测系统,建立政府定期确定并公布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的制度,加强政府对房地产价格的调控和监督。
    (三十六)加强农产品成本调查网络建设。围绕加强农业和农民增收的主题,进一步完善农产品成本调查核算制度。深入开展农产品成本常规调查、直报调查和成本预测工作。继续有针对性地做好农民种植结构调整、农户存粮售粮情况和农民收支情况等各项专项调查工作。
    (三十七)建立价格管理数据库。所有列入政府管理价格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均需根据情况收集整理企业和行业经营状况,成本变化、技术进步、行业发展状况,供求状况和今后发展趋势,国外同行业管理体制、价格形成机制、技术进步以及生产率等基本资料,建立分品种的价格数据库,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
    (三十八)加强价格队伍自身建设,提高价格工作水平。要进一步加强干部培训,加强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经济学理论、学习WTO有关知识,提高干部素质。适应形势发展转变思想观念,转变管理思路,提高管理水平。要树立全国一盘棋思想,加强地方特别是县级政府价格工作,保持价格管理职能的完整性。充分调动地方价格部门的积极性,发挥系统优势,共同做好价格工作。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

〔2006〕第2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工作规划》已经2006年4月2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受理和送达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统一受理和送达,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所有行政许可申请和决定在一个办公场所的统一收发。

第五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事项的统一受理和送达工作。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对外规则。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成立行政许可统一受理和送达办事机构,确定一个负责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事项的办公场所(以下简称办事窗口)。其他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承办单位)不直接对外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为办事窗口配备熟知行政许可相关业务的专门工作人员和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将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统一受理的办事窗口公示,并应依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及时作出准确的说明、解释。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事窗口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十条 办事窗口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初审合格决定受理的申请,办事窗口应当及时登记在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受理回执日期即为受理日期。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申请,办事窗口应当填写《衡水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行政许可事项业务交办表》,并及时分送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承办单位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以本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名义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交办事窗口,由办事窗口统一送达申请人。承办单位不得直接送达。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事窗口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节 审查和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审查,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的核查。

第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听取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意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听取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和申辩理由的活动。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审查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根据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便民精神,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对办事窗口批转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确需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认为该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退回办事窗口。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听取申请人与利益关系人意见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具体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认为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5日内,以下列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承办单位能够知悉利害关系人的,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二)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承办单位应当将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自收到相关材料或者见到公告之后,有权提出反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逾期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收到利害关系人反对意见书面材料后,应于5日内将其副本转送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有权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反驳,并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承办单位。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根据双方意见、理由和依据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核,提出予以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确需延期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向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领导报告,经同意后,重新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交办事窗口归档。 

第三节 听 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听取有关各方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5日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有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对于符合第三十三条一二项的,应当向社会公告;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公告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应当包括:

(一)听证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及涉及的主要问题;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在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而听证场所有限时,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事先公布挑选参加听证人员方法,再通过抽签或报名等方式选出代表参加听证。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和新闻媒体参加。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主持人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条 听证会具体实施步骤: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布听证纪律;

(五)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的初步意见及证据、理由;

(六)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据,并就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证据及理由进行申辩与质证;

(七)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根据其利益关系,提出自己的证据、理由,并进行申辩与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形式的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上注明事由;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四)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的初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证据与理由等。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内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是指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

因管辖权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应当依法从业,主动接受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方式:

(一)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对生产经营活动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四)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要求向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对依法进行的实地检查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予以配合,不得以各种借口阻拦、逃避。

(三)如实回答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检查人员的询问。

第五十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督促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被许可人建立自检规则。

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监督管理人员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表明身份、说明事由,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管理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十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举报。对于举报、投诉的问题应及时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并根据举报人、投诉人的要求及时告知举报、投诉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四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监督检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专门的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书面上报行政许可管理和实施情况;

(二)针对有关问题听取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汇报;

(三)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辖区实地检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四)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六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主动接受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为检查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主体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二)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是否依法建立健全各项公开规则;

(四)监督管理职责履行情况;

(五)工作人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六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及时纠正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随意干涉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内部事务或故意刁难被监督检查单位。

第六十六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听取社会各界对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六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对许可管理和执行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归档。

第六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依照本规则追究责任。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的作出过错行政许可和监督不力,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确定,也可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

第七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有关程序和机制,避免和减少行政许可过错的发生。

第七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费用的。

(七)不认真审核或实地核实有关材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在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因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承办人承担责任;经过批准后造成的,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责人指使或授意造成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十六条 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由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同时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的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坚持过错不改或阻碍对其过错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七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的责任追究按照政府系统层级监督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 责任追究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或者相关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八十二条 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责任人本人。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相关机构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内部检查规则,对一定时间内办结的责任追究案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八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揭发、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由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劳动保障局 激荡 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4]281号


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转诊管理,特制定《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转诊管理,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诊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的需要,将本院的病人转至另一个医疗机构诊疗的一种制度。转诊可以在上下级或同级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转诊分为门诊转诊和住院转诊。
  第三条 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对符合诊治条件的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接收诊治,不得借故推诿病人。
  第四条 重危病人或经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患者,确需转市内上级或其他医疗机构诊治的,可由原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院介绍信,直接转入本市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经过一段时间治疗,病情趋向稳定或本人要求转至下级医疗机构特别是社区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的,原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及时为其办理转院手续。
  第六条 经本市定点的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或已确诊而本市无治疗条件的疑难病症患者,需转省外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定点的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地诊治审批表》,经市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可转省外(限上海、北京两地)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七条 因急症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治疗后,应及时转入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八条 参加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应在本人选择的约定医院门诊就诊,并可根据本人的意愿按月调整约定医院。
  第九条 约定医院在门诊收治参加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时,因本院设备或技术所限不能为病人作相应检查治疗的,应及时将病人转至具备条件的上一级或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病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后,回办理转出手续的约定医院按规定报销。
第十条 患慢性肝炎、肺结核、精神病或其他传染病等专科疾病的门诊统筹退休人员,因约定医院不能提供相应门诊医疗服务的,可根据病情需要,选择市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院。该医疗机构将根据病人的疾病需要,给予合理的检查治疗或提供必要的转诊服务等。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诊时,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住院转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可连续计算,其拨付比例按诊治医疗机构的标准分别计算;其住院起付标准按发生额大的医疗机构的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经市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同意,转省外(限上海、北京两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未经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同意而自行转诊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转诊规定,对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诊而不按规定转诊,应当接收诊治而拒绝接收诊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