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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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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1999年8月2日




《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的中央投资、省投资、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的统一管理,并直接管理中央投资、中央与本省共同投资、以及省投资为主、地方配套投资为辅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由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属于财政部门管理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利工程建设资金投入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对在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使用与质量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政府部门监督”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质量责任。各级水利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能。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审批程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审批程序和越权审批,不得以行政命令指定设计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修改已经审定的工程任务、规模、标准和方案。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有法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设计单位的资质与所承担设计项目的等级应当对应。
第八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严禁转包,其主体结构不得分包,经批准分包的工程,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再次分包。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应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和水利行业的有关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质量检验工作,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对投资、质量、工期实行全过程监理;重点抓好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协调有关各方的关系,使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受到全面、适时的控制。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不得由同一法人单位同时承担。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主要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应采用招标投标形式,以保证质量,控制造价。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发生质量事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项目法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整的技术文件、竣工决算、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申办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资采购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必须按年度计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整、截留、滞留、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资金按资金来源由财政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分级次拨付。各级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协作,相互衔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必须与预算投资同步拨付。自筹资金不足额到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缓拨直至停拨预算资金。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下同)应通过招标投标选择施工单位,确定承包价格,并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和进度结算付款。凡按有关规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未经监理单位签证的,一律不得向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配备专职合格的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主管会计如需变动,须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及时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并接受审计验证。在竣工决算未经批准之前,原财务机构不得撤销,有关财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三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必须按有关规定在银行设立专户,建立专帐,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水利工程非基本建设项目,可在项目计划中列支勘测、设计、监理(监测)和管理等费用,其比例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5%(含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其国家财政性投资形式的包干节余资金,5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30%上交同级财政,20%上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留成收入的70%用于组织和管理项目建设方面的开支,30%用于职工的奖励和福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调整、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未经监理单位签证就向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建设单位的结算无效,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越权审批、擅自修改设计、或以行政命令指定设计方案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转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宣布转包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接受水利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基本建设项目,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之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是指属于社会公益性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日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交规〔2007〕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日常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港口设施安全,保障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平稳发展,根据交通部《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交通部《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交水发〔2006〕238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和深圳港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日常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港口设施安全,保障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平稳发展,根据交通部颁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交通部《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交水发〔2006〕238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深圳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市交通局及获得交通部颁发的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经营人或港口公用设施管理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在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中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

  (二)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三)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四)委托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或自行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五)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港口保安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六)受交通部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情况进行检查,并提交检查报告;

  (七)受广东省交通厅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上一年度的保安工作进行核验;

  (八)在3级保安状态下,监督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执行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

  (九)监督检查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按照规定征收和使用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为其经营、管理的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二)为港口设施保安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在3级保安状态下,实施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并接受市交通局的监督;

  (四)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五)进行港口设施保安演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六)按照规定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专项用于港口保安事务。

第二章 保安等级

  第六条 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由交通部确定和发布。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保安等级的变化,按照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交通部的指令及时调整保安措施。

  第七条 收到交通部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指令后,市交通局和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并报告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八条 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与船舶保安员或公司保安员协商,对有关情况做出评估,确定适当的保安措施,签署《保安声明》;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不得低于该港口设施保安等级。

  第九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将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作为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修)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保安评估

  第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结合港口设施实际情况,全面反映评估的开展情况,内容主要包括:

  (一)港口设施的基本情况,如:设施种类、位置、经营人、所有人等情况;

  (二)港口设施的保安现状调查及分析;

  (三)保安事件预测及风险控制评估;

  (四)风险评估方法及应用;

  (五)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薄弱环节及说明;

  (六)消除薄弱环节或降低薄弱环节影响的措施建议;

  (七)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向市交通局提出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审查申请。市交通局组织有资质的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进行核验,并将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每5年进行一次。港口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保安评估。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及评估报告的审查、批准按照规定办理。港口设施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时,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港口主要设施或其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港口设施保安组织、通信系统、保安工作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发生重大改变;港口设施发生了重大保安事件等。

  第十三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或管理人所经营或管理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由市交通局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1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第四章 保安计划

  第十四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或管理人所经营或管理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由市交通局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制订1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全面落实批准后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包括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安装使用保安设备设施,制定并执行各项保安制度、措施和程序。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按交通部规定的保安标准配备保安、交通、通讯装备,按照规定设置港口设施内的标志标识。

  第十七条 新建或改扩建的港口设施其保安设备设施应当与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章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十八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后,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向市交通局递交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申请书、《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及演练情况报告。市交通局在20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演练情况等进行检查,并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每年由市交通局进行受理,并上报广东省交通厅核验。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受理日为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3个月和后3个月。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向市交通局提出年度核验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申请表;

  (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副本;

  (三)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

  (四)港口设施保安员及相关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五)港口设施保安自评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1.港口设施保安(内外部)组织结构及联系电话;

  2.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相关人员企业内部培训记录;

  3.港口设施保安设备状况及运行情况;

  4.港口设施保安通信状况;

  5.港口设施保安规章制度及实施情况;

  6.港口设施保安演练方案、参加人员、总结、照片、录像资料(光盘)、市交通局现场参加人员签字表等;

  7.保安计划所确定保安措施及程序的落实情况;

  8.港口设施保安事件发生及应对情况;

  9.保安计划的年度变动情况;

  10.与有关单位签订的有效期内的港口设施保安协作协议复印件;

  11.港口设施保安员的变动情况;

  12.港口设施保安费征收及使用情况。

  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由保安员负责编写,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盖章确认。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通过年度核验申请的港口设施,由市交通局在年度核验申请书中签署意见并退还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在期限内整改完毕,可以重新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记载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证书丢失、毁损时,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市交通局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或补办。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提供服务。

第六章 港口设施保安员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并经认可后写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由专人担任,并持有《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员得知相关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局,并与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包括按照各自的《保安计划》操作,并可视情节填写或签署《保安声明》。

  第二十六条 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随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保安员、通讯联络方式等发生变动,应及时书面向市交通局报告。

第七章 港口设施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第二十八条 万吨级以上的港口设施应有6人以上(包括6人)持有《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万吨级以下的港口设施应有3人以上(包括3人)持有《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设施持证人数应为前款规定的两倍。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对其员工进行相关保安基础知识和岗位保安要求的培训,使其了解并掌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 港口设施应进行保安演练和演习,确保港口设施人员熟练履行其在各保安等级所承担的保安职责,发现并及时改进任何保安缺陷。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保证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港口设施保安演练。拟作为年度核验材料的演练方案须先经市交通局审查同意,演练时市交通局派人参加,并当场签字确认作为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材料。

第八章 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具体负责所经营管理的港口企业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的征收工作。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须向进出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含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并按照税务部门关于港口设施保安费的税收政策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的征收情况报市交通局备案;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征收情况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定征收的港口设施保安费,应全部专项用于港口保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每年12月底以前,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向市交通局报备下一年度其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及其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计划,包括港口保安设施建设和维护、设备购置计划和说明等。

  市交通局应组织各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就所报备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及其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计划达成一致意见并予以备案。在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等重大事项,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与市交通局及时沟通。

  第三十六条 每年12月底以前,市交通局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并提交下一年度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及其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计划。

  市交通局组织各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将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与各港口企业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同步实施。在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等重大事项,市交通局与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将港口设施保安费税后部分的20%(公用区域使用部分)账目单列,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一季度的支出和结余等情况报送市交通局备案,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情况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建设项目,必须纳入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基本建设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所配置的固定资产,必须办理固定资产登记手续,并纳入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的固定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费征收、使用等情况纳入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考核范围。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不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和使用港口设施保安费的,由市交通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予通过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或者建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资格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加强田野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强田野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文物督函〔2010〕1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今年以来,河北邯郸赵王陵、广西桂林靖江王陵、山西曲沃天马曲村遗址、河北沧州献县汉墓群、青海都兰热水墓群、陕西咸阳唐建陵、青海玉树达那寺、陕西西安明惠王墓、湖北随州擂鼓墩古墓群、江苏徐州汉楚王墓群、湖北枝江青山墓群、陕西西安秦东陵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先后发生盗掘古墓葬、盗窃石刻文物案件,犯罪分子在严打态势下,公然侵害帝王陵墓、重要遗址和墓葬群,田野文物安全形势严峻。为坚决遏制盗窃盗掘古遗址、古墓葬和石窟寺、石刻案件高发势头,确保田野文物安全,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推动各级人民政府落实文物保护责任。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负有文物保护主体责任。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田野文物面临的严峻安全形势,提请各级政府加强对相关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加强文物保护机构建设,充实文物保护执法力量,加大田野文物人防、物防、技防投入力度。文物资源特别丰富的地区,要推动市级政府将文物安全纳入对各县(区)政府的年度考核内容,明确对县级政府文物保护工作的具体要求。
  二、加强部门协调,构建文物安全联合长效机制。今年5月,国务院正式批复建立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国文物安全工作,文化部、公安部、国家文物局等10部门为成员单位。11月3日,第一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等文件。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提请当地政府建立本地区文物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着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文物安全工作格局。要重点加强与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始终保持对各类文物犯罪活动的严打高压态势。特别是文物犯罪高发地区,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向政府汇报,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坚决打击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三、落实机构人员,健全文物安全责任体系。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根据文物保护法有关要求,严格落实内部安全防范管理工作责任制,逐处落实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机构或保护管理责任人,逐级签订《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把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任务落实到每个文物点、各个岗位和具体人员,确保不留死角与盲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机构或专职保护人员设置情况进行全面摸底并登记造册,对于机构、人员尚未落实到位的,要及时督促整改。
  四、调整管护策略,加强巡查、值班与报告制度。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针对犯罪分子的活动规律和田野文物犯罪多为夜间作案的特点,逐处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对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重要田野文物,要加大巡查时间、频率和范围,重点加强夜间巡查,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实现全天候巡查管护。要坚决落实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发生文物案件或安全事故后第一时间按要求报告公安机关和上级部门,不得迟报、缓报、瞒报。
  五、完善防范设施,提高田野文物防护科技水平。各地要在重视人防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田野文物物防、技防设施建设力度,提高一线工作人员安全防护装备水平,着力解决巡查车辆、设备短缺问题。针对帝王陵寝、石窟寺和地下埋藏丰富、被盗风险性高的墓葬群、窑址,要在“十二五”项目库基础上,编制田野文物安防设施专项规划,区分轻重缓急,组织实施一批重大技术防范工程。国家文物局将会同中央财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重点支持。
  六、加强监控举报,建设好文物保护员队伍。要坚持专群结合、群防群控,建设好群众性文物保护员队伍,制定管理办法,明确工作内容,加强教育培训,落实经费补助,落实激励措施,使之成为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辅助力量。要建立文物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奖励经费,鼓励群众积极提供信息和线索,将犯罪分子置于全社会监控之下,着力提高公众参与文物保护的程度与水平。
  七、加强宣传引导,开展警示教育。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在京举办的“全国重点地区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成果展”,已经取得良好宣传效果。该展览结束后,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通过举办展览等多种方式,掀起一轮打击文物犯罪宣传高潮,集中展示政府打击文物犯罪的决心与成果,增强人民群众文物保护意识,震慑文物犯罪行为。同时,要针对近年来发生的监守自盗案件和重大文物安全责任事故,开展文物系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失职、渎职犯罪警示教育,着力建设一支忠于事业、恪尽职守的文物工作队伍。
  八、建立奖惩制度,落实责任追究。各级政府要建立文物安全奖惩制度,既要大力表彰、奖励文物保护先进人物与事迹,更要揭露、曝光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要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重点追究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毁、被盗或流失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与法律责任。如查实有相关部门人员涉案或者存在失职、渎职行为,不管涉及到谁,都要坚决按照刑法、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要求,严格依法处理,不能姑息迁就。
  九、组织开展田野文物安全大检查。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各项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立即集中组织开展田野文物安全大检查,全面排查安全隐患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协助公安机关加大2010年尚未结案的重大文物案件及以往积案等查处力度。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巡查覆盖率,全年不应低于80%。各地检查、督办结果,请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汇总后于2011年1月15日前上报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全国重点地区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成果展”资料光盘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