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时间:2024-05-16 21:5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7月18日 第5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实现监督检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综合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配合农业综合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搞好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职权:
  (一)监督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做出处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经考核后,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给《农民负担监察证》。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农民负担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责令停止;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及有关材料;
  (三)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范围:
  (一)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的收费、集资、罚没项目;
  (二)面向农民收费、集资项目收取标准和范围;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用工及向农民集资用于民办公助费用的使用。


  第八条 建立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当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违法案件应当予以查处:
  (一)检查发现的;
  (二)单位和个人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其他应当查处的。


  第十条 农民负担违法案件,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
  立案后,确定案件承办人。由案件承办人写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经批准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违法行为被及时制止、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可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 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全省范围内重大违法案件。
  市、行署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违法案件的查处。
  违法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案件需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不当的农民负担案件。


  第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综合部门对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制止;对擅自设置的农民负担项目有权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有权令其限期清退财物,并处以非法收取金额1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他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处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其超出部分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第十四条 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移送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并加盖农民负担罚没专用章和执罚人员名章。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发证机关可收回《农民负担监察证》,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综合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8月31日)

深科〔2002〕115号

为了加强我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促进我市软科学研究活动,根据国家科技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深圳的实际,制定《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软科学研究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和择优中标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对软科学研究招标项目实行合同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单位和招标工作主管部门。
第六条 设立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依法开展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由市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和有关软科学研究专家组成。
每次评标应有7名以上评标委员会委员出席。
第二章 招标项目和投标资格
第七条 招标项目由市主管部门公布预期研究目标、研究内容、成果形式等具体指标。
第八条 招标项目应对促进我市经济、科技、社会发展或者推动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具有重要作用。
招标项目应当具有明确的研究目标和研究内容。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高等院校等所属软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具有软科学研究能力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均可参加投标。
民办软科学研究机构具有招标单位认可的保证单位和保证人的,也可参加投标。
第十条 投标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三章 招标程序
第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工作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市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招标项目;
(二)在深圳科技信息网(http://www.szsti.net)以及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布招标公告;
(三)投标单位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申请投标,领取标书;
(四)投标者投标;
(五)评标;
(六)开标;
(七)签订合同,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根据标书要求和自身的研究能力确定是否参加投标。参加投标的,应在招标公告规定日期内,按规定要求向市主管部门提交标书。
第十三条 投标期届满后,由评标委员会对标书进行评审,作出综合评价,并由参加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委员投票择优选出中标者。
第十四条 评标的评价指标是:
(一)研究内容的完备性和科学性;
(二)研究方法、方案、技术路线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可行性;
(三)研究能力的适应性;
(四)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五)时间和人力投入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六)投标者的信誉。
第十五条 中标结果通过"深圳科技信息网"或召开会议公布。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中标单位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同市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逾期不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项目研究申请,由市主管部门对研究项目另行投标或者指定其他单位承担研究任务。无合适单位承担研究任务,取消该研究项目。
第十七条 中标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任务。逾期未完成任务,或者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主管部门可视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该项目的研究。
如主管部门决定终止该研究项目,除追回所余经费之外,中标单位还应偿还已开支的全部经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干扰招标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2001年7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的管理,促进娱乐场所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开展文明、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
(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制订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对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审核、管理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
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设立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进行审核,对娱乐场所依法进行治安管理。

第二章 娱乐场所的设立
第七条 申办娱乐场所,须向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合格者,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申办者持文化经营许可证,报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治安、消防、卫生审核,审核合格者,持有关证书,向同级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文化经营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办娱乐场所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场所名称、经营性质、经营项目、注册资金数额和来源等内容;
(二)章程;
(三)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管人员的身份、简历、学历证明等材料;
(四)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地址方位图及场所平面图。
第十条 申办娱乐场所,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场所平面图;
(二)场所防火检验合格证明;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无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证明;
(四)场所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娱乐场所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符合规定的面积;
(三)有符合规定的灯光、音响设备;
(四)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等以上学历;
(五)有与开办娱乐场所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六)经营负责人具有场所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七)符合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
(八)娱乐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应符合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消防管理规定;
(九)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条件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第(九)项规定的条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夜总会等综合性娱乐场所面积不得少于800平方米;
(二)歌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三)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四)迪吧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五)设包间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间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包间应有窗户并保持透明。
第十三条 电子游戏厅、游艺厅和台球室的面积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子游戏厅、游艺厅面积,除经营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娱乐场所外,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在乡镇的不得少于40平方米;
(二)电子游戏、游艺厅内部通道的宽度在2米以上;
(三)台球厅的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球台间距在1.5米以上。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指示牌,门向外开启。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须设置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
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及其地下室设立娱乐场所。
第十六条 经营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投资600万元以上的歌舞娱乐、游艺场所,须在筹建前征询市、州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营业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须佩戴标志。
第十八条 对娱乐场所实行一点一证,禁止一证多点。禁止将娱乐场所转租、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设置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设置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具和利用经营项目进行赌博活动。
不得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游戏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内使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电子游戏机、游艺机经营场所不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开放。
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应当在入口处设有明显的禁入标志。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参加电子游戏、游艺活动负有监督、教育、指导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审核批准兼营演出的,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须遵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四川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的规定。
禁止在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进行演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人数由公安机关核定。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增加或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或者对娱乐场所进行改建,应向原审核的文化、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娱乐场所暂停营业或歇业的,应当报原审核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进入娱乐场所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改变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或改建娱乐场所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以及在娱乐场所所包间、包厢内进行演出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发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擅自制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予以收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或使用复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娱乐场所逾期不办理年度审核手续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其入口处不按规定设置禁入标志,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举办娱乐场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2月15日四川省文化厅发布的《四川省歌舞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