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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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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活动,保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行政村社区范围内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为基础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加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按照财务公开的原则,依法、合理筹集和使用资金,加强经济核算,为发展村集体经济服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得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实施指导与监督。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更新和基本建设计划;
(三)农田水利建设计划;
(四)兴办企业、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七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参加,召开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讨论通过,所决定的事项方为有效(下同)。
第八条 年度财务计划在执行中发生下列事项,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一)主要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及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方案
(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和开支;
(三)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四)享受误工补贴的对象及补贴标准;
(五)其他需要提交讨论通过的财务事项。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主要指资金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包括:
(一)历年积累;
(二)各项生产经营及土地发包、租赁、使用权拍卖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的费用;
(四)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等收入;
(五)处置集体财产收入;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生产费;
(七)国家和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八)救济、救灾、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款;
(九)农业税减免返还款;
(十)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专项资金,必须入账,专款专用;对集体资产评估产生的溢价和被依法征(占)用土地所得的集体收入,必须转入公积金,依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借入、借出较大款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实行账、款分管,支票、存折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禁止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禁止出租或者转借账户。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收付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开据或者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签章齐全。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账。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费用开支应实行限额管理;购、建较大的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应严格控制。非生产性费用开支限额和购、建较大的固定资产,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明确管理的责任人,定期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保障其安全和完整。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并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固定资产的变卖、出让、入股、报废或者更新,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接受的救济、救灾和社会捐赠物资,应当建立登记管理制度。对应当发放的物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纳税后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费;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做好农业经营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管理账务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将其账务委托所在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代为管理,但不改变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其任免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村级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担任财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财务会计档案。
财会人员离职,必须依法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抵制和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五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5至7人的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村级组织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财务监督小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负责,接受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财务监督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财务监督小组的职责:
(一)参与财务计划的制定,检查监督其执行情况;
(二)审核财务支出凭证,检查监督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资金、物资管理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群众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农业经营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合同兑现、共同生产费、救济救灾扶贫款物和社会捐赠款物的发放或使用等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内容在公布前,应当经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开的内容应当以公开栏形式张贴在便于阅览的地方,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内容公布后,其成员有权询问和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应当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和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接受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会人员;
(五)会计、出纳人员相互兼职及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六)财会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七)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监督小组,或者擅自任免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八)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九)不接受审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二)擅自借款或者为贷款担保;
(三)违反规定开支非生产性费用和购、建非生产性固定资产;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
(五)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或者折价赔偿,并处以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金额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使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8日

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批准《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批准《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检监〔1990〕222号 一九九0年七月十四日)

机电部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你中心拟订的《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经审查,现予批准,下发执行。

  请你们将此细则及其附录发给各有关单位和工厂,以便利于贯彻执行。下发的同时,请抄报给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各三份。

       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1.为加强我国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的质量管理工作,提高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增加经济效益、扩大出口创汇,根据国家进口商品检验局、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86)国检监字第59号文《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颁发的(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文《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各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单机一万千瓦及以下),包括水轮机、水轮发电机及与其配套的水轮机调速器、油压装置、励磁装置和电站控制设备。

  3、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审查认可,机电部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为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负责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的产品质量检测和工厂必备条件考核审查工作。

  地址:天津市津塘公路二号桥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内

  电挂:4797

  电话:490721 491401~410转水电检测中心

  邮政编码:300180

  银行账号:天津工商行一号桥分理处408089052697

  商检联系人:王肇薄 曾兴玲 郭永平

          第二章 工厂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4.生产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的工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条件和检验规程。

  (2)有保证产品、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检测仪器和试验设备。

  (3)必须具备和贯彻与国际标准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高于上述标准的工厂内控标准。

  (4)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稳定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5)建立了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出口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

  (6)建立了文明的生产管理与考核制度,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5.工厂条件的考核按《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进行评分。

  6.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或已贯彻了国际通用标准的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达到质量分等标准中一等品要求。产品检测执行的各种现行标准目录见附录一。

  7.国外客户如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则按企业与客户签定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技术条件作为该出口产品检验依据。

           第三章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8.申请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的工厂须向当地商检局领取申请书,按要求填写一式六份,并按附录二要求,填报申请书附件一式二份。经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当地商检局审查同意后送检测中心。

  9.对商品的质量检测,根据产品的种类、规格、型号(使用条件不同,由检测中心确定不同的检测方式,包括:

  (1)对于有一定批量、便于运输的产品,由当地商检局到受检厂进行封样,由受检厂负责发运到检测中心,在检测中心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封样办法见附录三。

  (2)对于不便运输的产品由当地商检局在受检厂封样,由检测中心派出检测组携带必要的仪器设备,在受检厂进行检测。

  (3)对于在工厂和检测中心无法进行性能测试的中型水力发电设备主机,若该厂有同类型机组在电站运行,由工厂提供测试资料检测中心审查或由工厂提供条件,检测中心携仪器进行电站测试,并由当地商检局封样在制造厂检查制造质量。

  (4)若该厂在国内无同类型主机产品运行,则由工厂提供有关设计及试验资料(设计依据、计算书、主要图纸、模型试验结果),由检测中心审查,并由当地商检局封样在工厂检查制度质量,达到要求后,由商检局发证放行或盖章放行。设备安装运行后,制造厂需补报电站试验或验收结果,经检测中心审查合格后再办理质量许可证申报手续。

  (5)出口辅机产品(调速器、励磁装置等)原则上应为经过鉴定的产品。为出口配套设计的未经鉴定的产品,除进行设计审查和制造质量检查外,必须进行性能试验和电站试验。

  10.检测中心在当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参加下,按(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文附件二《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对受检厂进行工厂条件考核,并提出考核审查报告,报送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

  11.对经工厂条件考核及产品质量检测已达到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者,由检测中心签注考核意见,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审查批准后颁发质量许可证。

  12.质量许可证只对与受检的产品属同一申报单元的产品有效。工厂如出口其它申报单元的产品时,须重新申请质量许可证。产品类别及申报单元的划分见附录四。

  13.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一年之内可申请减免工厂条件考核。凡获国家、机电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二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工厂条件考核。凡获国家、机电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工厂条件考核和产品检测。申请减免工厂条件考核或产品检测的产品,要经当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签署意见。经国家商检局和机电部审批。

  14.对第一次申请经检查未达到质量要求的产品,自不合格通知单签署日期起,三个月后进行复查,若仍不能达到质量标准,工厂需在六个月后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15.工厂每年应向当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检测中心报告本年度出口产品的生产计划及上年度质量管理总结。对临时签订的出口合同应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报告当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检测中心。

  16.领证工厂对出口产品要按质量分等标准要求逐台进行自检,并准确记录检测结果。每半年需向当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检测中心报告出口产品质量自检情况。对国外索赔、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检测中心报告,接受当地商检局和检测中心的质量监督。

  17.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工厂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检查合格后核发新证。在有效期内,检测中心或当地商检局至少复查两次。复查结果由检测中心或当地商检局上报给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

  18.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检测单位和当地商检局检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批准后,可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1)国外厂商用户强烈反映产品质量问题或运行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经查明确系生产厂责任者。

  (2)由检测中心和当地商检局对领证工厂组织抽查复验时,发现生产厂或产品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第五章 附则

  19.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还要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厂长与当事人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

  20.颁发许可证的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文附件六《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

  21.检测中心对制造厂报检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不经制造厂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22.申请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认证审查费。其中包括:(1)产品检测费;(2)工厂必备条件验收费(包括检验人员差旅费、人工费、资料费等)见附录五。

  23.本《实施细则》自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批准之日起生效,由机电部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解释。

  附录:一、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标准目录

  二、“申请书”附件目录

  三、封样办法

  四、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类别及申报单元的划分。

  五、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检查验收收费办法。

  六、《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略)

    〔(86)国检监字第59号〕。

  七、《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略)

    〔(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

  附录一:   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标准目录

  GB755-87       电机基本技术要求

  GB7897-87      水轮发电机基本技术条件

  GB1029-80      三相同步电机试验方法

  GB10068.1~2-86 旋转电机振动测定方法及限值

  GB10069.1~3-88 旋转电机噪声测定方法及限值

  GB4772.1~3-84  电机尺寸及公差

  GB7409-87      大中型同步发电机励磁系统基本技术条件

  GB10585-89     中小型同步电机励磁系统基本技术条件

  GB4720-84      电气传动控制设备

            第一部发:低压电器电控设备

  GB3797-83      电控设备

          第二部分:装有电子器件的电控设备

  GB1800~1804-79 公差配各

  GB1182~1184-80 形状和位置公差

  GB1958-80      形状和位置公差

  GB3505-83

  GB1031-83      表面粗糙度

  GB131-83

  JB626-80       水轮机基本技术条件

  GB10969-89     水轮机通流部件技术条件

  GB9652-88      水轮机调速器与油压装置技术条件

  JB3161-82      水轮机模型试验规程

  JB/DQ3468-88   中小型水轮发电机励磁装置产品质量分等

  JB/DQ1428-88   水轮机产品质量分等

  JB/DQ1383-86   中小型水轮机调速器与油压装置产品质量分

                 等

  JB/DQ3467-88   中小型水轮发电机产品质量分等

  IS0731-86      中小型水轮机产品质量检测规范

  GB8564-88      水轮发电机组安装技术规范

  GB11805-89     大中型水电机组自动化元件及其系统基本技

                 术条件

  JB/DQ1232-87   大中型水电机组自动化元件产品质量分等

  JB4159-85      热带电工产品通用技术条件

  附录二          申请书附件目录

  1.工厂概况和产品简介

  2.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技术条件和使用说明书,产品总图、主要部件图和原理图。〔注1〕

  3.产品创优证书或鉴定证书。〔注2〕

  4.申报单元中的产品型号与规格清单。

  5.申报单元中产品历年生产及运行情况汇总表(产品名称、型号、出厂年月、台数、电站名称、运行年月、运行情况)。〔注3〕

  6.主要工艺装备清单(用途、数量、技术状况)。

  7.产品出厂检测用主要测试设备及计量器具清单(精度、用途)。

  8.主要外协、外购件清单及主要协作单位协议书。

  9.质量管理制度汇总表。

  10.主要技术岗位人员名单。

  〔注〕(1)若申请时未作检测、检测报告可在封样前提供。

  (2)如申请时尚未鉴定,暂由企业提供“厂予鉴定意见书”。

  (3)对产量较大的辅机和小型主机、可填报每年每种型号产品产量及代表性电站。

  附录三           封样办法

  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为多品种以销定产产品,按以下要求进行封样:

  1.水轮机

  由制造厂提供产品批量证明(合同及生产计划)和每台产品的合格证、自检记录。当产品数量在两台以上时,商检局按随机原则封一台作为抽检产品。

  2.水轮发电机

  由制造厂提供产品批量证明(合同及生产计划)、每台产品的合格证、自检记录和试验报告。当产品数量在两台以上时,商检局按随机原则封一台检查装配质量封另一台检查产品性能。此外,制造厂应提供同单元的未下线的机组主要部件进行制造质量检查或在机组主要部件生产完毕(下线前)提前通知检测中心派员进行制造质量检查,对于申报990机座以下小型水轮发电机单元时,同单元中必须有三台以上产品待检。

  3.调速器、油压装置和励磁装置

  同单元中必须有三台以上产品待检,制造厂应提供每台产品的合格证、自检记录和试验报告,商检局按随机原则封一台检查产品性能,对于调速器和油压装置,需另封一台(或封部分库存另件)检查制造质量。

  附录四    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

             产品类别及申报单元划分

  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共分五类:

  1.水轮机

  2.水轮发电机

  3.调速器、油压装置及自动化元件

  4.励磁装置

  5.电站控制装置

  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品种多、生产批量小、对产品可靠性要求高,为保证出口产品质量,对五大类产品分别按产品结构、加工工艺、外形尺寸、容易等级相接近的原则划分为若干申报单元,出口质量许可证只对报检的该申报单元有效。五类产品的申报单元划分如下:

  一、水轮机:一万千瓦及以下的水轮机按结构型式划分为11个申报单元(见表1)超出表1结构型式范围的水轮机产品需另行申报。

  二、水轮发电机

  一万千瓦及以下的水轮发电机按机座号和极数划分为12个申报单元,见表2。

  三、调速器及油压装置

  同一系列产品为一个申报单元

            表1  水轮机申报单元

┌──────────┬───────────────────────┐

│  水轮机产品类型  │          结构型式          │

├──────────┼────────────┬──────────┤

│混流式水轮机  HL│   卧式  WJ   │  立式  LJ  │

├──────────┼────────────┼──────────┤

│轴流式水轮机    │   转桨式  ZZ   │定桨式  ZD   │

├──────────┼────────────┴──────────┤

│水斗式水轮机  CJ│         卧式  W         │

├──────────┼───────────────────────┤

│斜击式水轮机  XJ│         卧式  W         │

├──────────┼───────────────────────┤

│双击式水轮机  SJ│         卧式  W         │

├──────────┼────────────┬──────────┤

│贯流定桨式水轮机  │   轴伸式  WZ   │  灯泡式  WP  │

├──────────┼────────────┼──────────┤

│贯流转桨式水轮机  │   轴伸式  WZ   │  灯泡式  WP  │

└──────────┴────────────┴──────────┘注:1.在同一单元内检查某一转轮直径,可发其以下尺寸的许可证

  2.同一机型,转桨式检查过,定桨式可免检

  3.其它结构型式的水轮机另行申报

  四、励磁装置

  同一系列产品为一个申报单元(同一系列应具有相同的调节回路、主回路及结构)。

  五、电控装置

  同一系列产品为一个申报单元(同一系列产品应全部由已报检控制台(柜)组成)。

            表2 水轮发电机单元划分

┌─┬─────────┬──────┬─────┬────┬────┐

│序│  机 座 号  │ 安装型式 │ 电压等级 │极  数│备  注│

│号│         │      │     │    │    │

├─┼─────────┼──────┼─────┼────┼────┤

│1 │   493以下   │  立、卧  │  低  │ 4-8  │    │

├─┼─────────┼──────┼─────┼────┼────┤

│2 │ 560、650、(590) │  立、卧  │  低  │ 6-8  │    │

├─┼─────────┼──────┼─────┼────┼────┤

│3 │ 740、850、990  │  立、卧  │ 高、低 │ 6-20 │    │

├─┼─────────┼──────┼─────┼────┼────┤

│4 │    1180    │   卧   │ 高、低 │ 6-10 │    │

├─┼─────────┼──────┼─────┼────┼────┤

│5 │    1430    │   卧   │ 高、低 │ 6-12 │    │

├─┼─────────┼──────┼─────┼────┼────┤

│6 │    1730    │   卧   │ 高、低 │ 6-12 │    │

├─┼─────────┼──────┼─────┼────┼────┤

│7 │    2150    │   卧   │  高  │ 12以上 │    │

├─┼─────────┼──────┼─────┼────┼────┤

│8 │ 1180、1430、1730 │   立   │ 高、低 │ 14以上 │    │

├─┼─────────┼──────┼─────┼────┼────┤

│9 │    2150    │   立   │  高  │ 12以上 │    │

├─┼─────────┼──────┼─────┼────┼────┤

│10│    2600    │   立   │  高  │ 16以上 │    │

├─┼─────────┼──────┼─────┼────┼────┤

│11│  3250、4250  │   立   │  高  │ 20以上 │    │

├─┼─────────┼──────┼─────┼────┼────┤

│12│         │ 灯泡贯流 │ 高、低 │    │    │

└─┴─────────┴──────┴─────┴────┴────┘说明:1.电压等级中低压指500V以下,高压指3000V以上;

   2.非标准机座号划入与其最接近的标准机座号单元;

   3.同一单元内高、低压并存时,高压机组可带低压机组,否则分别划分单元;

   4.各单元规定极数范围内的机组可带其它低转速的机组,转速高于规定极数范围时需另行申报;

   5.同一单元包括不同机座号时以大机座号带小机座号,否则分别划分单元。

  附录五      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

             许可证检查验收收费办法

  一、收费依据:

  根据(83)机联字151号文《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16条》、(85)机质字第94号文《机械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收费试行办法》及(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文《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二、费用组成部分:

  1.产品检测费;

  2.工厂必备条件验收费;

  三、收费办法:

  1.产品检测费

  去工厂检测,检测费包括工作人员旅差费,人工费、资料费及管理费等,收费标准见附表1。

  在检测中心检测,样品运输费由受检企业负责,另收人工费、管理费及水电等,收费标准见附表2。

  2.工厂必备条件验收费

  工厂必备条件验收费包括验收人员的旅差费、人工费、资料费及管理费,收费标准见附表1。

      表1:  在工厂进行产品检测及工厂条件考核收费标准

┌───┬────────────┬─────────┬───────┐

│产 品│    规格范围    │   检测费   │  备  注  │

│类 别│            │  (元/台)  │       │

├───┼────────────┼─────────┼───────┤

│   │   1000千瓦以下   │    3900    │       │

│ 水 ├────────────┼─────────┼───────┤

│   │  1000千瓦-3000千瓦  │    4140    │       │

│ 轮 ├────────────┼─────────┼───────┤

│   │  >3000千瓦-5000千瓦 │    4370    │       │

│ 机 ├────────────┼─────────┼───────┤

│   │  >5000千瓦-10000千瓦│    5170    │       │

├───┼────────────┼─────────┼───────┤

│   │  机座号493mm以下   │    4140    │       │

│ 水 ├────────────┼─────────┼───────┤

│ 轮 │  560mm-990mm     │    4400    │       │

│ 发 ├────────────┼─────────┼───────┤

│ 电 │  1180mm-1730mm    │    5060    │       │

│ 机 ├────────────┼─────────┼───────┤

│   │  2150mm-4250mm    │    5500    │       │

├───┼────────────┼─────────┼───────┤

│   │  小型、特小型机调  │    4000    │       │

│ 调 ├────────────┼─────────┼───────┤

│   │  中型机调      │    4300    │       │

│ 速 ├────────────┼─────────┼───────┤

│   │  中小型电调     │    4500    │       │

│ 器 ├────────────┼─────────┼───────┤

│   │  操作器       │    3550    │       │

│   ├────────────┼─────────┼───────┤

│   │  油压装置      │    3550    │       │

├───┴────────────┼─────────┼───────┤

│      励磁装置      │    4300    │两台柜以下系统│

├────────────────┼─────────┼───────┤

│      电控装置      │    3960    │按两台柜以下计│

├────────────────┼─────────┼───────┤

│     工厂条件考核费     │    3000元   │       │

└────────────────┴─────────┴───────┘

  1.励磁、电控产品超过两台,每增加一台增收400元;

  2.若进行电站试验,视测试要求及电站条件另议。

         表2: 在检测中心进行产品检测收费标准

┌───┬────────────┬─────────┬───────┐

│产 品│    规格范围    │   检测费   │  备  注  │

│类 别│            │  (元/台)  │       │

├───┼────────────┼─────────┼───────┤

│水 轮│  机座号493mm以下   │    3040    │       │

│   ├────────────┼─────────┼───────┤

│发电机│    560-990mm    │    39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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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和铁路部门,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铁道线路、车站等进行护路联防承包,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实行铁路车站和货场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为辅;铁路线以地方为主,铁路部门为辅的原则,坚持专门护路队伍与群众联防、地方与铁路部门联防相结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的工作机构。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武、铁路等部门各负其责,协同做好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开展调查研究,传递工作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四)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对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进行考核、总结;

  (五)组织开展维护铁路治安、爱路护路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铁路护路联防实行有偿承包责任制。地方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铁道线路分片划段,由市、州人民政府(以下称地方承包方)承包铁路线和隧道、桥梁及铁路设备、设施的巡查和守护。贵阳铁路公安部门(以下称铁路承包方)承包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签订全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责任书。地方承包方和铁路承包方应当分别与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签订承包责任书。承包责任书每满2年签订一次。确需延长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地方承包方和铁路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责任书的规定,组建护路联防组织,配足护路人员。护路人员应当从政治表现好,熟悉了解治安法律法规,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18岁至45岁民或者退伍转业军人中选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地方承包方组建的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和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的行为;

  (二)制止拦截、击打列车的行为;

  (三)维护铁路路基完整,参加铁路防洪抢险;

  (四)发生意外事件和险情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可能排除;

  (五)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铁路承包方组建的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在指定区域巡逻执勤;

  (二)制止违反铁路车、站、场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制止围车叫卖或者强迫旅客购买物品的行为;

  (四)制止在车站抛扔杂物及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护路人员执勤时,应当佩戴全省统一制作的执勤标志,着装整齐,文明执勤,礼貌上岗,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铁路沿线乡、镇,应当把铁路护路联防作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在村(居)民和中小学生中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村(居)民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护路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上岗执勤、交接班等制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对护路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开展业务知识、军事技能培训,使护路联防逐步规范化。

  第十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委托相关铁路局从铁路货物(粮食、盐、军用、支农、救灾物资除外)运输费用中收取,收费办法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报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并按承包责任书的规定,足额划拨给承包方,由承包方包干使用。

  第十六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主要用于护路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劳保用品和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为护路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社会保险。在执勤中致伤、致残和死亡的,依法给予赔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同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哄抢、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防止铁路事故发生、排除铁路障碍物成绩突出的;

  (四)在铁路防洪抢险中成绩突出的;

  (五)拣拾或者追缴被盗的铁路运输物资,送交铁路部门的。

  第十九条 护路人员弄虚作假、擅离职守、内外勾结、监守自盗,造成铁路设备、设施、物资丢失、被盗或者损坏,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4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修订的《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