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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

时间:2024-05-19 06:2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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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

国家文物局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

1991年3月25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和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等,是国家依法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的基本措施和保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划定保护范围
第三条 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地面、地下及空中从事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活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占地面积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划分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四条 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合理划定。确定保护范围的原则是保证下列文物的完整性,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一)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
(二)古遗址的文化堆积和相关遗迹现象。
(三)古墓葬封土或已探明的墓葬、墓群及陵园或其他地面建筑等。
(四)石刻、碑碣及其他文物的单体、群体和相关遗迹。
第五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需要保护环境风貌及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对象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合理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安排直接或间接从空中或地下对文物构成危害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在这一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气氛相协调。

第三章 树立标志说明牌
第六条 标志须标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以及树立日期等。树标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标志形式采用横匾式,自左至右书写。标志牌比例为横三竖二。标志牌最小为60×40厘米,最大为150×100厘米,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选择比例适宜的尺度。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可用仿宋字体或楷书、隶书等外,其余一律用仿宋字体。
第八条 保护标志应采用石材等坚固耐久材料,颜色要庄重朴素、显明协调。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说明可书写在标志牌的背面,也可另立说明牌。说明文字为简要介绍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时代、性质、内容、价值和保护范围等,其内容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同时树立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书写的标志牌和说明牌。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较大或文物分布点多线长的,可设置若干分标志。
第十二条 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可视实际需要设置坚固耐久的保护界桩。

第四章 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记录档案包括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记录和有关文献史料,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形式有文字、摄影(照片、幻灯片、电影胶片)、录像、绘图、拓片、摹本、计算机磁盘及其他信息载体。
第十四条 记录档案必须科学、准确、翔实。记录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和备考卷。主卷以记录保护管理工作和科学资料为主。副卷收载有关行政管理文件及日常工作情况。备考卷收载与该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可供参考的资料。
以上各卷记录档案应不断充实,力求做到系统、完整。
第十五条 主卷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部分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
2.地理位置和自然环境。详细记述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经纬度、地理位置、周围山脉、河流、植被、土壤、居民点等情况。
3.历史沿革。
4.保存现状。
5.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6.历次维修或发掘情况。
7.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8.保护标志、说明牌和界标的位置、数量和编号。
9.重要文物藏品登记表,文物数量较多的可做目录索引。
10.有关文献,数量较多的可做摘要或目录索引。
11.有关文物、考古调查记录。
12.文物保护单位专门管理机构和群众性保护组织的基本情况。
13.使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部门设置的专人及保护机构情况。
第二部分
图纸、照片、拓片、摹本等。
图纸包括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图;建筑群体和主要单体的平、立、断面图;历次重要维修的实测、设计、竣工图。遗址的发掘区遗迹平面图、典型地层剖面图、重要遗迹的平、剖面图;重要文物藏品的平、剖面图及其他必须绘制的图纸等。对其余有关图纸可做目录索引。
照片包括全景或航测照片。建筑群体和主要单体外景、内景照片及重要部位照片,重要藏品照片,建筑物历次重要维修前后照片及保护标志、说明牌、界标的照片等。对其余有关照片可做目录索引。
拓片包括石刻、碑碣等文物的主要铭刻内容。
第三部分
电影片、录像、磁盘及其他信息载体等。
电影片规格为35毫米,录像带规格为VHS,磁盘规格为5.25英寸。
第十六条 副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级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保护文件、布告、通知等。
(二)有关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奖励和惩罚情况。
(三)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群众性保护组织签署的保护合同。
(四)文物档案建立情况,包括建档时间、参加人员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备考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出版物等。
(二)与主、副卷各项内容有关的详细资料。
(三)其他对了解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并制定收集、整理、借阅、利用档案制度。记录档案的主卷必须报送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一套。保存记录档案必须有安全的场地和设施,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记录档案的装帧:
上报国家文物局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主卷统一使用国家文物局印制的卷皮、登记表和专用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自行确定其余档案资料的装帧规格。
第二十条 要及时把有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发现、新成果或原记录档案需要变更的内容补充到档案中,并按第十八条规定及时上报,以保证各记录档案完整与一致。

第五章 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的保护管理机构,或设专人管理,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管理机构,如文物保护管理所(处)等是国家对该文物保护单位直接实施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负责该项文物保护单位的调查征集、保护管理、维护修缮、藏品保管、宣传陈列和科学研究等工作,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保护组织。对于设有博物馆、纪念馆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下达有关的保护管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不具备条件设置专门管理机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文物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委托专人管理或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保护组织、聘请义务保护员。
上述各种保护管理形式都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保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 非文物部门的单位使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指定法人代表为文物保护负责人,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合同。其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深圳市监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局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监察局


深圳市监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局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深监〔2007〕143号


各区监察局、本局各室:

  《深圳市监察局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已经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监察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监察局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监察工作,强化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民主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推进特邀监察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央统战部、监察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特约人员工作的意见》(统发〔2006〕11号)精神,结合我市监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邀监察员由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知名人士、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社区和企事业单位等领域的代表组成。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监察工作纪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有较强的参政议政、民主监督能力、政策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相关工作领域的工作经验。

  (三)了解行政监察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实事求是,公正廉洁,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四)本人自愿,身体健康,能按时参加并胜任相关监察工作,完成工作任务。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了解并反映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受监察机关委托,调查研究监察对象廉政勤政状况和行政监察工作的规律、特点;探索加强廉政建设、惩治腐败的方法和途径。

  (二)及时转递人民群众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根据工作需要,受邀参与接待来访、政令检查、效能监察、纠风工作等监督检查、调查、评议、业务咨询活动;参加专题调查研究工作,对监察部门的廉政勤政建设、行政监察有关的法规、政策及监察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反映人民群众对监察机关建设和工作情况的意见和要求,以及对监察干部遵纪执法情况的批评和建议。

  (五)促进监察机关同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的沟通和联系,发挥监督、咨询、联络等作用。

  (六)办理监察机关委托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应邀参加市监察局组织的有关工作会议、检查、调研、培训等活动,了解相关信息,获得与特邀监察活动相关的有关文件、材料。

  (二)了解行政监察的有关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了解所反馈、转递、提供的举报线索和控告的办理情况。

  (四)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获邀参与监察机关组织的检查、调查时,持市监察局颁发的《特邀监察员证》,享有与开展该项工作相适应的检查权、调查权和建议权。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关注民生。

  (二)服从市监察局的工作安排,积极参加各项特邀监察员工作,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维护监察机关形象。

  (三)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尽职尽责,不谋私利,不徇私情,认真反映社情民意。

  (四)以特邀监察员身份应邀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时,应事先征得市监察局的同意,活动后将有关情况报告市监察局。

  (五)认真完成参与的监察工作任务。特邀监察员每人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监督检查活动;参加一次工作座谈会;接待一次群众来访;反映、转递一条与廉政建设相关的信息;提出一条工作意见建议;撰写一篇调研报告。

  (六)特邀监察员参加有关监察工作,应自觉遵守法律和监察工作制度,并在市监察局组织下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特邀监察员的聘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市监察局分别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函商请协助推荐特邀监察员,并明确推荐对象的条件和人数。推荐人数可多于受聘人数。

  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推荐工作,由市监察局商请市委统战部协助推荐。

  (二)对推荐人选,应进行廉政审查,并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书面同意和本人同意后,由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审议确定聘任人选。

  (三)以市监察局名义向被确定聘请的人选发出聘请通知书,并将《深圳市监察局特邀监察员登记表》抄送各人选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存档。

  (四)召开特邀监察员聘任大会,给聘任人选颁发聘书和《特邀监察员证》。

  第八条 市监察局纠风室(市政府纠风办)负责特邀监察员的聘任、解聘、管理、学习、收集意见、联络、服务等日常工作。

  特邀监察员实行责任管理,并设立若干个相对固定的职能组,分组开展工作。

  第九条 市监察局应为特邀监察员开展相关监察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一)市监察局每年为每位特邀监察员订阅纪检监察报刊,赠阅《深圳监察研究》,为特邀监察员了解和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二)市监察局涉及政府重大决策、民生热点问题的法规、文件的制定以及有关检查活动,可邀请特邀监察员参加。

  (三)市监察局每半年召开一次特邀监察员座谈会,通报全市行政监察工作情况,市监察局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适时召开特邀监察员小组工作会议,听取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市监察局应保持与特邀监察员所在党派、团体、部门和单位的联系,适时通报特邀监察员的工作情况,取得支持。市监察局有关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特邀监察员工作,保持与特邀监察员的日常联系和沟通,及时向他们提供有关工作信息,反馈有关工作情况,并按要求做好工作情况登记。

  (五)市监察局根据特邀监察员担负的工作情况,每年给予适当的补助,经费从专项业务费中列支。

  第十条 对工作负责、成绩突出的特邀监察员,市监察局予以表彰,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特邀监察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结束,因工作需要符合聘任条件的可续聘,续聘一般不超过一届。

  特邀监察员任期届满未被续聘的,视为解聘。

  第十二条 特邀监察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提前解聘:

  (一)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

  (二)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三)连续两年不能正常参加特邀监察员工作的;

  (四)以特邀监察员身份从事与监察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特邀监察员任期内的解聘由市监察局与推荐单位协商后决定,由市监察局向推荐单位和本人出具解聘决定书。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是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但是应该说明议案的主要内容和提出的法律根据、宗旨。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起草法规草案,并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起草。

  第八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提出关于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并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并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初审意见,经过对法规草案进行认真审议后,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会议的意见,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表决。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完毕,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予以颁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予以颁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件为正式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通过法规的机关决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