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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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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发布,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航空口岸管理,促进口岸各单位的协作配合,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口岸的联检区(联检厅、候机厅、停机坪、国际货运仓库),是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江北机场(以下简称机场)设置派出机构,负责航空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场、海关、商检、边检、卫检、动植检、公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场应给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在联检现场提供工作场所;负责管理和维修联检厅内的设备、设施(专用设备除外),并负责提供通讯保障(含市内电话)。
第六条 联检厅的汉安保卫工作和联检厅内各种设备、设施的公共安全,由机场负责。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进入机场限制区,必须佩戴机场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的通行证件,按证件规定的区域通行。其他人员因执行公务确需进入的,凭机场值勤人员查验。
联检人员登机时应主动配合机场监护人员查难事证件。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国家编办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并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九条 机场运输商务调度室应提前二小时向口岸有关单位通报出入境飞行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飞机航线、起降时间、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以及旅客人数、行李和货物载量等有关情况。如有临时变更应随时通报。
第十条 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出境飞行起飞前二小时,各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到岗,并开展本职工作。
飞机着陆后,按规定办理《交验航空器入境情况总申报单》(总人数、行李、旅客名单和货物仓单、机组人员名单)等有关单证的交接手续。
机场安全部门做好飞机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 旅客检查检验流程的设置应向国际惯例靠拢,既要监管,更要为对外开放服务。具体办法按市口岸办协调的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需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客人出入航空口岸,有关接待部门应提前与市口岸办联系,由市口岸办通知机场公安机关和检查检验单位按有关礼遇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检查检验单位同意,在未办理检查检验手续前,不得擅自将旅客接走。
第十四条 飞机上客、装货前,由检查检验人员对飞机进行清仓查验。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登机的,须经边防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应经海关查验。飞机上客、装货完毕,经检查检验单位认可后,方可起飞。
第十五条 飞机起飞三十分钟后,机场、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考验撤岗。
第十六条 出境飞机滑动或起飞后,由于原因需返回地面修理时,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能修复时,应由机场航管部门通知机场有关值班人员作好旅客下机准备,机场工作人员应认真监护和引导旅客到候机厅休息,作好隔离工作,并向旅客说明情况,航空公司应与机场密切联系,掌握动态。飞机修复后,由机场通知旅客再次
登机,核对旅客人数,防止漏剩余乘和意外,登机旅客不再实施检查检验;
(二)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无法修复时航空公司应及时更换飞机,尽力保证航班正常飞行。航班确需取消时,机场应迅速通知边检和海关到现场处理,同时组织旅客下机到候机厅等待,办理边检和海关手续后,方能离开隔离区。
第十七条 对务降飞机的处理办法:
(一)由于气象、机械等原因,飞机在机场务降时,机场航管部门应立即通知运输商务调度室和市口岸办;
(二)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接到市口岸办通知后,必须在四十五分钟内赴机场处理;
(三)未经检查检验,旅客不得下机,不准装御行李、货物、邮件等物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机舱(发生特殊情况由机场总值班领导决定和指挥)。
第十八条 海关在检查旅客行李物品时,发现武器、危险品和检验、检疫对象,应分别移交边检、卫检、安检等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口岸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联检区内(含飞机)拾得的行李、物品,应交机场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保管、查询发还(应物品应在海关监管下办理发还手续)。对拾得的特殊物品,视其性质,分别交边防、海关、动植检、卫检、安检等部门处理。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税
物品由机场交海关处理;其他物品由机场按章处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由机场和负责装御、运输,并负保管责任。
进出口岸的货物,须由货主或代理人按规定程序办理检查检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加盖验放章后方可放行。
对超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机场和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口岸办按规定向航空口岸使用单位核收口岸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重庆航空口岸旅客联检厅使用规定,由市口岸办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航空口岸的各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的请示报告》收悉。根据报告所载事实,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在合伙时曾口头协定,如果饮食店经营情况良好,元入伙的房屋作价3000元由饮食店买下。房屋交付饮食店使用后,元先后以收房款名义,从饮食店支取了议定的全部3000元房屋价款。元退伙时,也未对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些事实说明,双方有买卖房屋的明确意思表示及也具备实质要件。虽然本案房屋买卖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是发生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参照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从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考虑,我们同意你院元麟养与饮食店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可补办产权过户手续的处理意见。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疑难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1987〕民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清原县农民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涉及政策性较强,又系涉外案件,为慎重计,特报请你院。
原告人:元麟养,男,46岁,朝鲜族,原籍朝鲜江原道人,国籍中国,现住辽宁省清原县南八乡前进村,系农民。
被告人:周英子,女,47岁,国籍: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清原县清原镇北大街,系农民。
被告人:金春植,男,50岁,朝鲜族,原籍朝鲜庆尚南道人,国籍中国,系农民。现下落不明,系周英子之丈夫。
被告人:严善熙,男,54岁,朝鲜族,原籍朝鲜平安北道,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清原镇天桥街五组,系退休工人。
被告人:具用真,男,61岁,朝鲜族,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清原镇北街十六委。系退休工人。
被告人:桂春子,女,43岁,朝鲜族,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清原镇天桥街一委八组。系个体户。
第三人:金顺德,女35岁,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南八家乡前进村五组,系农民。
第三人:朴玉顺,女,37岁,朝鲜族,原籍朝鲜平安北道,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清原镇北街,系农民。
第三人:金昌玉,女,37岁,朝鲜族,国籍中国,现住清原县清原镇西大街,系农民。
第三人:周文莲,女,48岁,满族,现住清原县清原镇北街十六组,无职业。
原告人元麟养原有座落在清原县清原镇私有砖瓦平房2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1979年秋天,严善熙、元麟养邀集被告人具用真、桂春子及金春植、周英子夫妇等5户6人,共同商议在清原县清原镇合伙经营朝鲜饮食店,口头议定饮食店占用元麟养的私房2间作为营业场所,元麟养家迁居桂春子的一间房居住,因饮食店占用元的房子,元麟养、桂春子不出股金,其他人各出股金1000元。同时议定,如饮食店经营状况良好,元的房子作价3000元由饮食店买下,否则将该房按原样修复后返给原告人。
由于当时清原县还无个体联合经营的先例,县工商局不同意发营业执照。即由原南八家公社前进大队办理营业执照,大队副书记分管饮食店并由大队会计管理饮食店帐目,大队同时投资4500元,饮食店仍由原5户6人经营。议定利润的20%由大队提取,20%由6人分红,60%按劳付酬支付工资。
饮食店于1980年1月9日正式营业,经营不久,桂春子向原告人元麟养要房,元在清原镇另买住房一处,予以腾迁。1980年6月12日、15日元麟养两次从饮食店以“收房款”名义共支出现金2000元。1980年7月元又以买房子借款之名从饮食店借出现金400元。
同年9月,元麟养因与周英子关系不和,退出饮食店。后又在同年10月22日以“收房款”为名从饮食店支出现金1000元。同时,朝鲜饮食店将该房列入固定资产。1980年底结算时,原告人元麟养从饮食店分红利231.17元,出勤151天工资款448.9元。
原告人元麟养退股后,前进大队领导曾找元谈话,让其交出房票,元均以忙等为由不交出房票。
1981年夏,饮食店另购买一间半平房,与饮食店连脊的一间房进行了对换,以扩大营业面积。
1981年至1983年饮食店又有八人先后入股和退股,到1985年4月,尚有周英子,金春植和第三人金德顺、金昌玉、朴玉顺、周文莲六股,由周英子出面,将该饮食店(含动产与不动产)以40000元价格卖给前进村李凤道等5人,40000元价款由最后6股分得。当原告人得知后,曾加以阻止,同时以“他的私房只是为开饮食店而入股,房产证仍是他的名,并未卖给饮食店”为由诉讼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样后返还原告人。被告人辩称:元的2间私房早已于1980年以3000元价格卖给饮食店,主张该房产权应属于个人合伙的朝鲜族饮食店。并要求原告人交出房照,承担拖办房屋买卖手续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严善熙提出,如果法院认定争执的房屋为饮食店合伙人共有,则要求对40000元适当分劈。但被告人周英子以原有协议,退股只退股金为由,不同意分劈。
在确认房屋买卖关系问题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人元麟养与清原镇朝鲜族饮食店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理由是:1979年6人成立饮食店时有口头协议,这种协议属契约的一种形式,出于双方自愿,原告人已收取房款3000元,所争执的房屋已由饮食店经营使用多年,并被饮食店列入固定资产,现又卖给他人,只是没到房管部门办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即“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故应视为买卖关系成立,可补办买卖手续.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人与清原县朝鲜饮食店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理由是:该买卖关系缺乏必要条件,买卖房屋应立书面买卖契约,当时6人关于使用和买原告人房屋的口头协议只是一句活话,不能认定是一种协定或契约,现在房屋所有权证仍在元麟养手中,根据国务院1983年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精神,“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和第九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买和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之规定,没有房管部门办理手续的房屋买卖关系应视为无效。
因对该案处理上有两种意见,故向我院请示。
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一)关于对房屋买卖关系的确认问题,同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种意见,即原告人元麟养与饮食店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可补办买卖手续。
(二)关于饮食店内部的盈余分配及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
上述处理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7年10月30日


试析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损害救济

彭 泽


目 录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分析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二、见义勇为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二)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三)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三、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的一般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
(一)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二)申请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生活补助或给予抚恤
(三)申请法律咨询或者申请法律援助
(四)与致害人协商赔偿或者与受益人协商要求其给予补偿
四、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的特殊救济方法
(一)提起行政诉讼,提请人民法院判令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致害人要求赔偿
(三)提起民事诉讼,向致害人或者受益人要求赔偿或者给予补偿
注 释
参考文献
附 录

摘  要
“英雄流血又流泪”、“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事件的一再重演,导致了见义勇为近几年来频频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社会问题,要求对其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呼声不断。见义勇为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其认定和损害救济虽然存在空白,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救济作出了规定。因此,见义勇为,并非无法可依,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害,也并非无法得到救济。本文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及其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比较阐述,对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进行了综述。
关键词:见义勇为 一般救济 特殊救济

前  言
中华民族勤劳、善良、正直而勇敢,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匡扶正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从古至今,仿效者不断,其义举一直备受人们的推崇和赞誉。见义勇为虽然属道德范畴,但我国古代的法律却曾有过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和奖励的规定,也有对见义不为、见危不救者进行惩罚的规定。①时至今日,随着历史的变迁,政权的更迭,人类文明的进步,我国已发展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初级阶段,但社会主义仍然存在社会矛盾,违法犯罪仍然存在,仍然需要见义勇为勇士们“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见义勇为从未也不会在历史上出现断层。但近几年来,人们在对见义勇为勇士舍己为人、奋不顾身、勇斗歹徒或者毅然与自然灾害及其它危险作斗争,以保卫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生命、财产的英勇事迹进行赞誉的同时,有时又往往对英雄事后流血又流泪的悲凉情形而深感惋惜、无奈和迷惘。如何对见义勇为勇士的行为进行确认,对其损害进行救济,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本文试图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入手,对如何确定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对见义勇为而导致的损害如何进行救济等问题进行一粗浅分析,希望本文能对有志见义勇为或已经见义勇为但被见义勇为所困的勇士们提供有益帮助。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分析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什么是见义勇为?我国现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其并未作出规定。追溯其词源,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子曰:非其鬼而祭之,谄也。见义不为,无勇也。”其意思是说:明知不是自己的祖先还要祭祀,那是献媚求福。见到可以伸张正义的事情而不做,那是没有勇气。②《宋史•欧阳修传》中完整出现见义勇为一词:“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在三,气自若也。”《汉语成语词典》将见义勇为解释如下:“看到合乎正义(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③)事就勇敢地去做。用法:形容有正义感,能挺身而出。又作见义敢为。”④《成语大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最为详细:“看见正义的事情就奋勇地去做。同义词:急公好义、舍己为人、舍己救人。反义词:见死不救、袖手旁观、冷眼旁观、坐视不救。辨析:“见义勇为”和“急公好义”都含有做合乎正义的事情的意思,但“见义勇为”偏重于“勇为”,强调奋勇去做;“急公好义”偏重于“急切”,强调热心公益。”⑤另据笔者查阅,在我国最新出版的《法律词典》、《中华法学大词典》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都没有对见义勇为的解释。由此可见,见义勇为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目前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另外,我国目前的法学教科书中对见义勇为也没有研究和探讨,所以,法学理论界对见义勇为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来对其进行界定。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在我国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颁布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立法保护⑥。但纵观其对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有的规定过于狭窄⑦,有的规定有失偏颇⑧,综合各地之规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面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在危急时刻挺身而出所实施的救助行为。
综合全国各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的规定,目前全国大多数地方将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人实施的下列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1.同正在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或者主动抓获、扭送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协助公安机关或其他侦查机关侦破重大案件的行为;2.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积极实施救助,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分析见义勇为的概念,其包括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自然人。根据这一要件,以下行为不能被确定为见义勇为:1.负有法定职责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着便衣的人民警察在下班途中冒险抓获持枪抢劫犯的行为;消防员在发生火灾时冒险救人和灭火的行为等。2.负有约定义务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宾馆所聘用的保安有保护宾馆内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其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3.因先行行为引起或产生义务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邻居甲带自己的儿子和邻居乙的儿子丙(未成年人)外出游泳,丙溺水时,甲有进行救助的义务,其对丙进行的救助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对于主体的限制只限于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对于其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是有政治权利的人还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乃至正在被羁押或是刑满释放的人等,大多数地方都没有进行限制,都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第二、主观要件: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救助时,其主观方面应具有正义性目的。见义勇为重在见“义”而“勇为”,它要求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的出发点必须是正义的,其目的是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按《现代汉语成语词典》的解释来说,应当是“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
第三、客体要件:见义勇为所保护或救助的客体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为本人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只能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意外事故或者不 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规范和调整。
第四、客观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其一、行为人实施保护和救助行为时其所要保护和救助的对象在客观上正在或将要遭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遭遇危险或面临危险;其二、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时必然面临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其三、行为人主动挺身而出,具体实施了保护行为或者救助行为。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见义勇为,要看是否符合以上四个要件,只有完全符合以上四个要件,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从而适用见义勇为规范来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救济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主动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1.管理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没有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2.管理人主观上须有自愿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意思;3.管理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管理或服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