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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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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2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监督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在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监督工作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技术监督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技术监督部门的机构、人员、固定资产、经费情况以及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等主要业务工作的统计。
第四条 全国技术监督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协调全国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协调本部门的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统计主管机构设在综合计划司,其在统计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二)制定全国技术监督统计调查计划及有关工作制度;
(三)建立全国技术监督统计报表制度及统计指标体系;
(四)管理和协调局内各有关司提出的统计调查计划;
(五)组织、收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技术监督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六)定期提供统计调查资料,报告统计工作的基本情况,提出建议,并负责向国家统计局报送基本统计资料;
(七)组织和建立全国技术监督统计信息传输自动化工作;
(八)组织全国技术监督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对统计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确定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二)支持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保证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三)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并解决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七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技术监督统计的负责单位及兼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各级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执行综合统计的职能,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各有关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
各级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统计主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技术监督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检查虚报、漏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或者答复。
第十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对统计人员的使用、培养、职称评定和晋级工作,并保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制度,并根据需要制定统计调查计划。
第十二条 全国性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拟定。调查对象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管辖系统内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涉及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十三条 地方性的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由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主管机构拟定,经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地方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进行临时性的专项统计调查,但不得与全国性技术监督统计调查内容重复或者相抵触。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每一调查项目的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范围、对象、方式、时间以及调查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制定该项目的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全国技术监督综合性统计调查资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综合计划司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的统计调查资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管理权限。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上报的各种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中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做到相同指标数据统一。
第二十条 需要公布的技术监督统计数据应当以各级政府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必须建立保密制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对尚未公布的或者不宜公开的各项统计数字、统计资料的使用和管理要注意保密。

第五章 奖 励 与 惩 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表现之一的有关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管理方面做出成绩,有显著效果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未经批准和核定,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或者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款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精神,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执行罚款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款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罚款实施细则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五条 制定含有罚款规定的全省性地方法规、规章,在治安管理方面,限额五百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五百元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在经济管理方面,限额超过二千元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内容的规章,应经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海南行政区、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含有罚款的规章时,在治安管理方面,可以审批限额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未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三百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在经济管理方面,可以审批限额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千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珠海、韶关、佛山、汕头、湛江、江门、茂名、海口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含有罚款的规章时,在治安管理方面,可以审批限额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超过二百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在经济管理方面,可以审批限额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千五百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授权各地区行政公署,按前款各市人民政府的权限,审批本辖区内所属单位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罚款项目。


 第八条 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本辖区的罚款项目,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九条 除按本暂行条例第五、六、七条规定有权制定罚款的机关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无权制定罚款项目。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执罚单位依法对违章行为执行罚款,除国家有规定统一的票据者外,都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十一条 现场执罚人员必须佩戴省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执勤标志,或出示执罚证件。


 第十二条 执罚单位的罚款收入,除国家有专门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者外,均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执罚单位办案需要的费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十三条 执罚单位使用的票据、执勤标志和执罚证件,应指定专人管理;对罚款收入和财政部门核拨的办案经费,应设立专项帐册,定期将收支情况上报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单位执行罚款处理,由执罚机关发出罚款通知书,限期缴纳。被罚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不服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缴交罚款的,执罚机关可依法强行划拨,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个人执行罚款处理,被罚者在交纳罚款后,如有不服,可向执罚机关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天内作出答复。实属错罚的,应将罚款如数退还。主管部门逾期不作复议或复议后被罚者仍不服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第十五条 对违章被罚的款项,企业单位应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应从本单位预算包干节余经费中支付。个人违章被罚的款项,由个人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核销。


 第十六条 同一违章行为涉及多项法规、规章的,执罚机关应与有关单位协调后,统一处罚,不得重复罚款。


 第十七条 在现场执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罚者有权拒罚:
  (一)现场执罚人员没有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或不出示执罚证件者;
  (二)不开具统一规定的罚款票据者;
  (三)超过规定标准者;
  (四)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违章行为已受过罚款处理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执罚人员的违章执罚行为,都有权向管理监督机关及其主管部门检举、揭发或控告,管理监督机关或执罚机关的主管部门应及时认真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执罚单位的罚款缴纳和办案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管理监督机关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监督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总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暂行条例规定,擅自制定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者;
  (二)执行罚款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者;
  (三)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违章执罚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恶意谩骂、无理取闹、殴打执罚人员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现行的有关罚款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当地群众民主讨论制定的乡规民约,不属本暂行条例的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 热
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供热工程所需资金,可以采取供热单位自筹、用户投资、吸收社会资金、利用外资、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询地下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二条 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供热区域进行房屋拆迁,影响周边未拆迁房屋供热用热的,应当消除影响;被拆迁房屋的用热系统已由供热单位进行分户改造的,应当依法给予供热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五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特许经营协议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用户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和办事程序,供热用热期内安排人员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停止供热可能对用户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各种业务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受让人或者接收人,并经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准。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投保供热责任险。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故障应急处置预案,接到用户用热设施爆裂、漏水等报修信息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进行抢修,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协助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发生其他突发性故障,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用 热
第二十条 本市逐步实施以计量、温控等方式调节、计算用热量,并按照基础热费和用热量交纳用热费用的制度。
对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经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设施热计量器具(热量表)和温控装置;对既有居住建筑,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逐步进行计量用热改造。
第二十一条 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手续;有用热费用未结清情形的,变更双方应当到供热单位结清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供热用热设施或者在供热用热设施上安装或者使用循环泵、放水装置等其他设施;
(二)放掉或者盗用供热用热管网循环水、蒸汽;
  (三)从事影响供热设施检查或者维修的装饰、装修;
  (四)阻挠或者拒绝供热单位维修、抢修供热用热设施;
(五)妨碍、阻挠经依法批准的新建和改造供热用热设施施工;
(六)其他损害供热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用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四月五日。因气温变化等特殊原因,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供热用热期。
供热用热期全天室内温度,居民用户卧室、客厅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用热设施的房间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
对供热用热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测温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区(市)县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或者计量技术检测机构申请复测。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退还用户用热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照停止供热一天计算向用户退回用热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热费用的标准和交纳办法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供热单位收取用热费用,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收费时应当提供大连市服务收费统一发票,不得以用户拖欠费用等任何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用户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用热费用。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用热费用补贴,按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在未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用热期停止供热,其中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用户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拆、装用热设施的材料、作业费用,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线改造。因用户原因无法停止供热的,由用户补交用热费用,并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条例实施前,用户拖欠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原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但是,每年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一个供热用热期用热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累计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累计拖欠的用热费用。
第二十九条 供热用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民住宅用户,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热源至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包括锁闭阀或者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其中使用地面辐射用热设施的,分水器和过滤网的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和其他用热设施的养护,由用户负责。
(二)非居民住宅用户,属于按建筑面积交费的,热源至进户井(包括进户井)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进户井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属于按表计量交费的,热源至热量表(包括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热量表后部分由用户负责。
(三)用热设施分户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但新增用热设施材料由用户负责。
前款所称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是指供热单位统一实施的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对用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养护,应当按照规范进行设计,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器具,严格执行施工与技术规范。
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供热用热设施的检查、更新、改造、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 用户改动用热设施或者改变用热热量、用热用途,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未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或者因装饰、装修等影响用热效果的,自行承担责任;影响供热用热设施运行或者其他用户用热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单位进行处理,不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进行处理的,供热单位可以暂停供热。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用热。保修期满要求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停止供热的规定办理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应当在当年十月二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用热。用户暂停用热应当满一个供热用热期。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交纳用热费用日期截止前交纳用热费用。
用户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为其办理暂停用热或者恢复供热,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告公安机关,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供热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将定期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对连续二年考核不达标的供热单位,责令退出供热经营。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查处供热用热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用热服务和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并设立便民服务机构和接待室,供热用热期内应当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供热用热行为向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在接到要求提供服务或者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由供热单位处理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不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设定固定测温点或者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不按规定测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不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或者不按规定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的,不得再从事供热经营。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用户拖欠费用等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不履行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养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向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报告处理情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定、修改供热用热规划的;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未建立健全供热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未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便民服务、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用热设施,包括热电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供热管网、阀门室(进户井)、热计量器具(热量表)、锁闭阀、温控装置、室内管道、散热器及附件等。
第四十一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