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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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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7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巩固和提高义务教育实施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小学五年,初中四年。
凡已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区(县)、乡(镇),均应当开始向“五四”学制过渡。具体过渡规划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体制。城区中小学由区(县)举办和主管;农村中学由区(县)、乡(镇)举办和管理,以区(县)管理为主;农村小学由乡(镇)、村举办,乡(镇)主管,村协助乡(镇)管理;企业义务教育学校由举办单位主管,接受所在地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实施情况,每年至少一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是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障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验收评估达到实现义务教育标准的乡(镇),应当每隔两年进行一次复评。复评由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组织进行。复评未达到标准的,取消“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乡镇”称号,并通报批评。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本市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或者确需进行入学高峰调整的地区,经区(县)教育部门批准,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子女、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辍学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提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者休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城区中小学和农村中学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农村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招收未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进行文艺、体育或者其他专业训练的,必须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单位必须保证所招收学生在进行专业训练的同时,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按照规定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就学、转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相关学校借读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和借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相关学校不得拒收。借读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由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控。未经批准学校私自接收或者经批准后学校拒收的,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执行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初中、小学每月一次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生辍学情况;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两次通报学生辍学情况,并提出控制和减少学生辍学的措施。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由各级人民政府
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城市市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农村由乡(镇)、村两级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规划设置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学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参加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市设置盲校和聋哑初级中等学校,负责全市盲人教育和聋哑儿童少年的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区(县)设置特殊教育中心,负责区(县)聋哑儿童的初等义务教育和弱智教育;乡(镇)根据需要设置弱智辅读班,或者采取随班就读等形式,满足弱智儿童入学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学校。此类学校的开办、停办,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和特色学校,评选表彰义务教育示范乡(镇),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工作,增加教研经费,改善教研条件,促进教学质量的全面提高。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以教学为中心,按规定开全课程,开足课时。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学校停课或者让学生参加非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强制学生订购规定教科书、参考书以外的书籍、资料和报刊;不得随意延长学生的在校时间。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杂费,应当做到帐目公开,接受监督。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免收杂费。
学校自立名目乱收费用,或者对学生进行罚款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有权拒绝乱收费和乱摊派。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加强对校产的维护和管理。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擅自将学校校舍、场地转让、出租或者改作他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土地、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土地、规
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和妨碍教学秩序。
禁止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禁止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或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禁止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和污染(包括噪声)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依傍学校围墙构筑建筑物;校园周围的建筑物不得影响学校教室采光
和通风。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中、小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中教一级、小教一级以上教师职务,以及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并取得校长岗位培训证书,逐步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现有教师未达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修或者培训,使其达
到任教条件。经过进修或者培训仍未达到任教条件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对已经取得教师任职资格的中、小学教师,应当定期进行岗位培训为主的继续教育,逐步提高其学历层次和教学水平。教师继续教育规划,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院校、教师进修学校建设,适当增加师范院校农村定向生名额,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师范院校毕业生应当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改变其分配方向。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
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教师改行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当地建设的总体规划,划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职工宿舍,并在建设、租赁、出售方面,实行优先、优惠。农村公办教师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政府驻地统筹建设。
教师医疗同当地政府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教师工资(含民办教师国拨部分)实行全额预算,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教师工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办教师管理,对现有民办教师经考核认定资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民办教师转公办之前(含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民办教师),应当继续保留其口粮田,工资待遇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或者缴纳义务工折算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教育工作满30年的教师(含民办教师),其退休金可按退休前标准工资的100%发放。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0年并在特殊岗位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表彰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每两年表彰一次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每四年评选一次中小学特级教师。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
对侮辱、殴打教师的不法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遵守师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对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的,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计划,负责筹措,优先予以保证。
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生人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平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三十九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由税务部门征收。农村不交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村企业、联合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4‰,由税务部门征收。农民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包括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由乡(镇)
财政所征收。
不得通过学生收取教育费附加和地方开征的其他教育费。
城乡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收、区(县)管理、返还乡(镇)使用的办法,主要用于民办教师工资和农村学校公用经费。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内用于地方建设财力的20%、散建住宅生活服务设施建设配套费的5%、城市增容费的30%,以及城市维护费、预算调节基金、控购商品附加费等可调节资金的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城市义务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专款,重点扶持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海内外人士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捐资、投资1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校内建碑书名;捐资、投资10万元以上的,可以聘请为学校名誉校长或者授予荣誉称号;捐资、投资占学校建设投资总额5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以其名字命名学校。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对侵占、克扣、挪用、截留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4年8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含草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主要农作物是指小麦、玉米、棉花、稻、大豆、马铃薯、油菜和胡麻;其他农作物为非主要农作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审核、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但不得委托管理与生产、经营未分离的种子管理机构。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改善制种区域的基础设施,鼓励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优良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种植其指定的品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八条 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九条 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种子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种质资源;

(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从国内外引进的种质资源进行检疫、隔离试种,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第十一条 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由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百分之五以上;

(二)产量虽与当地主要推广品种相近,但品质、成熟期或者抗逆性等性状表现突出。

前款所列条件应当经过不少于五个固定试验点连续两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和不少于五个试验点的生产试验。

第十二条 育成的草品种种子实行世代认证制度。对获得认证的草品种种子,由省草品种种子认证机构发放相应世代、相应数量的标签。

第十三条 进口的生产用草种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或者省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的评估报告,或者由其统一安排的三个以上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及植物检疫证书;

(三)附有完整的中文标签。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气、光照、温度等条件适宜种子生产;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隔离条件达到标准,适宜制种。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确定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两个以上种子生产企业在同一区域内竞争种子生产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种子生产企业向区域内的村、组和村民公示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种子的条件、要求等,由村、组和村民自主选择后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争抢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

第二十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的绝大多数村民自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说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共同生产种子或者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按种子生产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村民,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村民种子生产质量,仍种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工作,促其改正;对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预约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种子,进行技术指导,按照约定收购种子,兑付种子款,承担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或者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对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经种子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种子有权拒绝收购。

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并有权按照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和因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与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未经种子生产企业书面同意,禁止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企业生产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的质量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种子,由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改变用途。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田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任何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有效区域和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市(州)、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

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经省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不得对同一批种子重复抽样检查。

第三十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相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种子,并做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种子生产企业书面同意,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或者到他人已签订合同的生产基地内争抢基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具备规定条件且未经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

(二)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的。

第三十三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三)侵害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畜牧、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厅(局、委、办),部各直属(直供)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和改善农业基本建设计划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建设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我部依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农业部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实施,请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农业部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农业基本建设计划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建设行为,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及其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安排及其工程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农业产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围绕农民增收、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的基本目标和任务,以稳定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及国际竞争能力、促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和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目标,应对入世挑战,调整整合投资,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加强对资源密集型敏感性农产品生产和具有较强竞争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发展的支持和保护,通过投资引导和项目带动,推动产业创新和优化区域布局,培育和构筑具有较强竞争能力的优势产品、优势区域和优势产业。
  第四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部直属单位农业基础性、公益性项目(以下称部直属项目),以及需要中央兴办的具有战略意义或全局意义、跨区域性的重大农业基础性、公益性骨干项目和示范引导性项目(以下称中央与地方联建项目)。原则上不安排受益范围较小、不具有广泛示范引导作用、属于局部地方投资范围的项目。也不得将下列项目列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1. 生产经营性(竞争性)项目;
  2. 投资在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下的零星单台(件)设备、仪器、器具购置和单项土建工程项目;
  3. 按规定由生产费用,行政费用,科研、教育、培训、技术推广及其他行政、事业费用列支的项目;
  4. 未按规定做完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不够或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和审批的项目;
  5. 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的项目或列支的费用。
  第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章 职能分工

  第六条 农业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实行统一计划,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组织执行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法规、政策,制订农业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提出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总体方案,以及年度农业基本建设项目重点、立项基本原则和要求、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统一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审批基本建设项目。
  第八条 农业部财务司根据国家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负责基本建设项目的基建财务管理,监督检查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审核、审批直属单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有关行业主管司局负责提出本行业投资计划建议,负责本行业基本建设项目的遴选和初步审查,负责已纳入部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本行业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检查,负责本行业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另有确定的重点项目由发展计划司组织除外)。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发展计划司与各行业主管司局之间按照阶段分工、责权一致、相互衔接、互相监督的原则,分四个工作阶段进行分工管理:
  第一阶段--遴选项目阶段。由有关行业主管司局负责,根据行业发展的要求和发展计划司提出的农业项目建设重点、立项原则及前期工作计划要求,提出项目建设的目标任务、主要内容、区域布局、技术规范等意见,报送发展计划司。
  第二阶段--审批项目、计划平衡阶段。由发展计划司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和概预算的审批,负责投资计划的编制、上报、下达。
  第三阶段--组织实施阶段。由有关行业主管司局负责本行业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阶段--监督检查阶段。由发展计划司负责农业建设项目的总体监督检查工作,会同有关行业主管司局组织重点建设项目或专项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内的计划(计财)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包括项目建设的规划布局,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组织项目申报,根据委托办理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审批,组织项目实施,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招标投标、工程监理、施工建设等。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申报农业部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逐项评估论证及审批、进行建设准备、列入年度计划等项目开工建设前的全部工作和过程。项目前期工作是基本建设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是对要求建设的具体项目进行的初步说明。项目建议书须说明对拟建项目的总体轮廓设想,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条件的可行性、建设地点选择、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及筹措、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等。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勘察设计单位编写。项目建议书是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材料。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经有权部门批准后,可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一般民用建筑项目可做设计方案比较,下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行业发展规划,对项目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科学的分析论证。根据可行性研究所获得的资料和信息,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总论。主要包括项目摘要、可行性研究的依据等。
  2.项目背景。主要包括项目的由来、国内外相关产业及技术发展现状与趋势、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意义、建设的有利条件和可行性、产业关联度分析、承担单位和项目法人(人员及技术力量、现有工作基础及资产状况、所有制性质等)及协作单位概况等。
  3.市场供求分析和行业发展前景分析。主要包括行业发展现状与前景分析、国内外及本项目区现有生产(业务)能力调查与分析、国内外及本项目区市场需求调查与预测等;
  4.项目地点选择和资源条件分析。主要包括项目地点的具体位置、气候、水文、地质、地形条件和社会经济状况,交通、通讯、运输及水、电、气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地点比较和选择意见,项目占地范围、总体布局方案,项目资源、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供应情况及公用设施条件等。
  5.工艺技术方案。主要包括项目技术来源及技术水平、主要技术工艺流程与技术工艺参数、技术工艺和主要设备选型方案比较等。
  6.项目建设方案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的总体思路、项目建设目标(项目建成后要达到的生产能力目标或业务能力目标,项目建设的工程技术、工艺技术、质量水平、功能结构等目标)、项目建设规模、逐项详细建设内容(分类量化)等。
  7.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依据建设内容及有关建设标准或规范,分类详细估算项目固定资产投资与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以及所需铺底流动资金;明确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偿付方式等。
  8.项目实施计划和进度。根据确定的建设工期和勘察设计、仪器设备采购(或研制)、工程施工、安装、试运行所需时间与进度要求,选择整个工程项目最佳实施计划方案和进度。
  9.组织机构与项目定员。主要包括项目建设期组织管理机构与职能、项目建成后组织管理机构与职能、项目建成后的运行机制、运行方式、人员编制、培训计划等。
  10.环境保护与劳动安全。主要包括环境现状调查、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安全生产(运行)与劳动保护措施等。
  11.效益评价。主要包括财务评价、国民经济评价、社会评价、不确定性分析等。
  12.结论与建议。对建设方案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和方案比较,选择最佳建设方案,提出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及结论性意见。
  农业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则上由具有相应农业工程资质的勘察设计、工程咨询单位编写。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权部门批准后,可编制项目扩初设计文件。项目扩初设计须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各项要求、审批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意见、以及项目的有关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定额进行编制,主要包括设计说明、图纸、投资概算和主要设备材料用量表等。项目扩初设计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编制施工图设计。
  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

第四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基本建设程序是从建设项目选项、决策,到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后评价整个过程的各个阶段及其先后次序。大中型和限额以上(投资总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七个建设阶段,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和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组织实施;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由项目主管司局商发展计划司同意,适当合并简化建设程序。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中央与地方联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项目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内的计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以计字号文同时报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行业主管司局。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方案、初步设计等项目材料,由各单位以正式文件报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同时抄送行业主管司局。所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律用A4纸报送。
  第十八条 项目评估。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由发展计划司组织初评后报国家计委。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由发展计划司组织专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和审核。有特殊规定的项目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项目审批。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由发展计划司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行业主管司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发展计划司审批。小型和限额以下的中央与地方联建项目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概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计划管理部门审批;小型和限额以下的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及概算,由发展计划司根据专家或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并征求行业司局的意见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超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总投资10%(含10%)以上,或扩初设计概算的总投资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含10%)以上的,要按照审批权限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预算超过批准的扩初设计概算投资5%以上的,须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扩初设计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中央与地方联建的跨区域或全国性布局的项目,部各行业主管司局应以专项项目形式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建设目标、建设内容、项目布局、投资规模、建设期限等内容,报发展计划司审批后,分年度实施。

第五章 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年度投资计划不搞切块、不定基数,实行按项目安排投资,按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投资计划并进行拨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完成全部前期工作(在京直属单位的建设项目还须向北京市建委申请建房计划;中央与地方联建项目必须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和建设单位自有资金,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划、财政或金融部门的项目配套资金承诺函件),并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四条 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部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总体方案由发展计划司统一编制。发展计划司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政策,农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农业部确定的投资重点,在国家计委安排农业部年度投资计划总量内,在综合有关行业主管司局意见的基础上,经综合平衡,于每年9月份向国家计委编报下一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并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提出本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总体方案,报部常务会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司局及有关单位根据本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投资重点,负责编制提出本行业年度投资计划建议,于每年8月底以前向发展计划司报送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建议。
  第二十六条 年度投资计划的下达。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实行分批、集中、统一下达的方式,原则上每年不超过3批计划。各行业主管司局及直属单位要根据部常务会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总体方案,分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年度项目计划,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按发展计划司制定的统一计划表式,及时向发展计划司报送准备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表和具体说明,经发展计划司审核、平衡后,报部领导审批签发,统一用计字号文分批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超概算投资,须经发展计划司审核批准后,方可追加投资;建设过程中因申报漏项,自行变更建设性质、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超概算投资,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一律不再追加投资。

第六章 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基本建设招投标活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招投标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统一归口管理农业建设项目及设备采购的招投标工作。各行业主管司局负责管理本行业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条 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三十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及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中土建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设备购置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或者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其施工单位的确定,工程建设主要材料、仪器、设备等的采购,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费用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也要以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对确有特殊原因不宜进行公开招标或不宜进行招标的,经有关行业主管司局商发展计划司同意,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三十四条 招标活动中的有效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三家,少于三家的须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五条 项目招投标活动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投标活动。
  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所选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中介组织。
  对部直属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可根据需要由发展计划司以合法程序组织或委托招投标。对全国性布局的多个相类似的项目中同类大宗仪器设备的采购,可根据需要由发展计划司会同有关行业主管司局统一组织,委托有关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统一采购。
  第三十六条 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土建工程还须编制工程标底。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应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工程标底编制要以计划部门批准的工程概算、现行规定的概预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为依据。
  项目工程招标文件及工程标底须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招标。

第七章 工程监理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组织和监督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工程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开展工程监理活动。
  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机构受项目法人委托,按照合同约定,代表项目法人对工程实行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即业主负责;同时,监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其监督职责,对社会、对人民负责。
  第三十九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建筑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以及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但属重要基础设施的项目,必须由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质,择优选择资质合格、执法严格、素质较高、能力较强的监理单位和监理队伍承担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使用、建设进度等重点环节进行监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监理单位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单位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搞好项目建设。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要把工程质量放在工程监理的首位,工程质量须经监理工程师进行检验并签字。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构件,监理人员不得签字,有权要求退换;未经监理工程师检验和签字的进场建筑材料、构件、设备等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单位要对施工过程进行跟班检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不予签字。
  监理要加强项目投资使用控制。审核建筑材料及设备价格;审核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变化引起的投资增减;审查工程洽商,核定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的增减,并认定其对工期的影响;核定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等。
  监理要加强工程建设进度控制。审查施工进度计划,监督施工单位按施工计划组织施工,确保项目按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限期建成。

第八章 项目施工和合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quot;三边"工程。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明确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在合同签订之前,建设单位做好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要组织好图纸会签、技术交底的工作,力求在施工前解决图纸未表达或表达不明确的问题,避免和减少施工过程中的洽商、设计变更。
  部直属单位重点建设项目或中央投资500万元以上的直属单位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建设单位须将合同草案报发展计划司审核。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按规定通过招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证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纳入农业部年度投资计划并下达第一次项目投资计划后的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有关行业主管司局报告情况,并向发展计划司申请延期开工;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农业部下达投资计划后,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农业部将停止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直至取消项目建设资格,收回已下达投资。
  第四十九条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要派专人深入施工现场,加强施工管理,督促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要会同监理单位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范进行施工,督促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现场工程质量自检体系,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要有质量预检和复检制度。要鼓励施工单位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先进技术和施工手段。要严格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施工规定的材料和设备。
  第五十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基建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农业部有关基建财务管理的规定,全面加强对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提高投资效益,防止挤占挪用或浪费损失。
  项目建设资金要建立专帐管理,并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专款专用。
  对使用部拨款和单位自筹资金联建的项目,单位自筹资金一定坚持先存后用的原则,在项目立项之前应先筹足自有资金并专户存入银行,并在申请立项时出具银行存款证明。
  对使用部拨款和地方配套投资联建的项目,在立项之前,地方财政、计划部门必须先出具资金承诺证明;项目立项后,地方投资要先到位后,我部方可下达投资计划。
  第五十二条 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

第九章 竣工验收

  第五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地方主管部门、农业部行业主管司局和发展计划司,按照项目隶属关系、职能分工和审批权限,及时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对重点建设项目认真做好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完成后,须在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或年度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十五条 进行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批复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包括土建及仪器设备采购与安装等);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3.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能够按设计要求投产运行,并生产出合格产品;
  4.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5.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
  6.绘制了工程竣工图;
  7.工程决算已经审计,工程项目已经建设单位初验合格。
  第五十六条 竣工验收必须提供的主要文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及概算、施工图、竣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和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竣工决算、竣工决算审计报告;项目试运行报告;工程质量合格文件;以及其他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检验文件和各种技术资料。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之前,先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初验。
  第五十八条 初验合格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项目主管部门或部有关直属单位应按职能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及时组织或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有关行业主管司局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由地方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司局组织的竣工验收和项目后评价,要在验收或评价后的一个月内向发展计划司报送验收报告或评价报告。由发展计划司组织竣工验收的行业项目,要在验收后的一个月内向行业主管司局通报验收情况。
  第五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对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发展计划司、财务司、行业主管司局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依法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十一条 项目行业主管司局要定期对本行业(本单位)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的审批、招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投资控制、竣工验收等)、项目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于每年2月底前向发展计划司报送上一年度基本建设监督检查及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加强项目实施过程日常监督检查的基础上,要定期开展全面自查工作,于每年的1月底前按项目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司局或发展计划司报送上一年度基本建设自查自纠报告。
  第六十三条 发展计划司会同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各行业、单位建设项目进行重点抽查,并将抽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四条 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严格建设项目开工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对重点建设项目还要定期做好工程中期审计、年度审计、或全过程跟踪审计,防止建设资金损失浪费。对资金不到位、来源不正当、挤占挪用、损失浪费等问题,要查清责任,严肃处理。对出现质量事故、存在质量隐患、缺乏质量安全保障的项目,要停止拨款,并核减本单位下一年度投资,停止安排新上项目。
  发展计划司商有关部门确定中期审计或年度审计项目名单,并委托有关部门具体开展项目审计工作。
  第六十五条 加强社会监督。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可利用新闻媒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舆论监督,对质量好的工程项目给予表扬,对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的项目要予以揭露、曝光。
  要建立重大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制度。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现场,要将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挂牌予以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设立举报电话,让公众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违规问题进行检举揭发,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及时查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违规问题。
  第六十六条 凡发现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建设项目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性质、内容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其他查证有严重问题的建设项目,要停止拨款,问题严重的要追缴(或在下一年度计划中扣回)已拨款项,并在下一年度计划中停止安排该单位项目。同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项目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加强基本建设管理队伍建设。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各地方农业主管部门,都要有相应的机构并配备熟悉基本建设政策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业务能力强、思想作风好的专职机构或人员组织和管理基本建设项目。
  要采取多种形式,就基本建设政策法规、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对基本建设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农业基本建设管理人员业务素质。
  第六十八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业部的有关要求,就特殊项目和专项(如国债项目、重大专项等)、或项目管理的专门方面和领域(如招投标、工程监理等)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是指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饲料工业等行业,以及科研教育、市场、信息等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有关行业和领域。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基本建设,是指全部或部分利用农业部归口管理的基本建设投资、以扩大生产(业务)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增强农业发展后劲和事业发展能力为主要目的而实施的新建、改扩建、续建工程项目及有关工作。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是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安排农业部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等。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直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畜牧、渔业、农垦、乡镇企业局、农机等农业一级和二级厅(局、委、办)。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非经营性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办法》(农计发[1997]9号)同时废止。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