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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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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0年02月04日

二○○○年一月十一日

  为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应便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第四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该法院的立案机构负责。

    第五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决定逮捕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六)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

    (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第七条 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者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予以释放的;

    (二)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

    (三)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的;

    (四)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无罪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他处分的;

    (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已依法纠正的;

    (七)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司法拘留、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拘传的;

    (九)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财产保全裁定的;

    (十)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依法纠正的;

    (十一)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下级人民法院原错误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裁定、决定的;

    (十二)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依法对违法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六)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

    (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从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从有关证明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十二条 决定立案的,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的,还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赔偿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立案的,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立案的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四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对经审查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赔偿。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业务清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业务清算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业务清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所辖该项业务分行,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国际部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业务清算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总行外汇/人民币交易资金清算业务,加速人民币资金的清算速度,特制定本清算办法。
第一条 凡在清算中心已开立外汇清算业务的各外汇业务自营行(以下简称分行),如委托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业务,须同时在清算中心开立相应的人民币帐户,以利于外汇/人民币交易清算的正常进行。
开户的具体办法:
(1)分行向清算中心开立的人民币帐户行划入人民币头寸;
(2)委托总行办理卖汇业务转入人民币头寸;
(3)由总行垫付人民币买汇;
以上即被视同已在清算中心开立人民币帐户。
第二条 清算中心为办理人民币汇划及外汇/人民币交易等业务,已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和农业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开立了人民币帐户。
第三条 各分行国际业务部也应同时在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和农业银行营业部开立人民币清算专户,以开通人民币汇路。
第四条 各分行接到本办法须将在上述地方开立的帐户行名称、行号、户名、帐号加盖业务公章邮寄至总行国际部清算中心备案。
第五条 清算中心对全国外汇交易中心的人民币交割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进行,外汇交割通过总行的境外帐户进行。
第六条 为保证总行和各分行的外汇和人民币正常清算,总行国际部有关处和各分行应根据自身付汇和交易的业务需要,在清算中心保留与自身业务相应的人民币和外汇头寸。
第七条 各分行要求卖汇时,应在清算中心存有相应币种的等额外汇方予办理。
第八条 分行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头寸不足而要委托总行买汇时,总行可逐笔全额或部分垫付相应的人民币;清算中心将按资金处的垫付人民币资金水单,贷记有关分行的人民币帐户;垫付到期时,清算中心按资金处的有关指示,主动借记该分行的人民币帐户。
第九条 各分行与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往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系统内往来利率计付。
第十条 总行原则上不允许分行人民币帐户透支,如发生透支(3天之内,不计收罚息),第四天将按累计透支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包含前3天罚息)。分行的存款利息由清算中心按季贷记分行人民币帐户,分行的透支罚息由清算中心主动借记分行人民币帐户。
第十一条 总行规定人民币记帐符号为01,英文缩写为CNY。
第十二条 各分行可用SWIFT报文(参加SWIFT系统的分行须用SWIFT发报)或加押电传方式,向清算中心发送人民币付款指示。
第十三条 各分行在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项下业务的流程:总行国际部资金处收到分行要求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电传指示,按市场汇率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手续,并向各发生外汇/人民币交易的分行发送确认电传;清算中心凭资金处的外汇/人民币买卖成交水单记帐,并按注明的起息日起息,然后以日对帐单形式通知有关分行。
第十四条 人民币款项的汇出:各分行根据自身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头寸情况,向清算中心发出加押汇划指示(参加SWIFT系统的分行须用SWIFT发报),清算中心对各分行在每一营业日(每周一至每周五)11∶00以前发至清算中心的人民币付款指示或汇转指示,在分行
备有足额头寸的情况下于当日按有关手续办理记帐,以日对帐单形式通知分行。
第十五条 人民币款项的汇入:清算中心在每一营业日16∶00以前收到人民币帐户行通知收妥的进帐单后,于当日贷记分行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帐户,并以日对帐单形式通知分行。
第十六条 人民币款项的境内划转业务:此业务是指在清算中心开立了人民币帐户的分行之间进行的人民币资金的划拨,资金的汇出行应在每一营业日16∶00以前用SWIFT或加押电传向清算中心发出汇划指示,清算中心均以当日为起息日,将人民币资金从汇出行人民币帐户划入汇入行的人民币帐户中,业务终了由清算中心分别向汇出行和汇入行发送借贷记对帐单。
第十七条 外汇/人民币交易及人民币汇划业务的本外币头寸管理、帐户及帐户行情况、帐务处理、借贷记通知可向清算中心查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农银发〔1994〕年156号)同时废止。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指公路、公路桥梁、渡口、航道、船闸、港口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等交通专业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苏州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质监机构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市质监机构根据委托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市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归口管理、检查、指导本市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和工程试验室的工作,组织本地区监理人员和试验人员业务培训;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试验室及人员的资质管理;
  (三)参与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投标单位的资质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
  (四)参与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会审;
  (五)组织工程质量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动态;
  (六)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重大交通工程质量事故并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负责完工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并参加工程的交工、竣工验收;
  (八)参与省、国家级“三优”交通工程的核验;
  (九)组织交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的质量监督资格的初审和业务培训。


  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从工程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资料;
  (二)《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证明;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资质及装备清单和试验室人员名单;
  (三)施工组织设计副本;
  (四)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人员名单及其资格等。
  经质监机构现场核实后,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开工报告》。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


  第九条 质监机构对申请办理质量监督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大纲,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抄报上级质监机构。


  第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应当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质监机构在对工程实施过程进行随机质量抽查中,可以使用、调阅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检测试验报告,可以对受监督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象。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质监机构应当按工程质量监督大纲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工程试验室、检测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检或核验;
  (二)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在收到建设单位报告后及时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或检查后,应当根据工程情况向建设单位发送《交通工程质量现场抽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质量评定(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鉴定),并提交交工验收委员会(组)进行审议和确认。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质监机构提交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对经竣工验收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质监机构进行质量评定(鉴定)或评定(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交工、竣工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监机构作出的质量评定、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定、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复核。
  质监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原评定、鉴定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撤销。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交通建设工程重点部位、重要数据的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者质监机构委托有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质监人员由从事相应专业施工、设计或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经省级以上交通质监机构考核认证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熟悉所监督的工程项目,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退场,并可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质监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和因监督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