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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4:4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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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二000年一月三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收缴的管理,方便单位和个人缴款,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的收缴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依据收费或罚款决定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代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次收费金额在200元以下、及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可由收费单位和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直接收取现金,并按收费或罚款项目统计汇总,填写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中汇缴通知书,于收款的当日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确有困难的,经同级政府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收缴。


  第四条 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协商确定,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的代收机构(以下称代收银行)。


  第五条 代收银行与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或委托收缴罚款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费及代收罚款网点分布;
  (二)代理收费及罚款的方式;
  (三)收费及罚款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及罚款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第六条 代收银行及其代收网点由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专门用于银行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的票据,必须经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并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开具。
  对收费票据具有特定用途、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由收费单位或行政执法部门开具相应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向缴费人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缴款书,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代收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缴款书,凭缴款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九条 缴款书代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凭证使用。
  缴费人、被罚款的当事人用转帐方式缴交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其开户银行办理。
  缴费人、被罚款的当事人用现金缴交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代收银行的网点办理。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的,缴费人应当先缴费,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缴费人应在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费,逾期未缴费的,按应缴费额由代收银行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但收费项目的滞纳金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缴费人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的,其缴费时限不予延长。
  被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对逾期缴纳,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
  代收银行、收费单位或行政执法部门未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罚款)票据,缴费人或被罚款当事人有权拒缴。


  第十三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规定在当日将收费资金和罚款上缴财政专户或金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收费单位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减免数额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50000元以下的,还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减免数额超过50000元(含50000元)的,应报同级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减免。


  第十五条 对错缴或多缴的收费或罚款,应由收费单位或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实后,由财政部门从专户(或国库)退付。代收银行不得自行从收入中冲退。


  第十六条 对收费单位较为集中的区域,可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对收费时间相对集中的,可实行“银行上门代收”的收缴方式;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对条件成熟的收费或罚款基础上也可实行银行智能卡缴费(款)的方式。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代收银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定期就收费和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发现的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价格、监察、审计部门、国库和各收费单位、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区可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本市颁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缴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石政发〔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保障石家庄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加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根据《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石政发〔2010〕29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石家庄市(含市内五区、高新区,下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执行此细则。

第四条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组织领导。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保障中心”)负责对全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

市内五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辖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第一责任人。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及办事处、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区纪检监察、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摇号、系统打分、按序选房的原则;量入为出、递次配租的原则。

第六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是指市区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购买或已拆迁安置房屋面积超过保障面积且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二、限制行为能力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法定监护人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三、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18周岁以下孤儿。

第八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方法是:市保障中心通过公开摇号方式,将保障房源依照各区保障户数的比例均衡分配。各区依据低收入家庭住房、收入、户口年限等状况综合评分排队、按序配租。

第九条实物配租工作分批次进行,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特困职工、一二三级残疾人员、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先进人物、65周岁以上孤寡老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签订社会租赁实物配租协议等无房户家庭优先配租,其他保障家庭按打分排序的高低依次配租。无房户指的是家庭住房面积核定为零的家庭。

第十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百分制:家庭住房计50分,家庭收入计40分,家庭成员户口年限计10分。对特殊困难的家庭另行加分(实物配租评分办法见石政发〔2010〕29号附件1)。按打分排序的高低,依次配租。如果总分数相同,则依次按照孤老病残、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排序。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房源包括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在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社会上购买的符合标准的新建和存量廉租住房、其他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申请审批程序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严格按照个人申请、审核打分、区级公示、确定选房顺序、签订合同的程序进行,具体操作程序是:

(一)个人申请

凡要求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可以由户主或推举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廉租住房保障证》,到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填写《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二)审核打分

1由各区住房保障部门通过住房保障系统调取申请人资料,实行电脑打分。

2区住房保障部门打分结束后,由社区居委会对本辖区内申请家庭的分数进行第一次核对。申请家庭原申请内容发生变化的,补交相关材料,进行分数调整,核对无误后,由申请家庭确认。打分情况在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通过软件系统提交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打分情况和提交资料进行第二次审核汇总后,通过软件系统提交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第三次审核。

(三)区级公示

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打分及分值修改情况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各区按照市下达的实物配租任务指标,根据软件系统的打分情况,依次确定享受实物配租家庭名单,并通过软件系统上报市保障中心。

(四)房屋配租

1市保障中心将拟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采取电脑摇号的方式分配到各区。

2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区的廉租住房房源和评分排队情况进行配租,并通过住房保障软件系统将配租情况及时提交市保障中心。

3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配租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户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

4申请审批及配租资料,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及时存档备查。

(五)合同签订

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签订工作。符合配租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及相关证件按区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按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保障性中心。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前,应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交“诚信承诺书”。

第十四条已经确定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租赁合同下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在商品房中配建的和在社会上购买的廉租住房小批量交付使用分配时,由市保障中心通过住房保障系统的打分轮候情况直接配租。

第十六条进入配租范围内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视为自动放弃。自动放弃配租的申请家庭,住房保障部门在两年内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第十七条对于进入配租范围的下肢和视力一二三级残疾、精神类疾病等特殊情况且对住房有特殊要求的家庭,优先照顾低楼层。

第十八条市保障中心将实物配租名单及《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文本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分配各区指标有结余的,必须上交市保障中心,由市保障中心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实物配租家庭的资格进行动态管理,如发现廉租住房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配租资格。对已经骗租的廉租住房,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清退并上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房源数量超过申请实物配租家庭数量时,超出部分可转化为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据本细则制定《年度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方案》,报区政府常务会或区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矿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附件:

1实物配租评分办法

2行业标准的25种重大疾病

附件1

实物配租评分办法

一、家庭住房评分(50分)

家庭住房按照公式按照50×(1-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计算得分,住房建筑面积和得分均保留两位小数,多于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二、家庭收入评分(40分)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评分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公式40×人均月保障额÷当年民政部门确定的月最低生活保障线计算得分,小数点后面取两位数,多于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2人均月保障额=家庭月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

(二)低收入家庭收入评分

1低收入家庭按照公式40×(1-家庭人均月收入÷当年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认定标准)计算得分,小数点后面取两位数,多于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2低收入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收入家庭月总收入÷低收入家庭人口数。

(三)混合收入家庭评分

家庭成员中既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又有符合低收入保障的,按照以上两种情况对不同收入类别的人员分别评分,分数之和除以2即为该家庭得分。

三、家庭户籍评分(10分)

户口迁移落户市区时间超过3年的,每人每超过1年计0.1分。户口迁入时间以户口页登记为准,无登记的由户口所在派出所开具证明。每个家庭最高不超过10分,超过10分的按10分计算。

四、其他加分项

(一)连续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每多享受1年加计0.5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起始时间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通过时间为准。中间有间断的,按照最新审批通过的时间算起。

(二)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每多享受1年加计0.5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起始时间以民政部门最后一次颁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时间为准。

(三)连续被认定为石家庄市特困职工的家庭每多1年加计0.5分。计算起始时间以市总工会最后一次颁发《石家庄市特困职工优待证》的日期为准。既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又有《石家庄市特困职工优待证》的家庭,按分数高的一项计分,但不能重复计分。

(四)孤寡老人(65周岁以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每户增加5分。

(五)残疾人家庭提供残疾证,凡家庭成员中有属于一级残疾人的,加5分;属于二级残疾人的,加4分;属于三级残疾人的,加3分;属于四级残疾人的,加2分。一个家庭有多个残疾人的,对应相应残疾等级累计加分。

(六)申请家庭有一个或多个患重大疾病的,若能提供5年内的三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详细证明材料,每户增加5分。(25种重大疾病见附件2)

(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并能提供民政部门证明的,每户加计5分。

以上各项评分年限均按虚年计算。

附件2

行业标准的25种重大疾病

一、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三、脑中风后遗症

四、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五、严重Ⅲ度烧伤

六、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七、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八、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九、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十、良性脑肿瘤

十一、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十二、严重帕金森病

十三、严重脑损伤十四、瘫痪

十五、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十六、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十七、双目失明

十八、多个肢体缺失

十九、主动脉手术

二十、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二十一、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二十二、双耳失聪

二十三、语言能力丧失

二十四、心脏瓣膜手术

二十五、深度昏迷


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16日 甘政发〔1991〕1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领导和管理。其职责是: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的实施,协调各宗教之间、宗教内部以及宗教同其它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甘肃省境内的伊斯兰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道教。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界和信教群众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场所。具体是指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拱北、道堂;佛教的寺庙庵堂;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道教的宫观和各教固定过宗教生活的其它场所。


  第五条 设置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经批准设置的宗教活动场所,均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设立民主管理机构,实行教务、事务、财务的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必须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在当地爱国宗教团体主持下由信教群众选举产生,任期一至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又不宜继续担任者,信教群众有权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条 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新建、重建和扩建中,不得随意动用国家、集体的财物,亦不得向群众强摊硬派。


  第八条 任何个人或团体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假借宗教名义,复辟反动会道门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制造谣言,蛊惑人心,危害人民生命财产,扰乱社会治安,以及损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统一的,要及时上报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营宗教类书刊、图片、画册和宗教音像制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出版、发行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编辑、出版、发行宗教书刊、图片、画册和录制、出售宗教音像制品。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高音喇叭,念经、布道,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干扰周围单位和群众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数额应根据宗教活动和生产自养的需要与可能适当确定。定员人数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住外来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和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公安部门申报临时户口。严禁留宿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举办一些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走自养的道路,减轻信教群众的宗教负担。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宗教收入、生产收入、房租收入,归宗教活动场所或教会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理财,勤俭办教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有关制度,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教职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和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制定治安、消防措施。加强对一切水源、电源、火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灾害的发生。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凡具有宗教信仰、宗教仪规、经典和习俗依据,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及信教群众自己家里进行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布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超荐、追思等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小型、就地、分散”的原则。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或跨县、跨地区、跨省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事先分别报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妨碍婚姻自主和计划生育,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各行其事、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维护宗教之间、教派之间、教派内部的平等团结,不允许任何宗教和教派树立支配别的宗教或教派的特权,不允许另立新的教派或宗派。


  第二十三条 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应完全出自信教群众的自愿,禁止任何方式的强摊硬派。


  第二十四条 坚决制止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它各种非法传教活动。依法取缔非法开办的经文学校和修院、神学院。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以任何借口和形式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剥削压迫制度。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在各宗教内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其职责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按各教的规定,经严格考核后,认定或聘用,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经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应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认定、聘用。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跨地区、跨省认定、聘用的,应分别报请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发扬本教的优良传统,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履行职责时,应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策,自觉与一切违法和非法活动作斗争,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按各教的规定和习惯,可以解聘或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劳教或服刑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一律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五章 宗教团体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指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级爱国宗教团体,包括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会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道教协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爱国宗教团体是代表宗教界和信教群众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联系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贯彻执行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组织保证。它的基本任务是:
  (一)协助各级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二)帮助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不断提高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
  (三)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指导和管理;
  (四)协调和处理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关系,维护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团结;
  (五)反映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愿望和要求;
  (六)组织和推动宗教界人士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
  (七)协助政府培养、教育爱国宗教教职人员;
  (八)团结和引导信教群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九)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宗教方面的友好往来;
  (十)办好教务。


  第三十五条 各爱国宗教团体受同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在各自会章的规定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爱国宗教团体的人员组成,按照各自章程规定,经过充分的民主协商推选产生。


  第三十七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成立宗教组织。

第六章 外事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对外交往中,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方针,贯彻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拒绝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支配我省宗教事务。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可以普通教徒的身份,在政府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未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同意,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境外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外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发展教徒。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给予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少量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对同类性质的大宗捐赠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索要财物。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要根据有关部门的安排,认真做好境外宗教界朋友和旅游外宾的接待工作。在接待工作中要做到不卑不亢,文明礼貌,热情友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有关宗教、民族、公安、司法、外事、土地、城建、新闻出版、文物、园林、文化、旅游、环保等工作部门要主动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及时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凡违犯本规定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违犯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