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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6 08:0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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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用地单位或个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二)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根据契税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包括学生公寓)、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规定,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三)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土地、房屋面积不超过被征用、占用土地、房屋面积1.3倍的,免征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本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税、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纳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征或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征或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补交已经减征或免征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契税使用证、房产证备注栏内载明契税交纳情况,加盖征收机关印戳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当地土地基准价格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并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契税征收机关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应严格
保密。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契税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月2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分别简称代表议案,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事原案。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案;
(二)对自治区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案,质询案;
(三)人事选举案;
(四)罢免案;
(五)特定问题调查案;
(六)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议事原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条 代表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都应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尊重代表的权利,严肃认真地按规定时限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或者代表团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代表议案。议案应由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签名。代表团提出的议案,须由代表团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并由领衔提出该议案的代表团团长签名。
议案应一事一案,要求明确,有案由、案据和解决问题的方案。
要求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及主要内容。
第六条 对逾时提出的或联名不足法定代表人数或所提问题不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七条 代表或代表团提出的议案,经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审查后,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审查结果,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立为议案和列入本次大会议程。大会秘书处设有选举工作机构时,人事选举案由其受理并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印发代表。
第八条 经主席团决定立为议案并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议案领衔人向大会作关于该项议案的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议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如在审议中遇到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
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书面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主席团决定立为议案但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按照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十条 交常委会的代表议案,经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研究提出交办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议案后六个月内向常委会主
任会议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处理意见的报告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重要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第一责任人签发。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常委会提请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常委会会议认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不成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进一步调查研究,重新提出处理意见。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负责收集,交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提出意见,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于闭会后一个月内交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应一事一案,内容明确,涉及检举、揭发、控告的,应提供具体的事实和证据。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时间性较强的重要建议、批评、意见,应立即研究办理;涉及面广、不能在三个月内办理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并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承办单位应健全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程序,实行集体研究、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专人承办的责任制。在办理过程中可以通过走访、座谈或其他方式征求代表意见。对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答复应同时抄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
办事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答复代表的文件应同时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当答复联名的各位代表。
对不属于本承办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承办单位应在收到后的五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压或自行转办。
代表建议、批评、意见需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承办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负责进行检查、督促;常委会可以组织组成人员和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视察。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十六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在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三个月,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常委会审议后由代表工作机构汇总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久拖不办、推卸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对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提出、审议和办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9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传递等方式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调控,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方式分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范围: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市场竞争条件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具体项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九条 未列入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必要的引导,依法规范其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属于重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列入价格听证目录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价格听证的程序、方法等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定价权限制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对于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调整,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项目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二十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应当在营业后30日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应当载明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票据种类、发证机关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价格监督管理的财务资料、经营成本以及市场供求信息资料;执行国家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出具消费清单和开据合法票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价格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在服务中采取降低服务质量、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相同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五)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九)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性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和查处案件。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价格监测制度,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 对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人民政府经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当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价格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