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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2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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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请遵照执行。

交通部
二000年四月二十七日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调控运输市场运力和运量平衡,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合理分工,优化运力资源配置,引导道路客运的规模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以下简称道路客运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是指其资历、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等方面的综合素质。本规定所称的质量信誉,是指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对其在一个阶段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五级。个体运输户不评经营资质等级。
  第六条 一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5年以上;企业在近5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120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120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10的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4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亿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包括车辆设备、车站设施等,下同)为3亿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800辆以上、客位24000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150辆以上、客位450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300辆以上、客位900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0.7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一类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亿元,其中客运收入3亿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七条 二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5年以上;企业在近5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23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23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4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150辆以上、客位4500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60辆以上、客位180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7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这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000万元,其中客运收入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八条 三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三类班线客运3年以上;企业在近3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9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8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8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1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且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人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25辆以上、客位75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65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较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1500万元,其中客运收入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九条 四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四类班线客运2年以上;企业在近2年内平均年完成客运量4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25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6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且中级客车5辆以上,客位15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6以上;至少有一个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收入3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十条 五级企业
  凡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但未达到四级经营资质等级条件的道路客运企业,为五级企业。
  第三章 经营资质等级评审和审批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按以下要求评审和审批。
  (一)申请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应到本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领取、填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并提供以下资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企业章程;
  4、企业经理和企业经营、财务、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的履历和任职文件;
  5、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职称情况名单;
  6、营运客车驾驶员的驾驶资历和上岗证情况名单;
  7、企业财务年报表;
  8、企业的资产净值和客运资产净值证明;
  9、营运客车明细表;
  10、现经营的客运班线、班次明细表;
  11、企业实际完成的客运量和客运周转量统计表;
  12、企业的安全行车、服务质量统计资料;
  13、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地级运政机构评审,报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必要时,上一级审批机关可对下一级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进行抽查。
  (三)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批准后,由审批机关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分别见附件二和附件三)。
  (四)五级企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并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同时经营客运、货运、汽车维修及其他项目的综合性道路运输企业申请客运经营资质等级时,应重点审查其与道路客运相关的经营资质条件。
  第十三条 已评定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成违制分立或合并后组建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重新评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对新设立的道路客运企业,可根据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进行评定,先核发临时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照本规定进行经营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并重新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对由两个以上道路客运企业出资成立的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其经营资质等级应根据新企业实际达到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考查,其中企业资历、运输质量、经营效益等指标可按出资控股母公司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分立、合并、停业后三个月内,原道路客运企业应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道路客运企业因故歇业,应在歇业后一个月内,将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交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重新营业时申请领回。
  道路客运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企业遗失《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四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可委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结合企业年审负责组织进行,但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必须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均符合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在上一年度内经营状况良好;
  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低于0.3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低于1.6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低于3.5万元/百万车公里;
  3、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通公路[1996]年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或分公司)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90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88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不低于850分;
  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无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凡在地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的服务质量问题,或由当事人投诉并经查情节确实十分恶劣的服务质量问题均为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
  6、基本上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基本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有一项或两项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经营不亏损;
  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0.3人至0.5人(含)/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1.6人至1.8人(含)/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3.5万元至4万元(含)/百万车公里;
  3、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通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或分公司)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85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不低于83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不低于800分;
  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重大服务质量事件不超过3次;
  6、无性质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质量信誉考核为不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有三项以上(含三项)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2、经营严重亏损;
  3、行车事故频率高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高于0.5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高于1.8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高于4万元/百万车公里;
  4、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函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85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83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低于800分;
  5、发生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6、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故超过3次或发生1次以上性质特别严重的服务质量事件;
  7、有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如恶性超载;违反价格规定擅自提价,乱收费,牟取暴利;压价恶性竞争,扰乱运输市场等)。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考核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向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递交《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一年度的生产完成情况、财务年报表、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情况以及经营、财务、安全、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对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做出结论,记录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的质量信誉考核表内。
  第五章 客运线路分类与经营分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见下表,适用于班车(加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标准

┏━━━━┯━━━━┯━━━━┯━━━━┯━━━━┓
┃ 项目 │ 甲种 │ 乙种 │ 丙种 │ 丁种 ┃
┃    │(跨省)│(跨地区)│(跨县)│(县境内)┃
┠────┼────┼────┼────┼────┨
┃    │跨省地区│省内地区│地区内地│    ┃
┃一类线路│所在地与│所在地与│区所在地│    ┃
┃    │地区所在│地区所在│与县所在│    ┃
┃    │地之间 │地之间 │地之间 │    ┃
┠────┼────┼────┼────┼────┨
┃    │跨省地区│省内跨地│地区内县│    ┃
┃二类线路│所在地与│区县所在│与县之间│    ┃
┃    │县所在地│地与地区│    │    ┃
┃    │之间  │所在地之│    │    ┃
┃    │    │间   │    │    ┃
┠────┼────┼────┼────┼────┨
┃    │跨省县与│省内跨地│地区内毗│    ┃
┃三类线路│县之间 │区县与县│邻县之间│    ┃
┃    │    │之间  │    │    ┃
┠────┼────┼────┼────┼────┨
┃    │毗邻省毗│省内毗邻│    │    ┃
┃四类线路│邻县之间│地区毗邻│    │    ┃
┃    │    │县之间 │    │    ┃
┗━━━━┷━━━━┷━━━━┷━━━━┷━━━━┛  (一)表中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包括自治州、盟和地级市;“县”包括自治县、旗和县级市;“县与县之间”线路包括县所在地以及乡、镇、村。
  (二)国家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所在地可按地区所在地对待,省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及大型商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可按县所在地对待。
  (三)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划入甲种一类。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分工
  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并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确定其经营相应的客运线路类别。
  一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并可直接向交通部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二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
  三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800公里。
  四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二类、乙种一类和二类以及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400公里。
  五级企业: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二类和三类以及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个体运输户: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三类和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单条线路长度超过规定里程的,可由高一等级的企业经营。
  第六章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
  第二十四条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是指对道路客运企业进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后,结论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时,对其经营资质等级等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定经营资质等级和经营分工继续经营。
  (二)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给半年时间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三)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给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并对已到更新期的车辆自动停班,不予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条件已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为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上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或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三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必须进行为期两年的整改,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后,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申请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两年内达不到整改目标,不能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的,应在被降级的第三年内全部退出与原经营资质等级相对应的经营线路,按降级后的经营资质等级调整安排其经营线路。
  第三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的定级、升级、降级,一般在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束后办理,并实行公告制度,由运政机构不定期在地方或交通行业报纸期刊上公布。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申请经营资质等级和质量信誉考核中,如发现其采取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虚报经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除应严格按照经营资质标准和质量信誉考核要求对其重新核定等级外,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扣发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三至六个月、责令限期整顿直至降级。
  第三十二条 无《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或擅自超越《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分别参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效能部1998年第3号令)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款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逾期不接受质量信誉考核,在其未接受考核前,不予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情节严重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在贯彻实施本规定工作中,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工作严重失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其它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略]
  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略]
  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地方税务局《株洲市城区公路货运营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5〕2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地方税务局《株洲市城区公路货运营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株洲市城区公路货运营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一日

株洲市城区公路货运营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公路货物运输营运税收的征收管理,确保财政收入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市公路货物营运税收征收管理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区公路货运税收,是指直接在我市城区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劳务,以及为货物运输提供中介信息服务,按规定使用公路货物运输发票,应缴纳的各项地方税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货运税收具体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与货物营运有关的地方税收。
第四条城区公路货运税收纳税人的范围:车籍在我市城区,直接从事公路货物营运,以及为货物营运提供中介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外籍车辆在我市从事货物运输劳务,且未在车籍所在地接受税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我市城区公路货运税收统一归口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非营运税收仍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运用电子计算机信息系统加强对货物运输税收进行监控管理。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在我市城区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纳税人应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外籍车辆在我市从事货物运输劳务,且未在车籍所在地接受税务管理的,应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非营运车辆的认定:对外未从事营运的车辆,由车辆管理人向主管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非营运车辆认定表》(见附件二),并报送有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认定情况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对非营运车辆采取一年一认定的办法。已认定的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的,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征收标准:营业税以营运收入为计税依据,依3%税率计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事业附加费分别依应征营业税额的7%、3%计征;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根据税收政策规定依营运收入进行附征。
第十条征收方式:实行查帐征收或核定征收。
(一)对纳税人能够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利润的,实行查帐征收。
(二)对纳税人不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要求建立健全帐簿,正确进行财务核算的,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对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的纳税人一律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定期定额最低标准由株洲市地方税务局根据车辆类别、净吨位等标准制定。定期定额税收的核定实行单台税额一年一核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并公告。《株洲市地方税务局城区货运车辆营业税收最低标准》见(附件一)。
第十一条货物营运税收的申报纳税时间为每月的10日以前。为了方便纳税人,对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实行简并征期,在营运车辆年检时一次性申报缴纳;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时间进行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除被税务机关已认定为非营运的货运车辆外,其他车辆在年检时,必须视同营运车辆按照规定征收税款。
如果纳税人在缴纳税款后,被认定为非营运车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第十三条在纳税人停业、歇业或营运车辆进行大修理期间,经车辆管理部门同意报停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报停手续,以此核减应纳税款。
第十四条纳税人因政策原因需要减免税款的,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凭税务机关的批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开具完税凭证交付纳税人。征收机构应建立电子分户征收台帐,在征收税款时,同时登记。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税款缴库手续。
第三章发票管理
第十七条城区公路货物运输发票由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统一管理。其他城区、直属局不得领发公路货物运输发票。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规定对货物运输纳税人进行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和管理,并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合理设置代开发票窗口,为代开票纳税人代开发票。
芦淞区地方税务局接管后,对以前已认定的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应换发认定证书。
第十九条自开票纳税人,按照规定办理货物运输发票领购手续后,原则上按需领购发票,但每次领用量不超过1个月。代开票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第二十条纳税人代开发票时,应按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代开发票前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凭完税凭证抵减税款。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人分户发票购领、代开电子台帐。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公安、交警、交通、农机等管理部门协助下,对纳税人及其车辆进行以下税收检查。
1、对个体、私营、承包、外来营运纳税人,以上路检查和年检、过户、报废把关相结合。
2、对企事业单位等查帐征收纳税人,以上门查帐检查和年检、过户、报废把关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城区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货物运输税收的税务检查,必要时其他分局应予以协助。
货物运输企业的其他非营运税收仍由各分局负责管理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设置帐簿、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发票管理等方面,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有偷税、抗税、逃税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非营运车辆的认定或享受减免税条件的,应认定为偷税,按规定从严处罚。
第六章部门协作
第二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交警、交通、农机、工商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定期交换情况;并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交警、交通、农机、工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八条交警、农机部门对货运车辆上户、年检、过户、转籍时,协助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征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切实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公开征收标准、办税程序、征收结果,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株洲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附件一

株洲市地方税务局城区货运车辆营运税收最低核定标准

车辆类型〖〗吨位标准〖〗计税单位〖〗营业税及附加和
个人所得税载货汽车〖〗1.25吨以下
(含1.25吨)〖〗台〖〗90元/台.月1.25吨以上〖〗吨〖〗70元/吨.月三轮车
小四轮
拖拉机〖〗1吨(含)以上,
2吨以下〖〗台〖〗70元/台.月2吨(含)以上〖〗吨〖〗40元/吨.月吊车、拖车等
吨位专用车〖〗〖〗吨〖〗50元/吨.月
说明:1、1吨(不含)以下三轮车、小四轮、拖拉机未达起征点免征;
2、非吨位专用车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征收;
3、其他未列举的车辆比照上述标准按规定征收。



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1年9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五章 渡运安全秩序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防止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使渡运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特制定《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江河、湖泊、港汊、水库的一切城乡常年性和季节性民间渡口。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三条 凡赣江、信江、饶河、修河、抚河、鄱阳湖及省境内长江沿线设置渡口,应报经县(市)以上交通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严禁私设渡口和个人擅自摆渡载客。
⒈凡赣、信、饶、修、抚河、鄱阳湖、省境内长江沿线主要水库和城镇的主要渡口,一律由县(市)交通局直接经营和管理。
⒉其他支流河道、小型水库的渡口和民间渡口,由县(市)交通主管机关统一领导,社、队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县(市)交通主管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干部负责境内所辖的渡口管理工作,落实“三统”、“六定”即:统一安排经费,统一分配维修材料,统一修造和筹建渡船、码头;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装载额、定报酬、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第五条 渡口管理所需经费,由县(市)财政从农业附加税中拨款,由县(市)交通局掌握安排,专款专用,着重解决渡船维修、更新及渡运工具添置,渡工报酬等的开支;农业附加税拨款较少的地方,有些主要渡口也可以采用民办公助酌情收费的办法,收费与不收费和收费标准由县
(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民公社所辖民间渡口,在县(市)交通局和公社双重领导下,由公社交通管理站(或民间运输管理站)专责经营管理。
大队要有一名负责干部分管大队自辖渡口的渡船运输工作,主要职责是:抓好渡工的政治思想工作,落实安排渡工报酬和口粮,经常检查渡口安全工作,负责安排渡船维修,维护渡运秩序。
第七条 一切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建立简易码头、阶梯,并备有上下乘客的跳板。跳囤要牢固、良好,雨天、霜冻季节要有防滑设施并设置相应的防雨棚。
在渡口两岸要设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以便乘客和渡工共同遵守。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八条 凡新造渡船必须报经县(市)以上交通主管机关批准同意。
第九条 渡船必须由渡船管理单位向所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和渡运点,发给渡运证后,才准参加渡运。所核定的装载定额,应在船舶明显处标示,以便监督。
渡船改建后,如变更装载定额或渡运点,必须重新申请检验、丈量、核定。
第十条 渡船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行工具、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一条 渡船维修所需的燃料、木材、桐油、配件等由各级计委统一安排,并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分配,专材专用。
第十二条 加强渡船的技术改造,对主要渡口的非机动渡船要逐步实现机动化。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十三条 船员(渡工)要经审查,选择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并有一定驾船技术和经验的人担任。机动渡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机关按船员考试办法规定办理,非机动渡船的渡工则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评发证,才准参加渡运工作。
船员(渡工)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换。
第十四条 渡工职责:
⒈渡工必须自觉地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和渡口守则,严格执行核定的装载定额,不得超载。对乘客抢渡、拥挤、强渡的行为,渡工有权制止;渡工要经常注意风情、水情,在洪水、大风、浓雾等自然条件不好或其他撑渡有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⒉渡工必须对乘客安全负责,不得酒后驾船,不得交给他人驾船,并应积极宣传乘船安全常识。维护渡口运输秩序。
⒊对渡船应经常检查,维修保养,发现漏坏要随时报告,及时修复,以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认真履行职责,多年安全无事故,对渡口及渡船管理有显著成绩的船员(渡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渡运安全秩序
第十六条 乘客要服从载客定额,不得超载,过渡要有秩序,依次先下后上,船未停稳时不得上下,严禁争先恐后,严禁抢渡和强行过渡。上船后要服从渡工指挥,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炸物品、放射性物资和剧毒药物上船;为集体购买又确需经渡口过渡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专次渡运,禁止与乘客混装,保证绝对安全。大牲畜过渡时,一般也应专次渡运,不要与乘客混载。
第十八条 在节日、集会、集市及大型文体活动等渡口运输繁忙时,应增加渡船或渡运次数,并由公社、大队组织治保人员和民兵维持渡口运输现场的安全工作。
第十九 严禁在渡口岸边及坡下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污物品,不要在靠近渡口两侧停靠排筏和其他船只,以免影响安全渡运。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凡发生渡运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机关,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查明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分清责任,按照政策规定严肃处理,对蓄意破坏者,要依法惩办,坚决打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制裁。对造成事故,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