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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7:4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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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1994年9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信业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工作。
盟市邮电(电信)局在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办理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经营,平等竞争,严禁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妨碍其他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服从统筹规划和非常时期的调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要接受当地公用通信主网经营企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寻呼;
(二)800MHZ集群电话;
(三)450MHZ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七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者在国家通信主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从事未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本办法所列电信业务。
第十条 未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邮电通信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含邮电通信企业开办的集体企业)不得擅自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电信业务的,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经营许可证;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电信业务的,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批件。
经营许可证或批件数量,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技术业务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为用户提供昼夜不间断服务的场地和设备;
(四)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通信网络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部的进网技术要求和运行质量标准;
(五)有为用户提供五年以上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在各盟市的授权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经营电信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台站名称、地址和保证通信网不间断正常运行的措施、拟建通信网络的结构及公用通信主网的关系、联网方式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及投资、参股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申办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两名以上财务会计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符合从事电信业务要求的场地产权证明或使用协议复印件;
(六)通信设备属租赁或有条件转让的,提供租赁或转让协议;
(七)属联合经营的,提供包括联营各方出资方式、出资数额、投资期限、管理方式、利益分配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四条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在国家通信主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从事未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同意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的证明;
(三)对外出租经营部分实行企业化管理、财务单独核算的证明。
第十五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机构收到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的申报材料后十五天内,将审核结果报送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申请在自治区内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是否批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跨自治区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治区邮
电管理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天内转报邮电部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无线电信业务的,凭批件或经营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到自治区或盟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的有关手续。
经营电信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批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被批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由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或颁发经营许可证,组建无线电寻呼、450MHZ移动通信、国内VSAT通信、电话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电子信箱、可视图文通信网的,自批准之日起七个月内未完成网络建设;组建800MHZ集群、电子数据交换通信网的,自批准之日起十个月内未
完成网络建设;组建其他通信网的,未按批准文件规定期限完成网络建设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收回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批件有效期为批件注明的有效期限。经营许可证或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届满前六十天内,按本办法规定续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批件和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在批件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单位要求变更电信业务种类,应先到原批准、发证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单位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先向原批准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做好用户善后工作,再办理批件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无线通信网、有线专用长途电信网不准通过市话用户交换机进入国家公用通信主网(包括DID方式);不准擅自将电话单机改为中继线或专线;承担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网未经批准,不得与专用长途电信网相联。
经批准设立的通信网,申请进入公用通信主网的,自公用通信主网经营企业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用户要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中继线和必要的服务,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单位使用的中继线,自邮电通信企业提供中继线之日起,经营单位按一九九四年调整后的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中继线收费标准再度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新标准缴费。
公安、安全、武警部门及国家人防重点设防城市人防部门组建的无线通信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中继线,供本部门执行社会任务特殊需求的部分,按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
负有直接执行社会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门在当地组建的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无线通信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中继线,在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任务期间,按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
第二十四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其业务服务费和用户终端设备销售费标准,国务院或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不得低于社会最低成本加应纳税费。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者经营尚未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务院或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要遵守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业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列帐、使用。13第二十六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未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的,从建网开台之日起,按自治区规定的经营网中继线收费标准加
倍收取,并在两个月内收回中继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建网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撤
销批件、责令公用通信主网的经营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建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建议有关部门追究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追缴的低于规定标准收费的差额部分上交地方财政。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批件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必须对用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要接受社会监督。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办和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对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不服,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非邮电通信企业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按本办法规定六十天内补办经营许可证手续。不补办手续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2003年01月03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设立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市、县、自治县邮政局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邮政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是一项社会公用事业,邮政企业承担国家规定的为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普遍服务的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邮政事业,并在规划建设、土地、财税、供电、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保障实现邮政普遍服务。

第五条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外,邮件在运输、传递和处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的安全和畅通,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普遍服务

第七条邮政企业应当采取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系统在信息传递、实物配送、金融服务等方面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拓展邮政新业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满足社会需求。

第八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下列普遍服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办:

(一)国内、国际的信件和民用包裹的寄递;

(二)义务兵信件和盲人读物的免费寄递;

(三)邮发报刊的征订和投递;

(四)国家机要通信;

(五)边防、海岛和边远地区的邮政通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邮政普遍服务。

第九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邮政业务代办合同,执行邮政的统一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自治县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设置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当地的邮政专业规划,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中国邮政”标识,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十三条运邮专用车辆应当统一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和撕揭邮票;

(二)冒领用户邮件、款项;

(三)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物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不履行已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六)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打击报复;

(七)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八)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九)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或者泄露用户名址信息资料;

(十)利用邮运专用车辆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运输活动;

(十一)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袋、邮包封装盒等邮政专用品,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通邮。

尚未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可以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商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固定的邮政信报箱。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或者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

农村的邮件,邮政企业负责投递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设立信报收发站(点)或者指定代收人负责接收邮件,保证邮件妥投。

收发室、收发站和代收点负责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妥善、安全保管并及时传递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发现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批明原因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扩大开办混合信函等现代邮政服务范围,并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服务的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为提高服务质量,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

第二十二条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规范书写名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包裹包装箱和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投入信筒(箱)的,邮政企业可以退回寄件人。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邮政局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邮政专业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商业区、民用机场、港口、车站等,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邮政局(所)及邮政服务网点的房屋由邮政企业筹资建设或者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企业使用。

第二十五条新建的城镇住宅楼房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邮政信报箱(间、群),设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未将信报箱(间、群)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楼房未按照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的,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补建,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统一补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

第二十七条民用机场、车站、码头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集贸市场、大专院校、旅游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以及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信筒(箱)、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等设施,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邮政局(所)和邮政生产作业场所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及其他邮政设施的,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的原则,先安置后拆迁,安置面积不得小于原有面积,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水运、民航、公路、铁路等运输单位,负有保证邮件优先、安全运出的责任,并在运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妨害邮政工作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带有毒性病菌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


(四)交寄或者夹寄违禁物品;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标识和邮政专用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市场管理

第三十四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五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服务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作业规程;

(五)有专门的服务标识,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营业期间应当穿着统一的标志服装,佩证上岗;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省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保守用户秘密,确保用户交寄物品的安全,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邮政企业专营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快递、投递业务的许可证件;

(三)收寄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寄递的物品;

(四)冒用邮政专有名称、标志、标识或者冒充邮政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到省邮政主管部门申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到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扰乱集邮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低于面值销售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

(三)低于规定的价格销售发行期内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非法印制、倒卖、伪造或者变造邮资票品;

(七)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由于邮政企业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由于收件单位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的,收件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依法应当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邮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义务及经营其他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东北送华北电量交易暂行办法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东北送华北电量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第第一一条条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印发〈关于促进



跨地区电能交易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能源〔2005〕29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印发<关于规范电能



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能源〔2009〕2474号)



文件规定,为进一步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节能减排,规范跨



区域电能交易行为,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第第二二条条东北送华北电量(以下简称“送华北电量”)交易作



为东北电力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在保证电网安全的基础上,以平



等为原则,采用市场化手段,在东北电力市场平台上开展的跨区



域送电单边市场交易。



第三条

第三条

第第三三条条送华北电量市场化后,发电企业送华北电量上网电



价、东北电网售华北电网电价和电网企业输电价格仍按国家发改



委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条

第四条

第第四四条条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负责管理东北电力市场交易



平台,组织送华北电量市场交易;东北电网公司、各省(区)电

力公司、有关发电企业负责送华北电量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第五条

第第五五条条东北电监局负责对送华北电量市场交易及交易结果



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六条

第六条

第第六六条条送华北电量交易市场主体为东北电网内单机容量20



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不包括企业自备发电机组和已关停机



组)。



第七条

第七条

第第七七条条东北电监局负责市场主体的准入管理,东北电网电力



交易中心负责市场主体的注册。



第三章 交易模式



第八条

第八条送华北电量交易模式包括挂牌交易和发电权交易。挂

第第八八条条



牌交易按年度、月度组织开展,发电权交易根据需求按月度进行。



第九条

第九条年度、月度挂牌交易和月度发电权交易的具体时间安

第第九九条条



排以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通知为准。电网企业要做好送华北电



量交易与区域、各省(区)其它类型市场交易的衔接和配合工作。



第十条

第十条年度送华北电量需求不再纳入各省(区)年度电量平

第第十十条条



衡计划,其分配通过年度送华北电量交易确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年度挂牌交易。东北送华北年度电量需求确定后,

第第十十一一条条



首先开展年度挂牌交易。挂牌交易过程中,当申购电量合计大于

送华北电量额度时,按各市场主体的申购容量比例进行分配;当



申购电量合计小于送华北电量额度时,按申购电量成交,剩余额



度可转入月度送华北电量交易。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第第十十二二条条 月度挂牌交易。根据送华北电量月度(包括转入的



年度剩余未成交电量)需求,开展月度挂牌交易。当申购电量大



于需求电量时,按照各市场主体的申购容量比例进行分配;当申



购电量小于需求电量时,按申购电量成交。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第第十十三三条条 月度发电权交易。各市场主体通过东北电力市场交



易平台对其送华北年交易合同电量进行发电权转让,价格保持不



变。当申报的受让电量大于出让电量额度时,出让方全部成交,



受让方按申报的受让电量比例进行分配;申报的受让电量小于出



让电量额度时,受让方全部成交,出让方按申报的出让电量比例



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第第十十四四条条 东北电网公司负责交易结果对进行安全校核,各省



(区)电网企业将所辖地区约束校核条件报送东北电网公司。



第四章 信息发布与数据申报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第十十五五条条 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负责东北电力市场交易平



台的运行维护工作,市场主体直接通过东北电力市场交易平台申



报交易数据,交易平台统一发布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第十十六六条条 申报数据、发布信息量纲以及最小申报电量规定如

下:电量量纲为万千瓦时,容量量纲为万千瓦,最小申报电量为100



万千瓦时。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第十十七七条条 交易开始前,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向所有市场主



体发布交易前信息;交易完成后,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向所有



市场主体发布数据申报和交易结果信息。



(一)

(一)

((一一))交易前信息



1.各市场主体装机情况;



2.发电企业年度电量计划(年度计划确定后);



3.省(区)间联络线交换电量计划及各主要约束断面输电能



力(电量)及剩余输电能力(电量);



4.年度(或月度)送华北电量需求;



5.拟转让送华北电量发电权的市场主体名称和出让电量。



(二)

(二)

((二二))申报数据信息



1.挂牌交易申报数据:市场主体名称、申报电量、申报容量;



2.发电权交易申报数据:出让电厂名称、出让申报电量,受



让电厂名称、受让申报电量。



(三)

(三)

((三三))交易结果信息



3.挂牌交易:中标电厂名称、中标电量;



4.发电权交易:成交的出让市场主体名称及出让电量,成交



的受让市场主体名称及受让电量。



第五章 交易结果的执行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第十十八八条条 送华北电量的月计划编制、调度运行管理方式保持



不变。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第十十九九条条按照电费结算关系,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签订年度



送华北电量交易合同(协议)和月度交易确认单。月度交易确认



单作为年度交易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年度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第二二十十条条送华北电量年度交易合同(协议)和月度交易确认



单应及时报东北电监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年度送华北交易电量分解到月,原则上不进行调



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电网企业依据月度送华北电量交易结果,调整有



关市场主体月度送华北电量计划。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电网企业依据月度送华北电量发电权交易结果,



调整有关市场主体送华北电量计划。



第六章 计量与结算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送华北电量的计量方式、结算关系保持不变。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各市场主体中标电量为东北电网送端侧(高岭)



计量点电量。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每月负责出具各市场主



体送华北电量结算单,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按照原结算关系进行



电费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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