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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时间:2024-07-23 16:1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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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更好地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对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宪法、法律的实施,推进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视察是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
代表视察可采用集中统一组织视察、专题视察和分散视察的方式。
集中统一组织视察一般在代表大会召开之前进行,由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组织,或者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可以采用集体视察、自由组合视察、单独视察等形式。
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代表持代表证或者视察证可以就近就地视察,或者结合本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进行分散视察,可直接到现场视察;也可同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原选举单位和所在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视察。
在省级机关、地区机关工作的代表,可以回原选举单位视察。解放军代表如愿到地方视察,可在驻地进行,也可以参加地方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
第三条 代表视察应在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视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的有关问题;
(四)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代表认为需要视察的问题及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视察的问题。
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视察结束后,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写出视察报告。
第四条 代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集体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视察证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发,使用期限与代表的任期相同。
第六条 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当地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由当地人大常委会转有关单位研究处理。需要省里处理的问题,可以交省人大常委会转有关单位处理。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同时将答复意见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负责做好代表视察的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个部门和单位、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接受代表的监督。
代表视察,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代表视察占用的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八条 代表应认真学习宪法、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自已的职责,积极参加视察。视察时要坚持依法办事,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地向人民群众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认真反映被视察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集中统一组织视察的费用,从代表活动经费中支出。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1月13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9日

关于印发《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08-29
  文 号  财建[2003]362 号
  类  别  经济建设

交通部:
  根据国家预算资金的有关管理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预算资金的有关管理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工作费”)是指从车辆购置税和港口建设费中安排的用于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前期工作费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研究制定公路、水运及其支持保障系统的发展规划,包括中长期规划及必要的交通流量调查。
  (二)用于制定(修订)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和维护的标准、规范、规程、定额。
  (三)用于与前期工作有关的招标、专家评审等支出。
  公路、水运及其支持保障系统具体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预可行性研究、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等项支出,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执行,不得从前期工作费中列支。
  上述支持保障系统是指交通海事、救助打捞、公安、航道养护、通信导航等部门。
  第四条 前期工作费实行项目(或课题,下同)管理办法。
  由交通部商财政部建立项目库,对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安排的项目,原则上采取招标或专家评审的方式,从项目库中选取。
  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组织建立项目专家库,每次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7人;专家应对所评审项目的必要性、项目承担单位资格、项目所需经费建议数等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每次专家对项目的评审意见必须由专家本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项目选定后,必须以项目合同的方式明确交通部和项目承担单位的权利与责任,其中项目经费预算的具体数额以财政部批复数为准。
  第五条 前期工作费预、决算管理。
  交通部每年按照财政部关于对中央部门预算的有关要求,将前期工作费纳入交通部部门预算,在车辆购置税和港口建设费支出预算中分别列示,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后实施。
  交通部根据财政部批准的车辆购置税和港口建设费支出预算,按照项目进度,分别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车辆购置税、港口建设费的缴库资金中的可用余额办理拨款手续;交通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规定及时拨付项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前期工作费的支付方式按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前期工作费年度决算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前期工作费追踪问效及监督管理。
  前期工作费项目完成后,由交通部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交通部应于每个项目验收完毕后的一个月内向财政部提交对该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具体内容及要求见《关于××项目成果效益分析报告》,附后)。该报告将作为财政部安排下年度前期工作费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凡未作追踪问效的项目,今后一律暂停或停止安排类似性质内容的项目。
  前期工作费必须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对于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将停止前期工作费拨款,除追缴被截留、挤占、挪用的前期工作费外,还将视情况取消有关单位承担前期工作费项目的资格,并通报批评。
  前期工作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国家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关于××项目成果效益分析报告
 
  1、项目名称。
  2、项目承担单位、部门名称(如为多个单位、部门,应全部列出)。
  3、项目起止日期,如超过1年需说明原因。
  4、项目经费,包括:总经费及历年资金安排情况(要按资金来源分别说明,如车辆购置税、港口建设费资金每年安排情况)。
  5、项目负责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
  6、项目具体内容及预期要达到的目的。
  7、项目形成的成果名称及内容(即:项目承担单位所形成的文字性成果报告)。
  8、项目成果分析。
  (1)项目成果是否达到预期目的;
  (2)项目成果效益分析,即项目成果对交通项目建设、交通发展等起到的作用。
  如属同性质、内容,但需分年进行的项目,要按年说明分析阶段性成果效益情况。
  上述分析要实事求是,文字要言简意赅。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取得的服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取得的服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油发[1994]11?

1994-05-16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专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派员到处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及合作油田联管会工作,所取得的服务收入如何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油公司派员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及使用油田联管会中工作,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由雇佣单位统一支付给中油公司的人员服务收入,应按照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服务业的其他服务业,依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二、中油公司派出人员个人从雇佣单位和中油公司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